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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菲、朱道坤:党内法规研究的“三阶”理论——以党内法规效力渊源研究为例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9-29 16:21:20  浏览:

【 作者 】陈菲,法学博士,湖南女子学院讲师;朱道坤,法学博士,国防科技大学副教授。

【 来源】文章刊于《党内法规理论研究》2021年第1辑

摘 要:党内法规理论体系建设,必须在对法学传统理论进行扬弃的基础上完成,具体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论阈框定,从法学传统理论出发,从而找出研究的“真问题”;二是话语形成,就是结合党内法规,选择理论工具、方法,找出问题研究的分析路径;三是价值分析,就是用价值分析方法修正理论模型,调整价值上的冲突抵牾。党内法规效力问题研究同样分为三阶:第一阶,框定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基本论阈;第二阶,运用上位概念“法”解决效力渊源问题;第三阶,充分考虑法治的价值目标与中国共产党的价值追求,对之前选择的话语是否妥当进行反思与审视。

关键词:党内法规研究方法 党内法规基本理论 党内法规效力理论


随着2012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出台,关于党内法规的研究迅速引起学界高度关注。特别是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将“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确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重要子体系之后,党内法规研究的重要性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承认,并迅速成为法学理论、政治学理论、党史党建学科共同的研究热点。 党内法规研究的兴起为法学界提供了新的知识增长点,也带来了许多基础研究领域的新课题和新挑战。 这就有必要形成一套更为系统的党内法规研究方法,充当党内法规研究的路线指引和原则遵循,从而更加有效、科学地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扬弃,既有效运用传统法学理论,又不至于丧失党内法规研究的特点,丢弃党内法规这个特殊研究对象对学科发展的影响。

一、党内法规研究方法论的现实必要性
关于方法论的宏观表述,对于一个学科发展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成熟的方法论,不仅标志着学科的高度独立性,也为学科话语的形成提供了更为科学有效的理论工具,更有利于形成党内法规研究的基本共识。
(一)独立学科的重要标志
独立学科地位攸关学界利益格局、学术资源分配,是学科发展的重要基础。拥有独立的学科地位,对该学科进一步形成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的规范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中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建设问题。特别是2017年5月16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指出,为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要重点布局一批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学科,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就研究对象而言,党内法规学显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研究基础薄弱的问题,仍然严重制约了这门学科的茁壮成长与快速发展。党内法规学要最终发展成为一门名副其实的独立学科,并维持自身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学界共同长期努力,形成党内法规研究的学术共同体,更要建设好包括方法论在内的学科基础理论,从而真正自立于中国社会科学的学术之林。
就学科布局而言,科学的方法论体系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完善的必经之路,也是学科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重要标志。正如培根所言,“为要钻入自然的内部和深处……必须替智力的动作引入一个更好的和更准确的方法”。总体来看,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首先体现为具有普适性的统计分析法、演绎分析法、归纳分析法等,这些研究方法适用于几乎所有社会科学领域。而在各个学科运用这些方法的过程中,又会进一步形成了各自研究的具体方法,如社会学的田野调查法、法学的规范分析法、训诂学中的考据法等。在实践中,一些学科往往结合特定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不同学科的具体方法,形成具有学科特点、适应学科需求、得到学界公认的方法论体系,例如犯罪学,便可能综合运用社会学、精神卫生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研究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分析,从而形成具有独特性的研究方法。作为一个综合学科,党内法规学的研究必然要在充分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一般方法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学界共同认可、运用的方法论体系,从而使其成就为一门独立学科。
