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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论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及其平衡

来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1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5-24 16:31:00  浏览:

从某种意义上讲,党内法规文本的科学性与精确性从根本上制约着或决定着党内法治建设的水平。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将研究的视角转到相对微观的党内法规文本上,关注党内立规语言的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在阅读党内法规文本时,我们会发现,模糊词语和语句在党内法规中使用的频度更高,党内立规比国家立法在语言表述上具有更为明显的模糊性。

一、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具体表现

这里所谓语言表述的模糊性主要是指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了大量的模糊词语和模糊语句,使得我们在理解党内立规所设置的规则内容时会形成很大的弹性空间,在判定行为是否合规时会遇到边界不清晰的困难。总的来看,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表程度的动词和副词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较多,使得相应条款所设定的规则内容或行为边界不够清晰。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频度比较高的表程度的动词主要有“提高”“增强”“改进”和“健全”等,出现频度比较高的表程度的副词主要有“严格”“及时”“认真”“全面”等。以《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0年)为例,在该条例中,表程度的动词出现的频度分别如下:“增强”5次、“提高”4次、“改进”5次、“健全”6次、“做好”12次;表程度的副词出现的频度分别如下:“充分”9次、“深入”3次、“认真”5次、“及时”6次。再以该条例的第十六条为例,该条规定,“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增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和实效性,健全党内生活制度。按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定期开展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经常分析党内思想状况,加强党员思想教育。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这一条款中使用的表程度的动词和副词有“严格”“增强”“健全”“认真”“加强”“严肃”,这些词语都具有很强的模糊性,而“按期”和“定期”这两个表时间范畴的词语也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如此众多的模糊语词出现在一个条款中,使得该条所设定的规则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很大的弹性空间。

二是表程度的形容词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较多,而此类形容词的外延或边界也是模糊的。在多数情形中,表程度的形容词都是与相应的名词一起使用。例如,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中就使用了较多的表程度的形容词或形容词与相应名词的组合。以该条例第十八条第2款为例,即“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在该款规定中,“高消费娱乐”和“贵重礼品”都属于表程度的形容词与相应名词的组合。在此姑且不论“娱乐”和“礼品”这两个名词本身的外延界定的模糊性,单论“高消费”和“贵重”这两个限定词或修饰词就很难有一个明确把握。尽管一个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或不具有专业法律思维的人根据生活经验大致能够理解“高消费娱乐”和“贵重礼品”的涵义,并由此对属于该条款所约束对象的行为产生相应的规范作用,但是作为一种抽象性规则加以设定的话,必然会遭遇执行或适用时的理解困难。

三是表性质状态和心理活动的词语或语句在党内法规文本中使用较多。例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4年)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这一规定中连续使用了“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和“勤俭节约”等七个表性质状态的词语,连续使用了“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四个表心理活动的词语,以及连续使用了“反对官僚主义”和“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两个表心理活动的短语或语句。严格地讲,这些词语和语句在实践操作时都会面临外延边界模糊的问题。

四是很多条款设置了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这一语言现象在《中国共产党章程》(2017年)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2015年)等设定对党员义务性要求的党内法规文件中较为突出。《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全部内容与其说是在设定行为规范,不如说是在设定道德性准则,是对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在理想信念和道德情操方面的品质性要求,其所使用的立规语言的模糊性显而易见。如果用党内立规语言应当准确、简洁并具有操作性来衡量这些准则或要求,显然它们不属于标准化的党内立规语言。

二、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影响与成因

(一)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影响

就积极影响而言,模糊性增强了党内法规适用的弹性或灵活性,有助于保障党内法规在执行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些模糊性语言技术的使用很好地将党内法规与党组织和党员的日常工作生活联结起来、包括进去,尽可能地在实现党组织工作和党员行为合规性的同时,也为党组织工作和党员行为留下更多的自由或自主空间。因为从党内法规的基本适用主体之一——党员来看,绝大多数的党员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对于他们而言,党内法规所使用的语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模糊性,有利于他们结合自身的政治经验、工作经验和生活经验等,更好地确定自己的行为选择或者所应保持的思想意识状态。从执行党内法规的党组织的视角来看,党内法规的模糊性有助于执行主体根据政治生态、党治情势或执政需要等,选择更为适宜的解释和执行标准与力度,可以避免刚性语言所带来的裁量或转换空间不足的弊端。

当然,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党内立规毕竟是要为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提供指引性规则或划定工作与行为边界,使用过多的模糊词语或语句势必使得党组织和党员在开展具体工作和从事具体活动时,难以更为清晰地按照党内法规所设定的规则去行事,因为相应的规则因其模糊性无法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引和预测。行为边界的不清晰基本上等同于没有边界。与党内法规语言模糊性相伴的是执行或适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模糊性与自由裁量空间呈正向关系,即模糊性越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越大。而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会加大党内法规执行主体滥用执行权力的可能性。这对于党员权利的保护、义务的更好履行、党组织工作的有序开展以及党内良好生态的养成等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不仅如此,“大量党内法规基本上属于政策性宣示,缺乏实际约束力,不具备客观的法规效力。许多党内法规虽然具有规范的法条形式,但其中不乏大量的‘适当、适度、视情况’等界限不清的用语,导致许多党内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折损了其权威性”。一种规范如果难以将其应然的规范效力转化为实然的规范实效,那么其权威性和生命力便会大打折扣。

