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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叶中、邵帅: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效力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7-07 16:10:03  浏览:

【作者简介】

周叶中,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邵帅: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效力问题是党内法规理论研究的基础性问题。党内法规效力实质上是党内法规的转化力,是指党内法规固有的将文本规定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能力。具体包括确立行为准则的规范力、激发自觉守规的引领力、组织保证转化的执行力。党内法规效力与法律效力、道德效力既相联系又有区别。以规范力、引领力、执行力为分析框架,党内法规效力的法理基础是由“自治说”“认同说”“授权说”“协同说”共同构成的“综合说”。为保障和提高党内法规实施的能力和水平,应根据规范力、引领力、执行力的不同特质,加强党内法规的效力保障。

本文为《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特别策划(第32-46页),原文2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党内法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研究”(19BDJ022);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研究”(16JZA012)。



党内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作为中国共产党制定的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专门规章制度,党内法规之所以能得到遵守和执行,实现管党治党之目的,其前提即党内法规必须具有效力。党内法规效力问题是党内法规理论研究的基础性问题。过去理论界尽管对党内法规效力问题进行过一些研究,但主要集中在党内法规“效力等级”“效力外溢”“溯及既往”方面,而对党内法规效力的基本内涵、内在特质、法理基础、如何保障等则缺乏系统深刻的认识。为深入把握党内法规效力的本质及其规律,加强党内法规的效力保障,提升中国共产党依规治党能力和水平,本文试对上述问题予以进一步探讨。


党内法规效力的基本内涵


在法理学中,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是指法律文件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侧重一种国家强制和保障。受法律效力理论的影响,当前理论界通常认为,党内法规效力也是一种约束力。例如,统编教材《党内法规学》认为,“党内法规效力,简而言之,就是党内法规的约束力”。“约束力说”揭示了党内法规的强制约束作用,其集中体现即党内法规“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这在很大程度上符合人们对效力的一般认识。

然而,党内法规效力既具有一般制度效力的共性,又在政党实践中形成了自身的个性。因此,理解党内法规效力不能仅仅局限于效力本身,还应将其置于中国共产党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实践语境,从党内法规效力的客观需要去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说,党内法规效力作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党内法规转化实现的过程。所谓党内法规效力,就是指党内法规固有的将文本规定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能力。

对此,可从党内法规效力的价值、本质、表现、属性四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第一,党内法规效力的目的在于实现党内法规的转化。“约束力”侧重党内法规效力作用的表现形式,而“转化力”则从效力作用全过程的整体视角揭示了党内法规效力的根本价值和作用机理,有助于更加全面地认识党内法规效力的本质特征。

所谓党内法规转化,一方面是指党组织、党员通过对照党内法规文本规定,使自身实际的行为活动始终保持在党内法规提倡和允许的范围内;另一方面是指党内法规通过规范调整全党的行为活动,把文本规定的行为模式和党务关系从目标状态转化为客观事实,进而实现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中国共产党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不仅仅是为了构建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实现党内法规的充分转化。党内法规转化不是一个自然而然进行的过程。

一般来说,受制度调整和约束并不符合人的自然本性,而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生活方式,人们很难普遍自觉地按照制度规定来调整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人们在制定法律的同时,必须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赋予法律相应的效力。党内法规亦不例外。毛泽东同志指出:“党的纪律是带着强制性的;但同时,它又必须是建立在党员与干部的自觉性上面,决不是片面的命令主义。”党内法规效力无论是表现为党的纪律的刚性约束力,抑或是其他非强制性力量,都是保证党内法规文本规定能够充分转化为现实的必要能力。概言之,党内法规效力因应党内法规转化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党内法规转化是深刻把握党内法规效力作用理论与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二,党内法规效力是由规范力、引领力、执行力综合作用形成的“合力”状态。长期以来,党内法规效力主要是作为“约束力”而被人们所认识。这种孤立、静止、宏观的视角,无法深入认识党内法规效力的内部结构和作用过程,更无法揭示出党内法规效力的本质特征。在微观层面,党内法规效力的作用过程其实是动态的、联系的、复杂的。党内法规效力具体表现为规范力、引领力和执行力。其中,规范力旨在确立调整对象应有的行为准则,引领力强调调整对象基于制度认同而自觉遵守,执行力侧重权威组织力量保证制度转化的实现。

这三种能力在党内法规转化的目标导向下完成各自的功能区分,同时相互作用、密切配合,以整体性的“合力”状态在宏观层面呈现党内法规效力。参照上述规范力、引领力和执行力的分析框架,如果说法律效力以执行力为主要特征,道德效力以引领力为主要特征,党内法规效力则以引领力和执行力协同为主要特征。这是党内法规效力与法律效力、道德效力的结构性区别,后文对此将作进一步阐述。

第三,党内法规效力是党内法规的内在属性。当前,一些学者对党内法规的“效力”与“实效”概念未进行区分。例如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效力是党内法规对全社会产生应当的和实然的影响力,包括规范效力、实际效力和认可效力;党内法规效力的形态分为应然效力和实然效力,等等。从理论上说,“效力”与“实效”有着不同的内涵指向,不可混同。效力是制度的内在属性,具有应然性、普适性、恒定性,而实效则是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际遵守、落实的程度或状态,具有现实性、特定性、变动性。以“实效”概念混同“效力”概念,容易误将事实层面大量偶然性、不确定因素带入效力问题的探讨中,模糊对效力本质的认识。

