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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叶中、穆远灿:论“五四宪法”的地位和作用:纪念“五四宪法”颁布70周年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22 10:32:30  浏览:

《论“五四宪法”的地位和作用:纪念“五四宪法”颁布70周年》一文,系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主任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穆远灿发表于《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3期的文章。全文如下:


内容提要

“五四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理政制度体系的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奠基性意义。“五四宪法”既构建起国家基本制度体系、国家组织机构体系、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构的任务,又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民主基础、法理基础和观念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石。尽管“五四宪法”由于特殊历史原因而未能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但其深刻的历史教训仍为改革开放后进一步完善宪法制度,加强宪法治理提供了极宝贵的经验。我们纪念“五四宪法”就是要更加认真地对待宪法,全面准确认识其历史地位、作用和意义,继承和弘扬其中的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智慧,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五四宪法”地位;“五四宪法”作用;国家建构;宪法基础

“五四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今年是“五四宪法”颁布七十周年。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新征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五四宪法”的发展历程进行回顾和总结,重新认识“五四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带给我们的历史启示,有利于强化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推动宪法实施,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01

一、“五四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与主要特色

“五四宪法”的制定有其特殊历史背景,可以说是一系列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既有国家内部的客观历史条件,也有共产国际的外部因素。这些因素使“五四宪法”从诞生时起就具有“临时性”“过渡性”的时代特征。

(一)“五四宪法”制定的历史条件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尚不具备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的条件,因而召开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制定并通过了发挥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到1954年,国家经过几年的发展,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为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宪法奠定了充分的历史条件。

制定“五四宪法”的政治基础。首先,人民政权组织已初步建立。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国家权力,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下设政务院作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其次,大陆的军事行动已经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大陆的军事行动还在继续。直到1951年5月,中央人民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经过谈判达成和平解放西藏的《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同年10月人民解放军进驻拉萨,在大陆的军事行动才全部结束。最后,抗美援朝战争的胜利塑造了相对安全稳定的国际环境。从1950年10月中国人民志愿军赴朝作战,到1953年7月在板门店签订停战协定,抗美援朝战争的伟大胜利抵御了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捍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保卫了中国人民的和平生活,从而创造了相对安全稳定的国际环境。

制定“五四宪法”的经济基础。1949年国民党败走台湾时带走了大量黄金储备和历史文物等贵重资产,留下的是几近崩溃的城市经济体系。中国共产党在全国执政后面临的首要挑战就是如何恢复国民经济。在面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严重通货膨胀和经济萧条的情况下,经过短短几年时间,我国国民经济就全面恢复。从1949年到1952年,三年间我国工业总产值每年递增36.9%,1954年的现代工业总产值等于1949年的4.2倍。加上农业和手工业,1954年的工农业总产值达到1949年的2.2倍。所以,周恩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过去几年来我们在改善人民生活方面的一个重大收获,是稳定了金融和物价,保证了广大人民生活的稳定。”可见,国民经济的恢复为“五四宪法”的制定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及和平稳定的国内环境。

制定“五四宪法”的文化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间,我国陆续开展土地制度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民主改革运动,极大地解放了中国人民的思想,激发了亿万劳动群众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热情。特别是《共同纲领》的成功实践,让中国人民对拥有一部属于自己的宪法更加渴望。《共同纲领》第27条规定,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第14条规定,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最初几年,国家按照规定采取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的过渡办法,使其逐步代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如1953年全国各地先后开展我国历史上规模空前巨大的民主选举运动。除少数暂不进行选举的地区外,在全国二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八个基层选举单位中,共登记选民三亿二千三百八十万九千六百八十四人;参加投票的选民共二亿七千八百零九万三千一百人,占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点八八。周恩来明确指出,这充分表现了人民群众的政治积极性和政治觉悟的提高,充分表现了人民群众对于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信任和支持。所以,五四宪法的制定有着良好的文化基础,此时中国人民参加政治实践的热情极高,热切盼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出台。

