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建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党内法规研究中心主任
马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科研助理
【文章来源】
《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11期。
【摘要】
党内法规的理解和适用离不开党内法规的解释,科学、合理、规范的党内法规解释机制有助于提高党内法规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关系到依规治党、从严治党实践活动的深入进行。其中,科学把握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内涵及定位对于党内法规解释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借助于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存在基础、前提条件、立场选择及具体指向等四个方面的分析框架,从理论与实践上对党内法规解释功能所涉及的若干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有助于深化理解和准确把握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内涵。
【关键词】
党内法规;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基础理论;诠释学
党内法规解释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党内法规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在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进行顶层设计时明确提出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建设思路。随着党内法规制定的两个五年规划和一大批基础性、关键性党内法规的出台,配套性的党内法规解释工作必须要及时跟进。而现阶段有关党内法规解释的研究还处于初始的起步阶段,有限的一些研究成果也大多集中于党内法规解释制度规范化的层面,较少关注党内法规解释的一些基础性理论问题。但随着党内法规解释越来越趋于规范化,党内法规解释活动要取得更进一步的进展,就必须要有更加坚实、严谨的党内法规解释基础理论进行顶层指引。因此,夯实党内法规解释的基础理论是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能够顺利迈入新的发展阶段的重要保障。
在党内法规解释的基础理论问题中,“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无疑属于最具基础性的理论范畴。对其的深入研究,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党内法规解释的基本定位,是党内法规解释理论研究中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存在的基础
党内法规解释是连接抽象的党内法规文本与具体的党内治理实践之间的纽带和中介,因此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存在的基础就是党内法规的文本。首先,党内法规文本的法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其一,法规的规范性决定了它只能对复杂的党内治理实践活动进行抽象性概括和原则性规定,无法针对具体的适用情况进行穷尽化的精细描述,否则即会失为繁杂和冗长,必须要通过法规的解释活动来帮助和推动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其二,制定者的理性有限性也决定了法规的滞后性特征,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法规解释活动对实践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适时的规制,在最大程度上保持法规的稳定性;其三,从语言特征来看,党内法规文本相比国家法律文本中的表述方式,包含着大量的政治性表述、道德性标准以及修饰性词语,增加了党内法规文本语言的模糊性。正如宋功德教授所言:“受党规的政治特性及其概念来源影响,党规的一个鲜明特色就是其政治性,突出强调的是政治正确而非涵义准确。” 陈光教授也指出,“当前,党内法规文本的模糊性较强,主要表现在一些表程度的动词、副词和形容词使用较多,一些表性质状态和心理活动的词语或语句使用较多,而且很多条款设置了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因此,作为党内法规文本语言的突出特点,“党言党语”是党内法规区别于法律语言的外在表现,缺少了党言党语,党内法规就不成其为党内法规。也正是因此,党内法规文本的模糊性特征就更加需要通过法规的解释来指导具体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使其更加易学、易用、易守。
其次,党内法规解释同时存在着必要的限度,以避免解释功能的过度发挥对党内法规文本本身的超越和消解。也就是说,党内法规解释虽然对于活化党内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活化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不能脱离党内法规的文本进行天马行空般的创造,否则就会成为一种党内法规的制定活动而非解释,因此党内法规解释必须建立在对党内法规含义的可能范围进行准确认知和把握的基础之上。党内法规本质上是一种通过文本和语言建构起来的制度体系,通过规范化的语言文字来表达和传递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各种内在基本精神。因此,把握党内法规文本含义的范围具体要关注两个方面:其一是文字语义的可能范围,其二是党内法规的基本精神。前者是一种外在的限度要求,而后者是一种内在的限度要求,两者是密切联系的统一整体,共同明确了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的限度。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告诉我们,任何语言的含义都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唯一的,在不同的现实语境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语义。而且,党内法规是对党内治理实践活动的一种抽象概括,因此党内法规文字的语义存在着多样性解释的可能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党内法规内在基本精神指引下,通过各种解释方法或规则的综合运用,党内法规文字语义的最大可能范围是可以确定的。这个含义的可能范围就是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所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要求。