因此,党内法规效力应当是党内法规的内在制度属性,只能依据党内法规本身而存在。从转化角度来说,党内法规效力是党内法规转化的前提条件和内在动力,没有党内法规效力,党内法规便失去向实践转化的可能。当然,本文提出的党内法规规范力、引领力、执行力,尽管分别指称党内法规效力作用的不同形态,但依然旨在揭示党内法规内在应然的能力属性。例如,“党内法规具有执行力”与“党内法规执行效果如何”是两个完全不同层面的问题。

第四,党内法规效力本质上是中国共产党统一意志的重要体现。“党内法规姓党”。党内法规效力如同党内法规本身,本质上都体现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意志。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同时也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独特政治属性和政治地位决定了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不仅事关治党强党,而且也事关执政兴国。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共产党对于党内法规转化的意志要求并非可有可无、可严可松,而是一项必须完成好的重大政治任务。这种强烈的党内法规转化意志,决定了党内法规效力在内容形式、作用逻辑和转化力度等方面都具有鲜明的党建风格。

例如,每一部党内法规效力背后都体现了制定主体的转化意志和组织权威,从而保证党的统一意志和决策部署能够自上而下在全党高效贯彻落实,同时党内法规的效力位阶实际遵循着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党的组织体系形成深度的内在逻辑契合。其中,中央纪委和党中央工作机关由于履行“中央”层面的特定职责,其制定的党内法规面向全党、普遍适用,因而转化意志更强,更具有“党中央”权威性,在效力上必然高于省级党委制定的地方性党内法规。这与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存在根本性差异。


党内法规效力的结构性阐释


党内法规效力由规范力、引领力和执行力构成,其分别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功能,彼此之间密切配合,共同形成推动党内法规转化的强劲动力。

(一)党内法规的规范力

在党内法规效力结构中,党内法规规范力处于基础性地位,是指党内法规借助文本为调整对象确立行为准则的能力。

首先,规范力是党内法规之所以为规章制度的基本标志。“法律没有应有效力,意味着法律的制定仅仅是一次规范的书写过程而已,也就不值得人们特别关注它存在的必要。”党内法规形式上由文字符号组成,然而不同于纯粹意义上的文字演绎和叙事记录,一旦具备规范力,文本意义上的党内法规便脱离文字本身而成为代表党的统一意志并具有特定要求指向的规章制度。之所以区分党内法规的文本意义和规范意义,这是因为实践中党内法规公布和生效的时间并不一定相同。

党内法规既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在条文中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或者特定的生效条件。党内法规在生效以前,文本内容虽然涉及调整对象,但却处于一种“休眠”状态,不能直接成为调整对象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而党内法规一旦生效,具备了规范力,便激活了党内法规的制度属性,党内法规即开始与调整对象发生直接的作用联系,具备制度的规范功能。因此,规范力关注的是党内法规本身是否具有可作用于调整对象的能力或资格,是党内法规作为规章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基本标志。

其次,规范力为调整对象确立应有的行为准则。在党的领导和自身建设中,各级各类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在组织意志和个人意志方面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会进行不同的行为活动,产生不同的党务关系。为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党内法规作为党的统一意志的制度体现,在规范党务关系、指导党务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准绳作用。

党内法规具备规范力,意味着从制度层面构建形成了一套可以普遍适用、反复适用的行为准则体系,一方面为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提供清晰具体的行为遵循,促进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在制度轨道上有序进行;另一方面确立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边界,按照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指明党内法规鼓励、允许或禁止的具体活动范围,以指导全党在遵循党的统一意志基础上开展活动,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因此,正是在党内法规规范力确立的行为准则基础上,全党按照党内法规设定的要求和情形从事相应活动,同时对照党内法规规定评价自身行为是否符合党的要求,以及预测自身行为的法规后果等。

最后,规范力为党内法规转化指明目标方向。在规范力作用下,党内法规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明确规定了党组织、党员应当具有的职责职权和义务权利,构建形成一套从中央到地方覆盖各级各类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具体权利义务体系。从党内法规转化角度来说,党内法规规范力虽然并未起到直接推动转化党内法规的作用效果,但其确立了党内法规转化的任务要求,预设了党内法规转化的评价标准,在应然层面为党内法规转化过程奠定了目标基础。在规范力指引下,党内法规转化的任务就是让党组织、党员严格履行其职责、义务,依规行使其职权、权利,保证党内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切实落实。

另外,从党内法规转化机理看,引领力、执行力都是为着规范力确立的目标和要求推动转化。没有规范力奠定基础,引领力、执行力都将成为无本之木,失去转化的方向和意义。同时,规范力的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着引领力、执行力的组合作用方式,例如党的倡议性规定主要依赖引领力进行转化,执行力的作用并不突出;但在纪律性规定方面,执行力则是党内法规转化的强劲保证力量。

另外,为适应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表达需要,党内法规规范力在规范调整中形成一些鲜明特征。

