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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规与国法的关系的三重维度:内容协调、机制衔接与相互保障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9-11-21 17:02:07  浏览:

【作者简介】王若磊,法学博士,中共中央党校副教授。

摘  要:党内法规是中国法治的一个特殊问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方式决定了党规在治国理政中会发挥重要作用。法治中国建设要处理好党规与国法的关系,注重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形成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共同推动良序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构。两者关系存在三重维度:首先是内容上的相互协调,既包括党规不与国法相抵触,也包括党的政策依法定程度转化为国家法律。其次是两者机制上的有效衔接,不断提高党内法规制定的法治化水平。再次是在各自领域和阶段发挥不同作用,相互配合与保障。

关键词:党规;国法;衔接;协调;保障

党内法规是中国法治的一个特殊问题。它几乎从未被西方国家直接纳入法治的视域,而是被单纯看作为某一组织内部的规范,往往是法治影响党治,国法约束政党行为,政党制度受制于宪法、选举法、政党法等的限制性要求。然而对中国的国家治理和法治之路而言,党规却发挥着更为积极的作用。它的地位、功能和价值源于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我们须以更加现实主义的视角与态度看待这一问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方式决定了党规在与国家、政府等的关系中处于强势、主导地位,进而决定了党规在治国理政中会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了党规在党内和党外的双重功能,“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虽然党内法规的制度建设和实践执行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试图以明确的规则管党治党、治国理政,比单纯命令式的人治方式进步不小,符合广义“法治—规则之治”的理念。同时,由于党在 中国的特殊地位,经由依规治党实现依法治国的路径是最可能的法治之路,首先实现党权的有章可循、依规办事,从制度上建党。因此,四中全会《决定》也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之一,把党规与国法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由 此可见,法治中国建设要处理好党规与国法的关系,“注重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形成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共同推动良序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构。然而,如何实现“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呢?它是当代中国政党治理与法治国家建构的核心问题之一。逻辑上,此问题应当分为三个层面进行探讨:第一,内容上两者相互协调,不存在冲突与抵触;第二,借助一定机制来保证党规与国法的相互衔接;第三,动态上实现两者功能的相互保证,并逐步通过依规治党实现依法治国。本文在理论层面依次探讨这三大问题。


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内容上的协调


(一)党内法规学理上的多重类型

有效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前提是清晰把握两者关系。只有明确党规、国法各自的作用范围、功能差异,才可能更清晰地分析两者在何处需要协调、在哪里需要衔接,在哪里可以转化、在哪方面进行配合的问题。当前这一研究难以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大多数时候还在大而化之、笼统地探讨这个问题。实际上,不同类型的党规与国家的衔接方式不同。

理论上,党内法规是指政党通过一定程序经由其内部机构制定的,主要对其内部成员和组织有效的规章制度和纪律的总和。制度层面,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指“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可以看出,狭义的党内法规具有明显的内部性特征。一个政党无论多大,人数多少,它相对而言都是封闭的,其规章处理的大多是内部事务,只对内部成员有效。其成员是基于自发认同组织的理念和纲领而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对而言,法律具有公共性,在一国领土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开放的普遍效力。

然而,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并不仅局限于狭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协调,事实上,还存在大量具有外部性的党规。比如我们看到,在官方的分类中,除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外,还有关于“党的领导”的法规制度,这些制度旨在加强和改进党对各方面工作的领导,为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领导核心作用提供制度保证。除此之外,更突出的特点是,党内实际上还存在以党的决定、决议、意见、通知等形式出现的党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主张”等,它本质上与党的领导执政、治国理政过程相关,具有可反复适用的普遍约束力,不再单纯具有内部性,而是涉及了党外领域。这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和党的政策”十分重要,在管党治党和治国理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当我们“论及”党规与国法的协调时,这部分“规范”因为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力,所以实际上成为了党规与国法协调衔接这一命题中的关键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指的党规并不仅仅是指狭义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界定的党规,还包括了广义的党规,即党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力量,是当代中国唯一的执政党。因此,我们提到的广义的党规中除管党治党的内部规范外,还有大量关于治国理政的方针政策和领导执政的方式方法等方面的内容。虽然这类党规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相关,和党与各类组织的关系相关,但一方面,作为具有严格纪律要求的列宁主义政党,党的政治纪律和规矩要求必须坚持党的基本理论、路线、纲领,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权威,因此它对党员和党组织具有“规范性”;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此类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党外的社会、国家中的各种主体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影响力,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切身利益等。

