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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小川:马克思主义视野下的党内法规性质新探

来源:《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6-16 16:44:25  浏览:

提 要: 党内法规性质界定对党内法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党内法规被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后,党内法规的性质开始引起学界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党内法规是法,党内法规是软法,党内法规是国家法,党内法规是高级法,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和政策双重属性等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除了自身存在缺陷外,还普遍质疑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国家法中心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批判和借鉴自然法学、法社会学和分析实证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国家法中心主义”虽然认为党内法规不具有法属性,但是却构成了无产阶级政党夺取和建设政权的理论基础,与党内法规共同服务于党的目标和宗旨。党内法规的性质界定应当立足中国共产党的马克思主义政党身份,并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协调。通过运用现象与本质、一般与特殊、内容与形式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分析,党内法规的性质应被界定为由党的特定主体制定的具备特定形式的政党自治规范。

关 键 词: 党内法规;法;国家法中心主义;马克思主义;政党自治规范


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党内法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后,党内法规研究逐渐成为法学和党建等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新领域。五年多来,学界对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的研究逐渐深入。在“党内法规”术语方面,虽然学界在论证方式上有所差异,但是基本上认可了该术语的合理性。相较而言,党内法规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形成共识,是党内法规研究中的热点和难点。党内法规的性质与党内法规的功能、范围等问题密切相关,党内法规性质界定不清严重制约着党内法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科学界定党内法规的性质显得尤为迫切。

一、党内法规性质诸观点述评

党内法规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基础理论相对薄弱,为不同观点的产生和交锋提供了机会。在跨学科的交叉研究中,学者们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出发,运用不同的理论工具,得出了关于党内法规性质的不同结论。目前关于党内法规性质的观点主要有:

(一)党内法规是法

虽然党的领导人很早就开始使用“党内法规”和“党法”等表述,但是学界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才逐步注意到这些术语的合理性及党内法规的性质问题。早期关于党内法规是法的观点围绕“党法”提法的合理性展开。反对者认为,党纪和国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1],把党内法规称为“法”会混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支持者并未否定党法和国法是不同性质的行为规范,但他们坚持“党法”是“法”不过是一种“简写”[2]或者“借用”[3],不仅不会引起歧义,而且也有利于党的建设。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之后,“依法治党”的提法也逐渐增多。虽然党的十五大对依法治国的“法”有明确的指向,即依“宪法和法律”治国,但是一些学者在使用“依法治党”时则将“法”扩展到党内法规。在21 世纪初期及以前,“党内法规是法”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凸显党的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以及借用“依法治国”的提法。学者们仍然恪守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性质的传统理解,只是从语义学角度论证党内法规被称为“法”的合理性。简言之,他们关注的是概念问题而非性质问题。

软法、社会法、法律多元主义等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不断挑战着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视为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观点。这些理论把“法”拓展到国家法之外,涵括了其他主体制定的行为规范,从而赋予了“党内法规是法”新的内涵。在此类理论中,只要证明党内法规具有软法、活法或社会法的性质,那么党内法规自然也就具有“法”的性质。

(二)党内法规是软法

从广义的“法”概念出发,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同属于“法”。如果停留在此处,只能得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相同性质的结论。把党内法规定性为软法克服了上述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性质上的差异。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党内法规是软法(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党内法规是法”)俨然成为党内法规性质的主流观点。然而仔细推究,该观点仍然存在以下两个缺陷:第一,它没有完全解决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性质差异问题。软法与硬法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虽然党内法规可以全部归入软法之中,但国家法却不能完全归入硬法。党内法规的性质如果止步于软法,就会得出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纪律处分条例》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各种“促进法”具有相同性质的结论。第二,它未解决党内法规与村规民约、校纪校规等其他社会规范的性质差异问题。将党内法规的性质定位为软法,等于说党内法规和村规民约、商业规则等行为规范具有相同性质。这种结论对于党内法规的研究和建设助益有限。

