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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绍龙:《党内法规制定技术规范》试拟稿(下)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08 16:28:24  浏览:

 【 作者 】苏绍龙,武汉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

【 来源】文章刊于《党内法规理论研究》2021年第2辑


第一章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二节权限配置

第三节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文本结构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名称

第三节标题和题注

第四节正文结构

第五节其他结构

第三章语言运用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政治话语

第三节规范话语

第四节常用词语

第五节数字、数量词和标点符号

第四章条款表述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总则条款

第三节分则条款

第四节附则条款

第五节特别规定

第五章制定程序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规划和计划

第三节起草

第四节审议与发布

第五节备案审查

第六节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节清理

第六章制定形式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创制形式规范

第三节修改形式规范

第四节废止形式规范

第五节解释形式规范

第六节清理形式规范

第七章附则
附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主要公文格式


第四章条款表述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款表述的总体要求)党内法规条款的表述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三章有关语言运用规范,用词严谨规范,造句简明凝练,逻辑严密顺畅、层次清晰分明,准确表达党的统一意志,易于党员群众完整理解其含义,确保实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的,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深入实施。

第八十九条各内容单元条款的表述要求)党内法规总则条款的表述应当体现原则性、概括性,全面反映党内法规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一般不对具体问题提出要求,不对具体事项设定行为模式。

党内法规分则条款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具体体现总则条款的原则精神,体现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党内法规的位阶高低和调整事项的实际情况,详略安排得当,清晰描述假定条件,准确设定行为模式和相应后果。

党内法规附则条款的表述应当科学严谨,准确表述有关概念、范围、授权或者冲突适用规则,完整反映本条款或者相关条款的设定意图,不产生歧义。

配套党内法规总则和分则条款的表述,应当对基本党内法规的规定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不得对基本党内法规条款作出无实际意义的重复规定。

第二节总则条款

第九十条制定目的条款)党内法规的制定目的条款表述制定党内法规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的预期目的。

制定目的条款一般以政治话语为主,按照从直接到间接、从微观到宏观、从具体到抽象的逻辑顺序表述,一般表述为“为了……,制定本××(党内法规名称)”。

第九十一条制定依据条款)党内法规的制定依据条款表述制定党内法规的直接依据,不一概上溯至党章,一般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原则精神,以及上级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党委全会决定和决议等,不包括上级领导同志有关论述、具体指示和制定机关本级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等。

除前款规定的依据外,制定党内法规还直接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制定依据条款中列明有关法律法规的名称,但一般不单独将法律法规列为制定依据。“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宪法的明确规定,一般不将宪法列为制定依据。

制定依据条款中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名称,一般按照先法律法规、后党内法规,各类规范位阶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一般各不超过两部,数量较多的可以使用“等”概括。

第九十二条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条款合并表述)党内法规的制定目的和依据条款一般合并表述,设为党内法规的第一条,表述为“为了……,根据《××》,制定本××(党内法规名称)”;或者“为了……,根据《××》等法律法规和《××》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党内法规名称)”。根据上级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党委全会决定和决议等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不列明相关文件的名称,在制定目的条款中合并表述为“为了贯彻……(会议、文件精神),制定本××(党内法规名称)”。

配套党内法规一般不重复基本党内法规的制定目的和依据条款表述,可以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党内法规名称)”。

第九十三条指导思想条款)党内法规的指导思想条款表述党内法规所规范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应当遵循的思想基础、理论依据和方针政策。

指导思想条款使用政治话语表述,一般设为一条、不分款,首先重申党章规定的党的行动指南,随后表述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对特定方面的工作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落脚点。一般表述为“……(特定工作或者特定主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对应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落脚点)”。

第九十四条基本原则条款)党内法规的基本原则条款表述党内法规所规范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应当遵循的,以及党内法规其他条款应当蕴含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基本原则条款的表述以政治话语为主,一般集中专设一条,内容较多的可以分项表述,按照重要程度或者从全局到局部的顺序排列,一般表述为“……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九十五条领导体制条款)党内法规的领导体制条款根据党的组织制度,表述党内法规所规范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的领导层次、架构及关系。

领导体制条款以规范话语为主,按照从中央到各地方各部门党委(党组)的顺序排列,可以分若干条款表述,必要时可以同组织设立、职权职责条款合并表述:

(一)领导架构,一般表述为“……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统筹)、省……、市县乡……的领导体制”;

(二)党中央领导,一般表述为“党中央集中统一(全面)领导……工作,负责……(领导职责)”;

(三)各地方各部门党委(党组)领导,一般表述为“各地方各部门党委(党组)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职责)”。

涉及设立有关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层级)设立××(机构名称),作为××(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等),在××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职责)”。

第九十六条工作机制条款)党内法规的工作机制条款表述为了党内法规所规范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具体开展而设立的相关工作机制。

工作机制条款根据不同的工作领域、层次可以分条款表述,一般表述为“建立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工作机制内容和主要任务)”。

第九十七条适用范围条款)党内法规的适用范围条款表述党内法规所规范的时间、空间、行为和主体等内容。

党内法规的标题或者有关定义已经明确地表述其适用范围,不另行规定适用范围不致产生歧义的,或者配套党内法规未改变基本党内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的,可以不设适用范围条款。

适用范围涉及有关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或者有关党组织、党员和干部等主体的,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适用于……”。

适用范围同时涉及时间、空间、对象和行为等要素的,按照时间、空间、对象和行为的顺序排列,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适用于××(时间)××(空间)××(对象)的××(行为)”。除单独规定特定期间的情况外,适用范围的时间要素一般在施行时间条款中表述。适用范围表述的内容较多、语句较长的,可以表述为“……,适用本××(党内法规名称)”。

适用范围需要排除部分行为或者主体的,一般在适用范围后注明“但是……除外”;需要列明有关行为、事项或者主体适用特别规定的,注明“……另有规定的,从其(适用其)规定”。

需要规定主要适用范围外的行为、事项或者主体也适用党内法规有关规定的,一般在适用范围条款或者分则有关规定后另款规定,确有必要予以区分的,可以在附则中单独规定。一般表述为“……,适用本××(党内法规名称或者有关章节条款序号)的有关规定”。

不属于或者不宜直接纳入适用范围的行为、事项或者主体,但需要规定其参照适用党内法规的,可以在适用范围条款后另款规定,确有必要予以区分的,可以单独设在附则。一般表述为“……,参照本××(党内法规名称)执行”,或者“……,(结合实际)(可以)参照适用本××(党内法规名称)”。

