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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惠 肖琼露:英国政党成员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评析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1-14 15:56:00  浏览:



【主题论文】本期主题:马克思主义关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经典思想


【域外借鉴】


英国政党成员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评析

朱福惠 肖琼露


摘要:政党有权依照党的规章对其成员作出处理,以维护党的纪律和秩序。从而产生党的组织与党的成员之间的冲突。外国宪制秩序架构中,宪法具有调整政党与党员关系的功能,并且在制度上通过法院审查党内规章的合法性,加强对党员权利的保护。在处理政党内部事务与法律的关系时,英国法院的判例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合法性控制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对党员权利的渊源、党员权利案件的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的限度等问题进行阐发和释义。英国法院在实践中形成了政党成员权利的司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英国法;党员权利;司法保护;


作者简介:朱福惠,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教授,现任福建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会长,厦门大学海峡两岸检察制度研究中心主任,厦门大学法学院公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比较法学会常务理事。肖琼露,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文创新点:第一,从研究视角上,本文首次以英国政党成员权利为研究对象保障为研究对象,对党员权利的法律渊源、司法保护及保护限度进行梳理,为国内党员权利保障提供重要参考;第二,从研究方法上, 本文运用规范分析法及案例分析法,对英国党员权利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进行分析,并通过一系列重要案件的梳理,系统说明了英国党员权利保障机制的途径及弊端;第三,从主要观点上,本文认为英国对其党员权利已经形成了的特殊性的审查模式,从侧面展现了政党规章与法律的互动过程。


引文析出格式:朱福惠、肖琼露.英国政党成员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评析[J].党内法规理论研究.2018,01:148-161

 


现将全文转载如下,以飨读者:


英国政党成员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评析

朱福惠  肖琼露


政党通过制定内部规范,调整党的组织与党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稳定的党内秩序。这不仅是政党葆有生机与活力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党有效参与国家权力运行的必要条件。这种内部秩序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党员之间、党员与党组织之间的良性互动。立宪主义的基本目标在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治组织和其他社团的章程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原则、价值相抵触。党员在党内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国家机关可以监督党组织是否履行权利保障义务。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司法监督政党的体制,即法院有权审查政党章程和政党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本文从英国司法审查的判例出发,通过对法院审查政党行为以保护党员权利的判例进行分析,讨论司法审查模式的一般特征及其利弊。

党员权利区别于党员作为一般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它属于政党内部秩序的一部分,是党员依据党章及其他党内规章所享有的在组织内部具有相对性的权利。政党作为社会团体,基于结社而产生的团体内部意志对其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法治社会,宪法和法律具有超越团体规范的权威,对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均具有拘束力,政党成员自然不属例外。同时,党员权利也往往需要在国家法律规范层面予以确认和保障。党员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为特定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政党内部纠纷的管辖权,其目标在于作为党员的公民权不受党内规章的侵害。二战后,为维护国家法律和党内规章之间的沟通,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党员权利保障制度,形成了党员权利确认、救济的规范和程序,以维护宪法的价值秩序,防控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虽然不同国家政党党员权利保障的主体和程序不尽相同,但在保护的技术与方法上仍然存在很多共性。

英国是政党制度发源地,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政党政治,在议会主权原则下,轮流执政的两党对于其内部事务的处理也深刻影响着国家机关的运行和国家政策的制定。通过长期实践,英国法院在处理政党内部纠纷、保护党员权利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在党员权利司法保护所中运用的方法和原则不断从外部形塑英国政党法制框架。本文试图通过对英国法院判例的分析,分析英国法院裁决政党内部纠纷的法理,从一个侧面展现党内规章与党员权利争议司法裁决的价值博弈。从内容上说,英国法院对党员权利的裁决主要包含三个方面问题:第一,党员权利的渊源,即党员主张权利的来源及依据;第二,党员权利侵害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第三,司法审查限度。

