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在“总则”中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还明确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和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这就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赋予其相应的处分权限。此外,《政务处分法》还在抓早抓小、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执行处分决定、处置违法利益等方面,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制度化、具体化,为其更好地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了有力制度遵循。
对轻微违法问题“咬耳扯袖”。《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这符合该法提出的“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对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用好“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提出明确要求。深化运用“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注重抓早抓小,是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也为其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了有效抓手。结合湖南实践,我们认为,任免机关、单位须提高日常监督的主动性和针对性,对于公职人员在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方面出现轻微不良、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谈话谈心,防微杜渐。同时,任免机关、单位的纪委要积极协助党委(党组)开展工作,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也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做好组织处理工作。《政务处分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任免机关、单位及时作出组织处理和暂停履行职务,是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教育和提醒,有利于公职人员配合审查调查,使案件查办工作正常进行。《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组织处理方式有三种:停职、调整、免职,三种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实践中,组织处理方式还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工作中如何进行组织处理,应视具体问题和具体规定而定。在查办案件时,认为被审查调查公职人员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审查调查的,可予以停职。对有证据证明所犯问题明显、但短时期难以完全查清,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用好赋予的处分权限。《政务处分法》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明确赋予任免机关、单位相应的处分权限,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等主体责任的直接体现,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实现双轨并行,对公职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发展,积极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任免机关、单位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当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仍有效,应依照“从旧兼从轻”“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实践中,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连续或者继续到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如该违法行为在《政务处分法》中没有对应性条款予以规定,而法规、规章中有相应具体规定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依照该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严格执行处分决定。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严格落实处分决定。《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同类型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受到的各项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和要求。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应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并明确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的条件,以及解除处分后对职务、职级、级别、岗位、薪酬待遇等的影响。处分决定重在执行落实。实践中,任免机关、单位必须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及时沟通衔接,在规定时限内做好职务职级变更、工资降级等相关工作,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到位,释放处分决定的威慑力。
二是依法依规处置违法利益。《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经济利益,以及依法纠正公职人员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级、学历、学位、荣誉等其他利益,完善了受到处分后的利益追缴制度,使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等利益方面付出相应代价。工作中,对于违法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置;任免机关、单位处置的主要是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等其他利益。
三是做好以案促改工作。《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宣布、告知都意味着责任。实践中,违法的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在严格执行处分决定的同时,必须按照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理念做好“后半篇文章”,开展警示教育,推动以案促改,起到查处一起案件、规范相关行为、堵塞相关漏洞、教育一片干部的效果。
澄清正名激励担当作为。《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公职人员进行澄清保护,也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具体化。实践中,任免机关、单位既要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开展调查,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维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在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时及时为公职人员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澄清正名可采取通告、通报、召集会议甚至媒体公告的方式,范围可在机关、单位一定范围内。在澄清正名的同时,还要主动与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公职人员谈心谈话,帮助其尽早卸下包袱、走出困境,激励担当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