因此,党规是一个复杂的制度规范体系,不同类型的规范作用和功能不同,其与国法的协调、衔接关系也存在差异。在本文的界定中,按照原理,党规其实可以分为两类四种:一类仅面向党内,是对党组织工作和党员行为进行规范的“党内法规”。它可以进一步分为党自身组织建设的规范和党的纪律,前者是关于党组织自身机构设置、流程、权限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后者是针对党员的行为准则。另一类是以决议、决定、意见等形式出现的、与执政党对外治国理政相关的、但主要对党内组织和党员有规范效力的“党的规范性文件”。它也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一种是关于党组织领导和执政的具体行为和方式的,另一种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党治国理政的方针、政策等党的主张。这种分类并不同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基于效力等级作出的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分类”,也不同于基于党的领导和工作、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分类”,而是一种用于探讨党规与国法关系、基于效力和内容双重考量的理想类型的划分。

在此基础上,这两类四种的“党规”与国家法律内容上的“衔接协调”问题就可以展现出两个维度。一是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即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共同作用的领域”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存在“冲突”;二是规范上的“相互转化”,即政党内部产生的具有外在面向的党的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本质上是党如何领导立法的问题。这两个维度恰好是双向的:党规符合国法,党的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


(二)党规不与国法相抵触

党规与国法的衔接中,第一重维度是两者“内容上”的“协调”。这种协调往往首先体现在学者们所说的“党规不能与国法相冲突”的“国家法优先原则”或“合法性”原则之上。

然而,新的问题随即而来,这一原则看似清楚,但什么叫“和法律一致”?什么是“党规与国法不抵触、不矛盾”?我们可以随意举几个例子。最常见的是党纪中大量存在的将“道德纪律化”的内容。比如,法律并不干涉性自由,或者并不强制要求见义勇为。然而,党纪却对这些行为加以限制和惩戒,这是与国法冲突么?如果可以以“先进性”理论解释,那么,关于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的限制呢?如果这种限制可以再用“自愿性”理论解释,那么人身自由可以放弃么?这些禁令和宪法、法律冲突么?有人可能进一步提出反驳,认为对警察、军人也可以关禁闭。那么,这时如何理解“党规不与法律相冲突原则”呢?此外,《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决策权的规定和党委、党组重大事项决策权之间存在冲突么?还有,党规比如三中全会决定中新提出的关于放开二孩的政策和《计划生育法》是冲突的么?

这一问题看来并没有那么简单,进而影响到了党规和国法在内容上如何协调问题的解决。上文我们区分了内在面向和外在面向这两类四种党规,依次分析它们与国法的关系有利于回答这一问题。

首先,就党规中单纯的内部“党的自身建设”类规范而言,它原则上不存在与国法冲突的可能。由于我国并没有专门法律深入“政党内部”对其组织、程序、职责等基本问题提出原则性、底线性或普遍性要求,因此政党内部关于其组织机构的产生、设置、职责,工作的流程、程序等可以内部进行规定。此时,相关社团的法律、公司法等适用“法人”的特别法对其并不适用。