(三)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属性

近年来,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属性”的表述越来越常见。但是这一表述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第一种含义等同于前文所述的党内法规具有“法”属性和“软法”属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乃是对“法”和“法律”的误用所致。在软法理论中本来并不存在“法”和“法律”的区分,“soft law”被译为“软法”和“软法律”并无不同。罗豪才曾指出:“法律有软法与硬法两种基本表现形式。软法之所以成其为法,是因为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4]4姜明安也曾认为党内法规的“特殊法律性质”[5]就在于它是软法和社会法。但对于中国主流法学理论和普通群众而言,“法”和“法律”均指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所以在实际上想要表达党内法规具有“软法”或“社会法”属性时使用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属性”的表述具有极大的误导性。第二种含义则是认为党内法规具有国家法律的属性。这种含义与第一种含义完全相反,认为党内法规不是“软法”或“社会法”,其性质就是硬法和国家法。比如王春业认为应将党内法规“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立法法》没有将中国共产党规定为立法主体仅意味着《立法法》需要被修订[6]。也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不仅在意志上和国家法律都是阶级意志和人民意志的体现,而且在存在形态上属于“国家认可的法”,所以“党内法规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法的范畴”[7]

(四)党内法规是高级法

无论将党内法规视为“法”“软法”或“国家法”,这些观点均认可国家的宪法法律具有高于党内法规的效力。但是有学者将自然法理论引入党内法规研究之中,试图改变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效力位阶。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和中国人民的先锋队,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其知识水平、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理应高于人民群众。党内法规为保证和提高党的先进性,针对党组织和党员制定了比国家法律更严格的道德要求和行为规范。强世功据此认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类似于高级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或者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或“礼和法的关系”[8]。根据自然法理论,当实定法与自然法产生冲突时,实定法会丧失作为“法”的资格。如果将党内法规视为自然法,那将意味着当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国家法律会因与党内法规不一致而归于无效。这个结论显然与中国共产党主张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和“宪法法律至上”相冲突。

(五)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和政策属性

在党内法规的性质定位方面,还有一种颇受欢迎的观点是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和政策的二重属性。该观点的论证思路是:在广义“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两个集合中,党内法规符合广义“法”的特征,所以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在国家法和党的政策这两个集合中,党内法规具有“政策”属性;将这两个结论组合起来,便得出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和政策的二重属性[9]。然而,这种看似合理的论证方式存在着严重的逻辑混乱。

首先,在广义“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两个集合中,广义“法”和其他社会现象各自的范围并不明晰。根据罗豪才的观点,公共政策、自律规范均可作为“软法的基本类型”[4]8和硬法一起被归入广义“法”的范围之内。采此观点则得出结论A:党内法规、政策、硬法均具有“法”属性。根据姜明安的观点,“道德、习惯、潜规则、法理、政策和行政命令”不属于“法”的集合[10]。采此观点则得出结论B:党内法规和政策分处“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两个集合,二者具有不同属性。其次,国家法和党的政策两个集合的划分并不周延,结论C(党内法规具有政策属性而不具有国家法属性)本身就存在问题。在法学界,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区别已有共识。在党内法规的正式规定中,党的政策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而非党内法规。所以,法律、政策、党内法规本来就分属不同集合。如果因为党内法规体现了党的政策要求而将党内法规归入政策集合中,那么国家法律也可以根据同样的理由被归入政策集合中,这就导致国家法与政策两个集合的划分本身就不成立。最后,将基于不同标准划分的集合得出的结论杂糅在一起,将会得似是而非的结论。无论将结论A 和结论C 还是将结论B 和结论C 糅合在一起,其完整的结论是无法融合的。所谓党内法规具有法律和政策二重属性不过是片面截取结论而已。

在人类社会中,各种行为规范都相互交织影响。道德、政策、法律、党内法规、村规民约、宗教、商业规则等等都具有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如果从相同点出发,就可以得出它们相互具有对方的属性,那么党内法规的属性就可以无限延展下去,比如在党内法规具有软法属性和政策属性上增加“道德”属性[11]、“党性”[12]等等;如果从不同点出发,它们又相互不具有对方的属性,党内法规不具有法律属性、政策属性和道德属性的观点亦言之成理。