一、党员权利的法律渊源

党员权利虽一般由政党在其党内规章中予以明确规定,但其理念依然与宪法和人权密不可分,党员权利内容也在不同程度上与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发生重叠。在英国,党员权利的依据和来源也伴随着政党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定位问题而不断发展和变化。党员权利在渊源上的复杂性使得权利来源成为法院首先需要界定的问题。

(一)党员权利的直接渊源:非法人社团的契约性

党员权利的保护方式主要取决于政党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政党视为结社自由者,特别重视政党与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共同之处,即政党具有社会组织的自由特性;而将政党作为宪法制度者,则更多地突出政党与国家权力和宪制体制间的内在关系。前者强调政党自律,一般排斥法院的司法审查;后者则强调法律规制,要求将政党纳入司法审查体系。

英国虽然具有浓厚的公法思想和丰富的宪制理论,但却缺少体系化的公法规范。因此,在英国法上政党并没有与一般社会组织区分开,不因为其作为政治参与主体而享有特别的权利或承担特别义务,党员权利往往通过一般的私法诉讼予以保护,法院在审理政党纠纷时也适用一般的法律概念和私法上的法律原则。直到20世纪末,政党依然极少出现在英国成文的法律规范之中。1937年的《国王大臣法》(the Ministers of the Crown Act)宣布国家向政府及反对派领袖提供薪金。许多英国学者将之归纳为“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下议院由执政党和反对党所把控的事实。”1969年《人民代表法》(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规定下议院议员候选人得以在选举中亮明其党员身份,确认了政党政治对议会选举的决定性影响。但上述成文法均未改变英国政党属于一般社会团体的事实,政党也并未从法律意义上承担公法上的特殊义务。

Choudhry v. Treisman 案曾明确将政党定性为非法人社(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在该案中,六名原告对工党撤销其地方选举候选人资格的行为持有异议而诉至法院,要求工党严格依照候选人产生的程序规范来选举候选人。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表示:“工党是一个非法人社团,其党内规章汇编规定了它的构成方式,并形成了一个契约,每一个政党成员在加入政党时都明确表达了同意遵守这个契约的意思。”本案中,法官所指的非法人社团是英国社会团体法上的概念,大多数俱乐部、志愿者组织和某些工会都适用此种组织形式。非法人社团一般具有特定的组成人员和共同目标,但并不具有正式的公司组织形式,这使得它在运作上比公司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在1982年Conservative and Unionist Central Office v. Burrell案中,Lawton法官曾对非法人社团的概念作出说明:“非法人社团成员之间的纽带应当是‘契约性的’,‘契约性’指的是两个或者更多个人,他们因为一个或多个共同非盈利的目标结合在一起,相互之间承担责任和义务,并通过一定的规则来决定对机构的控制、资金的使用及成员的加入或离开,非法人社团最重要的特征是社团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并存在在成员之间产生约束力的合同。”正因为如此,英国的政党与大多数俱乐部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它们被视为是非法人社团,在成员与成员之间产生合同的、社会组织的和经济的关系。契约性是非法人社团的核心特征,党内规章作为政党“契约性”的集中体现,在政党组织和运作过程中发挥着合同作用。政党成员入党的前提就是表明其愿意受到党内规章约束,如此即意味着政党成员之间均受到这种合同的约束。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同的约束效力是刚性的,“章程只能根据章程所规定的方式来进行变更”。

党员权利的侵害发端于党员之间以及政党组织与党员之间就政党内部事务的处理和政党内部规范的解释所产生的争议。由于党内规章在政党成员间具有契约性的约束效力,规定政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基本行为准则,因而也自然成为界定党内纠纷的基准,同时也构成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这意味着法院一方面能够通过对党内规章的审查,确定党员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党组织及其成员涉嫌侵害党员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判决提供司法保护。因此,虽然党员作为公民仍享有宪法上的言论、结社等基本权利并免受政党内部规范的限制。但是,英国的党员权利作为一种私法关系所确立的权利集合,具有明确的契约相对性,其渊源也只能来自党章及其他党内规章。