第一,党内法规规范力以义务性内容为主。一般来说,制度规范根据内容可划分为三种类型:(1)授权型,规定调整对象“可以”或者“有权”从事某项活动;(2)命令型,规定调整对象“应当”“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项活动;(3)禁止型,规定调整对象“禁止”从事或者不从事某项活动。后两种主要是一种义务性规定。

与法律规范的“公民权利本位”立法导向不同,党内法规更多地体现“义务优先”的价值取向。例如,在党员权利义务的规范调整中,党员义务优先于党员权利“出场”“生效”“评价”“实施”“实现”,具有程序上、逻辑上的优先和先占;在数量比重方面,党内法规中义务性规定往往多于权利性规定,并且党内法规授予党员的权利主要是一种政治性权利,目的是为了党员能更好地参与政治活动,因而党员不能参照法律权利那样可以自由选择放弃,而是应按照党内法规要求积极行使党员权利。毛泽东同志曾深刻指出:“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党内法规规范力整体上以义务性内容为主。这种导向特点内在地契合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无产阶级先锋队的原则属性,体现了党的勇于自我革命特点,也是持续保持党的凝聚力、战斗力的制度保障和优势所在。

第二,党内法规规范力更多地表现为原则性内容。根据抽象程度不同,党内法规规范力可分为原则性规定和规则性规定。前者比较抽象、模糊,只提出一些概括性、方向性的要求或标准,例如制定党内法规应“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后者比较具体、明确,一般没有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入党申请人在年龄上必须“年满十八岁”。由于党内法规在文本中较多地使用表示程度的动词、副词和形容词,表示性质状态和心理活动的词语或语句,以及设置一些道德性准则或品质性要求,以至于党内法规的规则性规定相较于法律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原则性、抽象性、模糊性特点。因此整体看来,党内法规规范力更多地表现为原则性内容。

当然,党内法规的这个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党内法规的适用和遵守带来消极影响,加大党内法规转化过程的不可控性,但另一方面也使党内法规能更加灵活地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党建形势,并且为通过引领力激发全党的守规能动性提供充分的作用空间。

第三,党内法规规范力以行为和思想为作用客体。除道德规范作用于人的内心外,通常来说制度只规范作用于人的行为。例如法律就是一种行为规范。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但是对于党内法规而言,党内法规规范力不仅作用于党组织、党员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涉及党员的思想,对党员思想建设作出具体规定。例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规定,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指出,在已有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和廉洁自律准则基础上,研究制定中国共产党思想道德准则。党内法规把党员的行为和思想都作为规范力的作用客体,这与法律、道德存在显著区别。究其根源,中国共产党是以共同理想信念维系起来的政党组织,党员的思想建设在党的建设工作中一直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从党内法规层面明确体现我们党对党员思想及其建设的具体要求,充分发挥制度对于思想建设的支撑和引领作用,这是加强党员思想建设、提升党员思想水平的必要举措和特色所在。

(二)党内法规的引领力

作为党内法规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内法规引领力是党内法规内在具有的吸引、感化、号召党员自觉遵守党内法规、模范践行党的要求的能力属性。在规范力确立党的规则的基础上,党内法规引领力正面激发党组织、党员的守规能动性,为党内法规高效转化注入强劲的思想动力。

党内法规引领力首先表现为政治上的引领。马克思主义政党是一个十分注重政治先进性的组织,要求党组织成员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从政治上看,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党员”是一个组织身份,更是一种政治身份,意味着党员必须善于从政治层面清醒认识自身与组织的关系,增强组织意识,在党的组织领导下朝着实现共产主义理想目标不懈奋斗。党内法规作为党的自治型规章制度,不仅是一种制度性约束,同时更彰显党的政治性要求,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勇于自我革命、从严管党治党的政治品格。

由此而言,“讲政治”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有着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全党自觉遵守党内法规便是“讲政治”的具体体现。党内法规引领力首先通过与“党员”的身份相联系和作用,在遵循文本明确规定的政治方向、政治道路的同时,通过唤醒党组织、党员的政治理想、政治身份、政治觉悟,促进党组织、党员从讲政治高度严格履行遵守党内法规的政治义务和政治责任,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进而为党内法规转化提供充分的政治保障。

同时,党内法规引领力是对党员制度认同的思想感召。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是全党共同进行的规则之治的事业。党内法规历经严格的制定程序,本身体现了党的共同意志和最高理性,具有天然的制度权威。党内法规一经确立,就如同一面旗帜,吸引和指引全党向党中央看齐、靠拢,党组织、党员自愿自觉以党内法规为行动指南,按照党内法规的规定要求和指引方向不断奋斗。

在全党对党内法规具有这样一种普遍的、整体的、抽象的认同基础上,党内法规引领力通过作用于党员的思想,将抽象认同延伸至对特定党内法规内容的具体认同,促进党组织、党员形成遵守特定党内法规内容、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思想自觉、行动自觉。显然,引领力作用下的守规自觉性,既不是建立在外在强制性惩戒后果的威慑上,也不同于道德习俗、舆论压力下的被迫自我改变,而是党组织、党员基于党内法规制度认同而进行的自愿服从、自我约束。这是持续推动党内法规转化的根本性力量。