最后,关于党内法规解释的文本形式。相对于国家法律的解释,党内法规解释因为缺少规范化要求,其解释的文本形式呈现多样化特征,既包括具备法定效力的规范性解释,也包括规范程度不高、法定拘束力不足,但在实际工作中事实上发挥着法规解释功能的多种解释形式。在具备法定效力的法规解释中,包括规范性条文解释及具体的案例解释,前者属于抽象的党内法规解释,名称多以“解释”为主;后者则属于具体的党内法规解释,名称多以“答复”为主。同时,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解释形式,如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一)》(已废止)、《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二)》(已废止)、《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即以问答的形式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解释。但无论是规范性的解释条文还是具体的适用案例,抑或是较为少见的问答形式,都具有与党内法规同等的效力,且均由法规制定机关或解释机关负责解释。这一点与相对规范化、形式较为单一的法律解释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中,法律解释的核心是法官,法律解释的形式通常是具体的司法判例,并不存在规范性解释条文。我国与西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不同,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遵循的是抽象化的条文解释模式,其载体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解释条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颁布一些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来指导法律的适用,但这些案例并没有法定的拘束力。
我国党内法规的解释除上述相对规范化的形式之外,还存在着相当一批虽不具备法定效力,但却真实地承载着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的法规解释形式,或可称之为“隐性”的党内法规解释。如2016年6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但是,中纪委并没有马上制定与《问责条例》相配套的法规解释,而是以法规释义的形式发布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逐条解读》(以下简称《解读》),对《问责条例》全文13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释。从地位上来说,法规释义可以被视为介于党内法规解释与学理解释的中间地带,一方面,党内法规释义本身就是由法定的党内法规解释机关甚至制定机关所制定的,具备其权威性;但另一方面,法规释义并不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只具有学理上的说明、阐释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党内法规释义却实实在在地发挥着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而且除了法规释义外,还有其他一些非典型的表现形式也实质上承载着党内法规解释的某些功能。如2019年9月4日中共中央印发了重新修订后的《问责条例》后,中央组织部主管的“共产党员网”专门开设了“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四个相关专栏:《条例》解读、《条例》亮点、以案说规、互动交流。其中,“《条例》解读”既邀请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工作机构负责人对修订后的《问责条例》进行了权威性的解读,也邀请了大量的专家学者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并发布了专题文章;“条例亮点”则以党内法规释义的形式对《问责条例》的一些规定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解读;“以案说规”以典型案例+分析点评的方式对具体的违规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互动交流”则刊登了一些党员群众对于《问责条例》的理解和体会。以上多形式、复合型的党内法规解释其表现形式虽然在效力上并不具备法规拘束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无疑实实在在承载着党内法规的解释功能。此外,一些下位的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央部门网站上的回复选登等虽然也不具有党内法规解释的法定效力或效力层级较低,但也都以不同的表现形式承载着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基于目前我国党内法规解释文本形式的多样化特征,本文所论述的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只涉及具备法定效力的正式党内法规解释文本,而对于那些“隐性的”党内法规解释暂不涉及。
二、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的前提
