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3日,由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和《党内法规研究》编辑部联合主办的第一百六十期珞珈法政跨学科沙龙通过腾讯会议的线上方式召开,来自法学、党史党建等多个学科的师生围绕本期主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党内法规研究中心伍华军老师、段磊老师和吕永祥老师莅临指导。
主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22级博士研究生张诗瑶以“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性后案参照效力之证成”为主题,围绕问题的提出、何谓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制度性后案参照效力、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制度性后案参照效力何以必要、何以可能等内容展开学术汇报。
在与谈阶段,与谈人围绕等相关问题等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博士研究生陈若琪认为,文章选题前沿、文字表达流畅,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文章前三部分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内涵、重要性和必要性的陈述性内容较多,论述性内容较少,与已有的参考文献论题重合性较高,建议前三部分可并作引言,直接切入第四部分的论述;第二,在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研究阙如的情况下,展开对党内法规制定主体、解释权限、效力层级和渊源等基础理论的探讨难度较大,会导致文章提出的创新性结论争议较大;第三,在表述语言上,“模糊性”一词的使用有失偏颇,建议使用通俗性表达;第四,文章缺乏对实践层面的论述,建议从已经发布的三批指导性案例中进行挖掘,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进行比较,进一步探讨两者不同的价值追求。博士研究生刘韵笛认为文章创新性强、选题前沿,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纪委监委的执纪执法应当以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直接作为执纪执法的标准,在效力评价上,有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党内法规的效力等同的可能;第二,文章对“制度性”“后案”和“参照效力”三词进行拆解,缺乏对其整体论述,从“何以必要”到“何以可能”存在逻辑断裂的问题;第三,“裁判”一词在纪检监察的语境下表述不当,建议改为“处理”或“审理”;第四,国家监委出台了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而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具有党政联合制定的属性,是否具有党内法规的属性有待商榷。博士研究生王梦森认为文章选题新颖、逻辑结构清晰,仍可进一步进行完善:第一,文章基于国家法指导性案例缺乏规范效力而类比所得,但缺乏理论的实践基础,无法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实施情况、不理想的原因等问题进行解答;第二,文章写作重点不够突出、聚焦,建议删减对两种案例指导制度对比的内容,突出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特殊性与不同点;第三,文章第二部分论证不够充分,第三部分文不对题,建议作进一步修改。
在自由讨论阶段,多名研究生围绕主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硕士研究生余淑娟认为文章对以党内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中央纪委制定党内法规同等效力的论证不够充分。硕士研究生熊鸿亮认为在国家法语境下的“参照”常适用于行政审判的权利救济,另需要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但党规语境下不一定有权利救济的功能,建议区别“参照”和“依据”之间的关系。硕士研究生陈佳颖认为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进行规范约束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硕士研究生徐思勉认为可以进一步探讨参照效力、参照方法和参照对象等问题。硕士研究生陈俊宏认为可以进一步对参照效力的认定展开论述。硕士研究生王贤武认为,第一,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实务中由于调整对象过于广泛、地域间评判标准不同等原因,只是作为参考;第二,实务中需要因时因地立足于自办案件,指导性案例会因不同时间、不同地域而产生不同效力;第三,同法院处理案件的司法责任制不同,纪委监委办案更加主观,且为集体决策,更多地是遵循“从旧兼从轻”“举重以明轻”等原则。
段磊老师肯定主讲人自主选题,选题新颖、考虑全面,建议各位同学应端正参加沙龙态度,不因形式变化而放松,并对文章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文章表达方式四平八稳,不易引起读者兴趣,建议调整文章顺序,剔除文章的常识性内容,突出制度争议与矛盾,对论证性内容加以展开;第二,在制度目的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补充,以案例的形式来突出其中的“判决要旨”,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的目的并不明确,建议对比两者的不同之处与蕴含的功能逻辑;第三,在效力等级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司法解释权,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较强,而纪检监察上下级之间的指导关系比法院上下级更为严格紧密,建议从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逻辑进一步考虑。
吕永祥老师认为,第一,文章停留于理论梳理和制度逻辑推演,缺乏运用具体案例的佐证;第二,文章部分论证不够严密,如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应当与中纪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的观点不够有说服力,再如缺乏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党内法规的比较分析等;第三,文章选题新颖,建议突出选题的理论价值、实践价值和创新性,并辅之以实践中的经验材料、案例等支撑文章论述。
最后,伍华军老师做了总结发言。首先,文章对“制度性”“后案”和“参照效力”的阐释实际是针对同一个问题,这导致逻辑不严谨,建议着重论证不同层次的参照程度,如“必须”“应当”或者“可以”,如果参照程度达到必要的层次,实际上隐含规范化制度化趋向;其次,指导性案例由于适用的场域不同,在国家法和党内法规中有着不同的内涵,如果在党内法规内产生拘束力,势必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那么不参照是否会产生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或其他责任,所以在语言表述上需要非常谨慎,需要对其进行非常精准的学理性诠释;再次,已经发布的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重点在于执纪,其调整范围为国家监委本身的职权范围,与司法解释进行类比并不妥当;最后,在谈及“党的领导”时,要注意并不是直接领导,不能随意扩张党的领导,在涉及到党的领导的具体事项时,应当更为谨慎,也需要深入挖掘党内法规基础理论层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