党内法规引领力是一种思想作用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党内法规引领力需要良好的党内政治文化作为前提。作为一种非外在强制性力量,党内法规引领力主要与党员的思想认识产生联系。除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党员的政治素养、党性觉悟等水平如何,是否对党忠诚和坚决服从党的决定,能否对党内法规产生认同和信仰等,都直接影响党内法规引领力的作用效果。由于党内政治文化是中国共产党关于党的政治属性、政治信仰、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等关键性政治议题的认知积淀和观念倾向,它既反映党员政治思想的整体性水平,同时也反过来作用影响党员的思想认知和行为活动。可以说,党内政治文化有助于涵养党内法规制度文化,提升党员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为党内法规引领力充分发挥作用奠定良好的思想文化氛围。因此,党内法规引领力十分依赖良好的党内政治文化,需要构建良好的党内政治生态。

第二,党内法规引领力注重调动党员守规的能动性。引领力是党内法规普遍具有的能力属性,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党内法规却有着不同程度的功能表现。特别是在原则性、模糊性规范和号召、鼓励、奖励等激励性规范中,引领力作用更加重要、更加突显,可以充分激发党组织、党员遵守党内法规的内在潜能。人是有主观能动性的,作为先进分子的共产党员更是如此。由于“监督各个人行动最有效的力量是每个人自己。我们没有一刻能不受自己意志的检察”,在引领力作用下,党组织、党员通过对党内法规文本规定、制度精神、文化氛围、要求趋势等进行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然后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党内法规的规定要求和指引方向发挥能动性作用,能够在实践复杂情势中更加充分地实现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

第三,党内法规引领力旨在追求党内法规的高标准转化。勇于自我革命是中国共产党最鲜明的品格。尽管党内法规主要设定了党的最低行为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党组织、党员应当按照最低标准进行自我要求、自我约束。这是党内法规不同于法律的重要特点。进一步说,党内法规引领力强调对党员进行政治引领、思想感召,形成的不止是一般意义上的“合规”,而且还包含自觉遵守、模范践行,表现为主动学习党内法规,根据党内法规自我对照检视,按照制度精神和要求高标准自我约束,在自觉守规的同时敢于同身边各种违规行为作斗争,等等。正是在党内法规引领力这种高标准转化的作用下,党内法规实际的实施效果往往会超过党内法规制定时的预期成效。最典型的莫过于“八项规定改变中国”。

(三)党内法规的执行力

党内法规执行力是指党内法规依托党的权威组织力量,保证党内法规的文本规定得以转化落实的能力。

一方面,党内法规执行力是保证党内法规转化的组织性力量。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本身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组织性,党的组织保障贯穿于党内法规制定和实施全过程。党内法规具有执行力,这意味着激活了保证党内法规转化实现的组织性力量,相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不仅产生了特定的执规责任,包括执规的主体责任、统筹责任、牵头执行责任、配合责任、监督责任等,而且在责任导向下应当积极部署和推动党内法规转化落实,针对执规和守规的具体情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党内监督、执纪、问责等各种组织方式。

另一方面,党内法规执行力直接作用于党组织、党员的实际行为。与党内法规引领力作用于党员的内心不同,执行力着眼于党组织、党员的实际行为,是一种外部监督和约束力量,主要表现为对合规行为的组织保护和对违规行为的组织纠正。特别是一旦出现违规情形,在党内法规执行力作用下,党的特定执规主体按照党内法规相关规定,以党的权威名义从组织层面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显露出执行力的刚性约束和强制转化作用。关于权威,恩格斯指出:“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党内法规执行力正是将党的意志从外在强加到调整对象,要求调整对象绝对服从党的意志,通过一系列组织行为尤其是惩戒行为促进其遵守党内法规或者纠正其违规行为,从而保证党内法规切实转化。

党内法规执行力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党内法规执行力侧重维护党内法规的底线要求。由于党内法规执行需要动用一定的人力、物力等,是一种有限的组织资源,因此党内法规执行力更关注的是党内法规的底线要求,以保证党内法规在最低限度上能够顺利转化。所谓底线要求,是指触及党的核心利益、重大原则和其他绝对不能违反的要求,一旦被突破将会对党的性质、形象、地位等造成严重影响。例如党内法规中的纪律性规定尤其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而且越是触及党的底线要求,党内法规执行力的作用越明显,其外在约束效果更具有组织性、强制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党内法规的执行力是党内法规内在保证党内法规转化的最后一道也是最有力的组织防线。

第二,党内法规执行力以党的强制惩戒为重要特征。在执规的众多组织方式中,党内惩戒历来受到普遍关注。党内惩戒的强制性源于党的组织权威,显然这不同于国家法律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强制性。由于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就要求党组织对违规对象的强制惩戒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关于党内法规的强制惩戒方式,《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8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9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改组、解散。

由此可见,违反党内法规最严重的党内惩戒是对党员“开除党籍”、对党组织予以“解散”,这显然与法律的最高惩戒“死刑”不能相提并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党内的惩戒标准很低。从政治层面来说,“开除党籍”“解散”即宣告了其政治身份的“死亡”,会对党员、党组织造成重大的不利政治影响。此外,从权利救济角度来说,上述党内惩戒作出以后,被惩戒党组织、党员不服的,只能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进行党内申诉,不能诉之于国家司法途径。这种权利救济的封闭性,进一步凸显出党内法规强制执行的特殊性。