党内法规虽然是党内法规解释存在及其功能正常发挥的基础,但是党内法规解释并不需要对所有党内法规以及党内法规的所有内容进行全覆盖。从党内法规解释的文本中可以看出,解释往往只针对党内法规的某些条款的某些内容进行解释,并没有涵盖党内法规的所有规定。同时,党内法规在理解和适用的过程中,不是时时刻刻都需要发挥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党内法规的有些内容是不需要解释的,或者说暂时并不需要解释的介入。换句话说,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发挥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第三十四条将此规定为: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该条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却指明了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发挥确实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此前,孙才华教授也提出过与《制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相似的看法,“某些党内法规条款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一步界定范围、明确含义或处理尺度时,解释机关(含机构)往往会应适用机关的要求,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但问题是,党内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在什么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明确呢?上述主张并没有给出一个更为清晰的说明。在此,笔者认为引入诠释学的研究方法可以为阐明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的前提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
诠释学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分为古典诠释学和现代诠释学。古典诠释学认为,解释功能发挥的前提是理解的失败,或者说理解的不能。古典诠释学将理解与解释相互割裂开来,认为理解是自行发生的,而解释只有在理解存在障碍时才偶尔介入。从诠释学的词根来源上,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诠释学(Hermeneutik或Hermeneutics)的词根来源普遍认为是古希腊神使赫耳墨斯(Hermes)的名字。赫耳墨斯是古希腊神话中众神的使者,负责向人类传递诸神的神意。因为神的语言与人类的语言不同,而且神的意旨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只是一种隐喻,并不能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赫耳墨斯对神意的传达不仅仅是一种语言的翻译,更是一种意义的解释。而且,古典诠释学还进一步认为,解释只针对《圣经》、法律文本、《荷马史诗》等特殊的文本才发挥功能。以《圣经》为例,《圣经》代表着上帝的意志,是一种绝对真理的体现,但这种绝对真理有时却以一种晦涩难懂的形式表达出来,不能以人的自然理性去进行理解,所以需要神学家们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指导人们准确地按照上帝的意志来安排日常的生活。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1632-1677)就曾指出,《圣经》的大部分内容根据人的自然理性就可以完全理解,只有在通过自然理性得出的理解明显与理相悖时才需要追溯作者的生平、行为和经历来进行必要的解释。至于一般的文本,由于不存在这种客观的真理以及模棱两可的隐喻,所以人们可以直接理解,无需解释功能的发挥。
现代诠释学则认为,只要存在文本的理解和适用,就需要解释功能的发挥。也就是说,解释是理解和适用的必经过程。现代诠释学的分支之一——方法论诠释学就明确反对古典诠释学将理解和解释相割裂的做法,认为理解和解释实质上是同一的,理解的过程同时就是解释的过程。方法论诠释学的代表人物施莱尔马赫(Friedrich Daniel Ernst Schleiermacher,1768-1834)认为,由于读者个人主观性的存在,理解不能够自行发生,而必须借助于解释才能达成。施莱尔马赫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不严肃的解释,另一种是严肃的解释。前者主张理解是自行发生的,而后者则主张误解才是自行发生。施莱尔马赫认为,只有严肃的解释才是真正的解释。由于时间距离的存在,读者和作者之间总是存在着一种个性化的差异,因而误解总是普遍存在的,需要通过解释予以避免。正如施莱尔马赫所言,“在任何情况里,总是有某种思想差别存在于讲话者和听话者之间,但这种差别并不是不可消除的差别。” 所以,施莱尔马赫将解释看作是一门避免误解的艺术。现代诠释学的另一大分支——哲学诠释学则更进一步指出,理解、解释和适用是三位一体的存在,解释功能的发挥不仅是与理解密切联系的,更是与适用如影随形的。哲学诠释学认为,理解的本身就是一种适用,读者总是从当下所处的具体情境出发去理解和解释文本,因而理解和解释总是一种适用。诚如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所言:“如果诠释学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同一个流传物必定总是以不同的方式被理解,那么,从逻辑上看,这个问题就是关于普遍东西和特殊东西的关系的问题。因此,理解乃是把某种普遍东西应用于某个个别具体情况的特殊事例。”
以现代诠释学的认识为基础,笔者区分了两种不同层次的党内法规解释,一种是个体理解层面上的党内法规解释,另一种是制度建构层面上的党内法规解释。前者是广大党员群众理解和适用党内法规的必经过程,是一种无形的、普遍的党内法规解释,正如《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法规释义所指出的那样,“党内法规的解释是党内法规适用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而后者则是体现在党内法规具体的制度建构过程中,是一种有形的、非普遍的党内法规解释。但是,两种不同层面上的党内法规解释之间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从党内法规的文本来看,党内法规的规定总体上是较为清晰、明确的,即便是一些政治性词汇、道德性标准以及修饰性表述也不存在古典诠释学所说的理解不能的问题,只是内在含义更为丰富以及对应的实践活动更为多样。因此,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的前提不是古典诠释学所说的理解失败或者理解不能,而是理解分歧。有些党内法规的内容,广大党员群众在理解和适用的过程中很少会产生歧义,对其的解释也会趋向于一致化,所以就没有必要将这种实践中不存在歧义的理解或者一致化的解释通过正式解释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是有些党内法规的内容,广大党员群众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可能会或者已经产生较大分歧,以至于阻碍着依规治党实践活动的继续进行,此时就需要法定解释机关通过制定正式的党内法规解释,以推动实践活动的继续发展。需要注意的是,理解上的歧义是否会产生,不是完全取决于党内法规文本语言或语法结构的复杂性,还在于党内法规所规范的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如果实践活动较为简单,即便是语言复杂些,基于党内统一的话语体系和价值观念(类似于狄尔泰所主张的存在于生命共同体中的“客观精神”),广大党员群众的理解和解释也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相反,如果是实践活动较为复杂,那么即便是语言的逻辑表述很严密,广大党员群众的理解和解释还是可能会产生较大的不一致。
