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 您是本网站的第 位访客

中心期刊

曹馨莲:美德、垂范与义务: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问题研究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06 11:39:22  浏览:

美德、垂范与义务: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问题研究


本文发表于《党内法规研究》2024年第1期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专栏,现推送全文。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为便于读者引用,文本引用格式示例如下:


[1]曹馨莲美德、垂范与义务: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问题研究》,《党内法规研究》2024年第1期,第99-114页。

[2]曹馨莲.美德、垂范与义务: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问题研究[J].党内法规研究,2024,3(01):99-114.


下载CAJ及PDF版本可登录“中国知网”。


简介:曹馨莲,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先进性建设的内在要求。在依规治党的背景下,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历经了由党员伦理向法规义务的演变。基于富勒对道德的二分框架,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构建,是以党员意志为本体性因素、以高标准的行为要求为实质内涵、以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先进性为价值内核展开的。这是共产主义道德对党员提出美德要求的规范体现。先锋模范作用作为党员伦理范畴之愿望的道德,在向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转化的过程中面临本体意志因素与法规义务形式的理论抵牾、义务规范中空引发实践中应用失范的现实难题。鉴于此,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优化须着眼于其对党员义务规范的统摄作用,实现党员义务的体系化建构,并引入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以实现价值融贯。

关键词: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先进性;中国共产党党员义务;愿望的道德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共产党的话语范畴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是指党员在人民群众中应该产生的影响,即党员在生产、工作、学习和一切社会活动中,通过自己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带动周围的群众共同实现党的纲领和路线的行动。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先进性建设的内在要求。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先锋模范作用被作为党员义务的党章渊源可追溯至七大党章第2条。当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出现在党内法规、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中,它的存在形态便经历了从道德层面的伦理要求向法规层面的党员义务的转变。如中共宜昌市委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宜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就曾联合制发“公开信”,“要求”当地全体党员履行先锋模范作用这一党员义务,积极响应践行国家“全面两孩”政策。

先锋模范作用的学理探讨可以被视为党员义务范畴中的一个子命题,既有研究围绕党内法规义务与国家法律义务的标准差异、党内法规的权利义务价值取向等议题展开。如有学者着眼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文化倡导视角,以富勒的道德划分为参照审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差异,以党的本质属性阐释党内法规高标准的制度成因。有学者从党内法规义务与道德义务关系的认识论层面予以分析,认为党内法规义务在范围上包含公民的道德义务、在层次上高于公民的道德义务。还有学者从实证视角主张通过党内法规制定程序将道德责任转化成为党纪责任,完成将道德融入党员生活纪律的必要性论证。这些研究多是概括地将党员义务视为一整体性的存在、循着某种外部路径或以宏观视角加以探析,鲜有论者以体系化思维或以具象化视角从内部对其加以探讨。可以说,党员义务内部的体系构造与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关系尚未引起理论界足够的关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制度治党、依规治党,以党章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向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转化,不仅涉及在理论层面妥善处理党员伦理要求与党内法规制度规范之间的兼容与紧张关系,也关乎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制度框架与路径。作为党员义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在这一体系之中具有怎样的特有属性与结构地位?它与其他的党员义务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联与区分?应遵循怎样的规范路径?这些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亟需理论研究予以回应。本文将在梳理既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以富勒的道德二元框架为基点,立足党内法规制度文本和党务实践中的现象,对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向党内法规领域转化后的制度属性及其所面临的实践困境进行省思。

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构造

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源于人的趋善性,存在于人类能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有关“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基于富勒对于道德的层次性区分,可以认为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是愿望的道德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变体”。