(二)“五四宪法”制定的外部因素

实际上,当时中共中央的原意是不急于制定宪法,而想等将来中国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再制定宪法。1952年,刘少奇率中共中央代表团赴苏联参加苏共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苏共十九大闭幕后,刘少奇于10月20日给斯大林同志写信表示:“我们考虑在目前过渡时期是否可以暂时不制订宪法,而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这样考虑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共同纲领》发挥着临时宪法的作用,而且有着很好的威信,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已经“够用了”。如刘少奇在信中所言:“在中国是否要急于制订宪法也还可以考虑。因为中国已有一个共同纲领,而且它在群众中在各阶层中均有很好的威信,在目前过渡时期即以共同纲领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可以过得去。”第二,由于基本的社会关系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在过渡时期制定宪法势必要重复共同纲领的内容。刘少奇指出:“如果在目前要制订宪法,其绝大部分特别是对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的关系也还是要重复共同纲领,在基本上不会有什么改变,不过把条文的形式及共同纲领的名称加以改变而已。”第三,在将来完成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后,可以直接制定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他在信中指出:“待中国目前的阶级关系有了基本的改变以后,即中国在基本上进入社会主义以后,再来制订宪法。而那时我们在基本上就可以制订一个社会主义的宪法。”

但斯大林不认同中共中央“不急于制定宪法”的考虑。他认为中国应立即制定宪法并提出明确建议。斯大林直接向刘少奇表示:“同意你们目前使用共同纲领,但应准备宪法。”“我想你们可以在1954年搞选举和宪法。”这主要考虑到四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正式制定宪法才能为政权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斯大林指出:“如果你们不制定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用两种说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因政协不是人民经选举产生的,人家就可以说你们的政权是建立在刺刀上的,是自封的。”第二,正式选举和制定宪法有利于组织“一党的政府”,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斯大林表示:“对中国国内还有一个问题,你们现在的政府是联合政府,因此,政府就不能只对一党负责,而应向各党派负责。这样,国家的机密就很难保障。”“如果人民选举的结果,当选者共产党员占大多数,你们就可以组织一党的政府。”第三,中国不应落后于国际普遍形势,留人以“不民主”的口实。斯大林表示:“印度有宪法并实行选举,印度总理就可以说印度是民主的,而中国是不民主的。阿尔巴尼亚是落后的,现在也有了宪法并实行了选举,中国不应比阿尔巴尼亚落后。”第四,中国所处的过渡阶段并不妨碍搞宪法。针对过渡阶段制定宪法可能存在的困难,斯大林表示“在宪法中,你们可以规定这样的条文。第一,全体人民包括资本家、富农在内均有选举权。第二,承认企业主和富农的财产权。第三,承认外国人在中国的企业的租借权;但这种权利如果政府不愿给外国人,可以在实行时不给或少给。这些事实,都是在中国存在的,并不妨害你们搞宪法”。

最后,中共中央接受斯大林的建议并着手开始制定宪法。1952年10月,刘少奇将两次同斯大林会谈的情形用电报向毛泽东和中央汇报。1952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就发出《关于召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通知》明确提出“拟于1953年9月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会上将制定宪法”。由此可见,斯大林的意见对中共中央作出制宪决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当然,中国何时制宪从根本上讲取决于本国国情,并非盲目听从斯大林的建议。1952年12月,全国政协常委会举行扩大会议一致同意中共中央的建议,决定由全国政协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筹备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作出《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法产生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宪法。为了进行起草宪法和选举法的工作,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毛泽东在会上作总结时指出,“为了发扬民主,为了加强经济建设,为了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就要办选举,搞宪法”。

(三)“五四宪法”具有的主要特色

“五四宪法”有多个方面的特色。一是党的领导和群众智慧相结合。在宪法起草委员会形成宪法草案后,经中共中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表决通过,然后在较大范围内征求八千多人的意见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讨论,最后才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真正地把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结合起来,实现了党的领导和群众智慧相结合。二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五四宪法”全面贯彻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既确立了“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又规定了“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而要达到社会主义,就必须将原则性结合灵活性,因时因地制宜,密切联系实际,一时办不到的,允许“逐步”去办,“各种”形式去办。三是世界性和民族性兼具。一方面,“五四宪法”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宪法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在制宪模式、制定程序与内容,还是在宪法文本的语言表述方面均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五四宪法”立足本国实际,力求使其符合人民需要、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党和国家目标任务要求,具有广泛的“中国元素”和鲜明的“中国特色”。正如毛泽东所指出,“五四宪法”有我们的民族特色,但也带有国际性,是民族现象,也是国际现象的一种。四是过渡性特征。“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过渡时期”指向的是一部“过渡宪法”,而由它所规定的也只能是一种“过渡宪制”或说“过渡政体”类型。所以,“五四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而“五四宪法”的过渡性、阶段性特征使其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后,面临着效力存疑和宪法修改的问题。