笔者在此所要论述的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即是指后一种制度建构层面的党内法规解释而言的。因此,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发挥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广大党员群众在适用过程中对党内法规的理解和解释出现了分歧;第二,这种分歧较大以至于可能或者已经阻碍了依规治党实践活动的开展。明确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的前提条件不仅可以使得党内法规解释更具有现实问题的针对性,同时也可以避免党内法规解释权的行使过于恣意。
三、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立场选择
在满足法规解释前提条件情况下,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究竟如何发挥则取决于其解释立场如何。关于解释立场,诠释学中有方法论诠释学和本体论诠释学的路径分歧,前者认为解释是一种读者对文本作者原意的客观认知性活动,后者则认为解释是一种读者对文本意义的历史创造性活动。法学中也有与诠释学类似的立场区别,主要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两种,前者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准确地揭示立法者的本意,而后者则认为法律解释是追寻法律自身的客观含义。谢晖教授就曾区分了法律诠释学与诠释学法学,前者强调一种法律的注释与认知,后者强调一种法律的创造与诠释。简单来说,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立场选择提出的是“我注六经”抑或是“六经注我”的问题,不同的立场选择会对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发挥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笔者将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解释立场划分为“党内法规原意的认知”与“党内法规意义的创生”两种,并在下文中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立场进行进一步的阐释。
(一)党内法规原意的认知
思维层面上,原意认知的解释立场体现的是主客二分的科学主义思维方式,以主体与客体的区分作为认识得以发生的前提。最早提出主客二分的哲学家是笛卡尔(René Descartes,1596-1650),他的“我思故我在”奠定了近代西方哲学主客二分的思维传统。在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之下,党内法规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主体之于客观知识的认知性活动,党内法规解释的过程就是主观的解释者之于客观的党内法规的认识过程。认识论中的主体与客体在党内法规解释中被置换为解释者和党内法规,然而认识的目的并不是像自然科学一样要把握党内法规这个具体的客观化物,而是理解作为客观化物的党内法规中所蕴含的制定者原意。在主客二分的科学主义思维方式下,党内法规解释秉持的自然就是一种客观主义的解释态度。这也就为党内法规的解释预设了一个前提:党内法规中存在着一种确定的,不受解释者主观意志影响的客观含义。但与追求客观真理的自然科学不同,原意认知解释立场下的党内法规解释所追求的客观含义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类精神的客观真理,而恰恰是一种客观化的人类精神——党内法规的原意。在荷马的描述里,作为诸神信使的赫耳墨斯在传达诸神的意旨时,通常是从字面上如实向世人转达诸神告诉他的消息的。所以,在原意认知的解释立场下,党内法规的解释者也要如赫耳墨斯一样,如实、准确地对党内法规的原意进行阐释。
党内法规是制定机关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集中而形成的党的统一意志,并以规范性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管党治党的一般性规则。因此,原意认知的解释立场实质上是对党内民主的尊重,是对党的统一意志的遵循,具有比较强大的正当性基础。在与党内法规解释相关的一些党内文件以及学者论述中,我们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这种解释立场的深刻影响。《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就明确提出要“做好党内法规解释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制定意图和条文含义得到准确理解。”《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 》更是指出要“加大解释力度, 推动党内法规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学界中,持有这种解释立场的也不在少数,比如吕品教授就认为,党内法规解释是准确理解党内法规、正确实施党内法规的一个前提。另外,党内法规解释权的配置安排也十分有利于对党内法规原意的准确认知和把握。《制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就明确指出,“......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党内法规解释遵循的是“谁制定谁解释”的基本思路。从施莱尔马赫提出的“心理移情”角度考虑,没有任何的组织或者个人能够比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本身更了解其在制定党内法规时的心路历程了。因此,由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作为解释主体能够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更为准确地揭示党内法规的原意。
(二)党内法规意义的创生