(一)以党员意志为本体性因素

道德责任场域中的意志是行为主体对其自我行为的主观取向,是关于是否实施某一行为的终局决定,它蕴含了行为和期望的一致性。由“愿望”(aspiration)二字及其语义亦可知,它蕴含了人的内在动因以及在这种状态下所做的自发式价值抉择。愿望的道德本体性的意志因素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具有作为指引的预设目标,二是个人的主观动因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如果将“意志”界定为个体在特定目标的引领下,据以调节自身行为、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那么党员意志则可被认为是以无产阶级政党成员的这一身份为逻辑起点、以共产主义崇高理想为目标预设、以党的统一意志在党员个人信念中塑造形成的“前进心”。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中的本体性意志因素——抑或称其为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自觉”——本就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成员先进性的体现。作为使命型政党,中国共产党以自我设定的使命和责任作为驱动和激励其成员的基础性资源。对党员而言,“使命性”意味着他们在共产主义道德的引领之下,将共产主义理想确立为自身追寻向往的“重要生活意义”,矢志不渝地践行先锋模范作用,成为先进性的代表和引领性的垂范。

党员意志在先锋模范作用中的本体性地位,缘起于党将政党使命作为自身与成员相联结的纽带。党员意志驱动党使命的履行与成就,塑造了先锋模范作用的运行机制。这集中表现为党的使命经历了“输入—内化—输出”的进程。输入阶段是党员意志形成的起始点,构成了内化与输出环节的逻辑前提。党员首先与共产主义道德发生关联,了解党的纲领、使命、目标以及共产主义道德的实质内涵与具体要求。内化阶段是先锋模范作用本体性意志因素的生成环节,完成了党员意志从无到有的塑造。党员在知悉共产主义道德及其先进性要求的前提下,做出是否认同党的先进性要求、是否将共产主义道德转化为党员个人信仰的价值抉择。在内化环节完成的基础之上,党员意志便发挥驱动支配作用,通过将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外化为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实践履行的方式,用主观意志驱动客观行为。

使命型政党的运行模式决定了党员对于先锋模范作用的认同与实践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意志驱动模式的体现。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员意志为本体性因素,不仅揭示了先锋模范作用以共产主义伦理中的先进性要求作为党员确立意志认同的基础性资源,还预示着其实现是一个以共产主义崇高理想为预设目标、以主观信念驱动客观行为而实现二者一致的过程。意志驱动模式的有机性就在于,在党员对于先进性以及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认同环节中,先进性价值能够融入党员个人的信仰体系之中,进而具备了转化成为党员个人价值信念的条件与可能。先锋模范作用正是经由意识层面的认同信仰才得以外化于行为的实践履行。如若党的道德谱系未能融入党员的个人信念,那么先锋模范作用便会因欠缺本体性意志因素而无法成就自身。在内化环节缺位或失败的情形下,共产主义道德谱系未经意识层面的互动以内嵌于个人的信仰体系,反而径直外化于行为的达成。这就相当于在逻辑层面预设了命令接收者对指令内容服从的绝对必然,由此形成的刻板、机械式的命令执行事实上与作为党员美德的先锋模范作用大相径庭。

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以党员意志为本体因素的先锋模范作用的实现途径呈现出了与愿望的道德相吻合的自发性,并实现了由自发向自律的演进。党员先锋模范规范作为党的意志法治化、规范化的表达,结合了自律与他律的双重属性而得以构成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协同发力的主要机制。一方面,党内法规以其外于党员自身的规范形式以及效力约束党员个人的利益诉求,拒斥人所固有的自利意识,以此塑造“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具有他律的形式外观;另一方面,党内法规直接将党的统一意志与党员的价值追求纳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内容,使内在意志因素具有了外在表现形式而统摄于他律性的规范之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由此实现了由内到外的转换。

