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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研究助理向雪宁撰文:德国社会民主党党内法规建设成果及其中国启示

来源:《河北法学》2018年05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18-06-11 17:33:00  浏览:
文章刊于《河北法学》2018年05期


德国社会民主党党内法规建设成果及其中国启示

向雪宁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2)

摘 要: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党内法规体系是其主动向国家法学习和国家法多维度输出共同作用的结果。立法技艺的学习与运用使得社民党的党内法规具备了“法”规范上的特征;对国家法体系结构和实体与程序相对分离模式的学习促使社民党建成了上下有序、相互协调的法规范整体。学习社民党党内法规的规范表述与规范构造,能够为我们党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规范性与协同性的提高提供启示。

关键词:党内法规;规范表示;规范构造;体系建设;中国启示

德国是实行政党法治的典型代表,是世界上“政党入宪”最早及最先就政党制定单行法典的国家。素有“政党国家”之称的德国除重视党外法治外,还积极向各政党强调党内法治,要求各政党在党内建立起一套作用于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制度规范。[[1]]社会民主党(Sozialdemokratische ParteiDeutschlands,SPD,以下简称社民党)作为德国最古老且多次执掌政权的政党,在国家法律作出明确要求前即长期重视党内法规建设,不断推动着政党朝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其长期屹立于德国政坛奠定了基础。本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观点,我国学者就社民党党内法规建设情况展开了丰富的研究,形成了大批量研究成果。但就这一问题作出研究的学者多供职或毕业于党校系统,研究大多采用政治学的分析范式,[①]很少或几乎没有学者采法学分析范式做规范化精细化研究。鉴于我国和德国在政治体制上的重大差异,仅将社民党的党内法规建设置于党史党建学科的惯有研究视野之中,恐难汲取足供我国借鉴的建设经验。因此本文试图从法学角度对社民党党内法规建设进行规范分析,提炼其中可为我国相关建设资以借鉴的关键点。

一、社民党党内法规的规范构造:国家法立法技艺的应用成果

世界各国对于党内法规的定义大致相同,概言之,党内法规是为一系列规范党内事务、保障党员权利和规范党员行为的制度规范的总称。虽从性质上而言党内法规有别于国家法律,二者分属不同的规范体系,但从外在形式和规范内容来看,党内法规又大量具备“法”的特征——有着普遍约束力、在未经特定程序作出修改或予以废止前可反复适用、规范内容以设定权利义务为主等。[[2]]有鉴于此,社民党的党内法规制定者在立规时,对国家法成熟的立法技艺进行了广泛学习与运用,使得社民党的党内法规无论是在语言表述、形式结构还是内容结构方面都明显具有法的规范性特征。

(一)社民党党内法规的语言表述:以规范性为根本

社民党的党规制定者在立规时首先学习的便是国家法的规范用语,采用了简洁、准确、庄严的词汇和语句对党内规则进行表述,使得党内法规的语言明显有别于日常生活、党内领导讲话以及党内一般性文件等的用语。由于党纲是党的政策、目标及政治理念等相关内容的集合,与包含党章在内的其他各项党内法规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均有着明显的界分,因此在本部分就党内法规的语言特征进行概括描述时并未将其囊括在内。

第一,法规语言的专业性与通俗性。党内法规作为政党管理自身的制度规范有两个面向:对内面向全体党员,起到规范党组织活动和整合党员行为的作用;对外面向所有党外人士,法规文本为他们了解政党政策主张及组织机构等提供了渠道。无论是哪个面向,首先必须要考虑的都是规范条文的可理解性。正如孟德斯鸠曾经告诫立法者的,“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3]]社民党的党内法规由日常用语和法规用语共同组成,且立规者在立规时遵循了日常用语与法规用语之间恰当定位的准则,除了必不可少的专业术语外,使用的皆是浅显易懂的日常用语。[[4]]在法规术语中,一部分也是源于日常用语的转化,如“停止(Ende)”“决定(Entscheidung)”等日常用语,在党规中则成为了被赋予特定内涵的法规术语,表示“终止”“裁决”等含义。另一部分则是在国家法中高频率出现的法律术语,如“上诉(Anrufung)”“申诉(Einspruch)”“动议权(Antragsrecht)”“表决权(Stimmrecht)”“仲裁委员会(Schiedskommission)”等,被运用至党内法规中。