那么,党内法规在方法论体系上是否成熟?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党内法规研究涉及不同学科的交叉,在研究过程中遵循何种方法,在具体研究过程中往往受制于不同学科学者的研究习惯和基础知识。对于党史党建学科学者而言,在分析党内法规的过程中,历史分析和实证方法可能更为常用,而对于公法学科学者而言,采取规范分析和法解释学的方法则更为习惯。这种论述上的策略差异,固然为学科理论的丰富创造了更多想象空间,但也极不利于一个交叉学科方法体系的形成,进而损害了学科理论的进一步健全完善。
(二)话语体系的形成基础
一个学科的话语体系,是由概念、范畴与术语组成的学科语言方式。科学的话语体系,不仅要具有严谨性和系统性,更要在学科研究过程中形成共同认可的语言方式,从而反映党内法规建设完善的科学规律。这种共同话语包含两方面内容:
第一,范畴体系,范畴是一个中文词汇,但在近代为日本学者所采用,用以指称英文中的“category”,遂形成其现代含义,是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本质的高度概括。对一个特定学科而言,范畴是理论高度凝练概括的产物,并成为理论体系得以奠定的基础所在,具有非常重要的本体论意义。诚如张文显教授所言,任何一门学科,从理论形态上看,都是由范畴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基本范畴的学科,其研究充其量停留在经验阶段,而不可能发展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第二,基础理论,一个学科的基础理论,是关于这门学科基本问题的基本论述,满足了不同学者在特定基础上丰富学科知识、形成科学理论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基础理论并不意味着唯一正确的理论。例如,行政法基于学者的观点差异,形成了如“控权论”“平衡论”“授权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不同理论,并为不同学派分别采用。但在这些理论中,总有一些是更为基础的认识,例如,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行为影响下的社会关系,涉及的是行政机关职权和职责的问题,那么职权职责便势必成为行政法的基本范畴,至于职权职责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不同学者便会基于对基础理论的认识差异而有所选择取舍。即便存在差异,但由于基础理论的共识,相关研究仍然会限定在同一领域和平台当中进行。理论的差异性,在刑法、诉讼法等诸多法律部门中都有诸多体现,但由于基础理论的共通性,并不会影响相关部门法学领域学者进行有效、无障碍的交流。
党内法规学科的研究,在范畴体系和基础理论问题上都存在明显缺失。大量理论问题,因不同学科论述中的话语差异,形成了严重的各说各话、体系凌乱现象,这在理论研究的起步阶段是一种常见现象。传统法学理论最初也是如此——历史上,法学理论与政治学、哲学并没有明显的分野,并没有形成具有独特性的范畴体系与基础理论。但通过长期的法解释学研究和法律的司法适用,最初混杂在法学中的政治话语,逐渐转变为语义凝练、指向清晰的法言法语,并进而形成整个法律共同体都能接纳、认可的话语体系。而在当前的党内法规研究过程中,与党内法规学科相适应的党规话语体系,却始终未能从政治话语中脱胎出来,并因此造成了党内法规研究的话语糅杂与互不认同。法学学科话语体系,是法学研究科学方法运用的必然结果,而党内法规学科话语的形成,也必然倚赖于党内法规研究方法论的充分运用。
(三)价值共识的重要倚仗
诚如罗斯科·庞德所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这种关于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最古老的法学研究过程中就已经开始了,党内法规研究,同样必须遵循某种基本价值追求。法律的价值分析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过程,因为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本身应当满足安定性、权威性的要求,这也是法律对于社会所应具备的一种重要价值,因此伦理学可以善恶分明,法学却出现了“恶法非法”“恶法亦法”的经典争议。正因如此,法律本身的独特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法律规范的遵守,而非法律规范之外的价值要求,从而产生了盛行于当今学界的所谓“法教义学”理论,为法律规范提供了一种更为规范、严谨的价值探索方法。
党内法规研究过程中,价值共识的形成更为艰难,具体而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一部分,党内法规必须满足法治、民主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另外,作为党的制度的一部分,党内法规还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的价值追求。这两种价值追求在宏观层面上是不存在任何冲突的,因为法治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也必然要坚持党的领导。然而,党的活动是由党的组织、党员具体实施的,其制度、行为是否符合法治的要求,是否遵循法治的价值,仍然需要我们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党内法规约束党员,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从严治党的价值追求,因此产生了纪检监察法规中“党纪严于国法”“党纪先于国法”的基本论述。虽然有些学者主张党规不应限制党员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学界普遍认可党内法规在对党员产生约束的同时,还会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此时,党内法规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这表面上是对制度的规范分析,但实际却涉及复杂的价值研判。
恰当的方法论,有利于我们进行更为精确的价值分析。例如,为了贯彻比例原则,公法学界创造性地产生了一种“三阶理论”,通过“必要性”“最小侵害”“均衡性”三个阶段层层递进的分析,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这不仅提高了相关论述的说服力,也为价值判断提供了路线图和工具箱。观点不同的学者,也完全可以在这个逻辑严谨的分析过程中得到一个相差不大的共识性结论。然而,在党内法规研究过程中,各种研究路线的随意性,却严重阻碍了价值共识的形成——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一个问题采取不同角度的分析,很容易形成价值观点的割裂与断层。