“制定党内法规的根本目的还在于实现中国共产党人的自律,从而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奠定坚定的领导主体。”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意志驱动”模式通过自律要求统合于党内法规制度规范中,这也是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有机结合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着力点。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有关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条文往往蕴含着自律,并以党员意志因素贯通其中。2015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1条至第4条对党员提出的“四条规范”,以及第5条至第8条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要求更高的“四条规范”即属此列。《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的“禁止”“不准”等命令性用语修改为“坚持”“自觉”等自律性表述。这一用语上的更迭预设了党员、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党的道德准则应当自发主动地予以践行的逻辑前提,揭示了党员对廉洁自律的践行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规范要求,应兼具党内法规的规范形式与党员意志的内在要求。党员先锋模范规范的自律性并非意味着党员可以根据其个人意志来选择性地遵循先锋模范要求,而是在规范层面将意志因素纳入党内法规制度的调整范围中,并统摄于他律性的党内法规制度规范。这扩大了党员先锋模范规范的调整范围,意味着党员不仅要在行动上践行廉洁自律准则,更要在信仰上确信并服从于廉洁自律要求。

(二)以高标准行为要求为实质内容

“法律如果本身拥有一些内在的道德价值,在拥有并执行这些法律的地方,道德价值也会相应得到彰显。”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并非纯粹自发形成的社会规则,而是在联结和吸纳不同层次道德要求的基础上,经历了由道德规范向制度规范的演进历程。党内法规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条款汲取了党的崇高理想与共产主义道德,在外观上呈现为一种高标准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标准的高阶性是相较于国家法律体系中公民的义务性规则以及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其他的党员义务规范而言的。不同的社会规范对道德的摄取吸纳程度显示了其基于自身功能面向而做的制度选择。

国家法律所汲取的是用以维系社会基本稳定与秩序的道德要求,它划定了旨在寻求最基本的个体权利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持的底层限度,存在于义务的道德作用领域。公民若遵守其规定,社会井然有序、有条不紊的状态就将得以实现。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兼具崇高的道德价值与远大的道德追求,高标准的行为规范是其内在价值目标作用于党员后,先进性的道德由里及表地得以体现。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将党员塑造成为合格的守法公民,更是在于塑造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理想的、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即“人类崇高道德理想追求者”。因此,党员的道德标尺不是底线性的基础要求,而是高尚的美德。就此意义而言,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之中的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所肩负的制度使命是趋同于近现代伦理学所肩负的任务——“如何使道德主体在行为中克制自己的兴趣与利益,在最低限度上不去伤害别人,在最高限度上去帮助别人”。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构建完善标志着法治方式、法治路径在党的建设领域中的运用。党的崇高理想和道德要求转化涉入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铸就了先锋模范作用规范更严格的行为要求和更广泛的调整范围,使之在规范层面呈现出了同愿望的道德相契合的高阶性。就行为要求而言,如《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了农村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应“带头投身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带领群众共同致富”以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同时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对于党员个人来说,文本为其创设的法规义务并非止步于消极地不损害他人之财产权利,而是欲在此基础上实现党员积极主动地参与帮扶贫困群众的工作,实现贫困减轻与消除的制度目标。先锋模范规范为党员所设定之义务已俨然超越维持社会财产秩序稳定这一基本层面,转向了更具利他性取向的法规义务。这需要党员将个人利益置后,作出施益于他人的价值抉择。就运行空间而论,先锋模范规范所蕴含道德之高阶性还表现为其运行场域的广泛性,由党员践行政治性义务、履行社会公务扩展至党员的私德领域。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生活纪律确立为“六大纪律”之一,第十一章聚焦于作为社会私人关系主体的党员,对其个人的趣味追求、两性关系、家风建设等方面提出要求。

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之中的高阶性道德源于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和对共产主义的追求。这种高阶性道德是人类对于更高层次上的生活追求,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最终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全面发展目标而服务。就高阶性这一意义而言,共产主义的先进道德可以说构成了党员在共产主义维度中的“德性”,它是为了确保共产主义终极目标实现而对党员提出的高标准的品格要求。“党员不能满足于做一名普通的公民,而应该追求崇高的理想、高尚的人格、纯洁的党性。”因此,党员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不能仅仅停留在“合乎国家法律”这一对“公民”要求的基准之上,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自觉践行共产主义道德。