(二)党员权利的间接渊源:公法原则的渗透

1.公法原则的引入

20世纪下半叶,公法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政党逐渐进入公法调整的视野,长期以来的习惯形成的复杂的政治话语和形态被法律体系所吸收,并最终通过成文法使政党制度成为宪法秩序一部分。1998年《政党登记法》(the Registration of Political Parties Act)和2000年的《政党、选举、公投法》(the Political Parties, Elections, and Referendums Act)规定了系统化的政党注册、选举、资金使用制度,正式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政党在政府机构设置中的地位和作用。

政党的公共属性也逐渐受到法院的承认,并在判决中开始要求政党在党员权利保障的过程中贯彻程序正义、平等和民主原则,对政党内部在决策过程中出现偏见、不公、恣意和专断情形予以纠正。例如:1970年John v. Rees 案中,法官运用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衡量工党基层组织做出的会议决议的有效性;在1978年Lewis v. Heffer案中,法官也认为政党对党员的“开除和停职不得基于权利的滥用或是对未来的预期”。这些判决所使用的英国传统行政法原则一方面意味着英国政党的公法特性逐渐得到了法院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党员权利受到公法价值秩序的约束,并透过公法原则对党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适当的补充。

2.欧洲一体化对政党价值观和公法属性的影响

由于缺乏统一的宪法典,英国法律对政党的规制是解释性的、经验性的,形式主义的盛行使得法院对党员权利的司法保护止于对政党内部私法关系的确认。然而,随着欧洲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英国的政党法律制度也逐渐受到共同体法律体系的调整。英国于1950年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使《欧洲人权公约》正式成为在英国适用的成文法。迅速扩张的欧盟法律对英国的法律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欧洲人权法院也通过统一的宪法实施机制将公约中的特定价值渗透到英国普通法之中。欧洲人权法院高度关注政党的民主价值,并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的结社自由条款约束各缔约国政党的内部事务和外部行为。在Yazar, Karataş, Aksoy and the People’s Labour Party (HEP) v. Turkey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即认为:“政党在做出改变国家宪法结构的政策时,其决策过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政党的手段必须是合法的、民主的;其次,政党的决策本身必须与民主原则相匹配。”这项判决为缔约国政党行为定立了民主的价值标准,并要求包括英国在内的各缔约国政府对政党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并负有修正与《欧洲人权公约》基本立场相偏离的政党行为的义务。由此,《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及其代表的政党民主价值取向通过对英国成文法律和司法判决的影响,不断改变政党内部的传统私法关系。

虽然英国法上党员权利直接来源于政党党内规章的规定,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价值渗透逐渐动摇了英国政党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私法地位和自生自发秩序。法院通过对党员权利的认定和评价,将原先平等主体关系之外的、历史的、反映政治价值的相关事实纳入考量范围,并适用宪法秩序和价值标准予以评价。

二、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党员权利司法保护例外事由

政党党员依其所属政党的党内规章享有权利,涵盖党员党内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言论权利、参加组织生活的权利、代表本党成为地方和国家选举候选人的权利、选举党内领导人的权利、对党内处分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等等。通过将党员权利的司法保护限制在私法范畴之内,法院能够以政党的契约性为依据进行说理和论证。但党员权利与政治的紧密联系也反过来要求法官时刻保持审慎,才不至于对议会政治走向造成决定性影响。正因为此,如党员权利争议涉及政治问题,成为司法审查的例外,法官在此类案件中有着独特的区分标准和审查方法。