其二,法规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准确”被认为是立法语言的元规则,是其最应具备的特质和要求。[[5]]“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能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6]]社民党的党内法规为实现其预先控制的目的,在党规中设置了大量行为指引规范。如《章程》中有关党员的与党籍不相容的行为、可能引起党纪处分的行为等的规定。对于此类规范,党规大多采用的是穷尽式的列举,严格限制了行为类型的外延,通过清晰、明确、具体的表述使规范的指引性作用发挥至最大,以此避免含混不清情形的出现。但与此同时,社民党党规中也还存有一定数量的弹性条款,为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预留了空间。《选举条例》中有关公职人员职务罢免理由的规定即属此种类型。条文的模糊性是由目的的模糊性所带来的,而这种目的的模糊性又源于立规者预测未来能力的缺乏。社民党的立规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合理兼顾条款准确性和弹性的做法,既是德国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同时也是受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肯认的做法。

其三,法规语言的简洁性与庄严性。法规制定者在立规时,用尽可能少的语言文字表达立规意图,言简意赅,此为简洁。使用正式的词汇和语句,不使用不严肃或带有浓重感情色彩的语言文字,此为庄严。在法规语言的简洁性和庄严性方面,社民党的党纲与党内其他法规之间有着明显差异。党纲用语未以简洁为要求,且在表述上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褒贬色彩,诸如“还从未曾有一个德国政党的纲领是通过如此广泛的民主参与而产生的”“我们坚信,权力必须置于法律之下”一类的语言表述大量存在。而党纲外的其他党内法规,使用的都是格式化、标准化的词语和句式,未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也未使用口语、隐语或诙谐用语。

(二)社民党党内法规的形式结构:以层次性为样态

社民党的党内法规不仅语言表述学习了国家法律,在条文结构上,二者也极为相似。同国家法律一样,社民党的党内法规也由名称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处在法规首部正中的名称涵盖了三个层次的内容。以《德国社会民主党组织章程》《德国社会民主党选举条例》和《德国社会民主党数据保护规则》为例,三项法规中均出现的“德国社会民主党”指明了这些规范的适用区域,“组织”、“选举”、“数据保护”则分别表明了这些法规所主要规范的事项,“章程(Statut)”、“条例(Ordnung)”和“规则(Richtlinie)”体现的是各自的效力等级。仅通过名称,即可使党内法规与党内领导讲话、一般规范性文件区分开来。

社民党各党内法规正文部分均以条作为基本单位,每条用条文符号“§”加阿拉伯数字进行统一连续编号,并在序号后用简练的文字和特殊的语法结构设置了条文标题。设置条文标题的做法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法律时的普遍做法,也是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法律文件所惯常采用的立法技术,被认为具有以下两方面突出优点:其一,有助于在条文数目较多,且未进行编、章体例编排的情况下快速定位目标规范;其二,有助于人们透过纷繁冗长的文句迅速抓住法条规范的核心,提纲挈领地掌握法条的整体内涵。[[7]]

具体至条文主体结构部分,则是由单个或多个自然段组成。前者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2条,该条规定称“公告应刊登在各级组织的理事会都能收到的媒体上”,二十余字独立成条,是为一项有关刊登要求的完整规则。这类简短条文在社民党党内法规中所占比例较少,对于具有一定逻辑关系的内容,立规者往往是将他们设置成不同的“款”共同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款同样以自然段表示,用阿拉伯数字加括号顺序标号。《章程》第1条即由三款共同组成,分别就党的名称、驻所和活动领域作出了规定,不同于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在党章中将名称和驻所分作了两条处理。[[8]]在出现条文内容层次较多,且基于内容上的关联性无法分作两条加以规定的情形时,立规者还设置了更低层级的“项”和“目”,以彰显条文内容的层次性。