(三)以先进性为价值内核

“任何融贯的法律体系的背后,都有一套成熟的政治理论与道德信念体系作为自己的支撑,而这种政治与道德理念往往以一种‘高级法’的姿态扮演着法律体系背景墙的作用。”党内法规制度由立规主体明确其特定的价值期望,反映了党的统一意志、承载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价值目标,这是其作为社会规范的逻辑使然。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内容必然体现共产主义道德,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与之相同的特征。党内法规的价值内核是一种广泛认同的制度预期,也是对所期望的党内法规价值关系方向与前途的映射,它在党务实践中发挥着核心的价值导引作用。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之所以构成愿望的道德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变体”而非“复制”,要因在于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的产物,相较于愿望的道德而言,它生发于更为特殊的场域,肩负着无产阶级政党先进性的制度使命。如果说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设定的党员义务以对党员对先进性的认知为逻辑基点,那么马克思主义政党及其成员的先进性品格与先锋队属性无疑是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价值内核,二者在共产主义道德层面实现价值同构。

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保持并发展党的先进性构成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规定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制度动因。无论是宪法序言还是党章总纲部分均以历史手法追叙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历程与成就,生动诠释和彰显了党的先进性所在。先进性镌刻党的性质宗旨、形塑党的制度规范、指引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构成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根基与领导力的来源。然而,作为一种历史性的存在,先进性过去的历史以及现存的状态不能够预设未来先进性之必然。正如列宁在《怎么办?》中提到,“自称为先进部队是不够的,还要做得使其余一切部队都能看到并且不能不承认我们是走在前面”。马克思主义政党只有矢志不渝地保持先进性、竭其所能地发挥先进性,其执政地位才会牢固,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才能从根本上奠定并夯实长期执政的现实根基。保持党的先进性以巩固党的领导地位、提升党的长期执政能力成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先锋模范作用最根本的制度逻辑。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条款对党员设定高标准的义务,可以说是在先进性价值内核驱动之下形成的规范样态。它的制度使命在于解决党员可能偏离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角色定位的问题。

先进性在价值层面统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先锋模范作用的制度内涵。“如果说共产党员是特殊材料制成的,那么这个特殊材料,就是共产党人特有的先进性纯洁性。”党章总纲第1自然段和第2条分别以“先锋队”和“先锋战士”表述中国共产党及其成员的性质,揭示了先进性不仅是党的本质属性与集体人格,也体现于党员的内在价值信念与外在行为举止。先进性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及其成员所应具有的能够走在社会发展前列、带领社会前进并为全社会作出榜样的性质、素养和能力,它完美集合了知识与道德,本质是“站在时代前列”。卡尔·施米特对马克思理性主义专政的形而上学证成中也进行了与前者较为一致的阐发。他认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先进性来自其对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把握:“信念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自己已经找到了对社会、经济和政治的真正解释,以及符合这种知识的正确实践;所以,能够从内部正确把握社会生活的客观必然性。”

“为了人民,力求前进,这是共产党员最宝贵的品质。”先进性作为先锋模范作用之价值内核,是一种具有超越意义的属性。这种“超越意义”在外部层面可以被理解为中国共产党及其成员作为先锋队和先锋战士具有超越于其他政党以及非党员群体的首创力;在内部层面可以被理解为党员的自我超越,即党员须依托率先垂范、自我革命机制,在提升其党性的历程中不断超越自身。先进性依托于“超越意义”,其将先锋模范作用的内涵解构为行为时间与行为标准两个维度。一方面,超越意义在行为时间维度上指向的是党员行为的先行性。“先锋”要求党员在非党员尚未行动之时率先而为,敢为人先,不得退却畏缩、消极不作为。如党章第3条第3项规定的“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第3条第8项规定的“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都是对行为时间超越性的诠释。另一方面,超越意义在行为标准上预设了党员行为的严格性。“模范”要求党员的行为标准应高于非党员,须在个人能力范围之内竭其所能,以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可供效仿的榜样楷模。党章第3条第3项规定的“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克己奉公,多做贡献”等都属于对行为标准超越性的规范表达。党员不得将自我约束的标准退守至仅合乎国家法律的要求层面,否则必将销蚀共产党人的先进性而削弱党的执政根基。