(六)党内法规兼具国家法和社会法,软法和硬法属性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一方面不属于国家机构,另一方面又通过执政行为影响着国家公权力。党内法规是软法和党内法规是国家法初看起来都具有一定合理性,软法与硬法的二元划分似乎并不适用于党内法规。于是一些学者采取调和立场,认为党内法规“已经完全超越了‘社会法’的范畴,也具备了一定的‘国家法’的特质”[13],党内法规“不能完全等同于‘软法’,它同时具有一些‘硬法’的因素”[14]。这些观点认识到软法理论在阐释党内法规性质方面的不足,但是仍未跳出软法理论的话语框架。面对软法理论在解释党内法规性质上的困境,一些学者开始把党内法规视为一种独立于软法和硬法的规范体系。然而,这种独立于软法的新理论到底为何却依然语焉不详。

(七)党内法规属于政党规范

党内法规是软法的观点没有解决党内法规和其他软法的性质差异。有学者在党内法规是软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自治性”是党内法规的一般属性,“先进性”是党内法规的特殊属性[15]。这个观点已经开始从政党这个更微观的层面看待党内法规的性质。虽然把党内法规视为社会团体自治规范符合软法理论,但是离开软法理论去讨论党内法规的自治属性依然是可行的。比如丁亚仙在认为党内法规“不属于软法范畴,也不具有任何法律属性”的情况下,指出“党内法规的范畴属政党规范,是社会组织进行自治的规则规章”[16]。将党内法规定性为政党规范具有较强的理论兼容性,它既可以被安置在软法理论中加以研究,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于软法和硬法的现象被研究,也不与以国家法为基础的传统法律观相冲突,但是其论证却缺乏必要的理论深度。

(八)党内法规性质的其他观点

除了把党内法规作为一个整体静态地加以定性外,也有学者从分类或动态的角度分析党内法规的性质。比如廉睿、卫跃宁认为党内法规的性质“由创设之初的纯粹性政策逐渐演变为集政策和法律为一体的集合体”,“即由单纯的政策而演化为软法”[17]。谢宇根据调整对象将党内法规分为调整领导和执政行为的党内法规与调整党自身运行的党内法规两大类,认为前者的性质是“宪法惯例”,后者的性质是“社会组织的自治规范”[18]。丁芝华将党内法规分为调整党内关系的党内法规、调整党与非党组织或群众关系的党内法规、调整党外关系并能对党外组织及其人员产生“实质性”影响力的党内法规三个部分,认为前两个部分的性质是社会规范,第三部分的性质则是“准法律”[19]。这种观点虽然避免了将党内法规视为单一种类规范所面临的性质定位困境,但是它也提出了新的理论难题:既然不同的党内法规性质不同,那么将它们整合在党内法规名下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法律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不同种类,虽然不同种类的法律调整对象不同,但是它们作为法律在性质上是具有同一性的。如果仅仅说法律是由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组成,实际是回避了“法律的性质是什么”这个问题。

党内法规性质的上述观点展示了学者在探索党内法规性质方面的努力,也反映了党内法规性质认定的复杂性。这些观点或多或少将党内法规的性质与“法”连接起来,究其原因则是受到党内法规被纳入“法治体系”的影响。无论是认为“法治体系”赋予了党内法规以国家法性质,还是认为“法治体系”要求将“法”扩展到国家法之外以容纳党内法规,都意味着要放弃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传统定义。所以在界定党内法规性质时,大多数学者都回避了中国共产党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属性,转而采用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甚至相反的理论。虽然也有学者提出了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容的党内法规性质观点,但是论证的力度和深度尚不充分。实际上,党内法规被纳入“法治体系”并不意味着要使党内法规成为某种意义上的“法”。“法治体系”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从深入推进法治建设的角度将不具有“法”属性的党内法规纳入其中并不存在任何理论障碍。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理论创新和概念创新在于“法治体系”而不在于“法”,不应把“法治体系”和“法”画上等号。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下党内法规性质辨正

