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确定为前进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的重大原则,要“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党和国家事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具体到法治领域,就需要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与时俱进完善和发展宪法。“只有紧跟时代要求和人民意愿,遵循法治规律,在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前提下,推动宪法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能永葆宪法生机活力。”宪法渊源作为宪法修改和适用时可采纳的材料,它的外延决定了完善和发展宪法能够运用的材料的范围。虽然在实践中还未出现直接以党内法规作为宪法渊源的宪法修改和适用实例,但宪法通过对党的领导地位的确认间接承认了党内法规的宪法渊源地位。而且,“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都从政策文件中分化而出”,宪法在内容上与党内法规存在关联,党内法规在理论上具备成为宪法渊源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党内法规可否成为宪法渊源?哪些党内法规具备宪法渊源地位?党内法规的宪法渊源功能如何发挥?这些问题就成为了宪法和党内法规理论研究需要共同回答的问题。在探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当下,这些问题既是“加强中国宪法理论研究,提炼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需要明确的基础性问题,也是进一步推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协调不能回避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国内不少学者对宪法渊源展开了讨论,但大部分研究都是对宪法渊源范围的讨论。对宪法渊源外延较为狭窄的理解认为,“中国的宪法渊源,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修正案”。马工程宪法学教材认为,宪法典、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属于宪法渊源。在认可这三种文件属于宪法渊源的前提下,不同学者对宪法渊源的外延有不同程度的扩张,有学者主张宪法性法律也属于宪法渊源,也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亦是宪法渊源。在关于党内法规是否是宪法渊源的研究中,较为久远的研究成果认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改革开放所作的一些重要决定阐述的有关政策、方针和规定的有关制度,以现实宪法的方式发展了宪法。近年来法理学学者从法理论的层面分析了我国宪法的渊源,并将宪法渊源区别为效力渊源和认知渊源,认为效力渊源的表现形式只有宪法典及其修正案,而认知渊源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宪法解释(文件)、民族风俗习惯、合宪性审查成例、国际条约、国家政策与党的政策、部分党内法规(主要是党的领导法规制度)。整体而言,现有研究侧重于从国家法律方面探讨宪法渊源的范围,对于哪些材料能够成为宪法渊源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至于党内法规是否能够成为宪法渊源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也是在宪法渊源的整体研究中开展的,对于党内法规具体如何发挥宪法渊源功能、哪些党内法规具备宪法渊源功能等问题还缺乏专门研究。本文将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党内法规何以成为宪法渊源、如何发挥宪法渊源功能等问题。
法理学上的法律渊源学说由“立法中心主义说”和“司法中心主义说”组成,前者把“法的渊源”看成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材料,后者则把“法的渊源”看作司法机关裁判纠纷所依据的材料。将两种理解综合起来,才能完整地理解法的渊源的科学内涵。将该理论具体运用到宪法层面,可将宪法渊源分为宪法修改渊源和宪法适用渊源,前者是修宪层面的宪法渊源,后者是宪法适用层面的宪法渊源。为了阐明党内法规在宪法修改和宪法适用两个层面的宪法渊源功能,本文按照以下结构展开论述:首先论述各位阶的党内法规是否都具备宪法渊源地位,其次讨论党内法规在宪法修改和宪法适用方面如何发挥宪法渊源功能,再次分析党内法规在诸宪法渊源中的适用顺位,最后是简单的总结和对后续可能研究的展望。
二、党内法规宪法渊源地位的识别标准
立法中心主义说中的立法行为在宪法上对应的是制宪权的行使。作为制度化的制宪权,修宪权延续了立宪权形成宪法内容的功能。因此,立法中心主义说的法律渊源具体到宪法层面就是指修宪机关修改宪法所依据的材料。在宪法适用层面,我国的宪法适用活动主要以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存在。借鉴主流教科书对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律渊源所下的定义,可以将我国的宪法适用渊源概括为“合宪性审查活动中作出宪法判断所依据的材料”。它由两个部分组成:“效力渊源”和“认知渊源”。前者鉴别裁判依据之法律效力来源,后者鉴别裁判依据之内容的来源。党内法规并非制宪或修宪行为的产物,没有宪法位阶的效力,因此只能作为认知渊源向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规范提供内容。