其次,党规中针对内部党员、规范其行为的“党的纪律”。党纪是对党员提出的义务类行为准则,实际上,“党纪”与国法的关系是大家争论最多的话题。法律关涉公共事务,针对人的行为的准则标准主要是“普遍共存”和“外在行为的协调”;而党纪关涉党内事务。然而针对同一问题,两者规定可能不尽相同:违反党纪并不一定违反法律,违法也不一定违反党纪。比如常常举例的包养情妇或者通奸方面的性道德,党纪要处罚,但刑事法律并不直接过问此类道德瑕疵。何种道德需要法律强制,何种道德需要党纪处分取决于组织或共同体的容忍程度。法律并不强制所有道德,特别是具有“隐私性”的私人道德。法律由于其公共性一般只对道德的底线性要求进行禁止,基于最低限度的合作与共存,以“伤害”原则作为标准筛选。党纪是对其内部成员提出的行为准则,其义务要求严于法律义务,往往会因为其组织的宗旨和先进性将一些法律并不强制的道德义务纪律化,本质上是由于这些私人道德影响到了团体的共同理念、外在形象并间接给组织的事业带来负面效应,因此用内部纪律对其进行规范。所以,具有“先进性的组织”往往有更严格的行为准则,标准高于法律,因此会出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情形,党纪完全可以提出比法律更高的行为标准。然而,纪律的内部性也不能超越法律的公共性,即本质上具有内部性和自愿性的党纪,不能存在与具有公共性、国家性的法律之“禁止性”条款相冲突的规范,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不能被免除:(1)对于法律所禁止负担的义务,组织对其成员不能强制施加;(2)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组织不能免除,比如纳税的义务,或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禁烟令、禁酒令或禁放令等,组织不能免除其内部成员的法定义务;(3)对于法律规定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组织不能剥夺,比如受教育权、人身自由等。先进性组织由于其职责和目的,可以设置更多的义务,更少的自由是允许的,但不能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即法律作为社会普遍的公共规则,其“禁止性”条款已经是社会的底线,任何组织不能超越这一标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条“保护线”。

再次,就党规中关于“党的领导和执政方式”的规范,它必须与在工作中相对接的国家权力其受制于的相同事项的国法相协调,关键体现在“衔接”上。比如关于人大党组的工作规范需要和人大组织法相协调,这类党规不同于党的自身建设类党规,其连接在政党组织的内外部之间,旨在通过党组织内部的设置、运转和程序流程关涉到外部,对领导执政工作产生影响。这种有关领导执政方式的党规也可分为两种:一种重心在党内,通过党内活动影响、传导到党外被领导的组织,如党对干部工作的领导、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等;另一种是重心在党外,党组织直接在国家政权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中发挥作用,典型的是党组的作用。但是二者都必须要和与之相对接的国法衔接、协调。如在关于党领导干部、推荐干部的党规中,党内推荐、选拔、提名的产生程序虽具纯内部性,但必须能与相关法律在程序上对接,经由人大或者企业董事会提名、任命等程序方能任职;另一方面实质上也要符合法律要求的任职标准,如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等的任职条件等。又如,党组的活动方式和领导权行使也要和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决策权、《高等教育法》关于“校长负责制”的规定相协调,党的领导也要通过党规程序设置最终转化为、表现为董事会的决策和校长的决策,而不宜直接或者代为决策。

最后,就党的政策主张而言,由于其与国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通过国法实现党的政策主张,因此协调问题是反向的,即国法要符合党的主张。然而,同样存在党的政策的实质性内容不能与国法相冲突的情况。一般而言,党提出的新政策、新主张的目的在于修改或制定新的国家法律。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立法建议,新提出的立法建议本来就是为了改革原有法律关系,当然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二胎政策出台前后的计生法。然而,党中央的政策主要不能违背宪法、不能违背法律保留原则,而党的中央部门和地方党委的政策既不能与国家基本法律违背,更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保留原则,其关于某一方面具体工作的政策主张也不能违反该领域的相关基本法律和上位法。如中组部、统战部出台的相关决定、意见等不能与公务员法、政协组织法等相违背。

综上所述,党规与国法有着自己的作用领域,原则上党规可以就自己的内部事务即党务工作做出自主选择的规定。然而,当某些领域党规和国法规定的对象、客体出现交叉时,无论党纪、党的领导规范和党的政策等,都须与法律相协调,不能与法律矛盾,符合“合法律性”的基本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不能违背宪法和宪法基本原则;第二,不能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第三,不能与相关领域的基本法律和上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的实体规定相冲突;第四,不能与相衔接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相冲突。


(三)党的政策主张向国家法律的转化

党规要与国法在内容上协调,同时,国法也要实现党的主张和政策,这种协调主要表现为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法律。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将党的政策主张能有效地转化为国家法律上。

党的政策主张转化为国家法律,关键是实现“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要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完善立法体制的根本保证。”因此,党的主张和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法律,本质上是党如何领导立法的问题。