三、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难题

党内法规制度是道德性与规范性并存的规范体系。先锋模范作用由党员伦理范畴转入党内法规制度领域而成为党员义务规范,是依规治党的必然要求。这不仅赋予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多元的属性,同时也在学理构建与实践应用层面引发了部分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现状

“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常见于党组织制发的文件,目的在于为推进国家政策实施、应对重大公共事件中的组织动员提供中坚性的法规依据与话语支持。这些文件所涉领域广泛,涵盖经济生产、防险救灾、群众工作等诸多领域。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实施主要通过党组织制发“通知”“倡议书”“公开信”等形式,以号召、呼吁等方式激励党员自觉率先垂范。

在立规层面,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位阶结构预设了先锋模范作用转化为党员义务所要遵循的路径。然而,纵览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在现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存在样态,却并非如此。发端于共产主义伦理的道德要求进入到党内法规之后,尚未塑成在这一层级结构中均匀的分布样态。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之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源于党章之基本义务,在制发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党务行为中被广泛运用;在各类党内法规文本之中,与之相关的规范条款主要延续了其在党章之中原则性的规范形态,具体性的党员义务条款则较少,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规范体系尚未形成。

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条款在党内法规文本中发挥的具体功能为标准,可以将其分化为基准参照型规范与行为指引型规范。基准参照型规范是指在党内法规文本之中既未直接设定先锋模范义务的行为模式,也未就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规定原则性要求,而是将作用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据以作出授益性或负担性决定之参照标准的一类先锋模范作用条款。比如将党员和领导干部率先垂范的相关情况作为个人表彰的实质性评议条件、述职评议制度的考核标准以及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的领导职务而进行组织调整的情形等。尽管基准参照型先锋模范规范并不直接设定先锋模范义务的行为模式,但由于它作为据以作出授益性或负担性党内决定的规范性基准,我们可以间接地推导出其中蕴藏的义务价值取向。行为指引型规范是指在党内法规文本之中以典型的义务性条款设定先锋模范义务的行为模式,能够直接为党员行为提供不同程度的指示的一类先锋模范条款。在现行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行为指引是先锋模范作用条款在党内法规文本中的主要规范形态。根据行为指引型规范中设定的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义务行为模式的明细化程度不同,其内部又存在着原则性义务规范与具体性义务规范的划分。

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有关先锋模范作用的行为指引型条款多数以原则性的义务规范存在于文本的总则部分。如《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10条、《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第2条均使用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之类似表述。这种简洁的原则性条文成为了明确且直接的价值导向,就党的先进性伦理要求进行规范式的自我宣告——党员应当以其行为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原则性的义务规范在党内法规制度的价值确立与引领层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构成了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主要规范形态,这也造就了与先锋模范作用有关的规范条文的形式单一性。在此规范体系之中寻求更具操作性的党员义务规范,面临具体性条文较为稀薄的现实窘境。

以《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为例,正文部分仅在“党员队伍建设”一章中的第40条涉及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款依旧延续原则性条文的规范形态。第40条第2款虽涉及具体行为模式,但实质是通过创设基层党组织在党员队伍建设中所负有的职责来实现对党员的间接调整,而非为党员个人创设行为模式以细化先锋模范作用的普遍性要求。或许是出于党的组织法规自身功能设计的考量,党员义务并不适宜以党的组织法规来加以规定,故第1款更多是作为第2款中党组织创设之正当性基础而存在的。有关党员如何在党的农村工作中履行先锋模范作用这一基本义务,在其他类型的党内法规文本(尤其是党的自身建设法规)之中亦尚付阙如。