02

二、“五四宪法”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构的任务

尽管“五四宪法”是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但并不意味着它只在这个特殊时期发挥作用。周恩来指出:“宪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我们的国家制度、社会结构、人民权利三部分。”“五四宪法”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的国家基本制度体系、国家组织机构体系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构的任务。这些重要内容为“八二宪法”所继承并一直延续至今。由此可见,“五四宪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理政制度体系的确立发挥了奠基性作用。

(一)“五四宪法”奠定了国家基本制度体系

第一,“五四宪法”确定的社会主义道路在我国成为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成功开辟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道路。“五四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同时,总纲又明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样,“五四宪法”就明确了国家必须走的社会主义道路以及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具体步骤。到1956年底,党的八大庄严宣告:“我国的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已经基本上解决,几千年来的阶级剥削制度的历史已经基本上结束,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如此,“五四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总目标在中华大地成为既定现实。但后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历诸多曲折。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同志提出“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而开辟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条使中国大踏步赶上时代、引领时代发展的康庄大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因此,尽管经历曲折,但“五四宪法”确定的社会主义方向、道路、原则却始终不渝地坚持下来,并带领中国人民走上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道路。

第二,“五四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得到贯彻实施并延续至今。一是人民民主制度。“五四宪法”第1条就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根本,工农联盟是基础,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此后,尽管“五四宪法”历经数次修改,但国家性质的内容从来没有改变。现行宪法对此的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可见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保持长期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五四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历次宪法修改中都得到继承并不断发展,展现出蓬勃生机活力。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保障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好制度。”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五四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强调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等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让各民族都能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又让各民族按照民族区域自治原则有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做到了统一和自治的有机结合。

第三,“五四宪法”确定的经济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八二宪法”所继承,成为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性内容。“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同时明确,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以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将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改造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逐步将资本家所有制改造为全民所有制,等等。社会主义社会建成后,我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八二宪法”肯定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并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直至今日,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仍明确“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二)“五四宪法”构建了国家组织机构体系

从整体结构看,我国国家组织机构体系的基本架构实质上是由“五四宪法”确立的,“八二宪法”继承并发展了“五四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五四宪法”第二章用六节内容规定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从而建构起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此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曾一度取消国家主席的设置,“八二宪法”又重新恢复国家主席的相关规定。同“五四宪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八二宪法”增加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负责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而在“五四宪法”中则是由国家主席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并统率全国武装力量。2018年修宪时现行宪法增加“监察委员会”的规定,从而形成现在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所以,我国当前现行的国家机构体系尽管同“五四宪法”的规定有所变化,但本质上仍是以“五四宪法”确定的体系结构为基础发展而来。

从组织原则看,我国国家机构都是依照“五四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五四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毛泽东指出:“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一方面,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另一方面,为了贯彻人民的统一意志,维护人民的共同利益,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统一和集中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是民主与集中的有机统一。现行宪法仍延续“五四宪法”确立的组织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从权力分工看,“五四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包括五方面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国家主席的职权、国务院的执法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等立法权,还同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其二,国家主席拥有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的职权、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的职权、“派驻全权代表、批准条约、接受使节的外交权”以及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五四宪法”中国家元首的职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共同行使,是集体元首。其三,国务院拥有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管理民族、华侨事务等十七项职权。其四,人民法院行使依照法律独立进行审判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八二宪法”基本沿袭“五四宪法”关于国家机关职权的设置,仅在具体职权内容上有所调整,如前述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变化。

(三)“五四宪法”建立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

一方面,“五四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规定国家应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享受这些权利。“五四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休息、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与此同时,宪法还规定国家要逐步扩大物质条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五四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五四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并且规定公民有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的义务、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的光荣义务、保卫祖国的神圣职责。如此,“五四宪法”完整地建立起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但这个体系在“七五宪法”中遭到大幅删减后仅剩下4个条文,“七八宪法”在“七五宪法”基础上增加规定部分内容,直到“八二宪法”时才全面恢复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发展。