(三)社民党党内法规的内容结构:以逻辑性为主导

社民党党内法规的逻辑结构也学习了国家法律,由行为模式与法规后果组成,其中行为模式又包括规范主体、规范内容与适用条件。1)规范主体,系指规范所指向的主体,社民党的党内法规在此是对全体党员适用。2)规范内容,是规范中规定行为准则的那部分内容,构成了法规的主要内容。它规定党员和各级党组织在一定的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允许、应当、禁止作出何种行为。体现在法规文本上即是用了大量如可以(können)、必须(müssen)等的情态词和允许(zulässig sein)、不允许(unzulässig sein)等的系表结构来表达所要规范的内容。3)适用条件,指的是法规中有关使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规范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景下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法规后果则是指规范中规定的党员和党组织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行为时,按要求应承当的相应结果:一种是获得法规的肯定、保护或奖励,一种是按法规要求要予以制裁、不予保护、撤销权利等。《选举条例》第11、12条分别就选举撤销和选举无效作出了规定,这两者即为选举人或组织机构因不适格、行为不当或程序不合乎规定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章程》第5条中有关党员在党章范围内参与政治意见形成的权利,即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公民申请入党获批且按期交纳党费后所产生的积极后果。

除条文内部的逻辑结构外,处在同一规范之中的条文与条文之间也存在着内容上的关联。《仲裁条例》即是根据条文间在内容和逻辑上的关联性将整个条例分作了十个部分。《中国共产党章程》《选举条例》和《财政条例》等虽未像《仲裁条例》设置类似章的结构,但是规范内部相邻的法条也同样是围绕着同一项规则作出的,内容上存在着紧密联系。这一点在法规修改时体现得尤为明显。社民党的立规者在修改时同国家法一样,在增设法规条文时不改变规范中原有条文的序号和位置,而以增设条文前一条文的序号加上英文字母,作为增设条文的序号。《章程》第10a条,《财政条例》第4a、5a条皆为此种情形。正是因为整个法规中条文与条文之间的逻辑结构,因此在作出修改时,必须将新增条文放置在恰当位置,而不得进行顺序排列,置于规范文本末端。

二、社民党党内法规的体系建构:法规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

社民党在立规时大量学习了国家法的立法技艺,党内法规由此呈现出规范性的特征。与此同时,“管党治党”的现实需要决定了党内法规同国家法一样,并不是以单一文本形式出现,而是一个由众单项法规所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社民党现已形成了以党纲党章为核心、基础主干法规与配套法规协调统一的规范体系。在规范体系内部,各单项法规并不是简单相加,而是一个上下有序、相互联系、紧密配合的整体。

(一)社民党党内法规的效力层级:党纲党章为核心

不同民主化程度的法规制定主体和主次有别的法规规范内容决定了社民党的党内法规体系有着明确的主从关系和效力位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社民党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主要有三类:联邦层级党员代表大会、政党理事会和地方党部的党员代表大会。这三类主体既有着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区分,也有着中央与地方的区分。同时,由同一主体制定的法规也因具体规范内容的不同而存在着效力上的差异。具体而言,社民党党内法规在纵向维度上的划分如下:

第一,联邦层级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党纲和党章。党纲集中体现的是党在一定时期的指导思想、基本纲领和主要政策,党章则统率全局,就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党组织机构组成及其工作活动等基础性根本性内容作出了规定,二者都是经全党深入讨论后最终制定通过的,在党内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约束力。在形式上,社民党采用的是“纲章分立”的模式,这一模式保证了社民党党章的稳定性不因其为迎合选票、做出政策性转向而频繁修改党纲而受到影响。[②]

第二,联邦层级党员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规范。除党纲党章外,党员代表大会还制定通过了《选举条例》《财政条例》和《仲裁条例》,并在《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7条明确规定称,三大条例为章程的组成部分。社民党的这一做法从形式上来看与其他政党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基民盟即仅在党章第50条规定称,章程未做规定的,适用财政与党费条例、政党法庭条例和基民盟议事规则等的规定,而未将这些配套规范称作是章程的组成部分。但从实质上而言,各政党对于党章和配套法规的定位是一致的,即以党章为核心,配套法规就党章中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共同组成一个基础主干法规体系。这既是世界各国各政党的惯常做法,同样也与社民党法规文本所展现出来的特征相符。

