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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主任周叶中教授、研究助理林骏撰文:“党的领导”的宪法学思考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24 16:20:00  浏览:

“党的领导”的宪法学思考

周叶中  林骏


【作者介绍】

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

林骏,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

【摘要】该文通过对有关“党的领导”的宪法理论进行评述,认为在宪法层面对“党的领导”这一中国特有的经验现象和话语资源进行理论分析,仍然是必须深入探讨的重大课题。主张以“人民中心论”为逻辑起点、以“制度——生活”为分析范式、以先进力量与文明竞争为理论设定,来构建“党的领导”宪法诠释框架。“党的领导”宪法诠释框架的建构有效弥合了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分野,也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人民中心论

文章刊于《法学论坛》2018年05期


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站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高度,提出了一系列有关党的领导的新论断、新方略、新安排,为我们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供了明确而系统的指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党政军民学,东南西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的第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制度,加强党对各领域各方面工作领导,确保党的领导全覆盖,确保党的领导更加坚强有力”。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重要论断写进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因此,如何在宪法层面对“党的领导”进行理论阐释,已成为当下中国法治实践中纲张目举、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命题。本文即以“党的领导”的宪法理论为起点,对我国现有的相关宪法学理论进行评述,提出“党的领导”既是中国特有的经验现象,又是中国特有的话语资源,并已实际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核心。


一、有关“党的领导”的宪法理论评析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与社会的领导,是中国特有的政治现象。由于宪法是政治法的理论设定,加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明确载于我国宪法,以及党的领导在我国宪制实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而我国宪法学界对党的领导曾有一定的研究和讨论。概而言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遵循从政治角度研究宪法的理论路径,针对党的领导这一政治现实,试图提供一种模式,作为我们理解自身政治生存的解释框架,这以政治宪法学派和宪法社会学派为代表;二是基于规范主义立场,遵循现有法治体系和法学理论框架,界定和诠释宪法文本中“党的领导”的主体、客体、对象、内容、性质等,以“党的领导权”概念的提出与证成为代表。 

(一)政治宪法学派和宪法社会学派中的“党的领导”

我国宪法学界一般都遵循西方宪政理论中“权利——自由”的宪法学传统,将“权利”范畴作为理论核心。因为无论是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还是哈特的“承认规则”,都刻意回避“权力”概念。因此,有批判者认为,这种宪法传统往往是在以“想象的异邦”形式提供着“西方宪法的理想图景”,既没能直面中国现实问题进行体系构建,又没能为中国的宪政发展提供规范和指导。正是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和理论旨趣,政治宪法学派和宪法社会学派悄然兴起。

政治宪法学派的代表陈端洪教授,将“制宪权”这一传统政治学概念予以引入和重构,试图充当宪法学的“知识界碑”,以期扩大宪法学的理论疆域。他认为,中国宪法面临着主权结构的根本性难题,这一难题构成人权保护的困境根源。中国宪法的真实主权结构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个格式诠释的“双重代表制”。这一结构如何认知、论证和转化,构成中国宪法学无法回避的“整体性问题”。根据陈端洪教授的论述,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有两个代表机关,一个是中国共产党,一个是全国人大。但两者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全国人大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共产党具有两个身体,既是制宪权的常在代表,也具有宪定权的属性,行使日常领导权。“一方面,制宪权代表机构外在于宪定权,高于宪定权,另一方面,制宪权代表机构常在,自然与宪定权共存,也必然和宪法产生日常关系。在时间上,制宪权不再罕见,而灵活机动。在常态下,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下活动,如同宪定权。当宪法和国情严重冲突时,执政党行使制宪权代表机构的权力,以发布政策的形式对民族生存方式做出总决断。待条件成熟时,再建议全国人大修宪或者制定新宪法”。据此,我们可以看出,陈端洪教授借由“人民主权——制宪权”的理论架构,将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宪法主体纳入宪法学学科范围,也将研究视野不局限于宪法文本,而赋予党的政策主张以宪法学意义,试图为“改革时期”良性违宪的结构性成因提供一定的解释力。