党领导立法有其正当性。在任何现代国家,具有代表性的代议机关拥有从事立法活动的正当性。然而在这种代议制背后,各国立法过程都有着非常明显的政党主导痕迹,西方政党执政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政策贯彻政党意志。在此基础上,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议会一元正当性,我国存在一种理论上的“双重代表制”。一方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具有当然的民意代表性;同时,执政党由于其“先进性”和历史、现实的“功绩正当性”成为了“事实上”实质的代表,出现了双重代表制:代议机关可以代表人民,执政党也代表人民;前者更具形式性,而后者更具实质性。因此,执政党有领导立法的正当性。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中央提出了以下四点要求:一是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二是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三是党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改建议,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修改;四是法律制定和修改的重大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报告。具体而言,关键是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实现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第一,就内容上讲,立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如修宪、立法规划、基本法律的制定修改、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分歧较大的问题,需报请党中央决策。第二,就程序上讲,须由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关即人大法工委起草相关问题,经由人大秘书长,通过人大党组会议讨论后,报请中央政治局或常委会决定,实现在人大内部人大“党组”和外部党中央对于立法中重点工作的领导。

当然,保证在立法工作中将党的政策转化好,首先要明确在立法工作中加强党的领导并不等同于党直接进行立法活动。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对接上,一定要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通过法定主体实现。党的主张和政策要转化为立法,必须由具有法定提案权的机构提出,并经过法定程序“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之后还需经过法定程序审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在效力范围上,要抑制超越党规权限直接规定国家事务、直接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冲动,国家事务、公民权利不能直接以党的文件的形式出台,党的主张和政策还只是一种“建议”,与国家、社会、公民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转化为法律才具有普遍约束力。

再次,党的立法主张在实质内容上不能违背宪法及其基本原则,而某一位阶的法律提议和政策建议也不能违背其上位法律。

复次,处理好法律的立改废问题。党可以根据现实的变化提出新的方针政策,有提案权的政权组织再根据党的政策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建议。要处理好改革与立法的关系,立法可以修改,但要通过程序转化,必须先改立法,再变实践,或出台专门决定暂停适用法律在某一区域或范围的适用。这样才符合法治原则,使变法下的改革保持在法治的轨道上。

最后,必须明确一个观念,党员领导干部模范遵守法律就是践行党的领导原则。党领导的重要的渠道是通过立法将党的政策转换、固化为国家法律,通过法律贯彻其领导意志。因此,遵守法律就是贯彻党的领导,而任何地方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违背法律实际上就违背了党的领导的原则,是以地方和个人利益超越了已经转化为法律的党的意志。


二、党规与国法的衔接机制


党规与国法的内容上的协调要通过制度保证,实现两者的协调,微观上要完善具体机制,宏观上要不断提高党规制定的法治化水平。

第一,健全党规清理机制。加强党规与国法的协调衔接,前提是要花大力气对已制定的党规进行梳理与清理,通过清理把握当前党规建设的基本情况,对废止不用、不合时宜、重复矛盾、特别是与法律冲突的党规及其具体条款彻底摸底排查,按程序及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工作。根据201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开展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截至2014年底,集中清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纳入第二阶段清理范围的新中国成立至1977年期间中央制定的411件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160件被废止,231件宣布失效,20件继续有效。”2018年,党中央启动了第二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并将在2019年6月前完成。上述清理主要针对的是废止和失效的党规。接下来,要进一步对党规与国法中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部分进行更细致地研究和处理,特别是针对具体条款,进行清理基础上的党规修订工作。因此,应当就党规不适应社会现实、党规与党章和其他党规是否存在冲突,党规与国法是否存在冲突为标准进行清理,要求党规不得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相冲突,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不得直接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等,不存在执行上的困难,需与相对接的法律相衔接和协调等。党规清理要分为梳理和处理两个阶段,梳理是对冲突协调问题进行摸底排查、整理研究分类;处理是正式的制定活动,对不协调、不一致、不衔接的部分进行修订。

第二,完善党规制定事前合法合规性审查机制。除对已经制定的党规进行清理之外,在新的党规制定或修改过程中,有必要完善前置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制度,保证其内容、权限、程序与党章宪法、党的大政方针、国家基本法律、上位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直接冲突,能够有效对接。合法合规审查机制是起草过程中的内部制度,相对于事后的备案审查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必须是党规起草的必经程序。就主体而言,起草主体必须就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建立联动机制,党的党规工作机构、人大法律工作部门、政府立法部门、法学会等参与,就党规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共同商议和审查。就审查内容而言,和党规清理程序一样,关键是对党规与党章、国法中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不衔接的内容进行审查,在起草阶段就避免冲突和矛盾。在事前的合规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就重点问题出具书面报告,附在党规文本之后一起递交审议机构。