第三,以理事会为代表的党内机构制定的规范。党代会制定的党内规范作为党的基础主干规范,主要是就党员权利义务、党组织结构、党内选举、财政、纠纷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规范。但在党的治理过程中,党内还存在有一系列虽不属党内核心事务,但同样需加以规范的事项,如党员数据保护、建立联合会、候选人提名程序及国外地方党部的建立等。社民党将规范这类事项的党内配套规范制定权限交给了联邦理事会,由理事会以国家法和党章为根据作出。

第四,地方党部制定的党内法规。除联邦层级的党代表大会可以制定章程外,各地方党部也享有制定权。地方党部的章程自治权是《政党法》所授予的,各政党被严禁对该项权力予以限缩。[[9]]赋予地方党部以章程自治权的目的在于让其因地制宜,在国家法和党纲党章要求范围内做出更具操作性的细化规定。社民党《章程》按规定在第9条第2款对地方党部的章程自治权予以了确认,地方党部章程的制定主体为本级的党员代表大会。

(二)社民党党内法规间的消极协调:互不冲突为底线

社民党覆盖完全的党内法规是对国家党内法治要求的真切回应,为其管党治党奠定了规范性基础。但覆盖完全仅被认为是衡量法规体系完备与否的一个必要不充分条件。一个庞杂的规范体系要在实践中运行良好还必须保障体系内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以确保各项法规恰如其分的发挥自身的功能而不至陷入混乱。这种法规之间所达成的不相互冲突的状态被称作是法规间的消极协调。这种消极协调是对政党内部法规建设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以此来避免执行过程中的混乱,同时也防止给党内法规的权威性造成影响。

具体而言,社民党党内法规间的消极协调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同位阶的法规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相冲突。处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各项法规,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彼此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以撤销选举和认定选举无效为例,《仲裁条例》在第1条第1款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中,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对撤销选举与宣布选举无效享有管辖权,而《选举条例》的第13条第2款,则在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予以肯定的同时,将上一级党部理事会的裁决设置为前置程序。处在同一效力位阶的两项条例在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时,虽在细节方面的规定有所差异,但都就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予以了确认,并只有通过两厢结合才能窥见该项规则的全貌。其二,低位阶法规不得同高位阶的党内法规相抵触,必须以高位阶法规为遵循。社民党党内无论低位阶的法规还是高位阶的法规,都体现出了对这一项要求的重视与维护。例如就上述有关撤销选举和宣布选举无效的管辖权的规定,实际最先是由《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4条作出,《仲裁条例》和《选举条例》皆是对《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具体细化。《中国共产党章程》第9条在授予地方党部以章程自治的同时,也对地方党部的章程不得与高位阶的章程相抵触予以了强制性规定。

(三)社民党党内法规间的积极协调:相互配合为目标

除实现法规间的消极协调外,要使整个法规体系践行良好还需要达成法规间的积极协调。因为任何一项党内法规都绝不可能单独成立,必然要有其他法规作为支撑;任何一项党内法规也绝不可能单独运行,必然要与其他法规发生联系。[[10]]除了同一法规中的各条款之间相互支撑外,更多的就是处同一法规体系的法规之间的相互支撑。党员交纳党费的义务被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章程》第5条,但《章程》未就党费交纳的具体标准、减免条件等予以规定,而是指称详细办法参见《财政条例》。《财政条例》第1条规定了党员党费的交纳标准和减免条件,并在第2条就担任公职或代议人员的党员应缴纳的特别费用予以了规定。无独有偶,《章程》第6条第1款规定了党员与党籍不相容行为的种类,在第2款规定了对这一行为认定的管辖归属权,第3款则将管辖程序指引至《仲裁条例》第20条。

通过对社民党党内法规的文本分析可以发现,社民党不仅学习了国家法的立规技艺,在法规体系搭建上也参照了国家法的方式,实行了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的相对分离。有关党内各重大事项的实体内容被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之中,程序性内容和保障性内容则被规定在其他单项法规中,其中又尤以三大条例为主。这也正是《中国共产党章程》要称三大条例为其组成部分的重要原因,因为《中国共产党章程》虽就党内的选举、财政制度、仲裁制度等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仍有赖于三大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相互配合使用,立规者所期望的效果才能得以实现。社民党的立规者在制定法规时注重法规内在的一致性,同时注重各法规之间的相互配合与相互指引的做法,既避免了法规数量庞大,重复内容过多,同时也避免了多主体就同一事项进行规定而带来的矛盾与冲突。