我国现行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规范体系基本上承袭“五四宪法”的规定而来。同“五四宪法”相比,“八二宪法”对公民权利义务体系的发展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宪法文本结构顺序作了调整。“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蕴含明显的政治指向和强制色彩,使基本权利不仅具有公民权利的属性,而且要服从和服务于政治现实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具有从属性,它必须服从其它方面的目的。而这也直接导致“五四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缺乏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八二宪法”充分吸取“文革”期间的教训,强调更加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内容从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放到“国家机构”前面。正如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的胡乔木所言:“这也是加强人民民主,尊重人民权利的一个表现。”二是增加部分新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如“八二宪法”第38条增加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三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更细化。如“八二宪法”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基本权利的规定,都比“五四宪法”更加详细、更为具体,可操作性更强。

03

三、“五四宪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基础

“五四宪法”制定后,经过“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三次“全面修改”,“八二宪法”至今又经过五次“部分修改”而成现行宪法。从70年宪法发展历程来看,“五四宪法”不仅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制度基础,而且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民主基础、法理基础和观念基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奠基性意义。由于制度基础前文已有阐述,这里主要分析其他几个方面。

(一)民主基础:制宪中的民主精神

人民民主是宪法治理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宪法的产生必须以民主事实为前提和基础,否则就缺乏正当性。而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易言之,宪法的制定必须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宪法的内容必须反映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共同愿望、制定宪法的程序必须体现民主性要求。自鸦片战争以降,为了挽救民族危亡、实现国家富强,中国曾多次尝试制定宪法。但清朝统治者的“宪法大纲”,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天坛宪草》、《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曹锟的“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段记宪草”)等,都只是以资产阶级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是骗人的“伪宪法”。只有“五四宪法”既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又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是一部为了人民利益、体现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的好宪法。

“五四宪法”制定程序的民主性。“五四宪法”草案首先由中共中央起草,宪法起草委员会接受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后经过七次会议讨论,其间曾组织北京五百多位高级干部讨论,随后组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代表人物共八千多人进行讨论;在前面讨论基础上再经修改的宪法草案公布交由全国人民进行大讨论。在为期近三个月的全民讨论中,全国人民超过一亿五千万人参加,许多地区听报告和参加讨论的人数都达到当地成年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有些城市和个别专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共对宪法草案提出了一百一十八万零四百二十条修改和补充的意见和问题。宪法起草委员会结合相关意见进行修改后,于1954年9月9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决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9月20日进行表决,发出票数共一千一百九十七张、投票数一千一百九十七张、同意票一千一百九十七张,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此可见,“五四宪法”从起草到通过,都有全国人民的广泛参与,体现了充分的程序民主。

“五四宪法”制定主体的民主性。一个国家是不是民主国家,关键要看制定宪法、建立国家的会议代表是否具有民主性。如果这个制宪会议代表的是全体人民,那他们所建立的国家就是民主国家。我国制宪会议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代表具有充分的民主性。1953年1月,周恩来就强调“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原则是普选”。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最终经过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共1226人。在全部代表名额中,包括民主阶级和民主党派代表人物,工农业劳动模范,武装部队英雄人物,著名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工作者,工商界、宗教界代表人物等。其中有177名少数民族代表、147名妇女代表,可以说各地区、各民族、各行业、各阶层都有一定数量的代表。正如人民日报社论所评的:“有了这样广泛的代表性,这个代表大会会议所讨论和决定的一切,就将完满地表达全国人民的意志,恰当地照顾到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的历史特点,照顾到不同阶级和不同阶层的特殊利益和要求。”

因此,“五四宪法”从制定程序到制定主体都充分体现了民主性,使宪法更好地凝聚全体人民的智慧,体现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真正地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大厦建立在坚实的民主基础之上。

(二)法理基础:人民制宪权的行使

制宪权是宪法的根本问题,关涉一国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制宪权是一种政治意志,凭借其权力或权威,制宪权主体能够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易言之,制宪权以政治共同体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是主权者的政治决断,是一种本源性权力。一切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效力都来源于这种政治意志的决断。广义上的制宪权包括“始原性制宪权”和“修宪权”,而其中的修宪权在严格意义上属于宪定权。宪定权是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依赖宪法而存在的权力。因此,从始原性制宪权角度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立宪时刻”,对准确认识“五四宪法”的历史意义尤为重要。如果制定“五四宪法”属于制宪权的行使,那“五四宪法”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无疑,是其他所有规范的效力来源;如若制定“五四宪法”不是行使制宪权而是修宪权,那“五四宪法”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