第三,强化党规备案机制。根据《备案规定》,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30日起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法规局)办理。为加强党规备案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一是与事前的合法合规审查机制衔接,要求制定机关上报事先的合法合规报告,备案主管机关要依据制定单位报送的前置合法性审查报告对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审查。二是生效时间后移,要求必须通过备案审查方可生效。对于已制定的党规,须在上级主管部门或中央党规工作机构备案,通过备案方可生效。三是建立实质性备案制度。要求备案机关不仅形式审查,而且要对报送的党规进行实质性审查。四是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建立备案部门、制定部门、人大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共同商谈的平台,对于党规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备案审查。

第四,完善中央党内法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2015年8月,中央已经批准建立“中央党内法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该制度是在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由中央纪委机关、中组部等14家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中办法规局,主要职责是研究中央党规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协调综合性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推动出台中央党内法规的贯彻实施等。完善这一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要建立常态机制,主要是对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和议事制度进行确定,保证制度的长期性、稳定性和互动性。就性质而言,该制度是协调机构和工作交流机构,并非要超越各组织、机构原本的法定立法权限,不能侵蚀立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保持原有立法起草权和审议权的法定划分,而是建立一个沟通协调会商机制,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党规与国法的对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除对具体某项党规或法律中的政策法律化问题、制定过程中的合法性等核心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外,日常沟通机制还可以就立法立规技术、立法立规规范化程度、立法立规程序、立法立规后评估等技术性问题搭建一个经验交流、相互学习的平台,建立立法立规共同体,推动工作规范化程度的提升。

第五,加强对党政联合发文和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5条指出:“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发挥好、实现好规范性文件在党规与国法衔接转化中的纽带作用。一是要善于通过党的规范性文件将党章党规中的基本理论、方针、路线和一些普遍性、稳定性的内容转化为党的具体政策主张和工作方式,再由国家法律落实。二是建议出台专门文件,就党规制定和党领导立法等工作做出决定、决议、意见等,作为党规与国家衔接转化的基础性制度文件,并适时上升为党内法规。三是对特定领域党的领导和党的工作机制出台决定、意见等,如党内法规工作机构、人大党组、政府立法机构党组等在立法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工作方式进行规定。发挥好规范性文件在党规与国法衔接的纽带作用,必须确保两者间的及时转化、落实有力的督促监督、完善立法的事后评估。不断加强党的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合法性,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的党的决策部署、方针政策和工作方式方法也要符合国家法律,不与上位法冲突,不与法律保留原则抵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一要确保内容上的合法性,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制度进行把关;二要确保效力范围的合法性,直接针对国家事务和公民权益的事务不能直接以党的文件形式出台,否则是超越自己的效力范围,政策部署必须转化为法律才具有约束效力。即党规对党内部有效,党的政策是党领导执政的建议,要求党员和党组织在领导执政过程中落实,但需转化国家政策或法律才对公民和社会普遍有效。最后,要有明确党的规范性的制定职权,明确只有中央部门和省级地方党委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市级、县级党委无权制定。党的规范性文件要逐级减少、逐级规范,可以就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补充规定,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对于地方乱发红头文件要严肃处理,并建立机制解决这一问题,尝试建立举报、审查和惩戒机制逐渐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三、党规与国法功能上的相互配合与保障


前述协调与转化着眼于党规与国法之“同”,还必须着眼于两者之“异”,使其在治国理政的各自领域、不同阶段发挥不同作用,在相同的领域也发挥不同层次的作用,实现两者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相互保障。