三、启示:社民党党内法规建设成果的中国借鉴

现代政治首先是法治政治,法治构成现代政治的基石,它要求全部政治行为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11]]社会民主党作为德国举足轻重的政治力量,自建党伊始即注重党内民主建设和制度建设,在总结党的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党内法规建设思想,并展开了卓有成效的党内法规建设实践。整个党内法规体系在内容上,涵盖完全,主干突出;在形式上,用语精炼,层次清晰。如果说德国之所以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立宪国家的典范,是因其《基本法》“为稳定的民主秩序和国家制度奠定了有承受力、面向未来的基础”,[[12]]那么社民党之所以能够长期活跃在德国政坛,在德国社会发挥重要影响,则可以说是其长期重视党内法规建设的态度和丰硕的党内法规建设成果为其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保障。我们党与德国社民党的有着本质区别,其大部分建设经验对我们党而言没有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但其在党内法规建设过程中的框架搭建、立规技艺方面的建设成果,仍能为我党党内法规体系的完善提供启示。

(一)规范党内法规名称:增强党内法规辩识性

对于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内法规而言,名称都是党内法规的“名片”,起着统摄党内法规的重要作用。对于党内法规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一个有着明确效力层级划分的规范体系,处在不同效力位阶的党内法规所能够使用的名称各不相同。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的规定,党章是为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具有最高效力;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名称为准则和条例,准则效力高于条例;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效力最末,名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制定条例》对于准则和条例所分别对应的事项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但对于“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则概括性规定这类党规是就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名称在实践中的选用由各制定主体自行决定。《制定条例》赋予立规主体以多重名称的选择权不是为了提高党内法规形式上的多样性,而是在有意识强化党内法规的规范性,让党内法规通过名称即可与党内一般性规范文件区分开来,通过名称即能反映党内法规的基本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但细化规定的欠缺却导致了实践中这类党规制定主体在名称选用上的混乱。以就《制定条例》作出的细化规定为例,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海南省党委、江苏省党委制定的地方党规虽在结构和内容上都基本一致,但却分别选用了“规则”“细则”“规定”“办法”作为党规名称,四类名称适用对象之间的差异性完全没得到体现。

针对法规名称使用上的混乱,已有学者在专著中提出要就“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分别对应的事项加以明确,认为:1)“规则”是对党的领导机关的议事程序和工作方法作出规定,常见的有议事规则、工作规则等;2)“规定”对党内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或者某一方面工作作出规定,规范的范围和对象比较集中,措施和要求比较具体;3)“办法”是对开展某项重要工作的办法、步骤和措施作出规定,具有较强的程序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4)“细则”是为保证条例、规定正确实施而制定的配套规范,是对综合性党内法规中有关内容的含义、界限、程序、责任的细化、具体化。[[13]]在实践中,河北省党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制定细则也对这四类名称分别对应的事项进行了明确。但由于缺乏中央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仍有大量混用情形。为避免继续出现党规名称与规范事项不相匹配的问题,中央应当尽快就这四类名称的分别对应事项加以明确,以便党规制定主体在实践中参照执行。

(二)严格党内法规形式规范:提高党内法规权威性

党的内部规范通过两年时间的集中清理工作,尤其是在《制定条例》颁布出台以后,党内法规体系的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升。对于新制定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五条明确要求了,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区别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款的体例,一来可以突出党内法规整体的连贯性与条理性,二来便于阅读、理解和记忆,同时也与我国长期以来作为成文法国家的立法特征相符。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因继续沿用了1980年准则的风格而没有采用《制定条例》所要求的条款方式,中央为此还进行了专门的说明。说明称,由于“准则在党内法规体系中位阶比较高,仅次于党章。这次制定的准则,是一个思想性、政治性、综合性很强的文件,要总结我们党长期以来在开展党内政治生活方面形成的宝贵经验和基本规范,阐明党关于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的原则和立场,有很多问题需要讲讲道理。做到这些,用条例那样的体例是难以容纳的。”[[14]]因此最终未采用《制定条例》中所要求的条款表述形式。但同时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仍按要求用条款进行了规范表述。