我们认为,把《共同纲领》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并不合适。有学者认为《共同纲领》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共同纲领》才是真正的“立宪时刻”。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共同纲领》有宪法的内容并在实际上发挥了宪法的功能;二是从时间节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成立的,《共同纲领》也是在这次会议通过的。该观点认为立宪必须先于或者与建国事实同时发生。这一观点显然深受西方传统宪法学理论的影响。典型如美国是1787年制定宪法,在联邦宪法经各州批准生效后,再依照宪法组织国家机构。然而这种逻辑并不适用于我国。我们不能因为制定《共同纲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事实同时发生,就认为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因为其客观事实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经济社会秩序尚不稳固,群众动员不足,在部分地区的战争尚未结束,所以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暂时“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共同纲领》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代行”之意就是权力本不属于政治协商会议,只是代为行使;“临时宪法”之意就是本不是宪法,而是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而发挥宪法的作用。这一点周恩来阐释得十分清楚:“当初共同纲领之所以成为临时宪法是因为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那么,现在不执行这个职权了,这个职权还之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应该有自己的法律—宪法。”而且,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并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自然也不能代表全国人民,其通过的《共同纲领》也不能认为是人民通过行使制宪权而产生的宪法。如韩大元所言:“《共同纲领》的民主性基础受历史条件的制约,尚不足以构成一部严格意义上的宪法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因此它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

制定通过“五四宪法”就是我国人民行使制宪权的时刻。首先,“五四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直接以宪法命名的规范性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即使宪法几经修改也从未改变,只是通常会在前面加上通过的年份以示区别。其次,“五四宪法”的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具有充分的民主性。不同于《共同纲领》,“五四宪法”的产生不仅经过全民大讨论,而且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经全国人民普选产生,来自各地区、各民族、各行业、各阶层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充分的民主性,能够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再次,制宪者的原意就是将“五四宪法”定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在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宪法草案中,序言第3自然段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庄严地通过我国的第一个宪法。”可见,制宪者最初就是把“五四宪法”当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看待的。后来通过的宪法文本之所以将表述改为“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因为“我国的第一个宪法”的表述不准确。毛泽东指出:“过去中国的宪法有九个(草案不在内)……说这个宪法是‘中国第一个宪法’,不妥。说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名符其实。”最后,“五四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从性质上讲,《共同纲领》是新民主主义的,而“五四宪法”则是一部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共同纲领》确认“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已使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对旧时代的告别和旧法统的废除。而“五四宪法”则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任务,并指明实现总任务的正确道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三)观念基础:植根人民的宪法观

近代以来,基于救亡图存的现实需要,我国以“师夷长技以制夷”为底层逻辑自西方引入宪法。正因此,晚清民国的宪法都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生存主义哲学,挽救国家民族危亡是当时的时代主旋律,宪法只不过扮演工具的角色。这直接导致从晚清到民国时期制定的宪法,都不可能成为人民的宪法。只有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才是为了最广大人民利益、符合最广大人民愿望的宪法。不同于之前的所有宪法文本,“五四宪法”突出坚持党的领导、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的权力应受制约等科学的宪法观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发展奠定了观念基础。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五四宪法”序言第1自然段就开宗明义规定:“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如此,“五四宪法”在“党领导人民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人民民主国家”的历史事实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第二,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毛泽东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刘少奇也强调:“我们的宪法草案,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将成为我国的国家根本法。”自“五四宪法”诞生之日起,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最高权威、最高效力的观念得以逐渐确立起来,成为我国法治重要的观念内容。第三,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该宪法观念体现在“五四宪法”的方方面面: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实行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机构叫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等等。第四,突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五四宪法”专章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从经济发展、条件改善、物质保障等多方面保证公民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第五,强调国家机构的权力应受制约。“五四宪法”将权力制约原则运用于国家机构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相互制约,如国家主席的设置。毛泽东指出:“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有总理,又有个主席,就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都出毛病。”

同时,“五四宪法”从制定到实施整个过程都广泛动员全国人民,充分调动其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这本身就是一场影响深远的公民宪法教育。“五四宪法”蕴含的宪法观念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就植根人民,而人民普遍的宪法观念又为我国宪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丰沃土壤。即使经历“文革”这样深重的灾难,中国人民也成功在党的领导下实现了改革开放的伟大转折。从“五四宪法”诞生至今,尽管曾出现过曲折,但其基本精神仍深刻影响着今日的中国法治实践。实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治理一直建立在“五四宪法”奠定的观念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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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四宪法”的历史局限与启示意义