第三节分则条款

第九十八条分则条款的一般表述方式)党内法规分则条款的表述以规范话语为主,根据各条款的内容设计规范的逻辑结构及具体表述方式,其表述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义务职责条款)党内法规的义务职责条款表述党员的义务,领导干部、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职责,可以采用集中表述和分散表述相结合的方式。

基本党内法规一般专设一条集中规定有关主体的义务职责,内容较多的可以分项表述。一般表述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职责):……”,或者“××应当……(总体职责),主要履行下列义务(职责):……”。

党内法规其他分则条款规定有关主体义务职责的,一般表述为“××应当(必须、负责、履行)……(义务职责)”,“……(工作职责)由××(主体)承担(负责、实施或者组织实施等)”。

规定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履行有关义务职责的,一般表述为“××(主体),负责……工作(义务职责);××(主体),负责……工作(义务职责)”,设定主要牵头负责部门的,一般表述为“由××(牵头主体)会同(协同、协调等)××(参与主体)负责……工作(义务职责)”。

需要作出禁止性规定的,一般表述为“××不得……(禁止行为或者情形)”,或者“禁止(严禁)××(主体)……(从事禁止行为或者出现禁止情形)”。

第一百条权利职权条款)党内法规的权利职权条款表述党员的权利,领导干部、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职权,可以采用集中表述和分散表述相结合的方式。

基本党内法规可以专设一条集中规定权利职责,内容较多的可以分项表述。一般表述为“××享有下列权利:……”,或者“××行使下列职权:……”。

党内法规其他分则条款规定有关主体权利职权的,一般表述为“××有权……(赋予相应权利或者职权)”,或者“××可以……(从事相关行为)”。强调授权或者专门职权的,可以表述为“由××(主体)……(专门从事特定活动)”,“……(特定活动)(可以)由××(主体)……(从事)”,或者“……(主体)……(行使特定权利或者职权)不受……干涉(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倡导鼓励条款)党内法规的倡导鼓励条款表述鼓励党员和党组织等主体从事有关活动,不体现强制性。

倡导鼓励条款可以集中专设一条,也可以分散在权利职权等条款中,一般表述为“鼓励(支持、倡导、引导等)××(主体)……(从事特定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准据条款)党内法规的准据条款表述执行特定的党内法规规范,需要适用其他现行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规则。

准据条款一般表述为“……(工作或者情形),依照(适用)《××》(第×条)的规定……(执行、处理)”;或者“……(工作或者情形)除应当符合本××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委任条款)党内法规的委任条款表述执行特定的党内法规所需要依据的其他规定、标准、方案等,另由相关主体制定的规则。

委任条款一般表述为“……(事项或者规定、标准、方案等),由××另行规定(制定、拟定等)”。

另由相关主体制定的规范属于该党内法规的配套党内法规或者特别规定的,委任条款应当设在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程序条款)党内法规的程序条款表述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的先后次序、步骤。

程序条款应当重点规定有关活动或者工作的主体、步骤、具体行为模式和时限等要素,按照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表述,一般表述为“(主体和行为模式)……(后),(再)由……(主体和行为模式)”。同一事项程序环节较多的,可以按环节先后顺序分条款依次表述。

第一百零五条监督条款)党内法规的监督条款表述实施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活动的监督体制与相关措施。

监督条款的表述应当重点规定各级党委(党组)的党内监督主体责任、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专责监督,保障基层党组织、党员以及党外组织和有关人士的监督。一般表述为“××(主体或者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的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加强对××的监督,……(具体监督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追责条款)党内法规的追责条款表述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的纪律、党内法规规定的情形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追责条款的表述应当清晰、严谨、明确,便于理解和执行,不利后果同时包括党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问责的相应种类的,一般按照问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顺序依次表述。

党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问责方面的专门党内法规的追责条款,应当完整准确表述情形和不利后果,情形、情节和不利后果的种类、幅度较多的,可以分项表述。按照情形、情节和处分处理的顺序,一般表述为“……(情形情节),给予××(处分处理)”;或者“……(情形情节),情节(较轻、较重、严重等)的,给予××(处分处理)”;或者“……(情形情节),对××(主体),情节(较轻、较重、严重等)的,给予××(处分处理)”;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处分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处理):”

“(一)……(情形情节)”

“……”

“(×)……(情形情节)”。

其他党内法规的追责条款,一般重点规定应当被追责的行为情形和相应的处分处理,或者引致专门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详细规定不利后果的种类和幅度。确有必要设置特别规定的,其表述参照前款规定。一般表述为“……(情形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或者“对违反本××(党内法规名称)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者“××(主体)违反本××(党内法规名称)……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等处分处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和职务违法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等。

党内法规一般不对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刑事责任、职务违法责任和行政责任等作出重申性质的表述。

第一百零七条救济条款)党内法规的救济条款表述党员、党组织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服承担有关不利后果的决定,规定给予其请求、申诉、控告等救济权利和方式。

救济条款应当根据党的组织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完整准确表述救济的情形、方式和程序,或者引致党员权利保障和控告申诉等方面的专门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一般表述为“党员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控告”;或者“××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申诉(或者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等。

第一百零八条激励条款)党内法规的激励条款表述对在党的有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党组织给予相应的表彰等奖励激励。

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方面的专门党内法规的激励条款,应当完整准确表述给予有关党内功勋荣誉表彰的种类、对象、条件、程序、颁授主体和颁授形式、获得者待遇和管理等内容。

其他党内法规一般不专设激励条款,确有必要规定的,只作原则规定,或者引致专门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一般表述为“……建立激励机制,……(条件),按照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节附则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定义条款)党内法规的定义条款表述对党内法规中有关术语、概念、区间或者标准等作出的解释说明。

党内法规中的有关术语、概念、区间或者标准等,如果不加以解释可能引起歧义或者产生不同理解而有碍党内法规施行时,才予以解释说明。上位党内法规已经对同一概念作出解释说明的,下位党内法规一般不再重复解释说明,也不得另作解释说明。

定义条款的表述必须准确严谨,不得作出与上位规定、社会惯常理解相悖的解释,不得使用修辞手法,除否定性概念外,不使用否定句式。贯穿党内法规全篇的基本概念,可以设在总则或者附则;有关概念只涉及分则某一章节内容的,可以设在该章节的首尾条款或者有关条款中;涉及两个以上条款的概念,一般在附则集中解释说明。