在宪法修改渊源方面,现有研究认为宪法修改渊源的范围是极其宽泛的,难以作出一般理论限定,从宪法修改的视角认识宪法渊源不具备实践价值。在宪法适用渊源方面,现有研究认为认知渊源需要得到效力渊源直接或间接的认可,且要与效力渊源相结合发挥作用。在党内法规领域,对于宪法修改渊源不具备实践价值的观点,则需要重新审视。因为确定哪些党内法规属于宪法渊源有助于明确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各自在法治体系内的分工,也有助于加强党对宪法修改和适用活动的领导。因此,确认哪些党内法规属于宪法修改渊源具有实践价值。要识别哪些党内法规具备宪法修改渊源地位,就需要考察其是否涉及宪法关系。对于宪法适用层面的宪法渊源,党内法规同其他材料一样,需要宪法本身的认可才能发挥其宪法渊源功能。宪法第1条第2款已经通过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方式间接认可党内法规的宪法渊源地位。但这一标准本质上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即便存在宪法文本的认可,也不意味着所有的党内法规都能够纳入宪法渊源的范围中。宪法通过认可党的领导地位的方式,概括性地间接认可党内法规的宪法渊源地位。要进一步实质性地确定哪些党内法规能够发挥宪法渊源功能,就要考察党内法规是否涉及宪法关系。因此,要识别哪些党内法规具备宪法渊源地位,需要将形式的宪法认可标准和实质的宪法关系标准结合起来。形式标准已有宪法文本的支持,并无太大争议,因此,下文主要讨论实质标准的建构。
对“涉及宪法关系”这一标准进行细分,就可得到“涉及宪法关系”和“涉及实定的宪法关系”两项更为具体的标准。在宪法修改活动中发挥宪法渊源功能的党内法规,要满足“涉及宪法关系”这一条件。这是调和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党的自我建设自主性后提出的观点。而适用于宪法适用活动中的党内法规,则要满足“涉及实定的宪法关系”这一条件。这是为了明确宪法适用活动和宪法修改活动的界限,避免对宪法规范的适用超出现有的规范内涵。
(一)基于宪法关系的宪法渊源识别
广义上的宪法关系包括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而实定的宪法关系则是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就宪法修改而言,涉及宪法关系的材料都可能被选择成为宪法的内容,而宪法适用活动则要在现有宪法规范调整的关系范围内展开解释,否则宪法适用权与宪法修改权就会发生混同。在识别党内法规的宪法修改渊源地位和宪法适用渊源地位时,应当分别以是否涉及宪法关系和是否涉及实定宪法关系作为识别标准。
宪法修改渊源理论是从法律渊源理论中的立法中心主义说发展而来的,立法中心主义说认为的法律渊源具体到宪法层面就是指修宪机关修改宪法所依据的材料。现有研究认为立法所受制的各种因素是数不胜数的,将法律渊源的概念运用于立法方面,会使法律渊源的外延因无限扩大而确定性不强。在立法上不运用法律渊源概念而采用其他词汇表达,也不影响立法科学的研究。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法修改渊源的范围是极其宽泛的,难以作出一般理论限定,从宪法修改的视角认识宪法渊源不具备实践价值。该观点对其他类型的宪法修改渊源或许可以成立,但对党内法规而言,确定哪些党内法规属于宪法渊源是可能而且必要的,确定哪些党内法规属于宪法渊源具有实践价值。就其他材料而言,基于宪法修改渊源的广泛性,确实难以证明哪些材料不属于宪法修改渊源。但党内法规与其他材料的区别就在于,党内法规不仅涉及宪法关系,还涉及党的自我建设,而宪法不宜直接调整党的自我建设活动,因此将党内法规区分为涉及宪法关系的党内法规和党的自我建设法规是可能的,前者具备宪法修改渊源地位,后者不是宪法修改渊源。
首先,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在正确理解党的革命精神的时代内涵和现实意义的前提下,党的革命精神可以与法治精神协调共存。为了确保先进性和纯洁性,党要不断以自我革命完善自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应当对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予以尊重,不宜直接将党的建设活动纳入宪法规范体系之中。因此,对于那些已涉及宪法关系的党内法规,可以将其纳入修宪备选材料的范围,但对于那些规范党的自我建设活动,尤其是党的自我革命的党内法规,则不应纳入宪法修改渊源的范围。即便是合宪性审查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在面对政党的自治问题时也主张“必须赋予其高度的自主性与自律性,保障其进行自主地组织运作的自由”。为了保证党长期执政的根基不动摇,宪法层面也应当谨慎涉及党的活动。
其次,宪法修改不将党的自我建设法规纳入宪法渊源也有维护政治稳定的考量。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宪法修改所选取的材料应当始终体现党的领导,避免对党的自我建设活动进行直接干涉。例如,对我国而言,有关党团问题,就并非合宪性审查机构能够独立作出判断,应排除在合宪性审查之外。这一观点虽然主要运用于宪法适用的情形,但其中体现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规避政治问题的原则对于宪法修改也是适用的,毕竟宪法的修改也不应当造成较大的政治动荡。
