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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纪检监察干部最关注这三点!(附修改决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新华社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29 14:43:00  浏览: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签署第10、1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诉讼与监察的衔接机制,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提供有力手段。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范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协助体制,填补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法律空白,完善反腐败追逃追赃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出台是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务实措施,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国际合作推进追逃追赃工作的生动体现。

看点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表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整合了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职能。

对此,刑事诉讼法删去了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了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

“内容虽然不多,但是意义很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表示,集中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内容,对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纪检监察机关作为监督执纪执法机关,主动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践行法治原则,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者和推动者。”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程新生表示,江西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中不断摸索,从移送机制、程序对接、个案沟通、日常沟通、组织机制等五个方面与司法执法机关建立法法衔接机制,保证了各办案环节的顺利高效,形成了反腐败工作的强大合力。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充分考虑了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经验做法,也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具体工作实际。

宪法和监察法都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对于监察机关留置的案件,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出现“脱管”的状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同志认为,这样的程序设置确保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更加稳妥、有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说:“这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尤为重要,一旦出现侵权案件,比如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立案侦查。”

看点二: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将受到法律应有的裁判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沈春耀介绍,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


“这次修改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创设,即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信春鹰说。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但缺席审判制度一直是空白点。比如,2011年1月,“百名红通”2号嫌犯、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作案潜逃新加坡后,法院就根据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李华波本人却一直逍遥法外,一直到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后,才于2017年1月被法院依法判处。

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一章,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以往,外逃贪官只有被追逃回国才能对其审判,如今,建立了缺席审判程序,外逃贪官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将受到法律应有的裁判。”陈卫东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力地破解了追逃追赃中的一系列问题:破解多年来制约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深入开展的机制性障碍,织密对外逃的腐败犯罪分子的法网,维护我国法律尊严和权威;破解由于制度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过分拖延,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等问题,发挥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作用,及时恢复被腐败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破解由于时间过长,导致证人记忆减退,实物证据灭失等问题,及时固定证据。

“缺席审判制度丰富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手段,对外逃腐败分子形成强大震慑。”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主任黄风表示,通过作出刑事缺席审判,请求外国将外逃的腐败分子予以引渡或者遣返,对腐败分子卷往国外的赃款予以没收返还,让腐败分子人财两空,即便人不回来,也让腐败分子过上苦日子,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对于缺席审判中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黄风认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严格限定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充分保障腐败犯罪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并赋予被告人必要的救济手段,符合国际司法趋势。

看点三:填补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法律空白,明确国家监委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主管机关的地位和职责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各部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追逃追赃配套法规制度建设的指示精神,强力推进配套法规的起草出台。

为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跨国犯罪,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组织协调下,中央政法委牵头协调制定、司法部具体负责牵头起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经过全面深入调研论证,多次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起草过程历经数十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苏军说:“这部法律能够很好地促进我国对外司法协助更加有效开展和进行。”

新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一大亮点就是确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并且赋予监察机关在腐败犯罪案件调查等活动中,与外国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责,明确了监察机关和国内有关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体系。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颁布填补了反腐败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空白,改变了之前我国同国外开展反腐败刑事司法协助无法可依的局面。”国际反腐败学院理事会成员,清华大学党委副书记、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过勇表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监察法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形成有序衔接,为监察机关深入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我国同国外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在国内真正‘落地’。”黄风表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加强追逃追赃工作扫除了法律障碍,有利于我国履行反腐败国际条约义务、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

如何破解国际追赃合作中的难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给出了答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了我国向外国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请求和没收、返还、分享违法所得请求的程序和要件,同时也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此类请求的审查、执行程序。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创设性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为我国开展此类国际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作者: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张祎鑫 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王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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