意义创生的解释立场反对主客二分的科学主义思维与客观主义的解释态度。首先,党内法规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不是独立于人类精神世界的自然现象,而恰恰就是人的精神产物,所以主客体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其次,原意认知的解释立场将理解的基础被置于某种客观性之上,要求解释者必须克服自身的主观性从而准确地揭示这种客观性,然而,这种客观性知识的获得却又必须借助于解释者的主观性,所以就形成了一种“二律背反”的局面。正如贝蒂(EmilioBetti,1890-1968)所承认的那样,“解释者对于富有意义形式里所承载的意义的重新构造必须尽可能符合它们的意义内容;另一方面,客观性要求只能由于解释者的主观性,以及他对他以一种适合于所说对象的方式去理解的能力的先决条件有意识才能达到。”事实上,解释者都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情境中的,带有特定历史境遇下的前见,而不可能跳出解释者当下的历史情境而对过往的历史进行纯粹客观化的理解。最后,党内法规的原意是否可以准确地认知也存有争议。事实上,诠释学中极力主张对作者原意进行追寻的方法论诠释学一直无法解决的就是理解的相对主义困境。所谓理解的相对主义是指理解是不唯一的,具有多样性。为了解决这个内在的矛盾,施莱尔马赫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论断:我们会比作者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思想。“要与讲话的作者一样好甚至比他更好地理解他的话语。因为我们对讲话者内心的东西没有任何直接的知识,所以我们必须力求对他能无意识保持的许多东西进行意识,除非他自己已自我反思地成为他自己的读者。” 但是伽达默尔却对此批评道,与其说是更好地理解,不如说是不同的理解。
因此,在意义创生的解释立场下,党内法规的理解和解释与其说是对一种抽象意义的客观认知和把握,不如说是制定者与解释者之间进行相互理解的交流与对话。“谈话中的相互理解不是某种单纯的自我表现和自己观点的贯彻执行,而是一种使我们进入那种使我们自身也有所改变的公共性中的转换”。成功对话的结果就是达到一种共同的理解。所以,意义创生的解释立场选择了正视解释者个人主观性的存在,而不再是单纯地主张予以克服。在党内法规理解和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要做的不是消除自身的个人主观性,而恰恰是要从当下的前见出发,正确发挥个人的主观性,将过去党内法规制定时的视域与现在的视域融合成一个新的视域,然后在这个新的视域下赋予文本以新的历史意义。这个过程被伽达默尔称之为“视域融合”。所以,党内法规的解释总是包含着解释者的创造性,是一种历史意义的重新创生。正如伽达默尔所言:“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而且,随着历史情境的转换,前见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意义的创生自然也就是一种持续不断的活动。所以,党内法规的解释是一种经常性的创造活动,需要随着历史情境的变换而不断赋予党内法规以新的意义。
意义创生的解释立场对于促进党内法规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党内法规不能是封闭的、自足的,而应当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宪法》总纲第一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中也提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领导地位决定了依规治党不仅仅是对党内法规立法原意的简单认知与恪守,更重要的是能够随着实践的发展与时俱进地赋予党内法规以新的时代含义,从而不断增强党的自身建设以及党对各项事业的领导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当前,全面深化改革正处于关键性的历史时期,改革的内容全面、力度巨大、影响广泛,各种社会关系、党内关系变化较快,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更是层出不穷。所以,党内法规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予以自我革新和发展,以适应依规治党纵深发展的需要。从党内法规解释文本中,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例如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根据实践的发展,适时地提出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中纪委随即制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时将会议提出的新要求与已有的党内法规文本实现了有机的融合,促进了党内法规的发展,也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
其实,两种党内法规解释的立场不是一种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关系,而是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相互提升的存在。单一的原意认知容易忽视党内法规的适应性与发展性,而单一的意义创生也容易无视党内法规的确定性与权威性。因此,片面地强调认知抑或创造无疑都是狭隘的、错误的,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发挥应当既尊重党内法规的原意,又要适应党的建设和发展的新的实际需要。事实上,在诠释学中主张认知的方法论与主张创造的本体论也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相互宽容的趋势,而非传统认识下的截然对立。所以,笔者虽然区分了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两种不同的解释立场,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者是一种谁者更优的替代关系,而都是党内法规解释所不可或缺的。
四、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具体指向
根据上述对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理论阐释,并结合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实际,笔者认为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具体指向可以总结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宣示党内法规的含义