定义条款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或者本章、本节、本条)所称××,是指(包括)……(解释说明)”;包括两个以上概念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表述。

第一百一十条制定配套规定条款)党内法规的制定配套规定条款表述制定机关授权或者要求有关党组织等主体制定实施性规定或者补充规定、单项规定等配套规定。

制定配套规定条款的表述应当完整准确,明确规定配套规定的制定机关范围和规范形式,不使用“有关部门”和“制定配套措施”、“制定具体措施”等模糊表述。

中央党内法规的制定配套规定条款,授权制定配套规定的,一般表述为“……(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党内法规名称),(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配套规定、单项规定、补充规定、工作规则等)”;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一般表述为“……(制定机关)根据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实施办法、配套规定、单项规定、补充规定、工作规则等)”。

其他党内法规一般不设制定配套规定条款,确有必要的,一般表述为“……(下级党组织等) (可以)根据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配套规定、实施方案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制定军队配套规定条款)制定军队配套规定条款只在中央党内法规中设置,表述授权或者要求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制定军队配套规定条款一般表述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依照)本××(党内法规名称)(基本精神),(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配套规定、单项规定、补充规定、相关规定等)”;或者“……(相关军队配套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党内法规名称)(基本精神)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解释机关条款)党内法规的解释机关条款表述有权解释该党内法规的机关。

中央党内法规授权中央有关部委解释的,解释机关条款应当明确规定解释机关,一般使用有关部委的全称,不得模糊授权“有关部门”解释,按照下列方式表述:

(一)授权一个部委负责解释的,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由××(部委名称)负责解释”;

(二)授权两个以上部委共同负责解释的,由一个部委牵头、其他部委参与的,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由××(牵头部委名称)会同××××(参与部委名称)解释”;

(三)授权两个以上部委共同负责解释的,由一个部委主办、其他部委提供意见的,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由××(主办部委名称)商××××(提供意见部委名称)解释”。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负责解释,可以在解释机关条款中规定其内设机构或者工作机关为解释具体工作的承办单位,但不得单独规定承办单位,或者规定由其内设机构或者工作机关“负责解释”。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由××(制定机关名称)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名称)承办”。

第一百一十三条冲突适用规则条款)党内法规的冲突适用规则条款表述党内法规与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其他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

冲突适用规则条款根据具体适用关系,按照下列方式表述:

(一)适用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一般表述为“……(事项),××(党内法规等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适用该党内法规规定的,一般表述为“××(其他党内法规)有关……(事项)的规定与本××(党内法规名称)不一致的,适用本××(党内法规名称)”,或者“此前发布的有关……(事项)的规定,凡与本××(党内法规名称)不一致的,按照本××(党内法规名称)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施行时间条款)党内法规的施行时间条款表述党内法规生效施行的具体时间。

施行时间条款的表述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表述:

(一)党内法规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党内法规在发布之后一段时间生效的,一般表述为“本××(党内法规名称)自××××××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条款)党内法规的废止条款即即时清理条款,表述在党内法规生效施行的同时,同时迳行终止同一制定机关或者下级制定机关制定的有关党内法规的效力。

废止条款在施行时间条款后表述,共同列为一条、不分款。废止条款按照下列方式表述:

(一)废止一部党内法规的,一般表述为“××××××××(制定机关)印发的《××》同时废止”;

(二)废止两部以上党内法规的,按照施行时间先后的顺序依次表述,一般表述为“××××××××(制定机关)印发的《××》、××××××××(制定机关)印发的《××》……同时废止”。

第五节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党内法规解释的表述)党内法规解释,使用“解释”名称的,视情况使用条款形式或者段落形式表述;使用“批复”和“答复”名称的,一般采用段落形式表述。

党内法规解释的表述应当以规范话语为主,就如何理解党内法规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或者如何处理有关党内法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全面准确的阐释或者解答。

第一百一十七条党内法规修正案、修改决定的表述)党内法规的修正案、修改决定采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范话语。根据具体修改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表述:

(一)修改某条、款的,表述为“将第×条(第×款)修改为:‘……’”。

(二)修改某条、款部分内容的,表述为“将第×条(第×款)中的‘……’修改为‘……’”。

(三)增加一节的,表述为“第×章‘××’(章名)中增加一节,作为第×节‘××’(节名);增加×条,分别作为第×条至第×条。内容如下:……”

(四)增加一条的,表述为“增加一条,作为第×条:‘……’”。

(五)增加一款的,表述为“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款:‘……’”。

(六)增加一项的,表述为“第×条(第×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项‘(×)……’”;如果增加的一项不是最后一项,还应当表述“第×项、第×项相应改为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至第×项相应改为第×项至第×项”。

(七)删除某一条、款、项的,单列一段,表述为“删除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

(八)删除两条以上的,被删除条款为连续排列,或者虽然不是连续排列,但是被删除条款之间的其他条款没有被修改的,合并一段表述,表述为“删除第×条至第×条”,或者“删除第×条至第×条,第×条至第×条”。

(九)对同一部党内法规多处相同的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合并为一段表述,表述为“将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第×条……中的‘……’,修改为‘……’”。

(十)相关联的党内法规集中修改,对多部党内法规的两处以上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合并一段表述,表述为“将《××》(党内法规标题)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党内法规标题)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中的‘……’,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内法规废止决定的表述)党内法规的废止决定采用段落形式表述,应当完整准确表述被废止的党内法规标题、事由和废止时间等内容,按照下列方式表述:

(一)废止一部党内法规的,废止决定的中心段落一般表述为“……(废止事由),经……,现决定废止《××》(党内法规标题)……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日)起施行”。

(二)废止两部以上党内法规的,废止决定的中心段落一般表述为“……(废止事由),经……,现决定废止《××》(党内法规标题)等×部党内法规……本决定自××××××日起施行”,并将废止党内法规名单作为附件,按照发布时间先后的顺序依次附后。

第一百一十九条党内法规清理决定的表述)党内法规集中或者专项清理的决定采用段落形式表述,应当完整准确表述被清理的党内法规标题、事由和清理类型等内容。

清理决定的中心段落一般表述为“……(废止事由),经……,现决定:予以废止的党内法规××部、宣布失效的党内法规××部、予以修改的党内法规××部……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日)起施行”,并将被清理的党内法规分类名单作为附件依次附后。

第一百二十条党内法规条款中政治话语的表述)党内法规条款中的政治话语,除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等条款集中使用外,在其他条款一般用以描述有关情形,提出政治、思想和作风等方面的要求,以及作出原则规定等,其表述一般单独成句,或者在条款句中穿插使用。