上述基于宪法关系的宪法渊源识别标准同样也适用于宪法适用渊源的识别。由于党内法规并不具备宪法效力,它要成为宪法适用中的渊源就要获得宪法文本的认可。虽然在形式上,宪法第1条第2款可认为是对党内法规宪法认知渊源地位的认可,但这种整体性的认可并不代表所有的党内法规都具备宪法渊源地位。同宪法修改渊源一样,宪法的适用活动也不宜直接干涉党的自我建设,只有那些涉及宪法关系的党内法规才可能成为宪法适用渊源。与宪法修改渊源有所不同的是,宪法修改机关选择修宪材料的自主性强于宪法适用机关选择释宪材料的自主性。识别宪法修改渊源的宪法关系是一种“可能的宪法关系”,即一般意义上的公民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即便现行宪法对一些关系没有规定,它们也可能通过宪法修改成为宪法规定。而宪法适用活动调整的宪法关系不能突破现行宪法实定的宪法关系,因此,在党内法规中选择宪法适用渊源应当保证有关党内法规的具体规范能够定位于宪法规范实定的宪法关系范围。
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中的宪法关系集中于党的领导法规,因此只有党的领导法规才是宪法渊源。就底层逻辑而言,此种识别标准与本文的识别标准是相同的,但其在表述上认为党的领导法规才是宪法渊源,可能会引发误解。因为党内法规中的宪法关系实际上并非集中于党的领导法规,而是分散在各类党内法规之中。例如,《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属于党的自身建设法规,但其第13条第2项规定党组织应当就“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重大体制变动、重大项目推进、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机构调整、重要干部任免、重要表彰奖励、重大违纪违法和复杂敏感案件处理等”事项向上级党组织请示,其中规定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重大机构调整等事项就可能涉及宪法上国务院的职责。再如,《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属于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其中规定的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也涉及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的职责。因此,能够发挥宪法渊源功能的党内法规并不仅限于党的领导法规,以党内法规调整的领域作为宪法渊源的类型化标准不够准确,还是应当按照是否涉及宪法关系来判断党内法规是否属于宪法渊源。
(二)类型化的党内法规宪法渊源地位分析
现有的党内法规根据制定主体的权威程度可分为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党章,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中央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部委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地方党内法规。党中央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的重大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能由党中央作出决定和解释。因此,除了部分调整党的自我建设活动的法规以外,党中央制定的党内法规往往涉及宪法关系,而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能对全国性事项进行规定,它们主要是对中央党内法规的配套执行,即便其规定涉及宪法关系,也需要经过党中央的认可才可能成为宪法渊源。因此,党章、中央党内法规、部委党内法规可以成为宪法修改的渊源。如果这些党内法规涉及了实定的宪法关系,就同时具备宪法适用渊源的地位,而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具备宪法渊源地位。
具体而言,党章规定了党的指导思想、党的组织结构、党团关系、党的标志等基本问题。中央党内法规以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为基础,规定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等重大事项。这当中包含的党的指导思想也是宪法的指导思想,党的组织原则也是国家机关的组织原则,这充分说明了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对宪法内容的指引是直接和具体的,因此,它们都具备宪法渊源的地位。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学者认为:“设置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条款的根本目的,即在国家机关部门系统工作中坚持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就此而言,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似乎不会涉及宪法关系,但目前尚未出现党中央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党内法规的实例,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是否会涉及宪法关系还有待观察。