宪法社会学派基本与政治宪法学派一脉相承。宪法社会学派的代表强世功教授,从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相背离的角度出发,认为理解我国宪政固然要关注宪法文本,但也不能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对政治生活产生拘束作用的“不成文宪法”。据此,他不仅主张将党的规范性文件,党内惯例,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话,党的大会报告、决议和决定都纳入宪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内容,而且呼吁从中国的现实出发研究中国宪法问题,以提炼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政原理和规则。进而,强世功教授主张我国现有的法治模式是党国互动型的政党法治国模式。他认为,在大众民主时代,政治权力划分为执政党掌握的政治决定权和国家机构的执行权,现代政治权力是按照“政治”与“行政”的逻辑运作的。在中国的党国体制中,一方面执政党同时借助党和国家两个系统来“治国理政”,推动公共治理;另一方面,执政党全面掌握国家机器,完全可以按照每个机构的不同性质而以不同的方式来落实其治理思路。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强世功教授主张的“不成文宪法”和“政党法治国”,实际都是以我国现状为出发点论证其合理性,以“存在即合理”为论证前提。 

(二)“党的领导权”概念的提出与证成

郭道晖教授不仅在法学意义上较早使用“领导权”一词,而且是运用法学理论对其系统分析的代表。他对领导权的分析,区分出时间和空间的差异。从时间上而言,在建国前的革命斗争中,党的领导权是一种政治号召力、说服力和影响力,具有社会权力的性质;当党领导人民夺取革命胜利后,其作为领导党,继续保持对全社会的影响力,即社会权力。其作为执政党,则取得了作为国家政权的领导力量的宪法地位,即法定的领导权。这种法定领导权因作用空间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以党和人大关系为例,对于人大整体而言,党的领导权是一种思想政治上的领导权威和政党权利,由政党权利转化为国家权力;对于人大内部的党组织和党员而言,则是一种直接权力。

除郭道晖教授外,我国不少宪法学者都不同程度地使用“领导权”这一概念。如陈端洪教授认为,对比资本主义宪法,中国宪法的第一根本法的独特性在于工人阶级的领导权,进一步说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又如张文显教授指出:“在当代中国,中国共产党既是执政党,又是领导党,拥有对国家政权机关和整个社会的领导权。”在学界广泛的讨论中,对党的领导权的性质界分主要形成“国家权力说”、“社会权力说”、“宪法权利说”、“宪法权力说”、“政治权威说”五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当然,也有学者对“领导权”这一概念提出质疑。认为宪法采用的是“党的领导”的提法而非“领导权”的提法,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和明确授权而推定领导权的存在,有违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遵循。学者蒋清华对此进行回应。认为我国宪法没有“司法”一词,“司法权”却是一个严格的法学概念,进而指出,党的领导权是我国宪法学上被忽视的重要概念,值得深入研究。“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不仅是政治权威,而且是一种政治权力,同时,它应受到宪制的规范,因而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宪法权力”。据此,他将领导权划分为政治领导权、思想领导权和组织领导权三个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就“领导权”概念的提出与证成而言,实际上是将“党的领导”这一政治现象和政治现实进行“法律化”处理,借由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治思维,用“领导权”替代“领导”,以期用规范化的分析框架为“党的领导”的政治原则提供有效保障。 

(三)对上述两类理论的简要评析

尽管上述两类理论和思路存在诸多不同,但两者都主张将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宪法因素加以考量,从而对“党的领导”这一政治原则进行有效的宪法转化和理论建构。然而,两者都以“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为思考前提,因而在“党的领导”的思考上,都受制于“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的牵绊。按照两者的论证逻辑,要么从现实出发,依托西方政治学或社会学观点拓宽传统宪法学的理论疆域,为党的领导提供解释性方案和正当性依据;要么从由其派生的“权力——权利”的法治思维出发,将“党的领导”进行法律化处理,以期提供一个规范化的分析框架。然而,由于中国共产党身份的特殊性,因此无法在“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对其准确定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执政党直接行使一定的公权力,既不完全属于社会,也不完全属于国家”。

陈端洪教授的“人民主权——制宪权”理论,借由制宪权这一“形在宪法内,神在宪法外”的概念阐释,赋予中国共产党以超然地位。中国共产党被拟制为人民制宪权代表,在日常政治中隐而不现,在非常政治中,则突显出来。陈端洪教授通过这一“前台——背景”的时间框架,使人民通过代表在不同时刻出场和退场。然而人民何时应该出场?对于这一问题,陈端洪教授并没有给予清晰的回答。由于对“非常政治”动辄行使制宪权的主权者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因而也无法孕育出宪法秩序。因此,这种论说只会滑向纯粹的政治论,即只有政治主义、没有宪政主义,只有现实主义、没有规范主义。这些努力尽管试图对我国现实进行正当性论证,但由于醉心于超越法律的主权权威的维护,因而使其缺乏宪法的规范效力。