在研究中国共产党这个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党内法规性质的百家争鸣中,马克思主义法学却“失语”了。这种“失语”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乃是恰当的“失语”。党内法规本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意义上的“法”,马克思主义法学对它的性质的“失语”实属正常。马克思主义法学无须为没有研究它的研究范围之外的东西(诸如宗教、道德、经济、文学)负责。然而,在党内法规研究中,马克思主义法学却因为将党内法规排除在“法”之外而被指责为过时的“国家法中心主义”,似乎要研究党内法规的概念和性质就必须抛弃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这就引出了第二层含义上的“失语”:当马克思主义法学话语体系的基础概念受到挑战时,缺乏必要的辩护与回应。下文拟从三个方面回应在党内法规研究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质疑。

(一)党内法规不是法/法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党内法规性质上的立场简单明了:“党内法规不是法/法律。”这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为自己的法律观辩护。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与国家观紧密结合在一起。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者,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原始社会及其向国家状态的演进有过深入的实证研究。恩格斯详细研究了原始社会中的亲属制度、婚姻制度、氏族制度等,但他并未将这些得到普遍遵守的制度称为“法”,而是将其视为习惯。法律由习惯演变而来,但与习惯仍有本质区别。在原始社会中重复进行的生产和交换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即国家”[20]309。在此基础上,列宁明确提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21]在中国,马克思主义者也坚持和发展了以国家为基础的法律观。谢觉哉认为:“够得称为法律的是在有了国家以后,习惯而称为法,有法的效力更在其后。”[22]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李达更加系统全面地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律制度与国家形态,是一体的两面。国家是法律的形体,法律是国家的灵魂。有国家必有法律,有法律必有国家。历史上没有无国家的法律,也没有无法律的国家。”[23]171针对美部浓达吉认为政党、学校、家族、工厂、暴力团体乃至象棋等游戏都有各自的“法”的观点,李达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国家与社会两个范畴,因而混淆了国家规范与社会规范两个范畴,把二者视为同一。这是很严重的错误”[23]247

马克思主义法学并不反对用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李达也认为“以提倡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学,其贡献于将来者甚大”[24]395。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反对的是将国家和社会、法律和社会规范混为一谈。“法律虽为社会法则之一种,然与其他社会法则之性质不同。故国家学及法律学,应用特别之方法,使其成为独立之学问”,所以反对“惟用社会学的方法从事研究,而使其包含于社会学之中”[24]396。埃利希的“活法律”就被李达视为把“法律学当做社会学的一部分”的典型代表[23]229

马克思主义法学和一些法社会学者在“法”范围上的争议乃是因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存在分歧。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及政治学来说,国家乃是“从社会当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25]。国家和社会在性质上的差异既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结论,也是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和法学的前提,这个前提一旦动摇,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形态和共产主义的论述都将岌岌可危。正确认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必须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和社会关系入手。把村规民约、党内法规等社会规范和国家法律一起纳入“法/法律”范畴,很容易掩盖国家及其法律的阶级属性,不仅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不符,也严重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在国家和社会关系上的基本立场。

(二)党内法规需要国家法中心主义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与“国家中心主义”联系在一起。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不仅在体现在国家法律之中,更是隐藏在家庭、契约、贸易、工厂、教育、宗教、道德等社会制度中。共产主义无法依靠社会的内在秩序和缓慢进化实现,只有推翻全部现存的社会制度才能实现。正是认识到国家及其法律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权力,所以“工人阶级应当首先掌握有组织的国家政权并依靠这个政权镇压资本家阶级的反抗和按新的方式组织社会”[26]

一些法社会学家则宣扬自生自发的内在秩序,将这种秩序神圣化,认为社会规范才是“活的法律”“真正的法律”或“自由的法律”,国家法仅仅应当起到维护和补充这种社会秩序的功能。只要现存的社会秩序没有改变,就不能通过革命的形式强行改变。通过将国家置于社会之中或者社会之下,国家和法律的阶级性就被社会性遮掩。在埃利希的“活法”理论中,国家“仅仅是社会的一个机构”[27]329,国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没有马克思主义描述的那么大。他们主张“活法”或“社会法”在法律秩序中的中心和主导地位,不过是为了论证当时资本主义经济政治秩序的合理性,反对社会主义革命