不过在理论上,基于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在本系统内的领导地位,其制定的党内法规很有可能涉及国家行政机关职能的展开,因此,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具备宪法渊源的地位。与之类似,部分党中央工作机关承担了具体的行政职责,如中宣部承担新闻出版管理职责,因此涉及宪法关系的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也应当具备宪法渊源地位。至于中纪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这部分党内法规往往对纪检监察事项进行一体化规定,如《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工作汇报暂行办法》。因此,中纪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既调整党内监督活动,也调整国家监察活动,已经涉及宪法关系。由中纪委制定的、对纪检监察进行一体化规定的党内法规也属于宪法渊源。
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在内容上偏向于具体执行上位党内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非经党中央授权,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能涉及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地方党内法规的主要功能在于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以及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相关职责。因此,地方党内法规即便涉及宪法关系,也是在遵循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对中央党内法规的具体化,通过将中央党内法规纳入宪法修改和适用渊源范围,地方党内法规所涉及的宪法关系也能够被宪法修改和适用考虑到。基于上述理由,地方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属于宪法渊源。
三、党内法规发挥宪法渊源功能的方式
党内法规在宪法修改和宪法适用活动中都能发挥宪法渊源的作用。在宪法修改中,党内法规作为党的主张的规范化表现形式,可以通过党和修宪机关的互动转化为宪法的内容。作为宪法适用渊源,党内法规能够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提供内容。
(一)作为宪法修改渊源的党内法规
党的主张对于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它通过转化为更加具体的行为规范来实现规制效能。“这种转化主要体现在两个制度体系领域,即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和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内容上都发源于党的主张。“正是因为党的意志与国家意志统一于人民意志,才可能使得党的政策或党内法规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法律,‘转化’也意味着两种规范体系的同质性。”这为党内法规发挥宪法修改渊源功能提供了价值前提。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价值基础是统一的,这就意味着党的组织和修宪机关的立场是一致的,党内法规可通过“党和修宪机关的互动”发挥宪法修改渊源功能。党和修宪机关的互动既包含了修宪机关对党内法规内容在宪法上重要性的认可,也包含了党对宪法修改的领导。具体表现为:党内法规可以先通过党的选择转化为党的宪法修改建议,再通过修宪机关的认可转化为宪法内容。我国现行宪法自实施以来,其历次修改都是在党提出修改建议的情况下实现的。“中共中央根据形势任务的变化适时提出修宪建议、推动宪法发展,这既是党基于宪制地位所应担负的宪制责任,也是党作为国家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保证修宪体现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有力举措”。“中国共产党审时度势,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每隔5年或者6年及时地进行一次对宪法部分内容的修改,这是使我国宪法得以保持活力,与时俱进的好办法。”目前虽然尚未有明确的修宪实例来佐证党内法规通过宪法修改成为宪法内容的观点,但在党内法规和宪法价值统一的前提下,以及“党和修宪机关的互动”的修宪模式下,党内法规至少是有待党和修宪机关选择的宪法修改渊源。
(二)作为宪法适用渊源的党内法规
在合宪性审查的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需要借助认知渊源来为宪法规范提供具体内容。在此意义上,宪法在内容层面的封闭性是相对的,宪法规范的内涵无法在不借助其他材料的情况下自我生发出来。如有学者所言:“形式的封闭性是为了防止审查的恣意性,更防止宪法本身被泛化甚至倾覆;而内容的开放性则使宪法连通审查对象,通过向后者开放从而使自身获得整合与发展。”党内法规无法通过自身的来源为宪法规范提供效力,但是在提供内容方面,它能够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明确宪法规范的内涵。基于宪法条文的抽象性和宪法对党内法规整体认可的方式,党内法规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和宪法解释相结合来发挥其宪法渊源功能。