(二)本体性意志因素与法规义务形式之间的内在张力

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与条文内涵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经历了由实现崇高政治理想的共产主义道德准则向法治规范的演化历程。它既沿袭道德法律化的一般路径,又蕴含其特有的制度逻辑。“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政治灵魂,是共产党人经受任何考验的精神支柱。”党的先进性品格与先锋队性质决定了党内法规作为制度治党的规则体系始终以实现共产主义理想为制度目标、以共产主义道德为价值本源。然而,作为党员伦理的先锋模范作用在向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转化的过程中,保留了党员意志因素与高阶性实践要求的同时,也被赋予强制性法规义务的规范外观。这造就了先锋模范作用的本体性意志因素与法规义务形式外观间的紧张关系,成为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所面临规范难题的症结所在。

依规治党是将规则之治引入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的一项制度安排,它的制度目标在于巩固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思想建设是党的基础性建设。”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协同发力是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统一的内在要求。其共性在于“法治、德治和规治都必须通过对所规范的主体设定义务来达到治理的目的”。就作为强政治性的制度规范而言,党内法规首先且直接作用于党员的外在行为而非内在意志信念,通过预设党员义务中的行为模式以及相应的后果来发挥对党规主体的指引、预测功能,确保党员对其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后果是可预期的。党内法规条文中假定的行为模式构成了联结党员行为与党内法规评价效果之间的枢纽。即使存在部分党内法规条文对党员的思想修养提出的相应要求,其亦是通过条文规范中的假定行为模式与党员个人的行为相衔接以发挥其实效,进而间接地实现对于党员意志的规制。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的体例安排为例,其中第六章至第十一章均围绕违反“六大纪律”的行为而非思想展开,充分显示了与其中党纪责任制度直接衔接的要素是党员违纪的行为类型而非意志动因。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既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二者一柔一刚、刚柔相济,同向发力、同时发力,能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功效。”1938年毛泽东在《论新阶段》中首次提出“党内法规”这一概念之时,就已将党员自觉与纪律强制划归于先锋模范的范畴之中,并将之确立为“党内法规”初始的制度期许。他不仅认识到党员意志之于强制性纪律在价值牵引层面的特殊意义,强调自觉因素在党的纪律中的基础性地位,还坚决反对将党的纪律同片面的命令主义混为一谈。陈云认为,“要特别注意真心地遵守和具体地遵守”党的纪律。先锋模范作用之中蕴含的自发和自愿的意志成分作为其本体因素,营构了中国共产党政党使命实现路径的有机性。党员意志之于先锋模范作用的本体性在于,其在辨别党员美德与片面命令履行这一问题上发挥着区分的标识作用。如若没有党员意志的加持,先锋模范作用将丧失其在道德体系中的高阶性地位,而不能够被称为一种真正的“美德”。党内法规吸纳了党员伦理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并使之成为规范意义上的党员义务,赋予了其规范属性。而规范调整对象所固有的局限性,使得某些内在于党员意念之中、实质上未表现于外的关系,欲诉诸假定的行为模式并在其中寻求一条覆及意志因素的规制进路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一种行为表面上和美德相适应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具有美德的(Moralische),只有当它也内在地与美德相适应,亦即出于对美德法则(Moralgesetz)的尊重,即由于良心的缘故、出于义务感并符合义务要求时才是美德的。”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首先是一个关于内在态度的问题:党员唯有基于正确的理由与真实的意志而实施先锋模范行为,才会在伦理美德的意义上变得更道德,无产阶级政党及其成员才会具有真正的先进性,而在主观意志缺位情形下产生的不过是服从于法规义务要求的外部一致性。党内法规吸纳了党员伦理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使之成为规范意义上的存在。这意味着党员践行先锋模范作用的前提,是要在主观意识层面确立对先锋模范作用的认同与信仰,否则便无法满足先锋模范作用之本性要求,先锋模范作用亦将因此丧失其在道德体系中的高阶性地位。