正是认识到国家和国家法在社会秩序中的中心地位,共产党夺取政权才是有意义的。这一点在马克思主义对无政府主义的批判中体现得更为明显。无政府主义者认为无产阶级革命应当从废除国家开始,但是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在资本主义和共产主义之间有一个过渡时期,需要无产阶级运用国家来进行革命专政。无政府主义者“主张反权威主义”“主张自下而上的组织”“主张支部自治和各自治小组自由联合”[20]380,这与一些法社会学家的观点异曲同工。这种思潮反映在党的建设中,就可能否定党中央的权威;反映在国家治理中,就可能否定国家干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执政工作都是围绕国家政权和国家法律展开。党对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首先是实现对国家政权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的“法”首先而且也只能是国家法,虽然党内法规和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不断被提及和强调,但这绝不意味着对“国家法中心主义”的背离,它们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些都具有强烈的国家法中心色彩。“立法权是现代社会的最高权力,对它的反抗无论如何都将被声讨;在国家领域内不存在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任何法律;司法裁判中对制定法置之不理的法官,是对其职责的公然违反。”[27]861 这种国家法至上的观点为埃利希所反对,但却正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追求的目标。

那些主张社会规范也是“法”,进而否定国家法对“法”的专属性和至上性的观点,实际上是抱持着对国家和国家法的敌视和恐惧。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社会主义国家中的法律乃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它既体现了党的意志,也体现了人民意志。如果对国家法中心主义持怀疑态度,那么党和人民的意志也同样受到质疑。党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其主张,在内部是借助于党内法规,在外部则是依赖于国家法律。从中国共产党的属性和目的而言,国家法中心主义都是其应有的立场,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自然也要支持这一立场。

(三)国家法中心主义不意味着国家法的专断

《共产党宣言》的革命号召让旧秩序的维护者感到恐惧,所以他们竭力批判社会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但是国家中心主义以及与之匹配的国家法中心主义并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所首倡和独有。埃利希在批判国家法中心主义时也承认,“国家成为权威的、唯一的法律来源……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和16 世纪得以完成”[27]25,而且他那个时代的大部分法学家仍“习惯性地把国家看作所有法律的来源”[27]291。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虽然受到这种国家法律观的影响,但是又在借鉴和批判其他法学流派的基础上自成体系。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明确反对“国家崇拜”。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过程中批判的首要目标就是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国家主义。恩格斯批判了黑格尔把国家当作“永恒的真理和正义所借以实现或应当借以实现的场所”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国家以及一切同国家有关的事物的盲目崇拜”[28]55。恩格斯指出:就算在民主共和制下,“国家再好也不过是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中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28]55。马克思主义法学扯下了国家和法律是抽象正义化身的幌子,让人们认识到国家和法律的阶级意志性。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反对概念法学。从19世纪初开始,以边沁和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开始兴起。此后,法学逐渐被当作一门独立学科,法律则被视为一个封闭的形式结构,对法律进行概念和文本的实证分析开始流行。对马克思来说,概念法学发展的结果便是,法律“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25]347。奥斯丁把法律视为统治者的命令在马克思看来是“幼稚可笑的话”[29]。李达也认为虽然分析法学揭破了“超现实的神秘的”自然法理论,但它没有揭示“法律进化的原理”,忽视了“法律以外的社会状况以及政治经济”[23]212

第三,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鲜明的唯物主义性质。在批判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将法律建立在先验“正义”或“理念”上之后,马克思主义法学开始在社会之中寻找法律的本质。虽然埃利希在1912 年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但马克思早在1848 年就明确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0]不同的是,埃利希所认为的“社会”只是指自发形成的既存社会秩序,马克思主义法学所认为的“社会”则是物质生活关系。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法律与阶级统治和国家密不可分,但这绝不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国家法律可以滥用强制力实现特定目的。对统治阶级来说,他们意志的内容以及是否能够上升为法律是不依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对被统治阶级来说,只要“生产力还未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即使被统治者“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实现这种“意志”也是“不可能的事”[31]。社会主义法律的任务就是不断改革和创造适应社会主义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新中国成立后利用国家法律改造社会中的陈规陋习并推进社会主义改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文化大革命时期脱离生产力的发展现实,盲目夸大阶级意志的作用,甚至连法律也被抛弃,结果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了灾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都印证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应有之义。指责马克思主义法学会放任阶级意志和国家强制力,实际上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片面理解。