强世功教授的“不成文宪法说”,旨在通过我国实际的权力运作及其背后的规范秩序,发现我国现实生活中起到宪法功能的“实效宪法”。固然,单纯地脱离我国现实权力秩序而仅仅关注宪法的规范体系是一种方法论上的缺失,但是脱离宪法文本谈论现实的政治秩序则可能背离宪政理想的初衷。根据强世功教授的“党国互动型的政党法治国”的理论模型,在政治和行政的逻辑中,我国国家政权体系仅仅是政治意志的执行机关,而不能对政治决定权行使必要的制约,这种互动型结构也仅仅具有单向性意义。易言之,以现实为基础进行理论建模的努力,固然可以提供一定的解释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效力,因而也是存在缺漏的。

尽管“党的领导权”概念的提出和证成,旨在提供一个规范化的分析框架,但由于我国政党的特殊性以及政党建国的特殊国情,中国共产党与国家和社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却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借由“领导权”这一中介概念,将中国共产党强拉至“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进行规范化分析,将导致领导权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界定难以确定。不难看出,对领导权基本内容的界定仍主要是政治话语的法律翻版。那么,随着政治话语表述的转化,这种理论建构是否也要进行一定的变化?党的领导权的基本内容与党的领导权的实现方式,[1]两者是否应当作出必要的区分?同时,对领导权性质的界定,不仅需要回答中国共产党以及党的机关组织的性质这一前提性问题,而且需要因领导权作用空间和时间的差异而具体分析。

因此,在宪法层面对“党的领导”这一中国特有的经验现象和话语资源进行理论诠释,仍然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重大课题。以上两种有关“党的领导”的理论建构,虽然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理论资源,但却没有完成根本范式的转化,没有实现解释力和规范性的有机统一。 


二、“党的领导”宪法诠释框架的建构

理论来源于实践。社会科学中流行的国家中心主义和社会中心主义都是特定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理解自身社会构成和变革的经验性总结。“依靠市场方式和社会力量主导而走向现代化的英国——美国经验,自然就产生了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社会中心主义理论体系;依靠国家或官僚机器推动而走向现代化的德国——日本经验,产生了以国家自主性和国家能力为核心的国家中心主义”。但是对中国这样后起的现代化国家而言,是由政党将处于“丛林规则”状态中的社会予以整合,将国家予以组建。因此,运用社会中心主义和国家中心主义话语体系都难以解释中国,或者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如果据此观察我国理论界,在涉及党、政府、人民之间的关系时,一般都是基于预设的理论原则或理论框架而进行分析。尽管中国法治理论已进入本土化建构时代,但却一直没有从根本上摆脱“西方中心主义”思维的束缚。在某种程度上依旧以西方政治思想为标准和尺度,裁剪和比照中国的政治现实,使中国政治现实削足适履地适应西方的理论模型。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应当从“政党中心主义”出发,以“党的领导”诠释框架的建构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分析范式、理论设定等进行反思和完善。 

(一)逻辑起点:人民中心论

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构成“人民中心论”的规范依据。从理论渊源来说,人民中心论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华文化传统中的“民为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思想一脉相承、高度契合,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以人民为主体”、“民心政治”、党和人民的关系等论述,极大地丰富了其内涵。从基本内容上而言,人民中心论包含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党和国家力量来源于人民的“人民生成论”,党和国家事业依靠人民的“人民主体论”,以及党和国家为了人民的“服务人民论”。人民中心论是对人民主权论的发展,强调权力的来源、运行和结果的全过程都要以人民为导向。

从理论基点上而言,人民主权论以抽象的自然人为理论基点,人民中心论以现实的社会人为理论基点。人民主权论借助“天赋人权说”,将自然状态下的人拟制为“自由而平等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天赋、资源、条件、能力、知识等方面差异的同质化的自然人,被赋予了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等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人民中心论立足于唯物史观,认为人是历史的、现实的、实践的,任何人都处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属性构成人的本质属性,影响并决定人的自然属性的发挥,即权利的内容享有、实现路径和实现顺序受制于特定时期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影响。随着物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人民的权利会逐步增多和逐步发展,而不是恒定不变的。