法律渊源为法律论证提供规范依据,法律解释以一定的方法对法律渊源进行解释,从理论上看,二者在法律论证中的功能有所不同。然而,宪法渊源和宪法解释的功能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区分,但在需要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中,宪法认知渊源和宪法解释所运用的材料实际上已经重合。宪法渊源和宪法解释之间构成了一种功能替代关系。在宪法条文需要进一步解释以适用于合宪性审查的情况下,作为宪法认知渊源的党内法规实际上就是宪法解释所依据的材料,起到明确合宪性审查依据的规范内涵的作用。
在宪法文本本身具备一定内容,但其内涵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宪法认知渊源和宪法解释所依据的材料实际上都指向宪法的认知渊源。合宪性审查机关可以将宪法条文(效力渊源)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知渊源)结合起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大前提,也可以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将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解释依据来获得大前提。故而,从功能上看,无论是合宪性审查机关选择认知渊源的方式还是选择宪法解释的方式,党内法规实际上都充当了明确宪法内涵的材料。就此而言,党内法规既是宪法的认知渊源,也是宪法解释方法使用的解释材料。
只有在宪法文本没有任何具体内容时,党内法规才可能纯粹作为认知渊源与效力渊源的结合,在合宪性审查中发挥大前提的作用而与宪法解释无关。如宪法指引适用民族风俗习惯,合宪性审查机关只需要找到对应的民族风俗习惯就完成了合宪性审查中大前提的证成,而不需要借助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对宪法文本的特定语词进行解释。由于现行宪法的具体条文并没有明确指示适用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发挥宪法适用功能的方式应当还是以前文所述与宪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为主。
四、党内法规在宪法渊源中的适用顺位
由于宪法渊源的表现形式存在多样性,在实际宪法适用活动中,我们还需要确定党内法规是否能够优先于其他宪法渊源适用。在宪法适用层面,合宪性审查机关待选的材料对合宪性论证的支持程度越高,其对合宪性审查机关的约束力就越强。按照党内法规对合宪性论证的支持程度,可将党内法规定位为“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合宪性审查机关如果不选择党内法规作为认知渊源,应当说明理由。至于党内法规的宪法修改渊源功能,由于宪法修改很大程度上是以政治决断的方式决定将何种重要事项写入宪法,修宪机关只能根据国家运行的现实情况来决定如何修改宪法。这决定了作为宪法修改渊源的党内法规只能按照宪法关系的存在与否明确一定范围,而难以确定其在诸多宪法渊源中的适用顺位。因此,党内法规在宪法渊源中的适用顺位是针对其宪法适用渊源地位而言的。
(一)党内法规是“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
作为宪法适用中的认知渊源,党内法规应该被合宪性审查机关适用到合宪性论证当中。“应该适用”意味着合宪性审查机关对不适用党内法规的行为负有论证义务,如果存在可以适用的党内法规而不予适用,合宪性审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渊源可分为必须适用的渊源、应该适用的渊源和可以适用的渊源,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审查机关如果没有适用必须适用的渊源,就违背了其法律职责;如果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渊源,则需要说明理由。只有在未适用可以适用的渊源的情况下,合宪性审查机关才既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论证责任。
如前所述,党内法规并非制宪权或修宪权行使的后果,因此不属于效力渊源的范畴,其对合宪性审查机关的约束力不如效力渊源,也就不能要求合宪性审查机关必须适用党内法规。虽然不能要求合宪性审查机关必须适用党内法规,但党内法规也不属于合宪性审查机关能够自由裁量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宪法渊源。党在国家中的权威地位和自身的先进性赋予了党内法规较强的权威性,即便不能要求合宪性审查机关必须适用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对合宪性论证较高的支持程度也是不能忽略的,党内法规应当是合宪性审查需要考虑的重要渊源。此外,就宪法对党内法规认知渊源地位的认可程度而言,党内法规也属于未被附加适用条件的渊源。被宪法规定适用条件的认知渊源对合宪性审查机关的约束力是有条件的,它们只在一定条件下对合宪性审查机关形成约束力。宪法文本并未在认可党内法规的同时对其适用附加限制,当党内法规涉及实定的宪法关系时,合宪性审查机关应该考虑适用党内法规。最后,成文形式赋予了党内法规较高的稳定性和规范性,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为了维护法秩序统一,成文的宪法渊源应当优先于不成文的宪法渊源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党内法规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合宪性审查机关如果不适用党内法规,则需要承担论证责任,说明为何不适用党内法规。按照这一性质,我们可以尝试在诸多的宪法渊源之中确定党内法规的适用顺位。