宣示含义是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最为基础的方面。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一般性规则,具有明显的法属性,因此党内法规的文本语言自然应当力求简洁、准确、易懂,以利于广大党员群众的遵守和执行。但是,党内法规是以文本为载体,以语言为工具来表达依规治党的各项要求,所以势必会存在一些意义传递失败以至于产生较大理解分歧的情况。其实,包括党内法规乃至法律在内,凡是以语言来传递信息的都不可避免存在两种信息失败的情况:其一,文本语言表述不准确而导致的传达失败。一般而言,这种情况是造成信息传递失败的主要原因。在党内法规中,由于立规技术不成熟导致表述不准确的情况有很多,典型的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其中“县级以上”是否包含本数存在争议。2005年《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一)》第3条就以问答的形式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其二,语言本身意义的自然流变导致的信息传达失败。虽然语言本身的意义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可以保持稳定,但是重建语言巴别塔的失败已经清楚地昭示了这种语言意义的自然流变却是实实在在存在的现实情况。
此外,党内法规独特的政治属性反映到外在的语言形式上,也造成了党内法规文本语言的理解分歧的出现。这也是党内法规文本同法律文本在语言表达上较为明显的区别。例如《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诚如宋功德教授所言:“党规内容的一个重要来源是政治文献,把党的报告、党委文件、领导讲话等当中涉及的有关党的政治立场、政治态度、表达的政治主张、政治见解、政治观点,阐明的政策意见建议等内容,使用的往往是政治话语,具有鲜明的政治特色,有的还体现出领导者浓厚的个性化风格,有些还经常使用修辞手法。显然,经由这些政治话语转化而成的党规概念,其含义不可能那么清晰。” 因此,立规技术的不成熟、语言意义的自然流变以及党内法规鲜明的政治属性是造成党内法规原意不明确的三大原因,而且相比前两项原因,党内法规鲜明的政治属性实则是一种更为主要的原因。立规技术可以随着经验的积累越来越成熟,语言意义的自然流变发生的情况也较为少见,但党内法规的政治属性却是党内法规的突出特色,而且已经深深地影响了党内法规的文本语言,所以需要通过党内法规解释来适时地对党内法规的含义予以必要的阐释。
(二)明确党内法规的适用
明确适用是党内法规解释功能最常见的表现。党内法规解释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党内法规文本语言的阐释上,还应当善于将抽象的党内法规与具体的实践活动进行有机的结合,进一步明确党内法规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保障党内法规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当前,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大量的党内法规已经出台或者正在被制定中,但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快速推进的过程中也产生明显的贯彻与执行不力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就指出,“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现在,我们有法规制度不够健全、不够完善的问题,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已有的法规制度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邵从清教授也指出,党内法规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但从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执行实践来看,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存在着虚置、剪切、敷衍和附加四大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制度空转、断章取义、敷衍了事、过度执行的现象较为突出。沈孝鹏博士也认为,党内法规执行不力是目前党内法规建设的一个短板, 主要表现为有规定而不执行、执行中变形变味以及对党内法规进行软抵抗三种。因此,党内法规解释应当更进一步发挥明确适用的功能面向,提高党内法规的执行力,避免“破窗效应”的发生。
从党内法规解释的文本来看,明确适用一直都是党内法规解释功能主要关注的方面。从形式上看,党内法规解释主要有“解释”和“答复”两种形式。笔者在共产党员网的“党内法规制度”专栏找到了13件“解释”,其中12件是关于如何具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1件是关于如何执行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在“解释”的具体内容中,大部分条文也都是关于某些情况发生时应该如何具体适用党内法规规定的。例如《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部10条规定的典型表述句式就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X条规定处理。”再比如《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共12条,其中7条都是关于如何具体适用党内法规规定的,表述句式全都是“(出现某种情况),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X的规定追究责任。”此外,以“答复”形式出现的党内法规解释,更是针对一些具体的、典型的违纪违规案例该如何适用党内法规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例如中纪委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对<关于村委会主任(党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就对中共安徽省纪委提交的两份材料中关于村委会主任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行为能否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或第一百零一条定性处理的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解释。
(三)协调党内法规与法律