第四,马克思主义法学并未忽视社会规范的作用。恩格斯认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虽然以经济发展为基础,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32]。李达虽然明确指出“法律本身的法则与其他社会现象的法则具有质的差别”,但他也认为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如政治现象、经济现象及意识形态等,具有有机的联系。为要正确地认识法律的发展法则,就不能局限于法律的领域,而必须考察法律与整个社会相联系的法则”[23]231。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将党内法规排除在“法”之外,绝不意味着法学不能去研究包括党内法规在内的社会规范,也不意味着轻视党内法规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国家法中心主义”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明确的政治导向。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部分,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否定会危及整个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国共产党在对待自己的党内法规时,必须要尊重和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同时也要运用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来分析和定性党内法规。

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下党内法规的性质界定

虽然党内法规不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法”,但是这并不妨碍运用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探究它的性质并做出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一致的阐释。

(一)党内法规的现象与本质

“事物的性质,对于它的量来说叫做质,对现象来说叫做本质。”[33]“透过现象看本质”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核心,其独特之处在于认识到了现象与本质的冲突。本质有时表现为与自身相适应的真实现象,有时又表现为与自身相矛盾的虚假现象。真象和假象都是客观存在的,假象正是科学得以存在的前提。“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34]现象与本质的复杂联系要求我们正确看待“像”与“是”。法律“像”道德一样有某种价值追求,“像”语言一样逐渐演化,“像”村规民约一样提供行为指引,“像”命令一样要求具有强制因素,但法律在本质上并不同于道德、语言、村规民约或命令。马克思主义并没有简单地从现象上的相似点出发,而是透过这些现象指出法的本质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党内法规虽然在现象上“像”村规民约一样不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像”法律一样有着严格的效力位阶和章节条款,“像”道德一样有着较高的行为要求。但从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来看,不能简单地从这些现象去推导党内法规的性质。马克思主义对人类社会各种事物本质的探寻都落脚于社会关系。党内法规之所以区别于其他事物,就在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独特性。就像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性质的界定立足于国家一样,党内法规性质的界定也应该立足于政党自身。

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中,政党以追求执政权力或影响国家决策为目标,它和国家、法律一样,都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的产物,而且也会因共产主义的到来而消亡。这意味着政党的性质不同于原始社会中存在的原始聚落或者共产主义社会中存在的经济组织。调整政党事务的党内法规在性质上也就不同于社会中的习惯、经济组织中的管理章程和村落中的村规民约。政党和国家虽然同为阶级社会的产物,但是二者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也存在性质差异。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均可组建自己的政党,也可以组建跨阶级的政党。革命时期的共产党并不追求合法化,反而将参加议会视为向资产阶级妥协的机会主义。国家意志是政党的“偶然”而非“必然”要素,所以不能够成为界定政党及其党内法规性质的依据。中国共产党虽然经历了从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但是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性质并未改变。除非认为中国共产党在执政之前制定的党内法规不是党内法规,否则就应该承认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性质在执政前和执政后应具有相同性质。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纳入法治体系,只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要求,并非党内法规的固有属性,并不意味着党内法规性质的转变。

(二)党内法规的共性与特性

对事物性质的探究,除了从现象到本质的方法外,还有从一般到特殊的方法。人类的认识包括了从特殊到一般和从一般到特殊两个循环往复的运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事物特殊本质的认识更为重要,要“暴露事物发展过程的本质,就必须暴露过程中矛盾各方面的特殊性,否则暴露过程的本质成为不可能”[35]