二、“三阶”理论——党内法规研究的扬弃模式
党内法规学科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全新理论,而是脱胎于传统法学理论,并对其进行扬弃而形成的科学理论,必须吸收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丰富材料,进行科学抽象,借助逻辑的方法,对已有知识进行整理升华,对党内法规制度运行的现实过程进行抽象归纳,凝聚出认识论、方法论层面的宏观表述,并在学术论辩中形成具有共识性的基础理论。这就是党内法规研究中的扬弃模式,我们也可以将其归纳为三个具体阶段。
(一)第一阶:框定党内法规研究的基本论阈
“扬”:传统法学理论对党内法规研究的第一个作用,是框定党内法规研究的论阈,也就是明确研究对象。毛泽东同志在其经典名篇《矛盾论》中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一个学科要有特有的研究现象,这个现象的领域应当具有一种特有的矛盾,从而使其能够独立成为一门科学。我们观察法学的发展,便会清楚地发现这一点:在自然法学派占据垄断地位的时代,法学的关键问题在于正义与非正义之间的冲突,主张自然法代表人类的理性和本性,是最高的法律。这种议题安排之下的法学学科,并未表现出与哲学、政治学之间的显著差异,从而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学科。直到法学家受到自然科学的影响与启示,希望像自然科学那样构建一套完整的、真正的科学理论体系,将实证的法律规范、法律逻辑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才真正将自身与哲学、政治学相区分,从而形成了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派,并标志了法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出现。在此之后,法学又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学科,如以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民商法学,以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以纠纷解决制度为研究对象的诉讼法学等。总之,正是由于研究对象的特异性,才最终形成了法学这个独立学科,并进而形成了各个部门法学科。这种论阈的框定方式,是党内法规研究过程中需要考虑借鉴的。它能够促使党内法规学者将论述凝聚在一个较为明确的范围之内,避免漫无边际的空泛研究。
“弃”:党内法规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它是一个具有显著交叉性的部门法,其所调整的领域有很强的政治属性,并且受到党史党建理论的很大影响。这样一个部门法论阈的确定,一方面需要按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其所涉及不同学科的学科秉性。应当认识到,法学与党史党建学科的交融,对于党内法规理论研究而言是非常可喜的状况,也是这个新学科形成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科学路径,但也导致这一学科研究论阈的框定呈现非常艰困的局面——党内法规的研究要在何种范围内开展,才能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科,进而形成自己的专业槽?笔者认为,要使党内法规学不至于“寄人篱下”,其基础理论应当最终落脚于“法规”,用法学的研究方法框定研究的基本论阈,而在这个过程中,又必须通过对党内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细致考察,对法学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校准与修正。
(二)第二阶:形成党内法规研究的基本话语
“扬”:传统法学理论对党内法规研究的第二个作用,是在框定基本论阈之后,形成党内法规研究的基本范畴和概念术语,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党内法规研究学术共同体的话语体系,为党内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提供概念范畴上的有力支撑。
“弃”:党内法规的基本话语建设,涉及党史党建学科和法学学科的交融,需要运用到两个学科的共同知识。具体而言,应该建基于较为厚实的法学和党史党建理论基础,尽可能从已经较为成熟的理论出发,从而有效减少歧义、达成共识。这里所谓的较为成熟的理论,绝非已经成为体系的法学理论或者党建理论,而是要高度重视二者的结合,在研究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防范两种倾向:一是忽略“党内”,将其他法律的基本话语直接运用到党内法规的研究当中,在一般法学概念之前冠以“党内”的做法,不能带来科学的党内法规理论,只会导致法律基础理论在党内法规的研究视阈中难以自圆其说;二是忽略“法规”,将党建理论的基本话语直接运用到党内法规的研究当中,导致党内法规研究无法形成一个独立的学科体系。
(三)第三阶:提供党内法规实践的价值遵循
“扬”:提供党内法规实践的价值遵循,就是在借助传统法学理论框定基本论阈并形成基本话语之后,用法治的观念审视党内法规建设实际,并对其理论进行有效修正。党内法规的落脚点是法,是一个具有特殊规律的法律部门。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在认识论上为党内法规的理论提供有力支撑,还要在价值论上为党内法规的实践提供有效指引。就总体而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必然构成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共有的价值追求。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在客观价值和最终目标追求层面的问题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并无显著差异。二者都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规范化、制度化和具体化,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意愿的统一。可以说,二者之间在基本精神上是能够保持一致的。