(一)不同领域的相互促进

首先,就治国理政的不同“领域”而言,党规和国法发挥着不同作用,在相互配合中各展齐长、相得益彰。第一,总体而言,两者不同在于党规侧重“管党治党”,国法侧重“治国理政”。因此两者内外有别,也先后有别。党规是通过一套完整的党内组织设置、权力运转及纪律规范的要求实现党自身运转,实现从严治党的要求;而治国理政领域的国家法律则通过各类国家政权组织、程序和法定权力、义务的要求来实现国家机关的运转,进而通过这一运转推动社会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由于我国执政党和政府间特殊的领导被领导关系,因此党规和国法在治国理政领域既分工又相互促进。就内外而言,党规管内,国法管外,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同时,党规可以通过领导执政影响到外部,通过依规治党实现依法治国;国法也可以公共性和公共利益为归依对政党的内部组织、运转等提出规范性要求,保证依规治党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就先后而言,党的权力的运转是第一动力,进而传导到国家领域,因此,党规与国法在政治权力运转过程中也相互配合,保证整个过程权力受到规则的限制。

第二,在行为规范领域,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要求不同。党纪以自己的高标准严要求来减少违法行为的产生,而国法以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的严厉性为党纪设置底线。一方面,纪律更“严”。党纪必然严于国法,纪在法前。通过更为严格的行为标准来保证党员及其领导干部守规矩、守纪律,使即便违纪也未达到违法的标准,以此改变过去“不是好同志,就是阶下囚”的现象,通过严格执纪实现“守纪必然守法”。另一方面,国法更“重”。一旦出现了同时违法违纪的情况,国家法律惩罚的强制力、后果也更为严重,其强大的威慑力更能保证权力的规范运行,也能对更严重的行为进行有力打击。因此党纪与国法在行为规范层面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对不同程度的错误行为做出自己的处理和规范。

第三,在政策领域,党的政策主张是政府政策和部门规章、地方立法的基础,它们是对党的政策主张的进一步落实。党的政策更为基础,往往也更加宏观;部门规章、地方立法、政府政策是对其的进一步落实。如目前实行的二孩政策,需政府关于户籍、生育、入学、医保等方面的具体政策或相关法律来配套落实,存在大量需要党的政策转化为政府的具体政策或政府、地方立法的内容。此间,党的政策与政府立法、地方立法相互配合,合力联动实现宏观的政策初衷。


(二)不同阶段的分工配合

其次,就治国理政的“阶段”而言,党规与国法也分工配合,在不同阶段各有侧重。第一,在党的主张政策形成的决策环节,决策既要考虑党规,也要考虑国法,同时受两者约束,不能因为是党委决策就不考虑法律。党委决策随后是要转化为国家法律或者政府政策的,要作用于公共领域,因此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党在决策时当然要符合党规的体制、权限、程序、方式和依据等,也要符合党的宗旨、纲领、方针和政策。

第二,在从党内向国家系统转换过程中的党委部署和领导环节,党内法规主要发挥主导作用,国法发挥次要作用。无论是党委部署工作,还是设置在国家政权机关中的党委(党组)进行领导执政,其活动都要首先按照党规进行,或根据有关党的机关的请示、报告予以答复、批复等。这时,实际上是党组织在发挥领导作用。当然,党组织的部署和领导同时要符合法律,不能突破国家法律关于职权划分、权力运行等方面的规定,避免出现越位、错位的现象。

第三,在国家各类政权机关正式决策和执行的环节,国家法律起主导作用,党内法规发挥辅助作用。这时,权力运转的主体已经从党转移到国家政权机关之中,运行主体的变化决定了规范的变化。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公务员和领导干部同时是共产党员,因此党的纪律仍然发挥作用,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党纪;同时在具体执政过程中,如果对政府政策、决策的执行和认识出现分歧,党的政策就会发挥法律原则的作用,以宏观的党的政策为标准来解释、适用和执行政府的具体政策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因此,实际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配合关系本质上是由执政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决定的。首先,党规与国法分工明确,各有侧重。党规侧重于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调整党务关系;而国家法律侧重于国家政权机关的运转、政府权力运行,因此党规和国法的作用领域既有承接关系,又相互促进、相互配合。其次,在公权力运转的各个阶段,党规与国法交替主导。背后关键是具体工作中侧重党的权力主导还是政府权力或其他政权组织权力主导的问题。再次,两者密切衔接,相互促进。管党治党是党规,治国理政是国法。两者共同促进整个国家权力的规范运行和善治良序的呈现。

以上内容的注释均已省去,如需仔细阅读或加以引用,请以《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5期中的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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