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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辉:中国共产党的权力观与“五四宪法”的政权建构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8-26 14:04:14  浏览:


中国共产党的权力观与“五四宪法”的政权建构


本文发表于《党内法规研究》2024年第3期,现推送文章长摘要。


为便于读者引用,文本引用格式示例如下:



[1]陈明辉:《中国共产党的权力观与“五四宪法”的政权建构》,《党内法规研究》2024年第3期,第45-65页。

[2]陈明辉.中国共产党的权力观与“五四宪法”的政权建构,2024,3(03):45-65.

作者简介:陈明辉,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



长摘要内容

  • 权力是政治和法律世界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几乎所有的政治理论和公法理论都围绕着权力展开。现代政治科学试图从人性的固有特征中去探究权力的运行规律,法学家们则是用成文宪法将权力的来源、目的、种类和运行方式确定下来,防范权力伤害到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尽管从人性的普遍性而言,权力必然具有一般规律,但普遍的人性需求在具体时空背景下会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这就导致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党、不同的宪法对权力的理解和期待并不一样。在中国共产党的权力理论中,权力的本质是人民的意志和力量。人民的意志赋予权力合法性,人民的力量赋予权力实效性,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革命使得人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起来,并最终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国家机构里去。权力究竟要用来干什么?西方的权力理论总是将权力视为一种必要的恶处处防范。在中国共产党看来中,权力和国家都是最终要消灭的对象,但在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之前,社会主义国家将权力视为实现革命目标必不可少的武器。在这种积极有为的权力观之下,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边界取决于革命和建设的需要。

    权力是人民的意志和力量,这样的权力自然来自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五四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是,“五四宪法”第2条并没有完整揭示人民获得权力和行使权力的逻辑过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一种规范上的应然,这种应然是如何变为实然的呢?事实上,人民经过了两个阶段才将权力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手中。首先,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人民必须通过革命夺取政权,然后人民将权力交给政权机关,再由政权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分配权力。其次,人民必须出场选举。尽管革命建国过程中,人民先后采用了通过暴动建立革命委员会以及通过协商方式产生政治协商会议这两种建立政权的形式,但这都是特定阶段的权宜之计,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最终需要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建立。

    在政权的组织方式上,中国共产党以民主集中制为党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坚决反对西方的“三权鼎立”。“五四宪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塑造出一个一元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组织学上,任务决定组织方式,任务越艰巨,需要的权力越大,越需要权力集中。对于弱小的国家和革命的政党而言,迫切需要的不是自由,而是力量。以共产主义为最高理想的政党和国家首先要做的就是集权,而民主集中制就是集权的方式。故而,在“五四宪法”的起草者看来,中国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权力必须足够集中,使有限的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成效。为防止陷入群龙无首、一盘散沙的境况,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和活动原则的国家机构不允许各机关之间相互打架、相互拆台,而是强调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统一和集中行使权力。民主集中制之所以集中力量办大事,一方面是因为民主集中制能够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民主集中制能够保证集中统一领导,避免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五四宪法”通过民主集中制将权力组织起来,再通过各个国家机构的职权配置将权力分配出去。这是两个不同截然不同的环节,处理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从人民手中组织起来的权力是政治权力,只能掌握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手中,而从人民代表大会分配到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是法律权力,可以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灵活配置。“五四宪法”使用了2次的“权力”、4次的“国家权力”即是指政治权力,而使用12次的“职权”、7次的“权限”、2次的“检察权”和各1次的“立法权”“审判权”则是指分流给各国家机关的法律权力。在政治权力方面,“五四宪法”坚持国家权力的同一性,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国家权力被视为一个不容分割的整体。国家权力的统一性是为了确保各个国家机关活动的统一性。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必须以国家权力的统一性为前提。如果不承认国家权力的统一性,那么各个国家机关的活动就很难遵循统一的目标和原则,各个国家机关的部门意志就会瓦解人民意志。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中占据一种凌驾性的地位,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国家权力的统一性。但在法律权力层面,“五四宪法”坚持权力的分工,明确规定立法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将其作为国家权力法律化的方式。在国家机构的职权配置上,“五四宪法”则是根据国家机构职能定位的需要,将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形式在国家机关之间灵活配置。

    权力具有超越合法性边界向外扩张的倾向,如何制约权力是各国宪法无法回避的问题。“五四宪法”充分意识到了权力制约问题,只不过“五四宪法”反对通过分权制衡来制约权力,而是设计了一套权力监督制度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西方自由主义恐惧权力的集中,无论权力集中在少数人还是多数人手里,他们总认为权力的集中会导致专制。因此,他们遵循分权原则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制衡和问责。国家权力不仅被平行地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还通过权力的混合使国家机关相互制衡,最后再通过民主选举制度进行问责,以此否定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社会主义国家对权力的认知不同于西方,权力首先是完成任务的手段,对权力的过多防范和限制会影响国家任务的实现。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权力的制度化约束方式是监督。“五四宪法”9次使用了“监督”概念,并与其他相关条款构筑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权力监督体系,具体包括:(1)人民对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2)人大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3)人民检察院对公民和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4)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

    虽然“五四宪法”试图以权力监督体系制约权力,但“五四宪法”权力分配和制约的理念、制度和方式并不成熟,导致“五四宪法”中的有些权力本身就没设限、有些权力根本不受监督,而这正是“五四宪法”命运坎坷的重要原因。首先,“五四宪法”权力配置本身的不合理使得各大宪法机关的职权缺乏明显的边界,极易走向失控。其次,“五四宪法”始终面临着革命法制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冲击,一旦“革命”压倒“法制”,“五四宪法”构筑的权力监督体系就会失灵。最后,“五四宪法”没有妥善处理好党的领导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以致党的权威未能与宪法赋予各国家机关的权力相协调。

    中国共产党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出发,在革命建国制宪的实践中逐渐建构出一套自己的权力理论。中国的这套权力理论遵循着与西方权力理论截然不同的内在逻辑,并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展示出显著的优越性。然而,中国共产党的权力观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长达百年的政权建设和理论探索中历经曲折后形成的。“五四宪法”是这段历史中的一个重要节点,它是对过去的总结,也是对未来的展望。“五四宪法”奠定了新中国的宪法传统,表达了社会主义宪法的权力观,架构出超越西方“三权鼎立”的权力组织形态和职权配置方式,设计了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控权方案。但囿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五四宪法”在法治原则、基本权利保障、权力制约、宪法实施,以及处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关系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不足。不过,任何一部好宪法都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不断调试和进化。现行宪法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现行宪法的权力观无疑深受“五四宪法”的影响。与“五四宪法”不同的是,党和国家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政治动荡之后,终于深切地体会到树立宪法权威对于约束权力的重要性。故而,现行宪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并逐步确立了依法治国、依宪执政、依规治党的基本方略,改进了权力的组织和分配结构,解决了“五四宪法”权力过分集中和权力未能有效制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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