“弃”:基本精神的一致,不意味着党内法规在价值追求上需要完全服从于一般法律,而需要结合党内法规所欲达到的价值目标对其理论进行审视与梳理。应当认识到,不同部门法之间在价值追求上就存在很多差异,如民法强调平等自愿、交易安全,行政法强调公共利益、行政效率。这种差异性的来源,正是基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党内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一般法律,主要涉及的是党组织、党员之间的关系,在具体的价值设定上必然有别于其他法律。因此,为了确立党内法规的价值遵循,不仅要以法律的一般价值为基础,还要从马克思主义政党学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实际,科学界定党内法规所欲达到的不同价值目标,有效协调不同价值目标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为党内法规实践提供有效的价值遵循。
(四)“三阶”理论在具体问题研究中的作用
在具体研究过程中,“三阶理论”可以发挥“工具箱”的作用,为党内法规研究提供一个良好的论述基础,为相关理论共识的形成创造良好条件。具体而言,三个阶段的用途在于:
第一阶:论阈框定。从法学传统理论出发,为研究框定论阈,从而找出研究的“真问题”。
第二阶:话语形成。结合党内法规,对法学传统理论的工具、方法进行选择,并进而形成具体理论,找出问题研究的分析路径。
第三阶:价值分析。在基本话语和术语形成之后,运用价值判断的方式,分析价值需求方面的独特之处,修正理论模型,调整价值领域的冲突抵牾。
在第一个阶段“论阈框定”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是传统法学理论,党史党建学科的相关理论则逐渐融入其中,特别是在进入最后一个阶段“价值分析”的过程中,更是要形成两种学科的有效对话。通过这种分析,为党内法规研究搭好基本架构,实现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扬弃,形成具有学术价值的科学理论,并进而形成自洽圆融的科学体系。
三、“三阶”理论的具体运用——以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为例
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是党内法规研究的一个“元”问题,是其他理论问题解决的基础所在,我们以此为例,对党内法规研究的“三阶”理论进行具体的阐述与演示。
(一)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论阈框定
论阈框定,需要对传统法学理论在这一问题领域的研究内容进行考察。首先要分析在一般法律中效力渊源问题的具体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党内法规效力问题研究的具体论阈。
1.法学理论中效力渊源问题的基本论阈
在法学研究中,关于法律效力渊源问题的研究,就是对法律何以产生约束他人效力的分析。关于法律效力渊源问题的研究,贯穿了法学理论从产生到现在几乎一切重要辩论。学界甚至因为对这一“元”问题论述的不同理解,分裂出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两个大的学科派别。自然法学派强调法的效力源自某种价值标准,是某种理性价值、道德理念、宗教观念、历史传统的体现,法之所以为法,是因为它体现了某种价值。分析法学派则强调法的效力源自某种现实,是主权者意志、决断的体现,法之所以为法,是因为它反映某种政治实际。这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构成了这一问题上复杂丰富的论证基础。而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法律应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这就强调法的效力应当来源于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通过国家政权,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成为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成为真正的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列宁就曾形象地指出:“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2.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论阈框定
党内法规是不是“法”,能否成为法的渊源?这同样是党内法规研究过程中第一个被讨论的重大理论问题。其中主要问题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法律本质的理解,包含“物质制约性”、“阶级意志性”和“国家意志性”。党内法规当然能够符合“物质制约性”和“阶级意志性”的要求,但在“国家意志性”问题上却难以自圆其说。这种理论上的冲突不可谓不严重,特别是以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居然在论述上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存在差异,更是产生了一层尴尬的色彩。因此,如何解决这种理论上比较尖锐的冲突,甚至成了党内法规理论能否立得住脚的关键所在。
(二)第二阶: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话语形成
基于法理学的一般知识,完成论阈框定是较为容易的工作。由于法理学本身的成熟性,学界在论阈框定问题上可选择的余地与空间也比较少。但到话语形成的阶段,就有可能产生不同理论选择,从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性是学科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只有真正立足于法学和党史党建理论基础,才能达到我们的研究目标。而在形成这一话语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充分列举可能采用的法学论述方式,并从中选取更为妥当、同时符合党内法规运行实际的理论。