从思维方式上而言,人民主权论体现的是零和博弈的二元对立思维,人民中心论体现的是和合共生的对立统一思维。人民主权论秉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的政治逻辑,将国家和社会看成此消彼长的对抗模式,认为只有更好地限制权力才能保障权利,主张最有限的政府实现最大程度的自由,以满足资产阶级自由发展的需要。人民中心论认为党和国家力量来源于人民,党和国家力量也要服务人民。权力和权利之间固然存在着矛盾,但两者之间并非不可调和。在正确的道德引导,党性教育以及制度规范的前提下,可以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和合共生,体现的是权力和权利的对立统一思维。

从逻辑推演上而言,人民主权论体现的是“社会——国家——政党”的“社会中心主义”,人民中心论体现的是“社会——政党——国家”的“政党中心主义”。人民主权论赋予“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去实现统治合法性的转换。政党是社会部分利益的代表,构成社会与国家的桥梁,他们通过市民社会的自由竞争,成为国家层面的执政党或社会层面的在野党。因此,政党之间实行赢者通吃,非此即彼的对抗模式。人民中心论认为平等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层面的所谓国家主权平等参与者这一个方面,还应推向社会、经济、文化等人的一切生活领域。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性质、路线、方针等与人民中心论高度契合,是人民中的先进力量,是代表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天然政治代表。因此,人民中心论要求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其与民主党派之间构成领导者与被领导者、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因而排除政党竞争的制度基础,构建合作协商、和谐统一的新型政党关系。

从制度设计上而言,人民主权论需要构建“民治”的狭义政府,人民中心论需要构建“民治”、“民享”、“民生”相统一的广义政府。人民主权原则是为了落实“权力来源于民”的理念。针对这一理念,最直接的方式是卢梭提出的小国寡民的国民大会形式的制度设想。但是,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和疆域领土的扩大,需要寻找一种主权落地机制,即贡斯当所言的“中介原则”。这一主权落地机制,即基于人民“同意”和“授权”理论基础上以选举代表为核心的代议制民主制度设计,“人民的统治”演变为“人民选择统治者”。然而,这一制度设计在现实中却面临根本性障碍:一是人民只有在“选举时刻”是主人;二是选举过程受制于利益集团和财阀集团的控制,使其演变为“金钱政治”和“交易政治”,导致枉顾社会大多数民众的幸福。人民中心论不仅坚持“权力来源于民”的“民治”理念,而且需要构建民众广泛参与的“民享政府”,以及实现“权力为民”导向的“民生政府”。因此,人民中心论要求政治过程不仅要实行选举民主的源头控制,而且要实行协商民主的过程控制;政治官员的产生和升迁不仅需要符合人民的选举意愿,而且需要经过一定形式的“科举”考察——既要考察其“政绩”,又要考察其“政德”;政治统治的结果具有有效性,不仅要防止“权力乱为”的“滥政”,而且要防止“权力不为”的“懒政”等等。 

(二)分析范式:制度——生活

早期社会科学以整体性思维假设了没有利益分歧,内部秩序高度统一的“社会”和“国家”两个基本范畴,将他们想象成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赖,在力量上此消彼长的互动模式。从规范角度而言,两者形成对等的权力结构,现代性在社会上的表现之一就是独立、自主、自我管理的社会领域的成熟,该社会领域能够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然而,国家、社会、个体在实践中都呈现出价值、利益多元的形态,因而抽象地套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会无视国家和社会的丰富形态以及内部的复杂构成,也会规避“现代社会”型塑的过程性。因此,国内外学者在批判的基础上开始建构替代性视角的努力。

我国宪法序言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谓根本制度指向宪法正文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所谓根本任务指向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由于,宪法学不仅是政治哲学,而且是生活哲学。通过系列的制度设计去创造更好的生活秩序和生活方式,实现人民的福祉,构成宪法学的终极意义;由生活经验构建为制度形态,由制度运行型塑生活实践,构成宪法学的根本逻辑。因此,“制度——生活”可以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中关于“党的领导”相关问题的分析范式,中西方宪制是否优劣最根本的即在于,人民是否因本国的制度建构和制度运行获得更加美好的生活。