(一)何为政治问题

不是所有涉及政治过程和政策制定的因素都能够被归为法院需要回避审查的政治问题。法院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被要求对政治问题始终保持审慎,并在必要时予以回避,而维持这一态度的前提就是辨明涉诉政治问题的概念。在2016年的Foster v. McNicol & Anr案中,Foskett法官阐明了党员权利案件中政治问题的含义。该案涉及某项党内决议是否符合党章的疑问,而这项决议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年政党领袖选举中的候选人产生办法,并有可能直接排除最具竞争力的现任领袖Jeremy Corbyn的候选人资格。Foskett法官最终以该案涉及政治问题,法官不便置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了政治问题所具有的如下两个要素:

第一,政治问题使法官带有影响中立的倾向。Foskett法官认为:“我希望在这里尽可能地强调,首先,任何判决均不能带有政治目的;其次,判决中的法律分析与其所可能带来的政治影响绝无任何关系,也与此事相关的任何政治考量、媒体或其他评述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为了保持司法中立的和司法公正,英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被要求尽量排除先入为主的政治立场,并遵从个人的直觉、良心和内心确信。司法无论是被视为整体还是视为法官个人的集合,都必须时刻保持中立,法官也在就职宣誓中明确表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受到任何个人喜好、外部影响和主观恶意的左右”。在涉及党员权利保护的案件中,政治力量的角力无处不在,政治口号的宣传也充斥法庭内外,而法官无论对之支持还是反对,司法道德都要求其在裁判说理过程中排除政治目的。

第二,政治问题使判决产生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政治后果。Foskett法官在该案中认为:“很明显,这起诉讼的结果将对工党及其现任领袖科尔宾先生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并涉及广泛的各方利益。同样,从短期和长期来看,这起诉讼也均会造成重大的政治影响。”这类政治问题一般受到公众的普遍关注和媒体的广泛报道,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扭转政治选举的结果或者左右重大政治决策的走向,从而极大影响各权力分支力量的平衡,带来司法的恣意和越权。

(二)如何排除政治问题影响

政治问题的回避并不意味着司法因涉及政治问题而完全无视党员权利之保护。政治问题的回避并不意味着法院会一刀切地拒绝受理涉及政治问题的案件。实践中,法官往往首先会宣布自己主观上的中立立场,同时,根据功能最适当的原理对涉诉政治问题进行切割,以分割出法官需要进行干预和评价的纯碎法律问题和留给政治部门解决的政治问题。在2013年的Nattrass v. United Kingdom Independence PARTY案中,原告作为英国独立党党员对该党参选欧洲议会议员候选人的选择程序持有异议,并诉至法院,高等法院法官Purle认为,虽然司法负有控制国家民主政治的责任,但在本案中法官不了解英国独立党的内部发展,因而也不适合对政党选择候选人程序进行评价,对这种问题更作出判断应由政党自己进行。这种论述的出发点在于对政党自由和司法干预进行功能区别。在奉行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美国,法官保持政治中立义务的目的是谨守司法权边界,防止司法权的僭越,并维护司法权的公正与独立。然而权力分立不能成为一切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在英国,议会与法院在同王权斗争的历史中,形成了更加亲密的关系,议会上院历史上甚至曾作为最高上诉法院成为司法的一部分。因此,法院面对政治问题时所采取的回避态度并不必然以权力分立为原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以国家机关与政党的特定功能描述为背景来探究法律制度与政党政治之间的关系。

政党在政治制度中最主要的功能是组织、吸纳和整合民意,通过其与国民的亲近关系,归纳公民的政治诉求,形成一定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纲领,并通过国家政治过程予以实施。这种功能要求政党成员紧密团结,使政党保持稳固的结构和极高的效率,并按照持续稳定的计划和方略达成特定的政治目标。这种功能要求政党拥有强有力的领导、通畅的意见交流机制和严明的纪律,形成结构紧凑、反应迅捷的决策形成机制。由此,政党内部一般通过政治性的协商方式(而主要不是法律性的争讼方式)来形成党内意志的融合。松散的组织形态和对立的派系斗争将都阻碍政党的存在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政党内部需要拥有充分的权力和认知能力来进行自我建构和自我约束。政党内部行为也要求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即时性。虽然政党内部行为必须遵循法治的基本要求,保障政党成员的合法权利,维持政党内部在程序和实体的正义。但是不能因此强制将宪法和法律中的特定价值秩序一成不变地同构于政党内部治理秩序中。应尊重政党自治的空间防止政党在各领域的分化和隔离,充分发挥政党的各种社会功能和公共功能。这成为强调政党自治,并对政党内部行为进行审查的根本出发点,这种对政党功能的细致分化也在客观上决定了实践中对政党进行合法性控制的走向。