在行为规范条款中穿插使用政治话语的,不得分解或者离散其中有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或者后果的表述,避免引发歧义,或者导致难以理解条款的准确含义。

第一百二十一条段落形式党内法规的表述)采用段落形式表述的党内法规,以政治话语表述为主,密切相关的内容集中在同一段中表述。

各段落按照调整事项和问题展开的逻辑,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并列、递进、总分、交叉、因果、排比等方式安排层次和展开表述,并注意保持各段落主旨表述的完整性。


第五章制定程序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总体要求)制定党内法规,必须坚持程序规范的总要求,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规定的程序,维护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程序的范围)党内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编制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起草、审批和发布、备案审查等环节程序,以及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和清理的相关程序。

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评估是督促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推动党内法规实施的重要机制,不属于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范畴,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报告,视情况启动相关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和清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加强本级本部门党内法规制定程序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流程,经常性开展制定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制定程序的处理)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党内法规的,由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中失职失责的,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依规依纪追究制定机关及其法规工作机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节规划和计划

第一百二十六条设置规划计划和基本程序)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一般经过征集建议、起草、征求意见、审批和发布,以及调整等程序。

第一百二十七条各层级规划计划)党中央审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审批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经党中央批准制定党内法规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告党中央。

第一百二十八条基本要求)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根据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实际需要,着眼各位阶、各领域、各层面、各类型和各环节的党内法规,以改革创新精神补齐制度短板,正确处理质量与数量的关系,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保证制定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编制时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自2012年起,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央办公厅应当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后启动下一个五年规划的编制工作,就编制下一个五年规划的总体思路、工作步骤和实践安排提出具体意见,报中央书记处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编制。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中央办公厅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启动下一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完成编制。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等制定机关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周期和编制启动时间,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编制完成时限可以顺延至第二季度。

第一百三十条征集制定建议)编制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面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征集制定建议。编制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面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征集制定建议。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分别由其办公厅或者法规工作机构,面向本部门内设机构和本系统下级部门,本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各部门和下辖地方党委等征集制定建议。

试点面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党员、干部和专家学者等征集制定建议。逐步探索面向全党公开征集制定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提出制定建议)征集对象提出制定建议,应当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认真研究论证。

制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部门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审查评估制定建议)规划计划编制部门汇总党内法规制定建议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评估:

(一)属于本级本部门制定权限内的事项;

(二)不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符合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和全面从严治党的需要,或者符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工作实际。

第一百三十三条初拟和项目编列要求)规划计划编制部门对所有制定建议进行审查评估后,根据制定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项目的内容、数量、轻重缓急程度等因素,拟订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稿和年度计划稿。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不得盲目追求制定项目数量,对于内容相近的事项,应当归并后列为一个制定项目;对于党内法规、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规定仍然有效的,原则上不再编列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创新性内容的制定项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一般不得超出五年规划的总体安排。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等制定机关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应当注重与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协调。

上位党内法规规定制定相关党内法规,或者明确规定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项目,应当列入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上位党内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性配套党内法规,修改、废止党内法规,以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制定党内法规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制定项目较少,或者党内法规制定项目同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联系密切的,可以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合并拟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制定项目储备库)规划计划编制部门可以建立党内法规制定项目储备库。未列入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先纳入制定项目储备库,待制定条件成熟后,再予以安排。

中央党内法规的储备项目,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根据本规范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授权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第一百三十五条五年规划的内容和形式要求)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采用段落形式表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今后五年本级本部门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二)重点制定项目的名称和说明;

(三)组织实施的工作要求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年度计划的内容和形式要求)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采用段落形式或者表格形式表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项目的名称;

(二)项目类别,可以采用年度内制定完成、年度内报请审批和年度内启动制定,或者制定、修订和废止等分类表述;

(三)起草部门、主要规范内容和工作要求、报请审批时间或者制定完成时间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划稿征求意见和定稿)规划计划编制部门形成规划稿后,应当面向制定建议征集对象征求意见,也可以面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党员、干部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规划计划编制部门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规划稿,形成规划送审稿。

第一百三十八条计划稿征求意见和定稿)规划计划编制部门形成计划稿后,应当面向制定建议征集对象征求意见,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计划稿,形成计划送审稿。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定审批)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稿,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党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稿,经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稿和计划稿,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稿和计划稿,经党委依法治省(区、市)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批。

第一百四十条发布和报备)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采用党中央文件形式发布;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采用中央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分别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及其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分别采用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根据工作需要,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开发布。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应当自发布之日三十日内报中央办公厅备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组织实施和督促监督)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发布后,制定项目起草部门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规定组织实施。

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办公厅或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划计划调整)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起草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意见:

(一)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制定项目丧失必要性、可行性,不再需要制定的;

(二)因已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党内法规,使个别制定项目丧失上位依据,或者与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不宜继续制定的;

(三)正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上位党内法规或者已经列入上位党内法规制定计划,需要暂缓制定的;

(四)根据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实际要求,需要加快制定,或者急需增加制定项目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规划计划编制部门对调整意见进行审查研究后,认为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径报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最终审议批准机关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执行情况报告)规划计划编制部门提出本年度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稿时,应当同时提出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节起草

第一百四十四条起草部门和组织方式)中央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重要性等因素,按照下列方式组织起草:

(一)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集中的中央党内法规,按照职责对应或者就近原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中的一个单位单独承担起草工作;

(二)调整事项较为复杂、涉及面广的中央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中的有关单位等共同起草,一般应当明确一个或者多个牵头单位,其他单位派员参与起草工作;

(三)调整事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较大的中央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四)党章修改、准则和其他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采用党中央有关领导同志牵头、专门起草小组具体负责的方式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具体方式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中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根据党内法规内容涉及职责的侧重,由一个部门作为主办机关牵头起草,其他部门参与和协助起草。

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一百四十五条调研论证)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研究可以吸收党委及其工作机关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一)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

(二)涉及党员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和矛盾突出问题,以及可能对有关主体产生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

(三)涉及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涉及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组织章程等规范相衔接的制度设计的;

(五)其他必要情形。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委托专门机构开展调查研究的,可以同时委托两个以上的专门机构,采取“背靠背”方式分别展开调查研究和反馈结论。

第一百四十六条协商)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就重大原则性问题或者创新性内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草案制定说明中作出简要说明。