协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是党内法规解释极具特色的功能面向。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因此党内法规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涉及党对国家重要事务领导的内容,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相互衔接与协调的问题。因此,在党内法规实施过程中,加强党内法规的解释力度,促进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配合就显得十分必要。党内法规解释具有同党内法规同等的效力,而且党内法规解释的形式更加灵活多样,因此善于运用党内法规解释可以在法规实施过程中及时、有效地解决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不相协调的问题。其实,从党内法规解释权的配置安排可以清晰地看出,党内法规解释功能发挥的重要考量之一就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例如党内法规解释权常见的配置模式之一就是党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党内法规解释权,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再如一些具体的党内法规解释文件中,《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农业部共同作出的。
目前,学界在讨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衔接与协调的问题时,通常是从提高党内法规的制定质量、强化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机制、促进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的转化,建立党内法规清理的长效机制等方面着手,而较少考虑党内法规解释协调国家法律的功能面向。但是,也有学者偶有提及党内法规解释在协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作用。刘雪斌、蔡建芳就提出,“在后评估阶段, 有权机关发现自己制定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如果不能通过《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9条规定的解释等方法使两者协调一致, 就应当及时对党内法规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乃至废止, 以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动态平衡。” 姬亚平、支菡箴也指出,“当党内法规进行自体评估时, 一旦发现与国法规定重叠或者不一致的情形, 则需要通过对具体党内法规进行解释或及时修改和废止, 并将相应情况进行通报, 以减少双方因信息上的不对称而产生的时间和程序成本, 实现二者的协调与衔接。” 因此,协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党内法规解释功能面向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党内法规的解释工作也应当善于运用党内法规解释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不相协调的问题。
(四)衔接党内法规的修改
另外,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还具有衔接党内法规修改的方面。从党内法规发展和演进的角度来看,党内法规的解释和修改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党内法规后续的发展和演进方式,所以才存在相互衔接的可能。党内法规解释可以通过赋予党内法规以新的历史意义实现党内法规自身的发展,党内法规修改则是通过修订党内法规文本的方式也实现了党内法规的发展。但是与修改相比,解释与适用的联系更为紧密,往往能够更为及时地发现党内法规的不完善之处,并进行一定的完善和发展。然而,解释机关在对党内法规进行发展时,党内法规文本本身并没有改动,而只是在文本含义的可能范围内对党内法规进行有限的意义创生。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有限的意义创生并不能够满足依规治党实践活动的需要,此时就需要由解释机关向相关党内机关提交予以适当修改的建议,通过更为复杂、严格的修改程序对文本本身进行变动,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不管是赋予新的意义还是文本的重新修订,都是根据实践活动的需要而对党内法规进行的一种新的创造和进一步完善,两者的区别只在于这种创造是否突破了党内法规文本本身的含义范围。
虽然党内法规的解释与修改在理论上的区分较为分明,但是在实践中,基于党内法规稳定性、时效性以及制度成本方面的考虑,修改并不是实践中对党内法规进行发展的最佳选择。从维护党内法规稳定性的方面考量,党内法规不能朝令夕改,一经颁布就应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期保持稳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谨慎使用修改的方式。而党内法规解释在不对党内法规的文本自身进行变动的前提下就能实现党内法规的发展,从时效性和制度成本方面而言,解释的程序更为简便、成本也更加低廉,具有灵活、方便的独特优势。因而完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中解释与修改之间的衔接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党内法规解释对于促进党内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目前党内法规解释存在着严重的活跃度不足问题,没有足够活跃的党内法规解释作为基础和支撑,党内法规解释的功能就不能得到正常的发挥。一方面,相对于总体数量庞大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党内法规的解释在数量上很少,比例上也较低;另一方面,现行的党内法规解释涵盖范围分布不均,主要集中于党的纪律检查方面。然而,从严治党与依规治党是全面性的系统工程,党内法规解释必须对党的建设与发展的其他方面也给予足够的重视。所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必须继续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建设思路,进一步加强党内法规解释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解释的活跃度,切实解决党内法规解释数量较少、分布不均的问题,更好地保障党内法规解释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