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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留置一词的由来与发展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2019年第10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5-16 16:37:00  浏览:

在汉语当中,留置可谓是一个相对生僻、不常使用的词语,《辞源》《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等综合性辞书大多都未收录该词。若从构词法来看,留置一词其实是由“留”和“置”同构而成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留”字的涵义是不使离去,而“置”则是指搁、放。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留置一词的涵义便可认为是,将一定的对象搁放于某处,并使其不得离去。

但是若严格说来,将留置作为一个法律词语来使用,其渊源可能并非来自古代汉语,而应是一个外来词语,或者说是借旧词表新义。在190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中,附有用于解释法律术语的附录《法规解字》,其中便收录有留置一词,以及与该词相关的留置人和留置权等法律词语。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日语中的留置一词以术语的形式引进中国,又经历了术语向日常通用语的转化,经过本土加工,产生了符合现代汉语使用习惯的留置。

虽然现今私法上的留置权有物权性留置权和债权性留置权的区分,但通常来说,近现代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皆是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债权性留置权,《瑞士民法典》则采用物权性留置权,而《法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与罗马法传统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更为接近。在日本明治时期,明治政府经由大规模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以实现日本法制的近代化,其中便包括效仿德法等西欧国家制定本国的民法典。在此期间建立了日本的留置权制度,1896年公布的《日本民法典》第7章专门规定了留置权。清末以降的中国同样经历了西法东渐的时期,包括留置在内的一大批法律术语漂洋过海进入中国法律文本。例如,参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编纂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201条便规定:“不动产质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以前,得留置质物”。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当中,留置一词在监察法、人民警察法、海关法、物权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均有使用,且同样有着私法和公法双重意涵。于其私法意涵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留置权,是指对于已由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享有占有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和海商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行政法律使用的留置一词,指向的皆是此种涵义。于其公法意涵而言,人民警察法第9条使用的留置,指的便是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这在实践中被称为留置盘问。

不过,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之前,人们在法律领域使用留置一词时,通常指向的乃是其私法意涵。直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2月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包括留置在内的12项调查措施。自此以后,留置措施通过报刊等媒介日渐进入公众视野,留置一词的公法意涵得以进一步彰显。同时,在经由充分的改革试点之后,留置作为一项重要的监察措施为2018年3月颁行的监察法所确认。于此层面而言,监察法可谓是拓展了留置一词的公法意涵乃至法律意涵。在公法领域使用留置时,指向的不再只是公安机关的留置盘问,亦指向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即对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在经过审批之后可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以便进一步调查。

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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