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草案制定说明中作出说明,包括协商的基本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基本观点、分歧和依据,起草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及依据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维护党内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起草党内法规时,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本级本部门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本级本部门党内法规或者如何适用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需要对现行本级本部门党内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提出修改建议。

涉及对现行本级本部门有关政策作出调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理由和评估论证情况。

第一百四十八条党内法规草案的内容)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征求意见的范围)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提出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内容和重要性等因素确定:

(一)党章修正案、准则和其他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在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各国家机关党组(党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等范围内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党内部分老同志的意见,听取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二)其他中央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在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等范围内征求意见,调整范围单一或者属于配套性的,可以就其内容在职责直接对应的部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范围内征求意见;

(三)其他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面向其领导机构组成人员、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系统下级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面向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本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各部门和下辖地方党委等征求意见。

必要时,中央党内法规草案可以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征求意见的形式和时限)党内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至少书面征求意见一次,特别重要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两次以上。

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七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每次不得少于十五日。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第一百五十一条吸收意见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统计、分类和研究处理,对合理可行的,注意予以采纳吸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方面进行反馈,并在草案制定说明中予以说明。

有关方面分歧较大、群众反对意见较多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暂缓进入送审报批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形成送审稿和草案制定说明)起草部门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和研究后,提出党内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一百五十三条审定、签署、报送送审稿和草案制定说明)起草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和草案制定说明前,应当经下列方式审定和签署:

(一)单个部门负责起草的,经其部门领导机构会议讨论审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商审定并共同签署;

(三)专门领导小组起草的,经起草小组全体会议讨论审定,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

送审稿和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相应的审议批准机关,不得径报审议批准机关法规工作机构。

第四节审议与发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前置审核及其主要内容)审议批准机关收到草案送审稿后,交由其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存在谋求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问题;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未经前置审核的草案送审稿,不得形成正式草案报请审批。

第一百五十五条前置审核意见及其处理)审议批准机关法规工作机构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没有发现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问题的草案送审稿,可以形成正式草案,按程序报请审议批准机关审批。

存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问题的草案送审稿,法规工作机构经审议批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不采纳修改意见,所需修改不涉及重大问题的,法规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迳行修改的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一)不符合相关政治要求,或者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二)制定党内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机制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起草部门未能同其协商一致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的;

(五)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

法规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缓办或者退回建议的,经审议批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同意,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草案送审稿缓办经过两年,审议批准机关没有组织修改完善或者按程序报请审批的,一般应当终止制定程序;经评估认为仍有必要继续制定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一百五十六条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党内法规的先行审批程序)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党内法规,内容涉及国家机关职责,起草部门或者牵头起草部门为国家机关的,草案送审稿在提请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审议批准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履行相关审议或审批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送审稿征求意见和专家咨询)审议批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由其法规工作机构就草案送审稿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

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有关要求参照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但关于征求意见次数的规定除外。

草案送审稿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政策、法律问题的,法规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专门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正式草案和说明)审议批准机关法规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草案送审稿和草案制定说明,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同起草部门沟通协商后,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正式草案和关于草案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审议批准机关)中央党内法规草案,按照下列方式审议批准:

(一)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对调整范围单一、涉及面较窄,或者配套性、执行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书记(部长、主任)办公会议不得审议批准党内法规草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党委全体会议扩大会议、常委会扩大会议,不得审议批准党内法规草案。

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百六十条提请审议)会议审议批准党内法规草案的,按照下列方式提请将审批草案列入有关会议议程:

(一)应当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提请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二)应当由会议审议批准的其他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经中央办公厅报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后,由中央书记处提请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拟提请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决定提请全体会议审议;其他应当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书记办公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应当由党中央工作机关部(厅、室)务会会议、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书记(部长、主任)办公会议提请审议;

(五)应当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全体会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会议提请审议;应当由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书记专题会议提请审议。

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会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和列入党委会议议题。

第一百六十一条会议审批规则)会议审议批准党内法规草案时,应当按照有关党内法规和审议批准机关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并由审议批准机关法规工作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传批规则)采取传批方式审批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的,由中央办公厅形成报请审批草案的报告,附党内法规草案和发布该党内法规的文件代拟稿,一同报请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同志传批。

第一百六十三条授权制定的审批规则)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先行制定党内法规的,草案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后,按照程序报党中央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联合制定的审批规则)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中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党内法规的,应当分别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

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党内法规的,除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应当先由党的机关审议批准,再由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议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核文报批)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法规工作机构审核,并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

经审议原则通过的党内法规草案,由法规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照程序报批后审核、发布。

经党中央批准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受权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的法规工作机构审核,按照程序报批后发布。

第一百六十六条涉密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内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党内法规的定密依据,并提出关于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意见,经审议批准机关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定密,在发布党内法规的文件上标明知悉范围,加注密级、保密期限标志。

涉密党内法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变更和解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开发布的例外和载体)党内法规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外,应当在党报党刊、重点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党内法规公开发布时,制定机关或者发布机关可以通过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发表评论员文章、在线访谈、播发述评等方式,向党员群众宣传解读党内法规制定修订的背景意义、主要过程、核心内容、重要制度机制调整和贯彻实施要求等内容。

第一百六十八条施行时间的考量因素)党内法规调整事项和守规执规主体覆盖面广、内容重要且公开发布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的特定日期起施行。

党内法规涉及紧急事项和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等因素,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党内法规施行或者造成负面后果,以及不涉及新旧制度机制转换衔接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编纂、汇编、出版)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工作,应当同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进展相适应,具体事宜由制定机关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等文本可以一同汇编、出版,但应当以文字、标志等适当方式予以分类标注。

第五节备案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制度定位和主要依据)备案审查是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重要环节程序,是维护党内法规体系统一性、权威性的重要机制。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报备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报党中央备案。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中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由牵头的制定机关向党中央报备。

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党的机关向党中央报备。

党中央对制定机关将其制定的党内法规报送特定主体备查、审核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有关制定机关还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报备。

第一百七十二条报备时限、形式和内容)应当报备的党内法规,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向党中央报备。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予以通报。

报备党内法规,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各一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党内法规的制定背景和主要依据、制度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批准等情况。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备要求的党内法规,中央办公厅予以登记,向制定机关发给回执后进行审查。不符合报备要求的,中央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五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向制定机关发给回执后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查机关和审查处理衔接规定)中央办公厅负责党内法规的审查,具体工作由其法规工作机构承担。