所谓制度(空间),是以党和国家名义制定或确认的并且支持权力行为的各级各部门代理人行使其职能的正式制度,基于明确的价值理念,制定的明文规则,形成理性主义的秩序观;所谓生活(空间),是社会人的日常活动,既包括各种劳动生产的利益,各种社会关系,各种权利和权益诉求,又包括相对确定的民情和习惯法,代表自然主义的秩序观。理想的图景是生活空间按照自己的逻辑运行,随着生活实践的发展以及生活主体的利益分化,一部分生活主体有意识地建构正式制度。基于两种秩序观的差异,正式制度建构的目的就在于改造“落后”和“传统”的民情等,经过制度运行从而型塑出更加理性和更加美好的生活。由于制度产生并型塑生活空间,又以生活空间为文化和社会心理环境,因此,在现实情况下两者间的关系要复杂得多。而且,两者的复杂程度与两者的契合度成反比,一般而言,内生型制度比外来型制度要契合,自然演进的(经党和国家确认)制度比人为建构的制度要契合。

在现实情形下,两者的复杂程度表现在:尽管制度的初衷是型塑生活实践,指引更美好和更理性的生活,但这一目的是否能实现,需要在制度运行中经历时间的检验;纵然生活的逻辑被正式制度所否定,但并不会因为正式制度的运行而立马消失,而是以看不见的力量生长;制度不断作用于生活空间,可能产生新的民情和习惯法,但它们是否契合正式制度的初衷是不确定的;正式制度在自身权威被削弱时,通过采取措施可能会汲取民情和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进行自我变革和自我反思,也可能维系正式制度名存实亡的现实。因此,经由制度和生活的相互作用和反复实践,客观要求对原有制度进行不断修正或调整,不断改革和创新制度形式,以相对契合生活逻辑的方式,改造和型塑生活实践。

这实际上就意味着要将党的领导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通过制度运行发现制度构建中存在的不足,调适制度逻辑与生活逻辑发生根本冲突之处;或者审视生活实践随着制度作用发生的重大变化,发现生活空间对于制度运行的新要求,积极适时地推动制度创新。据此,党的领导权可以界分为:制度构建方面的广义政府缔造权、党的组织嵌入权;制度运行方面的政要提名权、政权运行协调权、国家事务监督权;以及制度创新方面的修宪建议权、广义政府改革权等等[1]。

中国共产党历次提出的宪法修改建议,基本以“制度创新”为主线。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如果不顾社会生活实践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民情中的合理因素,机械地从文本主义出发,维系某些名存实亡的正式制度则不能称之为宪政。同时,我国宪法变迁也不会依“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宪政宪法”的线性逻辑而运行,因为人类理性和语言的有限性,价值取向和追求的差异,以及立宪者修宪者知识背景的差异,就如“法律无漏洞”、“历史的终结”、“完美的政府形式”等观念受到批判那样,现实的正式制度很难与生活空间无缝衔接和绝对匹配。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也不会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借由改革时代“例外状态”的时间意识,动辄行使超脱宪法之外的“制宪权”。实际上,以宪法修改为基本方式的宪法变迁,受到宪法确立的标准的制约。这类标准有:“根本任务”是否因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而发生重大变化;原有制度是否名存实亡,是否与生活逻辑发生根本冲突;制度构建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民主体地位”;制度设计是否贯彻“权力为民”的理念;制度运行是否有助于人民获得“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生活方式等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宪法实际上是“改革宪法”与“规范宪法”的统一体,宪法对于改革的指导和规范效力,源于对宪法标准的细化和解释。 

(三)理论设定:先进力量与文明竞争

各个版本的社会契约论,无不将自然状态下的人拟制为“自由而平等的人”作为自证性存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自发地通过缔结契约组建国家,每个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集体而实现平等,政府是拥有主权的人民之意志的代表。从西方自由主义话语叙事来看,其从根本上排斥我国宪法中有关“领导”、“阶级”的差异性表达,即使有政府这种差异性的存在,也需要经过人民的“同意”和“授权”。因此,以这套话语体系为理论预设,对我国的国体要么避而不谈,要么无端指责。