在英国法秩序中,国家政治决策的产生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而缺乏民主正当性的法院不具有判断决策的资格。由于政党处于政治漩涡的中心,其内部纠纷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国家政治走向。在处理涉及政治问题的过程中,法官被要求保持超然的地位,需要通过法律科学的理性分析将争议焦点缩小至纯粹法律问题,当争议直接触及政党内部政治立场的是非时,法官也有义务进行回避。

三、形式主义审查——党员权利保护限度

法院试图将党员权利的保障作为纯粹法律问题处理,其目的在于避免司法卷入纷繁复杂的政治利益纠葛。法院虽然从政党的性质和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适用划定审查的界限,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却难以保持绝对的客观,二者为了保持法院的中立立场,尊重政党的自由空间,法官用解释方法进一步划定界限。

(一)党内规章的文本解释:外部资源限制使用原则

出于对政党“契约性”的考量,法官虽然能够通过合同解释权的类推适用方式介入政党内部纠纷,但仍需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谨守意思自治的界限并尊重其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在英国法上,文本自然含义之外的相关解释资源都被称作“外部资源”,对外部资源的不同态度即决定了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填补漏洞、进行阐发的空间大小,进而也决定了法院对于合同相对人进行干预的限度。

对于外部资源的限制使用原则在2016年的工党领袖选举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2016年7月12日,英国工党全国执行委员会(National Executive Committee of the Labour Party,以下简称“NEC”) 通过一项有关2016年工党领袖选举程序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参加2016年工党领袖选举投票的党员需要持续六个月以上拥有党籍。由于工党近年来推行的党员资格新政使得新党员的数量持续激增,因而这项决议排除了大量2016年1月12日以后加入的新党员以党员身份参与投票的权利。五位因此被限制投票权利的新党员以上述决议违反党章有关党员平等、投票程序及NEC权限的相关条款为由诉至英国高等法院。由于英国政党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党总书记Lain McNicol作为所有其他党员的代表成为被告。在判决中,初审法官Hickinbottom采取了能动的立场对章程内容进行阐释。他首先回顾了近年来工党在领袖选举程序上的改革宗旨和历程,分析了其当前党内民主的内涵和新的发展。根据2014年《工党的改革报告》和《工党2015年年度报告》,法官强调:“近年来,工党内部推行的‘一名党员一票(OMOV)’改革,意在使工党领袖选举的全部目标在于使那些拥护‘工党价值’、支持工党的人参与工党领袖选举,扩大投票者的范围,使头票人甚至无需委身成为党员。而设置六个月党龄条件无疑与改革的精神不相符。”法官也将项决议的目的与利益进行了权衡:“本案此项决议将使得将近四分之一的党内成员无法以党员的身份进行投票,从而使得这项决议丧失了比例性”。据此,高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定NEC的此项决议违反党章。在新党员们为此项判决欢欣鼓舞的时候,英国最高上诉法院却对党章相关条款进行了重新解释,推翻了原判决。上诉法院认为高等法院运用了过多的外部材料来解释,存在忽略党的章程、过度干预政党内部事务之嫌,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当党章文本明确的时候,对文本外背景资料的运用显然使得高等法院的判决超越了党章文本的自然含义。” 只有在解释对象出现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外部资源进行补充使用,因而应当谨遵章程相关条款的文本含义,尊重政党在处理相关事务的自主权利。据此,上诉法院依据党章中的附录部分相关条款,对NEC的权限进行了广义解释,肯认了其在确定参选者具体资格条件方面的决定权和排除新的可疑党员参选的裁量权,并推翻了高等法院判决。上诉法院在解释党章过程中对外部资源的认定决定了法院的解释方法进而也决定了法院的审查尺度。