通过准则和条例的制定可以看出,党对于党规的表现形式现在是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范要求。高位阶党内法规可以因需要“讲讲道理”而突破一定的限度,但低位阶的党内法规因作出的是“具体规定”,因此应严格按照《制定条例》要求,采用条款的形式分层表述党规内容,从而在形式上同党内其他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为进一步提高党内法规的形式规范性,《中国共产党河北省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在制定条例实施细则中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其第16条规定称:“省委党内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在立规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制定条例》要求执行,在有必要时也可学习河北省党委的做法作出具体细化规定。

(三)完善制定配套党内法规:提升党内法规的体系性

在法律中,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确定性规则是指其内容已经明确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无须再援引或者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委任性规则是指具体内容尚未确定,只规定了某种概括性指示,由一定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准用性规则是指其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定的规则。

在社民党的党内法规中,这三种类型的规则都有着大量的应用。尤其由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与《选举条例》《仲裁条例》《财政条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实体与程序相分离,更加加大了对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的运用。从而大大减少了党内法规体系中重复性内容的规定。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之间的紧密配合,形成了相互协调相互统一的整体。在我们党的党内法规中,除确定性规则外,也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前者如《制定条例》第30条,该条规定称,对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报送中央备案的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后者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42条,规定称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这些运行良好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党内规则外,既有的部分主干性党内法规仍缺少配套性党内法规的细化规定。如党内法规的评估、清理、解释制度等,《制定条例》虽然对于这些制度都予以了明确,但党内缺乏配套的专门的细化规定,从而导致这些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此,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对现行党内法规体系中所缺乏的配套性党内法规进行评估分析的基础上,按照职权范围尽快出台细化配套规定,以提高整个党内法规体系的协调性与配合性,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形成上下左右紧密衔接的制度合力。

结语

世界上各个政党的政治发展有着自身特异性,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党内法规模式。且就各个国家各个政党的党内法规整体来说,差异性大于共同性,特色性大于一般性。[[15]]尤其在有着较大政治差异的政党之间,党内法规的具体内容与制度因国情党情的不一致而缺少借鉴参考价值。但党内法规作为由政党自行制定、施行的以规范政党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外在表现形态都应具备“法”上的特征。2017年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在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高效的党内法规实施体系,有力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保障体系。并在《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中强调了要着力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增强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但就目前而言,党内法规自身建设仍有大量工作要做,立法质量和规范性有待提高,其自身制度体系还需完善以满足当前其与国法之间互动关系的现实要求。[[16]]德国社民党作为长期重视党内法规研究且大量学习运用国家立法技艺的政党,其中的合理部分我们可以加以学习与借鉴。




基金项目:本文受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德国赛德尔基金会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资助(留金欧[2016]6315号)。

作者简介:向雪宁(1990-),女,湖北恩施人,武汉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与德国马尔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①]此类代表性成果有:陈焕文:《德国社会民主党组织运行机制及特点探析》,载《上海党史与党建》;王元峰:《权力制约视角下德国社会民主党党内监督制度的特点》,载《上海党史与党建》;王存福:《论中产阶级与德国社会民主党的转型》,载《德国研究》;张世鹏:《关于德国社会民主党纲领研究的几个问题》,载《世界当代与社会主义》;殷叙彝:《德国社会民主党新纲领制定过程中关于基本价值的探讨》,载《国际政治研究》;何科君:《德国社会民主党坚持党员主体地位的探索与启示》,载《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学报》。

[②]在过去的数十年间,社民党根据社会环境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对纲领作出了多次修改,实现了多次的政策性转向,完成了从“工人阶级政党”到“人民的政党”、“纲领型政党”到“选举型政党”的转型。


参考文献:

[1] Art.6 Abs.1,Parteiengesetz.

[2] 莫纪宏.建立和完善党内法规的监督机制[J].学习与探索,2015,(10):58.

[[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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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11/02/c_1119838057.htm.

[[15]] 祝捷.《国外政党法规和党内法规译丛》译者序.来源:http://iplr.whu.edu.cn/index.php?c=article&id=747.

[[16]] 姬亚平,支菡箴.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和衔接[J].河北法学,201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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