就作为党员伦理的先锋模范作用而论,其约束力的增强有赖于转化为法治规则、依托法规义务机制来实现。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化正是诉诸“义务”这一中介桥梁,“义务”也因此构成了这一环节中的关键性概念。与同为社会规范的道德、习惯不同,法学语境中的“义务”一词指向的是排除了个人意志之自由空间的、人们必须为或不得为的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全面从严治党,既要注重规范惩戒、严明纪律底线,更要引导人向善向上,发挥理想信念和道德情操引领作用。”在党内法规文本中,绝大多数先锋模范作用条款均采用“要”“要求”等强制性用语或直接表述为“充分发挥”。党内法规通过创设党员义务权利来构建党内法规关系,兼以刚性的党纪作为其规范实效的保障。可以说,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并不是对党员寄予希望或提出建议,而是党章和党内法规规定所有党员都必须履行的义务。关注的是党员对于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无论是否具有真正源自内心的接纳认同,都应依据党内法规的规定率先垂范,不存在为或不为之权衡余地。

作为调整党员行为的外在制度,当党内法规以法规义务实现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这一高阶性的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之时,义务的强制性在党员道德信仰的树立、道德潜能的激发层面则显得较为乏力。究其根本,在于制定者首先关注规范实效,并通过对党内法规制度文本的精雕细琢确保其规范实效发挥的最大化。在此制度逻辑之下,党员只能将认同接纳源于共产主义先进性美德的先锋模范作用置于服从更具强制性的先锋模范义务要求之后。无论党员对先锋模范作用真正接纳信仰与否,党内法规都预设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实效的充分发挥。至于这一效果是党员基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真实意愿所作的价值抉择,还是出于符合“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码而为的权衡判断,并非党内法规制度的首要关切所在。先锋模范作用义务的制度路径在确保党内法规制度实效的同时,其强制性使得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内的先锋模范作用有丧失其在党员伦理层面的本体性意志因素之虞,进而不可避免地削弱先锋模范作用规范对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的塑造功能。

(三)义务规范“中空”引发先锋模范作用泛法规化的隐忧

如果说本体性意志因素与法规义务形式的抵牾是生发于先锋模范作用内部因素的自生问题,那么本节所讨论的问题则关涉先锋模范义务作为一个规范整体同具体的党务实践相接触所引致的外部问题。

明细化的先锋模范义务规范供给不足致使党内法规体系出现真空,进而造成了义务规范在党务实践中的应用渐趋失范。原属于党员伦理范畴、发轫于马克思主义政党先进性的美德要求转化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之中的党员义务,并以刚性的党纪作为其实施之强制性保障。而部分党务主体对于某些高阶性道德层面、涉及人之基本伦理等不宜以法规强制调整的事项,未经审慎辨析与切实考量便诉诸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使之转化并进入到法规义务的调整范畴之中,以致先锋模范作用出现了泛法规化的制度脱逸。如前所述,有地方以强制性的义务履行代替党员意志内化塑造,不仅偏离于我国当前生育政策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而有急功近利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党员就是否生育以及生育方式、数量进行权衡的空间与可能。

以先锋模范义务的强制履行推进生育政策的实施虽为实践中的个例,但足以证明现行制度构造已然为这类现象开辟了一个具有形式合理性的隐蔽切口。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先锋模范作用的泛法规化导致了高阶性的共产主义道德规范涉足法规领域,进而使先锋模范作用之实践运用伴随着崇高的道德义务和价值追求。检视并审思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先锋模范作用义务的规范构造,我们无法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先锋模范作用义务的履行存在着强制性与激励性两条路径。党务主体以率先垂范之名行义务强制之实,自我刺破了先锋模范规范的理性边界,使强制性义务履行能够遁入先进性要求的外观之下,挣脱使命型政党意志驱动的有机路径。