党内法规的审查内容,以及经审查后的不同处理情形,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查处理时限)经审查,未发现问题的党内法规,中央办公厅一般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处理工作。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处理时间,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查处理程序)党内法规经审查予以备案通过,但中央办公厅认为应当按照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告知不规范情形、予以提醒的,以及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制定机关进行纠正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建议、不规范情形书面告知、书面提醒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有关改进情况或者处理情况。

制定机关收到不予备案通过的纠正要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制定机关纠正可以采用修改原党内法规文本、印发补充规定等方式。修改原党内法规文本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根据修改情况重新发布党内法规文本、重新确定施行时间。发布修改原党内法规文本或者补充规定的文件,不再单独报备登记,作为纠正情况报告同原先报备材料一并审查。

纠正后的党内法规符合要求的,中央办公厅按程序予以备案通过。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中央办公厅提出撤销相关党内法规的处理意见,报请党中央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衔接联动机制)审查党内法规过程中,应当注重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作用。

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办公厅在备案审查时,应当加强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党内法规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以书面回函、召集会议等适当方式反馈研究处理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同级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法规工作机构书面提出处理建议。同级党委法规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研究处理结果。

中央办公厅审查党内法规时,遇有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可以由其法规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或者组织会商调研。有关问题经会商和协调解决不成的,由中央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党中央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信息化辅助手段)审查党内法规以人工审查为主,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运用人工智能等辅助技术手段。

第一百七十八条重启审查)中央办公厅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党内法规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条党内法规目录)中央办公厅每年初负责汇总整理上一年度中央党内法规目录。其他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2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党内法规目录报送中央办公厅备查。

中央办公厅应当在每年210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国党内法规目录报送党中央。

制定机关可以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将年度党内法规目录全部或者部分在党报党刊、重点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六节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制度价值)修改、废止和解释是制定党内法规的重要形态,是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的必要机制,必须坚持立、改、废、释并举。

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基本要求依据)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进展,以及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评估结果和清理审核结果等因素,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修改程序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草案及审议批准)修改党内法规一般应当列入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草案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起草。

因制定党内法规需要修改相关现行党内法规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草案时一并提出整合修改的建议,符合条件的,可以同党内法规草案一并提请审议批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草案审批和发布的衔接规定)党内法规修改草案的审议批准和发布程序,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后备案审查)修订后的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修改决定或者党内法规修正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向党中央报备,其备案审查适用本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废止的基本要求)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进展,以及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评估结果和清理审核结果等因素,及时废止不适应实践的党内法规。

第一百八十六条废止的具体情形)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一)施行后因客观条件变化,主要内容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及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二)明显滞后于实践发展,修改仍无法使其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被新制定的党内法规所替代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废止程序的衔接规定)迳行废止党内法规的,由制定机关在审议批准新党内法规时一并审批;以专门决定形式废止党内法规的,由制定机关审议批准;清理宣告废止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审批的程序执行。

废止党内法规的情况,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一百八十八条解释的情形和依据)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

解释党内法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党内法规制定原则,忠实党内法规规定的原意,适应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不得违背党内法规的制定目的和基本精神。

第一百八十九条解释机关)中央党内法规授权多个中央部委为解释机关的,牵头或者主办解释机关应当会同或者商其他解释机关统一作出解释,不得各自解释。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解释方式和程序启动)解释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主动对党内法规作出解释,也可以根据有关党组织的书面请示、请求作出解释。

党的机关或者党组(党委)关于党内法规解释的书面请示或者请求,应当逐级向解释机关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是否对党内法规作出解释,一般由解释机关法规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解释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作出解释的,由解释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交由相关单位具体承办;决定不予解释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示、请求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一百九十一条解释草案起草、前置审核)党内法规解释草案的起草和前置审核程序,参照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解释草案的审批)重要的党内法规解释草案,由解释机关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问题或者事项单一、具体的党内法规解释草案,可以由解释机关领导机构全体组成人员或者部分组成人员传批。

有关部委根据授权审议批准中央党内法规解释草案后,应当经报党中央批准后再行发布。

第一百九十三条“批复”“答复”的解释时限)“批复”“答复”应当在收到书面请示、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情况较复杂的,经解释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九十四条党内法规解释的施行时间和追溯力)党内法规解释应当规定施行时间,一般自发布之日起或者发布之日以后的特定时间起施行。

就监督执纪案件办理、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党内法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其是否具有追溯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党内法规解释的备案)党内法规解释应当按照本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备案。

第一百九十六条党内法规解释的变动和清理)党内法规解释一般不进行修改,确有必要的,应当重新作出解释。

党内法规解释的废止和清理,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清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制度价值)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组织党内法规清理工作,重点解决党内法规体系中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等问题,维护党内法规体系统一性、权威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理模式)制定机关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党内法规的清理:

(一)集中清理,至少每五年针对特定时期制定的党内法规组织一次;

(二)专项清理,根据需要针对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党内法规组织;

(三)即时清理,在制定工作中根据需要同步组织。

党内法规的清理可以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合并组织。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理启动)集中清理、专项清理由制定机关根据党中央部署,或者视情况自行安排启动。启动时,应当发布通知或者实施方案,就清理范围、标准、责任分工、工作程序和时限等作出安排。

即时清理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等规定执行。

第二百条清理审核的分工)集中清理、专项清理按照“谁制定,谁负责;谁起草,谁审核”的原则具体实施。

中央党内法规的清理审核,按照下列方式分工负责:

(一)由党中央组织起草,中央办公厅起草或者牵头、协调起草,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的,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清理审核;

(二)由有关部委单独起草的,由起草部门负责清理审核;

(三)由多个部委联合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审核;

(四)原起草部门已撤销的,由中央办公厅会同有关部委清理审核。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两个以上部委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审核。清理审核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内设机构或者工作机关承办,责任分工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百零一条清理处理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审核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主要内容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及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或者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或者已有新的规定的,予以废止;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已经不需要继续执行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存在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问题,但其他规定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予以修改。

第二百零二条形成清理决定草案及说明)各清理审核责任部门对清理范围内的党内法规进行逐件审核后,根据清理标准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必要时可以就其制定的党内法规的初步清理意见征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的意见。

征求意见中,中央有关部委对初步清理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中央办公厅负责协调,并报党中央审定。其他制定机关的清理审核责任部门对初步清理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其办公厅(室)负责协调,报制定机关审定。

各清理审核责任部门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研究提出正式清理意见,由中央办公厅、其他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汇总,形成清理决定草案及说明。