1.关于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学界论述
传统法学理论强调法律应当具有国家意志性,但这种论述目前并不呈现出绝对化特征。我国学界关于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讨论,基于理论选择的不同,包括两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区分“软法”与“硬法”的思路,将党内法规视作“软法”。学界通常认为,软法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其一,软法是一种行为规则;其二,软法不符合或不完全具备国家法的要素,尤其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其三,软法具有类似于又不尽相同于法律的约束力,即它对于特定的群体而言是能够发挥约束作用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很多著名学者都将党内法规视作“软法”,从而解决了党内法规缺乏国家意志性的问题。但“软法”的提法也必然引发争议,主要问题在于对“软法”标准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软法是相对于硬法而言的,应当以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为区分标准,党内法规有明显的强制约束力,并不存在“软”的问题。
第二种思路,是区分“法”与“法律”的思路,试图用“法”这个上位概念来替换“法律”。王振民教授就认为,国家制定的规范可以叫作“法”,但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并非完全不能与“法”相联系。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法”规范。任何社会组织、任何政党不可以制定“法律”,但可以制定在一定范围有一定约束力的“法”规范。这种思路实际把一些具有规范作用的文件都视作“法”,而只有国家制定的才叫作“法律”,从而避免了与“国家意志性”理论的冲突。
2.党内法规效力渊源问题的话语形成
前述两种思路都运用了目前已经成型的法学理论,到底哪种方式更为妥帖?前已述及,在话语选择的过程中,必须考虑法律术语、理论本身的具体含义,除非万不得已,不应脱离这个概念的意义。正因如此,笔者认为“软法”说有比较明显的不妥当之处:(1)从效力来看,“软法”强调的是非强制性的约束。“软法”说最初源自世界范围内公共治理的兴起,是在全球化和国际组织(特别是欧盟的积极实践)推动下形成的概念,其对应概念是“硬法”,也就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而“软法”则是多元主体或者由国家立法程序制定或形成,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含的非强制性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常既不规定罚则,也不依靠行政的强制执行和司法的强制适用来保障其实施,但仍可能富有实效。对“软法”而言,即使行为人违反了软法通常也不会受到直接的国家强制,而往往受到的是舆论谴责、共同体成员的一致对待或其他某种形式的外部社会压力。(2)从制度供给来看,“软法”提供的是一种策略性工具,可以传递某些特定的政策性信息;同时也是一种认知工具,如一些国际公约可以为全民提供特定的价值观,形成某种认知。正因如此,“软法”更多的是一种对话工具,其所发挥的是影响力,而非强制力。
因此,在“软法”得到学界重视的时候,其与“硬法”的区分标准,应当在于其是否提供刚性的行为规范,并在违背了这种行为的情况下,是否有相应机构对此加以制止、限制与制裁。就此意义而言,将一部法律或者一类法律称作“软法”或“硬法”,都是不严谨、不妥当的。此外,国际法领域也不完全是“软法”,欧盟在前些年就进行了所谓“超国家组织”的实践,并设立了欧洲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来保障《欧洲联盟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的实施,继续将其称作“软法”,便有诸多不便。国内法领域也不能说都是“硬法”,许多法律都规定了一些原则性规范、倡导性条款,其效能在于宣导告诫,其适用便必然有赖于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承认,而不完全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党内法规同样如此,在这个特殊的体系当中,既有大量倡导性的“软法”,也有非倡导性的“硬法”,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就是非常刚性的法规。既然许多党内法规文件具有显著的强制力,将其称作“软法”,就是不合适的了。
相较而言,区分法与法律的思路,可能是一个更为可取的做法:(1)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建基于对国家法律的观察基础上,强调的是国家这个法律制定的主体,然而,国家制定的法律并不都具有完全的强制力,很多时候也具有倡导的特征。如果放开视野,将法的概念拓展到各类社会规范当中,将我们原本所称的所谓“民间法”“习惯法”等概念纳入其中,就会发现国家意志的特征仅仅能够涵盖“法”这个概念中的部分内容。既然“民间法”“习惯法”可以被视作法,那么相较而言更为严格的党内法规,自然也可以纳入“法”的范畴之内,同时也并不会干扰法律概念本身的科学性。(2)党内法规具有特殊的效力,由于党内法规效力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的概念能够给党内法规效力概念赋予更强的灵活性。换言之,将其视为“法”而非国家法律,不涉及对这种效力的判断,如果它更倾向于“硬”,其效力就更类似于国家法律,如果更倾向于“软”,则更类似于习惯法。
(三)第三阶:党内法规效力问题的价值分析
价值分析是“三阶”理论的最后一个阶段,但这并不意味着之前的阶段就没有进行价值分析,只是强调在最后一个阶段需要用法治的精神和党的价值观对党内法规的基础理论进行集中的分析,从而审视前述结论的合理性。
1.党内法规研究应当遵循何种价值?