第三,党内法规执行力蕴含着制度教育和预防的价值理念。中国共产党历来秉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规方针,对强制惩戒尤其是严重惩戒始终保持着谨慎和克制。如果按照违规程度进行区分,党内法规执行力除作用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外,对日常轻微的违规行为也给予充分关注。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5条规定了监督执纪的“四种形态”,将党内法规执行力的作用情形区分出四种层次,要求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由此来看,党内法规执行力既在于强制惩戒,更注重教育和预防,综合使用党内监督、执纪、问责等多种组织方式,一旦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等轻微违规情形,即通过党内法规执行力抓早抓小,从组织上及时对违规情形进行严肃纠正。因此,党内法规执行力通过对各种程度的违规行为保持常态化、无死角、强有力的执规力度,形成防微杜渐的制度教育和预防效果,从而保证和维护党内法规的底线要求。


党内法规效力的法理基础


党内法规效力从何而来、正当性何在,是理论界一直重点关注和探讨的问题。欧爱民教授曾翔实梳理关于党内法规效力的五种理论依据,分别是“自治权说”“程序正当性说”“权利处分说”“特别权力关系说”“领导权说”。可以发现,上述五种学说既有一定合理性,也存在一些局限。它们的共同点都是把党内法规效力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识,视线聚焦于党内法规何以在党内或者党外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党内法规效力由规范力、引领力、执行力所构成,这三种不同属性的党内法规效力有着侧重不同的法理基础。从理论上尝试运用单一学说去概括党内法规效力的法理基础,要么会出现理论阐释难以面面俱到,要么会因理论阐释愈加抽象而逐渐脱离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效力这一具体实际。因此,党内法规效力的法理基础应是由“自治说”“认同说”“授权说”“协同说”共同构成的“综合说”。

(一)党内法规规范力的法理基础

党内法规之所以对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进行规范,从应然层面构建形成一套以职责职权、义务权利为内容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根本目的是为中国共产党从严管党治党提供基本依据和工作抓手。

第一,从严管党治党是中国共产党的自治行为。作为一个政党组织,中国共产党有权按照党的统一意志要求对党的事务和党的成员进行从严治理。这也是任何一个组织应有的自治权。需要注意的是,自治权的权限范围和行使方式必然要与组织目标、组织属性、行动逻辑、实践环境等具体情形相适应。不同组织实际上有着不同形态的自治权表现。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执政党,显然,其独特的政治地位决定了党的实践活动不仅包括党的自身建设,而且包括党的领导。这是中国共产党与大多数政党尤其是西方国家政党存在的根本区别。

因此,中国共产党的自治范围伴随着党的实践展开,覆盖到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各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共产党论域下的“自治权”已不同于在西方市民社会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严格限制在组织内部治理的“自治权”概念,而是回归到“自治”一词的本初意义,即中国共产党依靠自身力量解决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二,中国共产党从严管党治党必然需要制定规则。党的实践充分证明,当形势越复杂,任务越艰巨,就越要确保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从党内法规层面确立统一明确的规则,正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根本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长远之策、根本之策。”由于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的范围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因此为全方位保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党内法规除了规范党的自身建设外,也对党的领导关系进行规范调整,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过去理论界长期围绕党内法规效力“能否外溢”展开争论。事实上,只要全面把握了党内法规自治的功能、内涵、边界和逻辑,便可清醒地认识到,党内法规对非党员干部、共青团等党外对象产生规范作用和影响同样具有必然性、正当性,因此党内法规效力“溢出”在理论上是一个伪命题。

第三,党内法规规范力充分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从严管党治党的客观需要为党内法规规范力的形成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对规范力的内容、形式、逻辑、边界等作出了内在规定。即便当前强调全面从严治党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但这并不意味着党内法规可以任意对党组织、党员以及群众、非党组织作出规范性要求,而是必须在遵循党的执政规律和自治规律基础上开展相应的制度建设。党内法规规范力应当着眼于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目标,紧紧围绕党的领导活动和党的自身建设活动,把党对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理性总结和决策部署具体转化为相应的职责职权、义务权利等党务关系规范,为有序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规则指引。

(二)党内法规引领力的法理基础

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最根本的方式是立基于党组织、党员的自觉拥护。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党)真正的优势要表现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筑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同理,推动党内法规转化,绝不能过分依赖党的组织性、强制性力量,“刑罚的频繁,表明政府的软弱和无能”。引领力之所以能成为党内法规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即在于党员对党内法规具有天然深厚的认同基础。

一方面,党内法规在党的政治权威基础上先在地形成了制度权威。中国共产党从1921年“一大”召开时只有50多人,发展至今拥有近9200万名党员、460多万个基层党组织,成为我国最高政治领导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而毫无疑问具有强大的组织号召力和领导权威。

主要说来,一是党的初心和使命崇高。中国共产党不是通过利益来维系的政治组织,而是以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维系起来的政治组织。其始终牢记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和使命,在时势发展中能够不断提出符合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和全党共同意愿的纲领、主张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是党的理论和方法科学。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发展产生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始终掌握着强大的真理力量。

三是党自我革命的人格魅力。为保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组织建设和党员管理,以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对参与订约者的吸引力不在于维护和实现一己之利,它的吸引力是理性上的科学预见和直觉上的道德正当。”党的强大的信仰力量、真理力量、人格力量,是党员以及群众自觉支持和拥护的根基所在。由此可见,党内法规作为党约束组织成员、团结带领全党统一行动的基本规则,是党的意志的权威体现,由党的政治权威而天然地衍生出党内法规制度的权威。