第二百零三条清理决定草案的前置审核)清理决定草案报请审批前,应当参照本规范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前置审核。

未经前置审核的清理决定草案不得提请审批。

第二百零四条清理决定草案的审批)清理决定草案的审批,参照本规范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清理决定的发布)清理决定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

清理决定发布后,中央办公厅对现行有效的中央党内法规进行汇编。其他制定机关对其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进行汇编,并报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百零六条清理决定备案审查)清理决定的备案审查,按照本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制定形式规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主要文本)制定党内法规涉及的主要文本包括:草案制定说明、前置审核意见、提请审批的请示、发布党内法规的文件,备案报告、备案说明、登记回执、备案审查意见、不予备案通过通知书,以及修订、修正案、修改决定草案及正式文本,废止决定草案及正式文本,解释草案及正式文本,清理决定草案及正式文本等。

第二百零八条文本内容和形式的总体要求)制定党内法规涉及的有关文本,其内容构成、语言运用和表述方法等按照本规范第三章至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党内法规涉及的有关文本,其形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办法》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9704-2012)等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专门发文字号)发布新制定的党内法规,修订后的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修正案、修改决定,党内法规废止决定,党内法规解释和清理党内法规的文件,使用专门发文字号。

专门发文字号由发布机关代字、文种代字、年份和发文顺序号组成。发布机关代字由其机关代字或者所在行政区域与机关代字组成,文种代字统一使用“规”字,年份和发文顺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为“××规〔×××号”。

第二节创制形式规范

第二百一十条草案制定说明)起草部门报送的党内法规草案制定说明,其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草案)》的说明。

(二)主送机关:审议批准机关名称。

(三)正文: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结束语表述为“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四)落款:起草部门名称。

(五)日期:××××××日。

第二百一十一条前置审核意见)审议批准机关法规工作机构对党内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草案如果不存在问题,审核意见的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草案)》的审核意见。

(二)主送机关:提请审批机关名称。

(三)正文:草案符合审核要求的情况,结束语表述为“经审核,没有发现草案存在问题”。

(四)落款:法规工作机构名称。

(五)日期:××××××日。

草案如果存在问题,应当向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其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草案)》的审核意见。

(二)主送机关:起草部门名称。

(三)正文:草案不符合审核要求的情况及其理由,结束语表述为“以上问题,请予研究修改”。

(四)落款:法规工作机构名称。

(五)日期:××××××日。

第二百一十二条提请审批的请示)党内法规草案经前置审核未发现问题,提请审议批准前,提请审批机关应当制作提请审批的请示,其形式为:

(一)标题:××(提请机关)关于提请审议批准《××(草案)》的请示。

(二)主送机关:审议批准机关名称。

(三)正文:制定党内法规的依据和基本情况,一般表述为“为了……,根据……,××起草了《××(草案)》,……(起草基本过程)”;结束语一般表述为“草案××××××日经××(提请审批机关)会议研究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批准”。

(四)落款:提请审批机关名称。

(五)日期:××××××日。

第二百一十三条发布形式)党内法规一般采用“通知”的公文种类予以发布。

中央党内法规采用中央文件形式发布。准则、重要的条例一般以中共中央文件形式发布,其他中央党内法规可以采用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形式发布。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中央工作机关文件形式发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中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并用制定机关名称的文件形式发布,使用牵头的制定机关的发文字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重要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形式发布。中央党内法规的配套党内法规,根据中央党内法规的发布形式,对应采用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其党委文件形式发布。

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并用党和国家机关名称的文件形式发布,使用党的机关的发文字号。

第二百一十四条发布党内法规的文件)发布党内法规的“通知”的形式为:

(一)发布机关标志:发布机关名称加“文件”二字。

(二)发文字号:××规〔××××号。

(三)标题:××关于印发《××》的通知。

(四)主送机关: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所属工作机关或者内设机构、国家机关党组(党委)、下一级地方党委、军队单位和部门单位、人民团体党组等。

(五)正文:一般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使用一个自然段,一般表述为“《××》已经××批准(或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第二部分适用一至两个自然段,阐述党内法规制定的重要意义、贯彻执行的基本要求等;第三部分使用一个自然段,一般表述为“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六)落款:发布机关名称。

(七)日期:××××××日。

(八)附注:“(此件公开发布)”,或者“(此件发至××级)”。

党内法规涉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发布文件中加注密级、保密期限标志。

第二百一十五条备案报告)备案报告的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的备案报告。

(二)发文字号:××规备〔××××号。

(三)主送机关:党中央。

(四)正文:一般表述为“现将××(制定机关)××××××日发布的《××》(党内法规标题和发文字号)及备案说明呈报备案”。

(五)落款:报备机关名称。

(六)日期:××××××日。

第二百一十六条备案说明)备案说明的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的备案说明。

(二)正文:阐述党内法规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批签批等情况。

第二百一十七条登记回执)符合报备要求的党内法规,中央办公厅予以登记,并向报备机关发给登记回执,其形式为:

(一)标题:党内法规报备登记回执。

(二)发文字号:××规登〔××××号。

(三)主送机关:报备机关名称。

(四)正文:一般表述为“经审查,你们报备的《××》,符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准予登记”。

(五)落款:中共中央办公厅。

(六)日期:××××××日。

第二百一十八条备案审查意见)经审查,党内法规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向报备机关提出建议、告知情况、进行书面提醒的,中央办公厅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其形式如下:

(一)标题: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意见。

(二)发文字号:××规备审〔××××号。

(三)主送机关:报备机关名称。

(四)正文: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给予建议、告知和提醒的事项等。

(五)落款:中共中央办公厅。

(六)日期:××××××日。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予备案通过通知书)经审查,党内法规存在问题,应当予以纠正的,中央办公厅可以发出不予备案通过通知书,要求报备机关纠正,其形式为:

(一)标题:不予备案通过通知书。

(二)发文字号:××规不备〔××××号。

(三)主送机关:报备机关名称。

(四)正文:经审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报备机关纠正的内容和修改建议等。

(五)落款:中共中央办公厅。

(六)日期:××××××日。

第三节修改形式规范

第二百二十条修改方式及其对应情形)修改党内法规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

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修订的方式进行修改:

(一)需要修改的条款或者篇幅,超过全部条款数或者整体篇幅的百分之五十;

(二)涉及直接对名称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重要制度及体制机制等规定作出调整,或者增加重要创制性规定的;

(三)经试行后修改完善重新发布的;