第一,符合法律的价值性。(1)正义。法律最无争议的价值,便是正义、权利和秩序。其中正义是法律最古老也是最基础的价值,“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而围绕着追求正义这一目标,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矫正争议的观念,还是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观念,抑或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都形成了各自时代的重要思潮。党内法规同样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并以正义为基础建立起自身的伦理正当性。(2)人权。就其最基本和最原初的意义而言,人权意味着,任何人既然生而为人,就应当得到作为人所应得的待遇。就宏观而言,人权作为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与时代相谐适的特定内涵,是一个包含了特质不同的三代人权理论的宏大体系。党内法规需要在这个宏大的人权体系中展开阐述,不仅要强调个体的人权,也要强调社会、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3)秩序。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与法律永远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法律应当符合公开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要求,从而让社会关系更加稳固并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党内法规同样如此,有学者就认为,党内法规应当具有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性、语言合理性、内部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行动与规则的一致性等品格。
第二,符合中国共产党的价值目标。“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是中国共产党的初心使命,也是中国共产党的价值追求。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必须建设更加科学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的价值包括:(1)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制度,加强党对各领域各方面工作领导,确保党的领导全覆盖,确保党的领导更加坚强有力。(2)锻造铁的纪律。在党的全面领导下,党员干部的违纪风险更大,违反纪律的后果更严重,甚至可能带来全方位的政治风险。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而在党内,有资格犯错误的是高级干部,“高级干部一旦犯错误,造成的危害大,对党的形象和威信损害大”。必须通过建章立制,发挥纪律严明这个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锻造铁的纪律来保证党的领导权威高效。
2.党内法规效力渊源话语的价值分析
我们在第二阶“话语形成”的过程中,对于党内法规效力问题的理论进路进行了选择:在效力渊源问题上,选择采用国家法律以上的上位概念“法”,对党内法规进行定义,从而避免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概念的冲突。而在进入第三阶“价值分析”之时,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就变成了一个追问:之前选择的话语是否符合党内法规的价值目标?如果不符合,又应当从哪个角度对话语和价值进行调整?如果符合,又可能产生哪种价值?
笔者认为,在效力渊源问题上,运用“法”的概念,有助于解决党内法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问题,从而有效避免规范上的冲突,却有可能导致价值层面上的冲突。问题主要在于:将党内法规视为“法”,实际是在国家法律之外产生了新的规则权威,这是否可能损害法治的精神?笔者认为,党内法规要成为“法”,就是要在国家法律之外承认其效力和权威性。然而,既然党内法规不是基于国家立法权力制定的法,便自然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不能损害国家立法权的自主性与完整性。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不能直接干预国家机构的日常运转和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特别是不能借助国家机关的强制力直接干涉公民基本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通常不能为司法适用,也不应为其他国家机关所适用,对党外群众的权利进行约束或者限制。党内法规适用于党的机关和党员,就足以更好地完善和巩固党的领导,从而有效理顺党的价值目标与法治价值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二者互不抵触、相互促进。
四、结  语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要做好党内法规研究,吸收借鉴法学理论成果是一条便捷可行的路径。我们认识到,法学理论是一个方法工具繁多、理论学说丰富的宝库。党内法规学说作为一个新的理论,在一些基础理论上与传统法学理论存在冲突是必然的。为了有效地扬弃传统法学理论,发展党内法规基础理论,我们试探性地提出了党内法规研究的“三阶”理论,希望有助于解决党内法规研究与传统法学理论的一些关键冲突。我们最终形成本文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解决效力理论研究过程中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扬弃,更强调对于“三阶”理论这种特殊研究方法的阐述,使党内法规研究更好地契合法治精神,更高质量、更有效率地形成有效科学的理论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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