另一方面,党员是具有较高政治思想觉悟的先进分子。党内法规认同的产生,除了依托党本身的权威吸引,也离不开党员先进的政治思想觉悟。共产党员是活动在群众周围的“先进分子”“积极公民”,一般都具有崇高理想、为民情怀、勇于斗争、担当奉献、严于律己等优秀品质。这是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坚实基础。

结合入党过程来看,中国共产党向来重视发展党员工作,一方面对党员明确提出了多方面要求,例如“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的纪律,首先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等等;另一方面建立了严格、规范的入党程序,来自社会各阶层的优秀分子从申请入党,到历经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发展对象考察、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等环节,需要经历较长的层层严格教育、考察和筛选,最终才能正式加入中国共产党的队伍。

此外,我们党通过“三会一课”、教育培训等多种方式,持续加强党员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升党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理论水平。可以说,党员队伍整体上具有明显高于普通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能够更加自觉地识别并且按照党的要求履行党员义务,切实遵守党内法规。

正是由于党的权威吸引和党员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党员对于党内法规有着天然的、深厚的认同感。这是党内法规引领力之所以形成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思想基础。尽管现代制度理论也特别重视调整对象的制度认同,认为制度持续有效运行除了依靠权力外,根本上应立基于调整对象的认同和服从。

然而,不同于法治主要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之上,以防恶为首要目的,党内法规更多地建立在党员政治意义上“人性善”的基础之上,以激励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首要目的。这种区别根源于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属性,以及对党员具有一种认可、信任、帮助和激励的情感因素。这在党员间互称“同志”中可以充分显现。因此,在团结合作、彼此信任的党内政治氛围下,党内法规引领力是党内法规效力的鲜明特色,是推动党内法规顺利转化的强大优势。

(三)党内法规执行力的法理基础

在党内法规引领力作用下,尽管大多数党组织、党员能够自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但人的思想情绪具有不稳定性,现实中也存在一些违反党规党纪的情形,因而党内法规转化不能完全寄托于党员的个人自觉,还需要通过外在的组织性力量予以底线保证。党内法规执行力作为这种权威的组织性力量,之所以能够对党的自身建设活动和党的领导活动进行强制性约束和调整,其法理基础即在于党内法规的执行获得了调整对象的根本授权。

一方面,党员通过入党宣誓进行了概括授权。入党宣誓是每一位党员入党时的必经环节,“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从誓词内容可以看出,党员在宣誓时已经表明其自愿服从党组织管理的立场,并且以党员身份在长期服从组织管理的客观事实中不断强化党内法规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

目前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党内法规执行力能否对党组织、党员作出自由、财产等更多权利的限制?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宪法和党章都强调中国共产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党内法规的执行力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但也有学者提出,党内法规的强制性根本上是建立在党员的志愿基础上,如党员交党费、做无神论者等,表面上看这不符合法律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但权利的实质就是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党员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在本质上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权利特性的。

对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党员的授权是自愿的、明示的、全面的,“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就充分表明了党员对于入党的态度、立场和决心。这构成了党内法规对于违规违纪党组织、党员采取任何强制性约束的正当性基础。但党章同时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中国共产党为自身主动设立的行为准则、要求,是一种政治自觉,即便党员同意党内法规可以进行更多权利的限制,我们党也应保持必要的克制,严格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客观需要中明确党内法规执行力的作用边界和方式。

另一方面,部分群众和非党组织通过宪法确认坚持党的领导而完成抽象授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集中体现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2018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条新增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从而在宪法具体规范层面正式确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因此,中国共产党进行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活动,以及在党的领导领域开展相应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都具有宪法的抽象授权和根本保障。例如,基于党管干部、党管军队、党管宣传、党管意识形态、党管机构编制等特定党的领导原则,党内法规在规范这些党的领导活动时,不可避免地会对部分群众和非党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甚至会对违规行为作出相应的惩戒。从法理上说,党内法规这些规定及其惩戒只要不违背宪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宪法原则下都具有充分的合宪性基础。

此外,为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中国共产党在特定领域也会规范调整部分群众的权利义务,如《中共中央纪委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规定的执行力并不直接作用于配偶、子女,而是严格限定在领导干部本人,即“给予组织处理”或“以违纪论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涉及调整群众和非党组织方面,我们党对党内法规执行力的作用方式和边界范围一直保持着严谨、慎重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党的人民立场。

(四)引领力和执行力协同保障的法理基础

在推动党内法规转化过程中,党内法规效力还表现出以引领力和执行力相辅相成、协同保障党内法规转化的鲜明特征。这明显区别于法律效力侧重执行力、道德效力侧重引领力。对此,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坚持以德治党和依规治党相结合、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同向发力的辩证统筹思维中予以进一步把握。

第一,这符合全面从严治党的高标准要求。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不仅体现在党组织、党员的行为上,而且体现在党员的思想道德作风等方面。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党员的思想建设,例如要求党员不仅在行为上、组织上入党,更要从思想上入党,深刻认同党的纲领章程。再如推进反腐败斗争,不仅要实现“不敢腐、不能腐”,更要实现“不想腐”,注重形成反腐败斗争的思想防线。