从理论上而言,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人的本质有过精要的分析,“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批判以往的哲学家(费尔巴哈)把人看成“孤立的”抽象物,认为人的本质应当从现实层面研究,即个人所生活的具体时代,从事的现实活动等。由于人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并以劳动生产为基本要素,因此,社会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人的差异存在,人的差异存在则进一步产生多元的、分离的、对抗的社会关系。从现实上而言,与英美等国不同的是,我国开启现代化的历史动力并非文明类型个体(资产阶级)出于保持天赋权利的自然欲望而走出自然状态的内部动力,而是本土文明(中华文明)被外来文明(资本主义文明)所压迫的结果,是由于在文明竞争中可能落败并有被征服的危险,而在生活空间中成长和分化出来的先进力量(工人阶级)有意识地开启的。中国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组织通过发挥领导和引领功能,带领人民取得革命胜利,并与人民群众在革命中结成一种代表关系。

首先,这种代表关系对中国共产党至少提出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永葆先进性,即代表主权者人民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创造力(先进文化和先进生产力);二是对后起现代化的中国肩负文明竞争的使命。由于现代文明集中表现为制度文明,因此客观要求将领袖魅力转化为制度势能,进行国家和社会层面的制度建设。尤其在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成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时候,更要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其次,这种代表关系并不基于人民的“同意”和“授权”,而是源于人民的“认可”。从理论上来说,与契约论和代议机关代表不同的是,中国共产党的代表关系并不源于人民作为主权者的“同意”和“授权”,而是源于改变了中国政治的传统,将人民合乎历史逻辑地由客体变为主体,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获得人民的“认可”,并且不断通过治理绩效来强化人民的“认可”。从文化上来说,中国共产党延续了儒家思想的修身律己、克己奉公的传统,并且通过立宪转化为自身的宪法义务,即尽管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但并不意味着党员在国家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反而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要以“义务为优先”进行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最后,这种代表关系先于宪法而存在,但并不外在于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与人民之间形成一种代表关系,在时间上早于我国宪法的制定。一方面,将有关“党的领导”的表述写入宪法,经过人民“认可”的正当程序,凭借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供根本法治保障,主要有:其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是对中国共产党历史贡献的确认;其二,“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是对中国共产党现实绩效的确认;其三,“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对中国共产党未来使命的确认。另一方面,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结晶,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基于人民主权者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和“授权”形成“代理——被代理人”关系,而中国共产党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立党宗旨,基于人民中心论与人民之间形成“服务——主体”的关系。因此,宪法构成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规范平台,具有当然的规范效力。


三、“党的领导”诠释框架的宪法学意义

如前所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宪法意涵在于: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肩负文明竞争的历史使命,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领导广大人民通过制度构建和制度运行实现人民对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生活方式的向往,领导广大人民通过制度创新来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由于“党的领导”是中国特有的经验现象和话语资源,因此,“党的领导”的诠释框架对于探索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概括而言:一是有效弥合了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分野;二是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最本质的特征。

(一)有效弥合了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分野

长期以来,宪法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我国宪法实践与宪法理论之间存在相背离的问题。那么,这究竟是我国宪法实践没有适应宪法理论而造成的“实践的误区”,还是我国宪法理论没有围绕宪法实践进行体系构建而产生的“理论的偏差”?对此,不同思路的追问和回答,会产生不同的宪法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实践与宪法理论之间存在两对基本矛盾,他们之间的内在张力导致了我国宪法理论没有紧跟宪法实践的步伐,“党的领导”诠释框架的建构则弥合了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分野。

第一对基本矛盾是宪法实践中的“广义政府”与宪法理论中的“狭义政府”之间的矛盾。王岐山曾在讲话中,提出过“广义政府”的概念,并且强调只有党政分工,没有党政分开。[2]所谓党政分工,即是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下,对包括党的机关、各类政府机关、政治机关在内的广义政府的职权关系进行合理分工和配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目标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形成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体系,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全面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新出台的《国家监察法》,不仅在监察主体上实行党的纪委和国家监委合署办公,体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一体两面,而且在监察范围上由以往的“狭义政府”扩大到“广义政府”。由此可见,我国实践层面是以党的机关和各类政府机关在内的“广义政府”为思考前提的。然而,我国宪法学界往往以西方宪法理论为参照系,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内的“狭义政府”为立论基础。因此,在排除党的机关组织以及党政关系制度后构建的理论框架,都无法发掘我国权力运行的真实轨迹和完整图景。无论是“党主立宪说”、“立宪党导说”的理论建议,还是“权力双轨制”的解释方案,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宪法理论构造的不完整性。