(四)需要对篇章结构作出重大的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修改的情形。

党内法规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基本适应需要和实践发展,篇章结构基本合理,只对某些方面、某个部分或者个别条款、词句作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进行修改。

党内法规的位阶或者体系性程度较高、篇幅较长,名称、结构和大多数条款均不作调整,只对个别条款、词句作较小幅度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

两部以上党内法规关于同一事项或者同类事项的规定,或者个别相同的文字需要修改的,可以进行集中修改。集中修改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

第二百二十一条修改草案及其说明)党内法规修订草案,按照党内法规草案的内容和形式规范执行。修正案草案和修改决定草案的基本形式,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党内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草案和修改决定草案的说明,其形式参照党内法规草案起草说明的形式,重点说明党内法规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修改党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次修改的主要依据、主要内容和起草过程等。

第二百二十二条修正案形式)党内法规修正案的形式为:

(一)标题:《××》修正案。

(二)题注: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表述。

(三)正文:一般从首段起直接依次表述修改的内容;末段表述施行时间,“本修正案自××××××日(或者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决定形式)党内法规修改决定的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修改《××》的决定。

(二)题注: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表述。

(三)正文:首段阐述修订的依据和目的,一般表述为“为了……,××对《××》作如下修改”;第二段起依次表述修改的内容。倒数第二段表述施行时间,“本决定自××××××日(或者发布之日)起施行”。末段表述为“现将修改后的《××》予以印发”。

(四)日期:××××××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的发布)采取修订方式进行修改的,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

采取修改决定方式进行修改的,应当发布修改决定,同时发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党内法规。

采取修正案方式进行修改的党内法规,应当发布修正案,一般不发布根据修正案修正后的党内法规文本。因学习宣传党内法规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修正案对党内法规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正,同时发布党内法规原文、修正案和根据修正案修正的文本。

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有关形式)发布经修订的党内法规、党内法规修正案和修改决定的文件,以及备案审查的有关文本,其形式参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废止形式规范

第二百二十六条废止的方式)废止党内法规可以采取迳行废止、废止决定或者清理决定宣告废止等方式,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集中予以废止。

采用迳行废止方式的,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代替相应旧的党内法规,一般在施行时间条款后规定旧的党内法规同时废止。

采用专门决定方式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发布决定,载明被废止的党内法规名称、事由和废止时间等。

在清理决定中宣告党内法规废止的,应当在清理决定中单列一类,载明被废止的党内法规名称、事由和废止时间等。

第二百二十七条迳行废止草案及说明的形式)采用迳行废止方式的,应当在新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中设废止条款,并在草案制定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二十八条废止决定草案及说明的形式)采用废止决定方式宣告党内法规废止的,废止决定草案的基本形式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废止决定草案的说明参照党内法规草案制定说明的形式,重点说明党内法规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废止党内法规的主要依据等内容。

第二百二十九条废止决定的形式)采取废止决定方式宣告党内法规废止的,其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废止《××》的决定。

(二)题注: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表述。

(三)正文: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末段表述施行时间,“本决定自××××××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附注:附件情况。

(五)日期:××××××日。

(六)附件:废止党内法规目录。

第二百三十条参照有关形式)发布废止决定的文件,以及废止决定备案审查的有关文本,其形式参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解释形式规范

第二百三十一条解释草案及其说明的形式)党内法规解释草案的基本形式,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解释草案说明的形式,参照党内法规草案起草说明的形式,重点说明解释的原因、依据和起草过程等。

第二百三十二条“解释”的形式)采用“解释”名称的党内法规解释,其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第×条的解释;或者××关于××问题适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等。

(二)题注: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表述。

(三)正文:采用条款形式作出解释;或者首段说明拟解释的有关党内法规条款,第二段起以段落形式作出有关适用问题的解释。最后一条或者最后一段表述施行时间,“本解释自××××××日(或者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批复”“答复”的形式)采用“批复”“答复”名称的党内法规解释,其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适用《××××问题的批复(答复)。

(二)主送机关:报送请示或者请求的机关。

(三)正文:首段表述“你们《关于××的请示(请求)》 (发文字号)收悉。经研究,批复(答复)如下:……”。第二段开始阐述批复或者答复的内容和理由,适用党内法规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等内容。不具有追溯力的批复或者答复,倒数第二自然段应当规定施行时间。末段表述“此复”。

(四)落款:解释机关名称。

(五)日期:××××××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参照有关形式)发布党内法规解释的文件,以及解释备案审查的有关文本,其形式参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解释”的发布)采用“解释”名称的党内法规解释,应当以普发性文件形式发布。

党中央作出的党内法规解释,一般采用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委经授权对中央党内法规作出的解释,一般釆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委文件形式发布。对本部门党内法规作出的解释,一般采用其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作出的党内法规,一般采用其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百三十六条“批复”“答复”的发布)采用“批复”“答复”名称的党内法规解释,一般应当以解释机关办公厅(室)名义书面作出和发布,统一发文字号,并视情况抄送有关地方或者部门。但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委经授权作出,采用“批复”“答复”名称的中央党内法规解释,一般应当以其名义作出和发布。

第六节清理形式规范

第二百三十七条清理意见的形式)各清理审核责任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其形式可以采用文字段落形式,也可以采用表格形式,但均应当列明拟清理党内法规的名称、清理类型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理决定草案及说明的形式)清理决定草案的形式,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清理决定草案说明的形式,参照党内法规草案起草说明的形式,重点说明清理审核的过程,清理的标准、理由和有关共性问题等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理决定的形式)党内法规清理决定的形式为:

(一)标题:××关于清理一批党内法规的决定;或者××关于公布党内法规清理结果的决定;或者××关于××党内法规专项清理的决定等。

(二)题注: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表述。

(三)正文: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表述。末段表述施行时间,“本决定自××××××日(或者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附注:附件情况。

(五)日期:××××××日。

(六)附件:废止、宣布失效、予以修改或继续有效的党内法规名单。

第二百四十条参照有关形式)发布党内法规清理决定的文件,以及清理决定备案审查的有关文本,其形式参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百四十一条不再配套)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原则上不再根据本规范制定本级党内法规制定技术规范,但可以根据本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工作标准,建立语料库、示例库,或者制定具体标准、工作规程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百四十二条军队党内法规制定技术规范)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军队党内法规制定技术规范。

第二百四十三条适用规则)党中央对党内法规制定技术有关问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规范自××××××日起施行。

附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主要公文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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