外部资源限制使用原则发端于平义规则,其内涵为“如果合同存在最终文本,法院通常会倾向于仅靠最终文件本身的内容来解释合同”,。平义规则的运用使英国在法律解释方法上形成了严格的文本主义,强调对合同语言文字的最大程度尊重,并要求在使用背景材料时保持相当的克制。对于外部资源的使用,英国法官始终保持相对保守的态度,并要求仅在补充合同漏洞的过程中才能审慎地运用外部资源。正如Sir Thomas Bingham MR在Arbuthnot v. Fagan案中所论述:“法院不可能在真空中解释合同,或多或少法院都需要参照语境、背景、相关事实和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但是法官对于文本原意的合理解释不得超出清晰的语言所表达的意思本身,因为文字才是合同意思的最确实的向导。”有学者将平义规则对外部资源的限制归纳为传统的形式主义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官应当通过审查书面合同本身是否符合基本英语语法和正常心智的外行人士的理解来判断合同意义是否含糊和内容不完整。而只有在内容不完整或者合同文本将导致严重的不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自由地考虑外部证据来填补合同遗漏的部分。

形式主义的平义规则并不是没有受到质疑。事实上对是否存在内容上的漏洞,往往需要通过审查外部证据和外部资源后才能做出。Hoffmann勋爵即在ICS案中确立的合同解释的五大原则被广泛援引,成为英国法上确立合同解释规则的著名案例,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形式主义的平义规则。五大原则即包含无论合同是否存在模糊地带也需考量当事人缔约时的语境与当事人的客观意图。但是相当数量的法官仍对Hoffmann的五大原则持保留态度。选用严格的形式主义还是开放的功能主义,其实在于案件本身的客观需要。

在党员权利保护问题上,我们看到英国法院选择了坚守保守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通过对外部资源的限制使用,法官希望避免对概念进行扩张性解读和过度阐发,以阻止将其主观的价值取舍和政治立场适用于具体争讼。这体现出英国法院面对政党内部事务所确立的高度审慎和克制。对政党自治的尊重也因此成为此类案件中法官作出解释的重要界限和基本尺度。

(二)政党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审查:客观目的解释原则的限制

在普通法系的契约纠纷中,法官并不仅仅止步于对合同文本的形式合法审查,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客观利益,避免僵化的形式主义造成不平等,法官仍会运用客观目的解释,对合同当事人自由裁量权加以合理性审查。这种合理性审查来最初来源于行政法,并逐步推广到私法领域。科克法官在1647年的一个判例中即表示:“在任何地方,任何专员或其他人有被授权以自由裁量权行事,应理解为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依照法律,本院有权矫正他们违反合理自由裁量权原则所做的一切”。直到1948年温斯伯里原则建立,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才逐渐趋于成熟。私法关系中引入公法原则在英国法中并不罕见。在英国,公法与私法并不具有明显的界限,合法性常常是一个单一的、一般性的概念,政府及其官员服从于普通的法律程序,正像其他人必须受法律约束一样。在私法领域,法院也逐渐开始将这一原则引入到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强调契约性的自由裁量权也需要经受法院的合理性审查。在2008年的Socimer International Bank Ltd v. Standard Bank London案中,法官强调:“合同中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限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秉持诚实、善意、真实,同时应当避免恣意妄断及不合理。在这里,‘合理性’与温斯伯里原则中的合理性是相似的,而不是指特有的注意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理性审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裁量权的行使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二是指裁量权的行使者是否由妄断造成目的与客观利益的失衡。在对党员权利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后者受到了限制使用,合理性审查被限于对裁量者主观目的的判断。