(二)党内法规在诸宪法渊源中的适用顺位
可以发挥认知渊源功能的材料并非只有党内法规。我国新近的研究从宪法文本认可的角度对宪法认知渊源进行了总结,除了党内法规以外,可以成为宪法认知渊源的材料还包括宪法解释(文件)、民族风俗习惯、合宪性审查成例、国际条约、国家政策与党的政策。对于上述诸多渊源,如果不对它们的约束力加以区分,合宪性审查机关就可以自由从上述素材中选择一种或几种作为认知渊源。然而,“法律渊源是一种权威性理由”,法律论证本质上是关于“什么被权威与制度性地固定下来”的论证,即便认知渊源都能够为合宪性审查机关提供同样的解释结论,它们在约束力上的差异也会影响宪法论证的说服力。因此,当存在多种可选择的认知渊源时,应当先判断它们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还是可以适用的宪法渊源,前者和党内法规的适用顺位相同,后者的顺位低于党内法规。
首先,党内法规与党和国家政策同属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方式。宪法通过对党的领导地位的认可,间接认可了党的政策的宪法渊源地位,涉及宪法关系的党的政策也是宪法渊源。党的政策与党内法规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二者之间联系非常密切,它们同属于国家治理体系,统一于党依法执政。在这种统一性下,党的政策也是一种前宪法性的政治决断,其对宪法修改和宪法适用活动都具有约束力。在宪法渊源的体系当中,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依然是存在的,合宪性审查机关也应当将党的政策作为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来对待。同理,党和国家的政策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产生的,“党的领导作为历史的选择和人民的选择,是我国宪法生成的政治基础和根本前提”。这个前提也可用来论证国家政策对宪法适用活动所具有的较强约束力,因此国家政策也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
除了党内法规、党和国家政策之外,宪法解释以及合宪性审查成例也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因为它们直接来源于合宪性审查机关。从宪法的可预测性和法秩序的统一性考虑,合宪性审查机关对宪法条文的适用应当是前后一致的。就此而言,宪法解释以及合宪性审查成例具备一种类似于英美法上“遵循先例”的拘束力,除非先前的宪法适用明显错误,否则合宪性审查机关不应推翻先前的解释或成例。要推翻先前的解释或成例,就要承担更大的论证负担,进行“特别证立”。因此,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成例与党内法规一样,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
至于国际条约作为认知渊源的情形,则需要进一步讨论。虽然缔结和加入国际条约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一个国家的宪法制定受到他国强制性的介入,就会发生违反内政不干涉原则、宪法的自主性或自律性原则的问题”。宪法认知渊源的确定与宪法制定虽然是不同的宪法活动,但二者均涉及如何形成宪法内容,在这点上,二者对国际条约的态度应当是相当的。基于宪法“具有政治和法律双重属性”,政治属性较强的宪法条文应当坚守人民主权原则,合宪性审查机关不能以国际条约作为其认知渊源,法律属性较强的条文则对合宪性审查机关有较强约束力,它们也属于应该适用的渊源。
最后,民族风俗习惯属于可以适用的宪法渊源,其适用顺位低于党内法规。这是基于宪法文本对适用民族风俗习惯的限制以及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成文性得出的结论。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时才能把民族风俗习惯作为宪法渊源来适用,其对合宪性审查机关的约束力较弱。而且,民族风俗习惯是不成文的宪法认知渊源,其稳定性与权威性都低于前述各类成文的认知渊源,合宪性审查机关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确认,党和国家政策、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成例以及法律性的国际条约和党内法规一样,都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合宪性审查机关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它们当中选择较为合适的材料来进行合宪性论证,就不需要承担特别证立的负担。