(二)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性与精确性是语言的两个并存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语言不可避免的语言特征。模糊不是缺点,它区别于含糊或含混。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是无法从根本上克服的一种语言现象。这是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的语言学成因,也是难以避免的基础性原因。

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还有其特殊成因。党内法规虽然也是一种重要规范,但它在对语言精确程度的要求方面并没有国家制定法那样高。这与党内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党内立规宗旨以及党内法规的功能重心等有关。党内立规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其功能重心在于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领导力,确保党员的先进性以及治国理政能力的提升。党内法规不仅仅是一种组织与行为规范,还是一种政治性规范,或者说是一种政治性色彩浓厚的组织与行为规范,这类规范的最主要功能是服务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地位和政治需要。至于党内法规语言的精确性或者党内法规的规范性问题,并不是党内立规时所首先考虑的问题。

当然,造成党内立规语言模糊的情形中,也有很多是由于党内立规缺乏规划性、党内立规人才缺乏、党内立规技术尤其是语言表达技术不够发达等原因所致。

三、党内立规语言模糊性与精确性的平衡及其实质

(一)模糊性与精确性的平衡:模糊性语言的合理使用

平衡好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与精确性,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精确性仍是党内立规语言的首要属性;二是模糊性语言应当得到合理的使用。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该条规定实际上在“党内立法法”这一基本的党内法规中确认了党内立规语言所应具备的特点与属性,显然“内容明确”“表述准确”“具有可操作性”等都是对党内立规语言精确性要求的直接体现。党内立规与国家立法一样,都是要为有关主体设定行为规则,而且要保持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当尽量降低模糊性而提高精确性。

一方面,应当减少表程度词语的不必要使用,更要杜绝使用双关词或婉曲词以及含糊其辞现象。例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第2款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第1款中的“正常”和第2款中的“一般”这两个副词的使用都是不必要的。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履职本身就包含了“正常”的涵义,因为“正常”与否已经包含在了“依法依规”之中,加上“正常”一词不仅容易使人对“依法依规”后果的评价产生歧义,而且徒然增加了对何为“正常”这一模糊概念的涵义的理解,使得原本不使用“正常”一词可以明确的规则涵义反而变得相对模糊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删除“正常”一词。同样道理,“应当”表示一种义务性要求,是较为明确的,前面如果再添加一个“一般”,就会模糊了“应当”所指向的行为内容的义务性,容易使规则的适用者难以准确理解和实施这一规则所设定的行为要求。对此的修改建议是,或者删除“一般”这个词语,或者在该款规定中增加一个“但书”条款,概括性规定可以不事先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的情形。

另一方面,应当改进党内立规技术,将那些对于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性质或心理状态、道德或品质性要求,融于较为明确而具体的组织和行为规则之中。例如,有关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性质和心理状态的要求可不必直接使用相应的形容词,而是将符合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性质或心理状态通过一项项具体的行为准则加以规定,即通过设定外显的行为要求来承载内在的性质与心理状态的要求。由此可见,党内立规的精确性很多情况下与语言模糊性和规范政治性等无关,而是受到党内立规技术的制约。因此,提升党内立规语言的精确性,应当增强语言规范意识,提高党内立规技术水平。

(二)模糊性与精确性平衡的实质:党内立规政治性与规范性的平衡

要想降低党内立规语言的模糊性,平衡好模糊性与精确性的关系,就需要更好地定位与平衡好党内立规政治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关系。

实现党内立规政治性与规范性的平衡,并不意味着两者要以同等的方式和均等的比重存在于党内法规的文本之中。加强党内立规的规范性应该是在开展党内立规活动时首先要做好的工作。机构的健全、人才的配备与培训,以及立规技术的改进,是当前加强党内立规规范性所急需的。需要注意的是,政治性与规范性不是相互对立的两个属性,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可以借助相应的立规语言表达技术很好地融合在一起。强调党内立规的规范性就是将党内法规首先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组织和行为规范,使其具备明确性、简洁性和可操作性等基本的规范属性。党内立规的政治性未必一定要通过政治性的文字直接记载于党内法规文本之中。正如在进行国家立法时,立法者为了表达对于飙车和醉驾行为的负面评价,在《刑法》中设置了危险驾驶罪的专门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立法者并没有使用宣示性或倾向性明显的语言来表达对飙车和醉驾行为的厌恶,而是使用理性威严的法律语言予以规则化。这是党内立规在融合其政治性时可以借鉴的。例如,可在党内法规文本中设置专门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性条款,将该党内法规所承担的政治性使命或要实现的政治性目标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党员的一些道德性或品质性要求,则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条款,列举规定党员所应从事的符合道德性或品质性要求的具体行为,而非仅仅做一般性的要求。

 (本文原载于《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1期,原文注释从略。陈光系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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