这种限制在Foster v. McNicol & anr案中被表述的十分清晰,在该案的判词中,法官强调:“法院只能判断政党作出的决定是否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很有可能该决议是不可靠或者不合理的,这一决议可能有很多其他改进的地方,然而这些都非法院能够干预的事项,而政党比法院更具有考虑这些政治内涵的资格。”此后的案件审理中,上诉法院也沿用此种做法,否认了高等法院所进行的客观目的解释。高等法院认为:“被诉的决议将使得近四分之一的党内成员无法以党员的身份进行投票,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从而使得这项决议丧失了比例性。”而上诉法院则否定了这一条说理,认为:“高等法院有一个预设:‘只要是党员就必须有选举权’,但事实上,党员的任何权利都应当是党章所规定的……此项决议不存在恣意专断、反复无常和恶意妄为,因而也就不可能出现不合理。”这种客观目的解释贯彻了英国的保守主义传统,要求法官止于对客观的业已存在的行为进行经验性的检视,并阻止法官基于现实对未来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主观分析和预测。

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英国法院为法官在保障党员权利时审查政党内部事务划定了明确的界限,一方面法官必须充分尊重政党对其内部事务的自主权,谨遵章程的文本含义,谨慎使用外部资源辅助解释;另一方面法官虽需要发挥一定的能动作用,但这种能动性依然受到限制,对政党裁量权进的合理性审查不能涉及对可能产生的客观效果进行评价和比较。

四、司法审查模式弊端

英国的政党诉讼,绝大多数涉及对党员个体权利的保护,包括大量反歧视案件以及主张选举与被选举权利的案件。为了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避免法律体系的建构沦为政治形成的工具,英国的判例法对党员权利的司法保护划定了明确而严格的边界,并在解释方法上选择了保守的形式主义进路,以兼顾政党内部自治的秩序观。这种兼顾政党自由性和公共性的制度设计体现了英国宪法上结社自由的双重构造。可以说,司法审查是监督政党运行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方式只适用于将政党作为一般政治性团体的政治体制,并不适用将政党作为宪法制度一部分的政治体制。因此,分析司法审查体制的利弊,可以为其他监督政党运行的体制提供有益借鉴。

(一)结社自由的双重构造及其紧张关系

英国宪法中的古典自由主义传统由来已久,在公民权利谱系中,结社自由占有重要的地位。结社自由是政党产生和发挥作用的宪法基础,由于英国结社自由来源于传统自由主义,因此具有排除国家干预的自由属性,即公民自由组成或设立社会团体的自由。正因为政党是以契约来维系组织构成和约束成员行为的社会组织,自然也受到私法上契约自由的保护。政党成员作为缔约者,其自由意志受到法律的尊重,政党作为整体也在很大程度上享受意思自治的保护。政党的契约性也因此使得结社自由在英国政党领域具有两个面向:首先,结社自由在个人层面上保护自然人依其意志参与社会组织和市民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其次,结社自由在集体层面保障社会组织的自治,确保社会组织能够依其整体意志追求其共同利益。

政党结社自由的两种面向使得结社自由内部存在着某种紧张关系:个人的自由可能受到集体自由的限制和冲击。这就是戴雪所提出的结社自由的矛盾(paradoxical character of freedom of association)。当政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获得自治和自主性时,我们很难阻止作为政党成员的个人自由免遭政党行为的迫害。在当下,政党组织愈见庞大,功能日趋复杂、专业和多样化,政党寡头化似乎成为普遍的现象。罗伯特·米歇尔斯甚至将之总结为“寡头统治铁律”,认为寡头统治是政党无法避免的结果。也是因为这个原因,纵然政党作为非法人社团在民事领域具有充分的契约自治权,这种自治也必须受到限制,不然这种自治就会导致机体对个人权利的操控与损害。这种紧张关系也进一步随着欧盟对英国法的渗透而受到强化。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对党员权利的司法保障是党员权利与政党自治权的平衡,但这平衡并不能消解其紧张关系。