“五四宪法”既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构的任务,又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基础,可以说是一部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宪法。但“五四宪法”制定后由于各种各样的历史原因而未能得到全面贯彻实施。我们纪念“五四宪法”就必须深刻分析造成其曲折实践的制度因素,并尝试从制度缺陷中总结经验,从而为新时代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一)“五四宪法”未能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五四宪法”诞生之初,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宪法实施问题。中国共产党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中,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领导人都曾强调遵守宪法和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毛泽东指出,“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不仅如此,他还强调“(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刘少奇不仅提出“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还进一步强调中国共产党及其党员也应遵守宪法。他说:“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周恩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代表六亿人民意志的大宪章,我们必须同心协力,努力奋斗,争取实现宪法的要求”。由此可见,在制定“五四宪法”时,党和国家领导人都充分认识到宪法实施的极端重要性,要求全国人民中的每一个人、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一个共产党员都必须遵守宪法、实施宪法。

正因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宪法实施的高度重视,“五四宪法”曾在一段时期内得到较好实施。其一,所有国家机构都依照宪法规定逐渐建立起来并依法履职尽责。以全国人大为例,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从1954年9月至1959年4月,共举行了5次全体会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从1959年4月至1964年12月,共举行4次全体会议。在此时期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上能够根据宪法规定保持在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都能够依法正常履职。其二,宪法所规定的制度都得到切实贯彻。“五四宪法”通过后,人民民主的统一战线更加巩固,并持续发挥作用;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规模不断壮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逐步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55年10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3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1958年10月25日)和西藏自治区(1965年9月9日)相继成立;等等。其三,宪法明确的建设社会主义社会总目标和逐步完成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总任务顺利完成。“五四宪法”的通过,极大地调动了全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原计划用三个“五年计划”才能实现的目标,仅用一个“五年计划”就实现了。到1956年底“三大改造”顺利完成,党的八大庄严宣告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来。

但这种良好局面却在特殊时期发生剧烈转变,致使“五四宪法”遭受严重破坏而未能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五四宪法”制定时毛泽东曾对其效力有过论述,指出“这个宪法,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加上总路线,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十五年左右”。“十五年”的时间本来是根据三个“五年计划”完成“三大改造”来估算的,但实际上却只用了一个“五年计划”。这是制宪者所没有预料到的。在社会主义社会建成后就发生了规范与实践的脱节,二者之间形成巨大张力:从规范来看,“五四宪法”只要尚未修改,就仍然具有国家的根本法效力;从实践来看,“五四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其规定的目标任务已经完成并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实践的新发展,如保护资本家所有权的规定等。在这种情况下,“五四宪法”的实施迎来巨大挑战。党的八大后,我国先后出现“大跃进”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等错误,反右派斗争也被严重扩大化。到“文革”时期,国家机构的运作基本停摆,此时“五四宪法”几乎已经丧失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

(二)“五四宪法”曲折实践的制度因素

“五四宪法”未能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存在着多方面客观原因,我们不能简单将结果归咎于个别领导人的主观过错,用“要人治不要法治”一语来概括。学界常引用“可能”是毛泽东的话来证明“人治”的观点:“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但正如我们所考证的,这段话的真实性本身就存在较大疑问,至少属于引用不准确。相较而言,其中存在的制度因素则值得今天的宪法学人深思。这种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党的领导制度不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完善和宪法保障制度缺失三个方面。

一是党的领导制度不健全。在我国,宪法集中体现党和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共同愿望,是国家意志的最高表现形式,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所以,坚持党的领导和贯彻实施宪法是完全一致的。只有更好地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宪法贯彻实施才有根本保障;也只有宪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才更加巩固。而“五四宪法”在两个方面都存在一定制度缺陷。一方面,“五四宪法”对坚持党的领导规定得不够明确,以至于在实践中曾出现过反对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尽管“五四宪法”已经在历史事实的叙述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这种确认较为抽象和模糊,没有落实到宪法具体制度的设计中。1957年整风运动时就有人借机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政权,试图削弱乃至取消党的领导,于是整风运动演变成为“反右斗争”。但后来“反右斗争”被严重扩大化,给党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对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规定不够彻底。尽管“五四宪法”制定时党和国家领导人都曾强调加强宪法实施,但这种主观态度并未形成具体制度性规定,因而极易导致“文革”期间各种漠视宪法甚至破坏宪法现象的发生。直到党的十二大,我们党才把“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载入党章。