以法律为例,从“一切可感觉的东西按其最一般的共同本质说来都是物质”[36]这个意义上来说,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与商品、自然规律、石头一样,都是客观存在且能被意识所认知并施加反作用,因而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物质性质。但是这种共性对于分析法律和自然规律的差异是不够的,为此人们又在物质性的基础上区分了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研究自然存在的学科被归入自然科学,而研究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学科被归入社会科学。然而这仍不足以认识法律相对于音乐、商品等其他社会存在的特殊性质。马克思主义又将社会关系划分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商品和劳动等涉及生产关系的事物被归入经济基础,法律则被归入上层建筑。在上层建筑之中,国家、宗教、法律等又根据其特殊性质被划分为政治学、宗教学、法学等学科。就算根据法律的特殊性质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学科后,人们仍然把作为整体的法律划分为具有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从而在法学内部又形成了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学科。由此可见,深化对事物的认识要求不断揭示事物的特性而非共性。特性揭示的愈明确,就愈有可能形成新的学科。

将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性质从一般到特殊的逐层推进应用到党内法规性质界定中,意味着无论是向邻近种属靠近还是向一般概念逃避都不能把握党内法规的真正性质。事物中虽然“包含许多一般特点,但这些一般特点对于事物并不总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例如,人类身上就具有许多区别于动物的一般特点,但把人类和动物区别开的‘本质的一般’却是‘劳动’”[37]。发现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决定性特点,才能发现事物的真正性质。从党内法规可以提供行为指引而言,党内法规和法律、道德、村规民约、政策等都具有行为规范的共同性质。从是否具有国家性来看,党内法规又和道德、村规民约等其他行为规范共同具有社会规范的性质。再根据社会规范的适用范围来看,政党的政治属性又使党内法规区别于经济性团体(公司等)、血缘性团体(家族等)、地域性团体(村落等)制定的社会规范。把党内法规定性为政党自治规范,既能使党内法规区别于法律,也使党内法规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

将党内法规的性质界定为政党自治规范,意味着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和其他政党的自治规范具有相同性质。这种同质性使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和其他政党的自治规范具有相互比较和借鉴的可能。同时,中国共产党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属性和执政党属性又使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具有不同于其他政党的自治规范的性质。党内法规和其他政党的自治规范具有相同“性质”以及不同“性质”,前一个“性质”指的是较高层次的共性,而后一个“性质”则指的是较低层次的特性。这种情况在法律中同样存在:无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还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都因是法律而具有相同的性质,又因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具有不同性质。对党内法规性质的探析,必须将“性质”视为从一般到特殊的若干个层次,并且更应关注更具体的特殊性质。

(三)党内法规的内容与形式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事物除了是现象与本质的统一,一般与特殊的统一,也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形式与内容的范畴,和现象与本质的范畴,是同列的。……内容与形式的矛盾,恰是具有一定内容的本质与具有一定形式的现象之间的矛盾。”[38]在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中,马克思主义既反对形式主义,也反对形式虚无主义。

以法律为例,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法律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法律的内容反映了统治阶级意志,但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行动(诸如革命、运动),也可表现为文本(如法律、政策、口号)。法律是借助国家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政策、战争、司法判决、行政决策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却因形式的不同而与法律截然有别。作为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法律,如果只讲形式而不讲内容,它就与条款化的宗教教规、村规民约、企业章程毫无差别;如果只讲内容不讲形式,它就与国家政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判决、战争行为毫无差别。

党内法规在内容上涉及政党事务,这使党内法规在性质上不同于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党内法规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条款结构、备案审查等方面的形式特征,又使党内法规在性质上不同于党内规范性文件。如果仅从党内法规的内容或仅从党内法规的形式出发寻找党内法规与法律、政策、村规民约、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同点,并以此作为界定党内法规性质的依据,实际上是割裂了党内法规的内容和形式。既然把党内法规纳入法治体系,把党内法规作为管党治党的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强调党内法规的形式尤为重要。