由此说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目的不仅是要求党组织、党员在实际行为中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更要从思想深处培养形成自觉守规的规则意识,发自内心地向党内法规对标看齐,与党中央决策部署等保持高度一致。针对党员思想引领和行为治理,党内法规唯有引领力和执行力共同作用、双管齐下,才能全面满足全面从严治党的高标准要求。

第二,这契合了党内法规“高线”与“底线”的双重规范标准。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曾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分别对应高标准要求和低标准要求,“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作为中国共产党在从严管党治党实践中探索形成的制度规范,党内法规形成了一些独特风格。例如党内法规不仅规定了纪律性、义务性的“底线”要求,同时也规定了激励性、倡议性的“高线”要求。可以说,“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同时存在于党内法规之中。

对于“底线”要求,这是全党对全面从严治党的最低限度共识,必须依赖党内法规执行力予以保证实现;然而对于“高线”要求,正如富勒所说的“如果义务的道德向上伸展出它的恰当领域,强制性义务的铁腕就可能抑制试验、灵感和自发性”,因此由党内法规引领力而非执行力来引领党内法规转化,将更符合“高线”要求的内在规律。概言之,党内法规引领力和执行力的协同保障,内在地契合了党内法规兼具“高线”与“底线”要求的规范格局。

第三,这体现了我们党推动党内法规切实转化的强烈意志。方法手段要适应目标的要求才能有助于目标的实现。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先进性品质和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内在要求我们党不仅要重视党内法规的实践转化工作,更要从多方面积极部署和推动党内法规实现充分转化。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制度制定很重要,制度执行更重要。”

从理论上来说,思想决定行为,行为体现思想,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党内法规引领力作用于党员思想,提升了党员模范守规的自觉性、能动性,进而可以减少党员违规和党内惩戒的情形;党内法规执行力作用于党员违规行为,强化了党内法规的刚性约束,释放出制度威慑的信号,有助于促进党员更加自觉地守规。在党强烈的党内法规转化意志下,党内法规在效力层面辩证地融合强制性和非强制性力量,形成引领力和执行力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作用格局,为党内法规实现彻底转化奠定最有力的保障基础。


党内法规效力的保障


为提升党内法规的转化能力和水平,确保党内法规能按照制度预期产生相应的治理效能,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足党内法规效力结构,从规范力、引领力、执行力三方面分别加强党内法规的效力保障。

(一)党内法规规范力的保障

党内法规规范力的核心要义是按照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确立规则、划定边界、提供依据。具体说来,保障党内法规规范力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提升党内法规内容的科学性。“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内法规能否保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首先取决于党内法规内容的科学性。作为自治型政党规范,党内法规必须坚持“党内法规姓党”的政治方向,并贯穿于全面从严治党活动各方面,充分体现全面从严治党的意志要求。当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党内法规既是“底线”,也是“高线”,不宜参照国家法律那样主要立足于行为底线,也不能脱离党的现实基础一味高标准从严要求。

党内法规内容既重激励又重约束,必须善于从党的实践中正确发现、提炼、运用和发展党的规矩,同时把中央要求、群众期盼、实际需要、新鲜经验相结合,按照党的政治属性要求、党建治理逻辑、党的领导实践等具体情形开展相应的制度建设。例如针对党的“底线”和“高线”,二者的属性、功能均有不同,应分别对应党内法规的“戒律”和“劝导”,方能形成党内法规内容的科学底色。

第二,提升党内法规形式的规范性。党内法规作为党的重要制度规范,在形式上既具有制度的共性特征,也体现出一定的政党风格。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对党内法规名称、表述形式、发布公开等形式规范性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当前需要注意的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应以调整对象的常识标准把握党内法规的“明确性”。文本表述清晰明确,是党内法规得以切实遵守和执行的前提条件。然而,衡量党内法规明确性的标准必定是基于党员而非群众的常识标准。由于党员较群众而言在政治理论和政治觉悟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党内法规的“党言党语”事实上对党员和群众有着不同的规范体会。

因此,若以群众的常识标准来苛责“党言党语”,以及一味追求“法言法语”,则会进入党内法规明确性的认识误区。另一方面应注重维护党内法规的内在统一。当前,党内法规已经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并具有庞大规范群的制度体系。因此党内法规体系建设既要防范规范之间不一致、相冲突、抵触等逻辑性问题,也要加大对重复性、关联性、零散性规范的整合力度,以在更高水平上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三,提升党内法规程序的民主性。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规定的要求和精神进行。毫无疑问,民主立规是党内法规深入党心的重要基础,是提升党内法规科学性的程序保证。尽管《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2、25条对民主立规作出了一定的制度要求,然而总体上说,民主立规工作仍有待加强。

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关于民主立规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在实际工作中不易准确把握和贯彻落实,因而可通过党内法规解释形式,将民主立规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以增强民主立规程序的可操作性和约束性;另一方面,在党内法规制定过程中,普通党员、相关群众能够参与表达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十分有限,因而有必要加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公开力度,通过创新法规制定工作的信息公开和意见征集方式,为更多普通党员、相关群众参与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供平台和机会,确保对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有益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得到充分反映。