(二)政党与国家的功能差异

传统自由主义秩序观下的政党具有松散性,因此政党的目的仅仅限于政治目标之实现,在此种观念之下,政党往往免于国家干预,不受国家法律的束缚。这种防御性特性决定了政党在其组织内部的主导角色,并在私法原理之下管理内部事务,无涉国家组织之秩序安排。20世纪以降,随着世界各国民主制度的发展健全,政党逐渐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体,其公共属性日渐突出,许多国家开始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规范政党的组织与行为,以防止其损害人权和推行非政治目的。二战后,宪法为一切私人领域预设了以善良政治为坐标的价值标准,国家开始对政党的合法性控制肩负起责任,对政党的规章和行为通过立法予以调整。德国《政党法》强调党内民主原则的贯彻,对政党组织机构的设置、内部决议形成程序、候选人提名、接受捐赠、财务管控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甚至有学者主张宪法的人权规定应当直接在政党内部关系内获得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若干判例,将政党定性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并在Buckley v. Valeo案中指出“议会民主制度的一致性及其理想诉求”要求国家对政党行为进行严格管控。通过对政党内部事物的严格规范化管控,政党受到公法理论的影响,并被要求按照国家政治过程的相同模式安排其内部行决策行为并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尽管国家管控系统地预防了自由主义国家政党的极端与分化,但这种对强加于政党的决策模式,忽视了政党与国家的功能差异,同时也抹杀了政党独立的理性以及自我构成与自我约束功能。

(三)去政治化与隔离法官的政治倾向

党员权利在本质上是政治力量在政党组成人员个体上的投射,党员权利的行使也全方位影响国家政治力量的对比和国家政策的形成,可以说党员权利的行使和保障本身就是政治活动的环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党员权利的司法保护永远无法绝对地排除政治因素。司法审查的各种去政治化原理与技术不可能隔离法官的政治倾向,从而无法使其不受政治观念影响。法官对于某种事实的评价立场是司法裁判的价值基础,而政治取向和政治立场则是这种评价的重要内容。在英国司法审查的现有案例中,法官对党员权利案件的去政治化阐释仅仅限于对主观政治态度的明确表达,而在客观上,法官对于党员权利的政治评价业已外化为审判过程的政治切割,对党内规章的解释及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政治问题回避和政治问题司法解释的谦抑原则固然能够在形式上约束法官对政治的干预,但却很难约束法官的政治倾向和内心信仰。

(四)司法保护机制

司法的被动性和保守性虽然能够最大程度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拒绝权利保护的理由。由于政治问题被严格限定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法官只能就党员权利争议中的纯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涉及人数较多、范围较广、具有深刻政治影响的案件,法院往往以政治问题为由回避审查,从而导致党员权利的司法保护机制实际上不能有效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在保守主义思想盛行的英国,司法对政党的干预也往往体现在对政治事实的确认上,很少带有政治评价性意见。各种司法原则对解释方法的限制也使得法官在分析党员权利内涵及其保护手段的过程中往往停留在对政党行为的经验性描述,而难以形成矫正措施。

五、结语

政党在现代国家政治生活中影响并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在国家法治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法治的框架内,为了保证政党的组织和行为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价值相适应并维护党员权利,通过国家机关对政党及其成员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不可或缺。英国法带有浓厚的经验主义传统,面对公法价值对政党自治传统的渗透和冲击,法院对党员权利的保护已形成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审查模式。这种模式发端于私法领域合同审查一般原理,通过一系列重要案件的审理,对司法审查的法理和价值予以论证,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党员权利保障模式不仅体现了英国本土政治法律制度特色,也从一个侧面展现了政党规章与法律的互动过程。

(原文注释从略。本文原载于《党内法规理论研究》2018年第1期(总第1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48—161页。朱福惠系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琼露系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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