借助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党内法规的性质界定从党内法规是行为规范一步步具体到党的特定机关制定的具备特定形式的自治规范(见表1),使党内法规逐渐与自然规律、法律、政策、党内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当然,这种性质仍然只是党内法规的一般性质,因为它适用于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所有政党。在对中国共产党和其他政党的自治规范进行比较研究时,采用一般性质是合适的。如果仅以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为研究对象,党内法规的性质界定就需要增加中国共产党这个主语。如果认为中国共产党在不同历史阶段制定的党内法规也有不同的性质,那么党内法规性质界定就需要增加时间方面的修辞语,比如中国共产党的特定机关在全面执政时期、改革开放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制定的政党自治规范。一般来说,党内法规研究越趋于学术化,其性质界定的抽象度就越高;党内法规研究越趋于实践化,其性质界定的具体度就越高。但无论党内法规的性质如何细化,都是党内法规一般性质基础上的细化。

表1 党内法规的性质界定


四、结 语

“党内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的特色之一,对党内法规进行学术阐释时既要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一般话语传统,也要尊重学科之间的话语差异。虽然党内法规在性质上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法”,但这并不妨碍运用法学方法研究党内法规。法律作为体系最完备、层次最鲜明、形式最规范、逻辑最严谨的行为规范体系,能够为党内法规的系统化和规范化提供重要借鉴。但是我们必须避免为了将党内法规纳入法学研究领域而将党内法规界定为“法”。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分离乃是法学与伦理学、宗教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相区分的前提。作为一个以法学和政治学为主的交叉研究领域,党内法规需要法学与政治学的学科协作,而非置于单个学科之中。政治学必须认识到法学在推动党内法规制度化和规范化方面的优势,法学也必须认识到作为政党自治规范的党内法规与法律在性质上的差异,避免将研究法律尤其是研究公法的思维定式映射到党内法规上。在当前党内法规基础理论仍然薄弱的情况下,要推动党内法规的科学发展及其与国家法律的协调统一,首要任务是明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异”,治党与治国之“异”。只有这样才能克服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同质化,做到“和而不同”,使二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各司其职、共同发力。

【注释】

①比如尹德慈认为:“‘依法治党’中的‘法’不是指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而是指党内法规和制度。”(尹德慈:《试论“依法治党”的提出》,载《社会科学》1998 年第7 期,第20 -21 页。)苟欣文认为“依法治党即依靠法律治党。这里的‘法律’不是一般意义的法律,而是特指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形成的党规党法”。(苟欣文:《论“着重从思想上建党”到“立足依法治党”的发展趋势》,载《探索》1999年第5 期,第13 页。)

②比如罗豪才认为“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法规、规章,既有诸如《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硬法文本,也有类似于《促进法》《进步法》《示范法》等软法文本。”(罗豪才:《认真对待软法》,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2 期,第17 页。)姜明安认为软法包括“国家正式立法机关制定的,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从而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2期,第28 页。)

③比如蔡金荣认为:在“国家法、社会法、软法理论均难以对党内法规作出完满的阐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理论创新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现象”。(蔡金荣:《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正名与定位》,载《求实》2016 年第11 期,第52 页)。李天昊也认为:“党内法规既独立于国家法体系,也不同于软法,是自成一系的公共规范。”(李天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载《岭南学刊》2017 年第2 期,第95 页)。

④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话语体系中,并不存在广义的“法”和狭义的“法律”之分,“法”和“法律”是同义的。虽然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将droit 译为“法”,将Gesetz 译为法律,但实际上droit 的含义是权利、正当;英文通常译为right,有时也被翻译为客观的法。这只是翻译问题,并不代表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和“法律”有区分。

⑤在埃利希所描述的“活法”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秩序中,“占有、所有权、物权、契约、继承权以及基于消费目的的家庭几乎自动地完成了那些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需要由一个复杂的官僚机构网络来完成的事情”。(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1 -122 页。)

⑥埃利希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片面地考虑了那些效力完全源自国家的那部分法律”,在当时的欧洲,“国家保护法律秩序的各种对策并没有用来针对大多数人”,“少数人为了剥削大多数人的目的而利用联合体,这不可能是真实的”。(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 年版,第15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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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 -3637(2020)03 -0146 -09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下的党政联合行文研究”(18YJC820069)。

作者简介:武小川(1987—),男,湖北枣阳人,博士,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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