(二)党内法规引领力的保障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党内法规的引领力普遍关注不足。党内法规引领力是推进党内法规转化最根本、最长远,也最难以形成的力量,是党内法规效力的特色和优势所在。考虑到引领力建立在党员对党内法规权威认同的基础上,因而党内法规引领力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保障。

第一,持续彰显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形象。党内法规的制度魅力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党的光辉形象上。党的形象作为党内在气质的外显和执政施策的全面展示,是增强党的凝聚力、向心力与感召力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们党十分重视党的形象构建,以“两个先锋队”形象树立标杆、自我要求,以强大的人格魅力团结吸引大量来自社会各阶层优秀分子的拥护和加入。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的“把党建设成为始终走在时代前列、人民衷心拥护、勇于自我革命、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朝气蓬勃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全面勾勒出新时代党的形象建设目标。加强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要求我们党不仅要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更为关键的是,要一以贯之地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初心和使命始终不变,以自我革命凝聚形成党强大的人格魅力和道德力量,强化党员的身份归属感、自豪感和使命感,增强党组织、党员自觉守规的意识和动力。

第二,常态化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党员要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并非一蹴而就,更不会一劳永逸。由于人的思想情感在不同时期会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影响,党员的党性素养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故而必须常态化地持续加强党员的教育培训。2019年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从政治理论教育、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党的宗旨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知识技能教育等方面对党员教育提出了明确要求。

然而当前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该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求在实践中能真正得到常态化贯彻落实。党员教育虽然依赖一定的工作指标,例如时长、频率等,但更多地应关注党员教育质量以及党员思想道德、党性素养等情况,而不能以党员教育的“数量”标准取代“质量”目标。此外,除了党员教育培训的硬性管理,还需要重视党员日常的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常态化开展党内谈心谈话、批评与自我批评等组织生活,潜移默化地增强党员的党性素养。

第三,适度体现党内法规文本的感染力。党内法规能对党员产生政治引领和思想感召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与党内法规的语言感染力有关。党内法规尽管与法律理性、精简、严肃、冰冷的语言表述有一定的相通之处,但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保持着“党言党语”的风格特点,应该“注重用政治话语彰显其政治性,既要注重力度,实现法规的刚性约束,也要体现温度,彰显政治的人文关怀”。

另外,对于特定的党内法规而言,其不仅仅只是在确立规则,同时也应具备阐释规则的宣传教育意义。例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就是一个思想性、政治性、综合性很强的重要党内法规,在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经验、规范、原则、立场等方面,“有很多问题需要讲讲道理”,因此用准则而非条例形式更有助于全党深入领会该党内法规的精神和要求。

(三)党内法规执行力的保障

党内法规执行力作为保证党内法规转化的最后一道防线力量,必须予以充分保障。

第一,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党内法规执行力如何,首先取决于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问题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无规可依,而是有规不依、执规不严、违规不纠。面对违规情形,一旦有关组织不能及时严肃地纠正处理,捍卫党内法规的权威,必然会导致“破窗效应”,党内法规便成为“纸老虎”“稻草人”,制度执行力大打折扣。因此,为保障党内法规的执行力,首要的是必须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的严肃性,通过对党内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不搞变通、没有特权,用持之以恒的严格执规增强党内法规的刚性约束作用,向全党释放守规矩、讲纪律的执规信号,营造良好的制度文化氛围。

第二,加强党内法规执行主体的素质建设。党内法规执行效果如何,最终要依靠执行主体的作用来实现,取决于执行主体能否切实履行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关于党内法规执行不力的原因,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有的是缺乏执行能力,有的是缺乏执行底气。”归根结底,要破解党内法规执行难问题,还必须加强执行主体的素质建设。一方面,“正人必先正己”,要加强对执行主体的监督约束,防止出现党内法规执行的“灯下黑”问题,增强执行主体的执行底气;另一方面,加强执行主体的队伍建设,开展党内法规知识和能力的相关培训,强化党内法规执行的使命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执行主体不仅严格执行党内法规,更能善于执行党内法规,按照制度精神要求充分发挥党内法规在应对复杂现实情况中的制度功能。

第三,完善党内法规执行工作的体制机制。制度因素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党内法规执行制度是保证党内法规执行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的坚实基础。2019年,党中央专门出台《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显著加强了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力度。当前应以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为抓手,加快建立健全党内法规执行各环节的具体制度,把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执行经验通过制度方式确立下来。以“大执行”思维贯通党内监督、执纪、问责过程,加强党内监督、执纪、问责各环节制度的衔接,形成保证党内法规转化的强大执行合力。此外,针对党政机构改革带来的一些党内法规执行工作调整,特别是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更需在制度层面做好执规和执法的制度衔接和协调。


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持续推进、深入推进、高效推进,这离不开党内法规制度的坚实保障,特别是党内法规效力在其中发挥了基础性、关键性的转化作用。党内法规效力既具有制度效力的共性,也有其特殊性。本文以党内法规转化为视角,将党内法规效力具体解构为确立行为准则的规范力、激发自觉守规的引领力、组织保证转化的执行力,并以这三种效力为分析框架,主要围绕党内法规效力的内涵特质、法理基础、如何保障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由于党内法规实践和理论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党内法规效力的本质特征、作用表现、发展规律、经验优势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关注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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