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与宪法实施效果是正相关的。如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承担的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就无法产生实际作用,宪法实施也就会沦为一句空话。而“五四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致使在全国人大长期无法正常履职的特殊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无法正常履职。根据“五四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唯一立法机关,享有排他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法律解释权。而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从1964年12月一直延续到1975年1月,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第三届全国人大仅召开过一次全体会议,根本无法正常履职。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行使立法权,致使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的立法工作几乎处于停滞。此外,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部分国家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五四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而“党管军队”始终是我军的首要原则。如此,国家主席与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好由同一个人担任。因为一旦两者由不同的人担任,要么党对军队领导的原则受损,要么宪法的这一条款失去作用。后来的事实证明,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有缺陷的。因此,“八二宪法”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并且逐渐形成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的宪法惯例。如江泽民所指出:“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这样的领导体制和领导形式,对我们这样一个大党、大国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妥当的办法。”

三是宪法保障制度的缺失。尽管“五四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却没有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根据“五四宪法”和195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其中并没有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规定一年仅召开一次,显然无法承担监督宪法实施的日常性工作。此外,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和抽象,缺乏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程序、处理决定、违宪责任等内容,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当全国人大在长时间内无法履职,出现违宪现象而又无人追责时,对宪法的破坏也就随之发生。

(三)“五四宪法”的启示意义

站在新起点上重新认识“五四宪法”,我们不能以今天的视角苛求历史,这既不合理也无意义。只有正视历史事实,科学对待“五四宪法”实践的成功与失败,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赋予其新的时代精神,才能对当下的治国理政实践有所裨益。

一是始终坚持党对宪法实施的全面领导。“五四宪法”之所以是一部制定良好的宪法,得益于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而其未得到全面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党的领导制度不完善。从正反两方面来看,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全面推进宪法实施必须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党的领导既是我国宪法实施的根本保证,又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我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2018年修宪时更是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载入宪法正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是我国宪法最显著的特征,也是我国宪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所以,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

二是更好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我国是人口大国。这决定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能太多,太多了就很难聚集起来,开会不易;但人数也不能太少,太少了就缺乏代表性。在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适当人数规模的同时,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式。这样,即使全国人大一年才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具体的日常性工作仍可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所以,“八二宪法”在“五四宪法”基础上,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职权。推进宪法全面实施必须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从监督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结论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不断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三是健全完善宪法实施的制度保障。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宪法得到有效实施,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因此,必须健全完善宪法保障制度以更好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更好促进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必须坚持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全面贯彻,坚持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系统推进,统筹推进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宪法全面实施的水平。

总之,“五四宪法”标志着在中华大地上成功制定和实施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在我国宪法发展史乃至世界宪法制度史上都具有开创性意义,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同时,“五四宪法”制定和实施的历史过程本身是一笔宝贵财富,其颇为曲折的历史实践使中国人民没有比今天更加认识到宪法的重要性,也从来没有比今天更加迫切希望宪法能够在治国理政中发挥重要作用。“五四宪法”开创的既是建构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道路,也是一条中国重构对于世界图景和人类历史一般想象的道路。这条道路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从根本上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政”“三权鼎立”和“司法独立”,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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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五四宪法”常被部分学者自觉或不自觉地冠以“过渡宪法”“临时宪法”“被废弃的宪法”等“标签”。这些“标签”尽管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五四宪法”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全面反映“五四宪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理政制度体系的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形成和发展所具有的奠基性意义。“五四宪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既构建起国家基本制度体系、国家组织机构体系、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构的任务,又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的制度基础、民主基础、法理基础和观念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石。即使“五四宪法”因各种历史因素而未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但其深刻历史教训仍为改革开放后进一步健全完善宪法制度,加强宪法治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极宝贵的经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历史最好的继承就是创造新的历史,对人类文明最大的礼敬就是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在“五四宪法”颁布七十周年之际,我们纪念“五四宪法”的最好方式就是更加全面准确地认识“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作用和意义,继承和弘扬“五四宪法”的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和宪法智慧,坚持和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与时俱进完善和发展宪法,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把宪法实施贯穿到治国理政各方面全过程,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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