第二对基本矛盾是宪法实践中的“党与国家”与宪法理论中的“国家的党”之间的矛盾。在实践层面,一般沿用的是“党与国家”的提法,如“党和抗日民主政权”、“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以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党和国家构成中国政治的一体两面,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两者并非严格的重合关系或种属关系,两者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然而,我国宪法理论往往以“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为研究范式,将中国共产党纳入“国家”范畴进行分析,比如一些宪法学专著或教材将政党纳入到国家制度之下进行体例编撰。不难看出的是,该种分析框架以及体例编撰,基本上都是西方自由主义宪法原理的运用,并没有深入挖掘中西方政党的本质区别。简单来说,西方政党一般是议会斗争的产物,他们基于不同的利益分歧而产生派别,经过社会化竞争过程而产生的。因此,西方政党往往是国家议会制度的衍生物,以执掌国家政权为基本目标,依附于“国家”范畴而存在。然而,中国共产党则是基于共同的理想信念、共同的奋斗目标而形成的,代表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政党,具有领导党和执政党的双重属性。“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的“国家”范畴可以容纳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身份属性,即国家政治制度的实际操作者,但却无法容纳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党的身份属性。正如林尚立教授指出:“在中国,把党这样一个特殊的政治力量纳入国家这个范畴是不合适的……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既是执政的力量,也是领导的力量,作为执政的力量,是政治制度的实际操作者,作为领导的力量,可以不依赖政治制度,即国家制度,而拥有实际的政治力量。所以在中国,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虽有部分重叠,但两者之间还是相对独立的。”

我国宪法实践与宪法理论之间的这两对基本矛盾,导致我国现有宪法理论不能很好地契合我国的政治现实。因此,现有宪法理论无论是在解释和规范政治现实,还是指导和引领政治现实方面都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党的领导”诠释框架的建构正是为了弥补这样的理论缺憾,而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提炼出来的中国特色的宪法原理和宪法理论。 

(二)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最本质的特征

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在国家治理规则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由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因此,“党的领导”诠释框架的构建,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最本质的特征,既把握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关键环节,又将有力地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全面实施。

一方面,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提供坚实的理论保障。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和内在的统一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的根本区别。历史和实践表明,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地位,才能有效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可以说,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方向。“党的领导”的宪法诠释框架:从问题意识上将党作为一个宪法因素加以考量,立足中国实践,直面中国现实;从本体论意义上将党的机关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宪法主体纳入宪法理论,拓宽了传统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从理论意义上而言,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解释性方案以及规范性要求,从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另一方面,实践主义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品格,要求中国共产党深化尊崇宪法意识,全面推进宪法实施。以往的规范主义立场将宪法看成一个合适的、封闭的知识体系。这种教条主义遮蔽、压制甚至切割了生活世界。但事实主义立场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它主张纯粹的生活经验事实之判断,关注未包含在预设规范中的政治、社会、文化因素,充满着对宪法规则的怀疑态度和虚无主义倾向。实际上,实践主义立场应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品格,其主张宪法是实践的智慧,中国共产党是宪法实践的关键力量。其一,要求中国共产党尊重宪法权威,积极主动融入宪法实践,积极培育自身运用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在践行宪法实践中强化宪法认同,在深化宪法意识中促进宪法实施。其二,要求中国共产党在践行宪法实践中反思宪法制度,以反对教条主义,兼具法哲学的批判和创新精神,推动宪法工程建设,推动制度和生活的不断契合,最后达成新的合法合理秩序。


【注释】:

[1]笔者认为党的领导权本质上是一种宏观层面的政治权力,不承担国家政权机关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能,客观要求党的组织机关不可绕过国家政权机关直接对社会层面发布命令。即使进行大规模的党政机构合署合并改革,但是在做出外部行政行为时,仍然应当以国家政权机构的名义、按照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进行。

[2] 王岐山指出,在中国历史传统中,“政府”历来是广义的,承担着无限责任。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以及法院和检察院,在广大人民眼里都是政府。参见邱明红:《党政分工 没有党政分开》,人民政协网,http://www.rmzxb.com.cn/c/2017-03-14/141517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6月8日。

说明:因篇幅有限,本文其他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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