五、余论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党内法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如何与其他规范相协调的问题。党内法规并不只被动接受国家法律施加的影响,它也会主动对法律规范体系形成一定的影响,如何促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本文在此背景之下讨论了党内法规如何发挥宪法渊源功能的问题。
我国宪法既是法治体系内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又是推动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社会主义纲领性文件,还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社会主义纲领属性决定了各类宪法实施主体不仅要以遵守宪法这种消极的方式实施宪法,还要通过发展国家各项事业这种积极的方式实施宪法。与此类似,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书属性也没有止步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消极不侵犯义务,而是要求国家积极建立组织和程序来保障基本权利。可见,宪法的社会主义纲领和基本权利保障书属性实际上内含一种“全面实施宪法”的观点,它们强调通过各种方式尽可能地将宪法的规定转化为社会现实。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宪法还需要保持和社会的同步发展,以维持社会主义纲领和基本权利保障书属性所要求的社会适应性。因此,宪法文本虽然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但文本背后的规范内涵也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宪法作为社会主义纲领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书,实际上处于相对开放的状态,现实的政治行为和其他规范能够对其规范内涵加以发展。在这当中,宪法渊源发挥的是将宪法与政治行为、其他规范相连通的作用,借助宪法渊源的识别条件和实施方式,政治行为和其他规范的内容可以填充到宪法中来。
不过,宪法的社会主义纲领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书属性也需要和宪法的根本法属性相协调。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强调对法治体系内各种下位规范的合宪性控制,其他规范在效力上由宪法授予,在内容上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就此而言,为了发展宪法和全面实施宪法而成为宪法渊源的其他规范,可能存在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由其他规范发展出来的宪法规范内涵也需要通过宪法本身的审查。毕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并不是完全等待下位规范来填充的法律框架,它有自己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宪法允许其他规范对它进行填充,但不允许其他规范掏空它基本的价值决断。通过宪法渊源发展宪法和全面实施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削弱宪法规范性的风险,因此,对宪法渊源的识别和适用也需要一定的控制。
党内法规在宪法修改和合宪性审查中都具备宪法渊源的功能。在识别标准上,宪法修改渊源和宪法适用渊源有一定差别,应当以是否涉及宪法关系来确定相关党内法规是否具备宪法修改渊源地位;在宪法适用层面,则需要判断党内法规是否涉及实定的宪法关系,据此确认党内法规是否能够为宪法条文提供具体内容。在适用顺位上,基于党内法规的权威性,党内法规属于应该适用的宪法渊源,其适用顺位优先于可以适用的宪法渊源。如前所述,需要我们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党内法规可以作为宪法渊源,从而为合宪性审查的大前提提供具体内容,但其本身也要符合宪法,那么应该如何协调党内法规的宪法渊源属性与其必须与宪法相一致的要求?党内法规在宪法适用过程中具有复合属性,在一些合宪性审查中,党内法规是为合宪性审查提供大前提相关内容的宪法渊源,而在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中,党内法规要接受“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的审查。在宪法适用中,既要充分发挥党内法规的宪法渊源功能,又要确保宪法自身基本的规范内涵不被掏空,这就需要在程序和实体的审查范围上完善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在程序上,要继续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党对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的领导;在实体上,要进一步强调宪法的体系性,避免作为宪法渊源进入到合宪性审查中的材料与宪法本身产生“体系违反”的问题。
在特定材料的宪法渊源地位明确的前提下,依据宪法渊源产出合宪性审查结论后,似乎就可以结束合宪性审查的论证。然而,就宪法基本原则的最佳化实现而言,合宪性论证完成以后,审查机关或许还需要立足于宪法价值体系这一整体,对基于宪法渊源产出的合宪性论证结果进行宪法上的再审查。这种再审查是否必要以及审查的限度如何,还有待理论和实务同仁共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