立足规范视角对此加以审视,其原因可回溯至既存的党内法规制度文本之中,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形态仍囿于原则性、普遍性的条文。在先锋模范作用由党员伦理领域向党内法规领域转化的过程中,既有规范之功能尚且停留在价值宣告的浅层地带,未能够为党务实践提供操作性较强的指引抑或是确立相应的制度运行边界。先锋模范作用作为一种规范制度,尚未落细至党的领导与党的建设诸领域之中,也未能较为详尽地转化为由具体行为模式架构的命令性义务规范。这就导致了与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相关的规范条文在为具体领域的党员行为提供指引这一层面显得较为乏力,以致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制度外延在具体党务行为中被无端扩张。

在实践中,有权主体以先锋模范作用驱动党员,这一行为的性质并非纯粹的道德或政治层面的号召动员,而是兼具共产主义道德准则与法规强制义务的复合形态。高阶性的道德规范涉足党内法规领域,不仅使党务实践中先锋模范作用的运用伴随着崇高的道德义务和价值追求,也会引发先锋模范作用的道德要素与规范要素之间的紧张关系与自我消解。在这一意义上,党内法规并不宜诉诸先锋模范作用义务以强制党员承受所有层面的道德责任,使党员履行超越于其实际能力范畴外的法规义务。诉诸刚性党纪推进生育政策,将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作为共产主义美德之先锋模范作用的本体性意志因素,使之沦为一项纯粹法规义务的强制履行。在这种情形之下,缺失意志因素的先锋模范行为将很难构成名副其实的共产主义美德而降格为一种被动服从于法规义务的外部表征。在义务性规范阙如、制度运行边界含混不清的制度现状之下,党务主体未经审慎辨析与切实权衡便将某些事项纳入先锋模范义务的范畴,无形之中为党内法规制度实效之发挥增加阻碍。这不仅不利于党内法规制度权威的树立,而且使得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内的先锋模范作用面临无休止的道德意志与强制性义务强制的属性割裂与理论诘问,致使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身陷制度权威减损、制度实效难以发挥的实践危机之中。

四、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规范优化

“法规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依规治党的推进实施,囊括了将指向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的崇高道德要求转化为党内法规制度的法治化进程。这首先需要将体系化思维嵌入其中,从理论层面明晰经由党员伦理转化而来的先锋模范作用义务在整个党员义务体系之中所具有的独特属性与结构功能,并对先锋模范作用的实践失范予以矫正。

(一)党员义务规范的两条脉络

以富勒对道德的层次性划分为理论框架,并引入党员伦理中的实质要素作为界分依据,我们可以发现,在党内法规对党员创设的严于国家法律的诸类义务之中,一部分是以先锋模范作用为价值基点并作为共产主义道德之下的党员美德要求而存在的。这一类型的党员义务所呈现的是党员义务体系之中高阶性的实践要求。综合考量“先锋模范”的语义内涵与党章中有关此类党员义务的规范表述,它的高阶性存在于行为时间与行为标准两重维度之中。

除前者外,尚有一部分党员义务生发于这一场域之外,其党章渊源可追溯至第3条的第5项、第6项。此类党员义务具有以下特性:就义务的行为标准而言,尽管党内法规为党员创设的义务总体上统筹于实现共产主义崇高追求之需要,但此类党员义务与前者相比并不是径直联结并指向共产主义远大目标,而更多是基于作为党组织内的成员这一特定身份而提出的、成为一名合格的党员所必须具备的初阶性底线要求。此类党员义务尚未上升至“率先垂范”的道德高度,因此在党员义务体系之内属于初阶性的行为规范。就规范的形态而言,在党内法规文本之中,此类党员义务主要可以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五个方面党纪责任的规范条文中反向推导得出,并能够架构形成一个结构清晰、分工明确的规范体系。就义务履行之保障而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绝大多数此类党员义务都预设了明细化的行为模式和党纪责任作为其保障,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只要具有党纪责任为保障的党员义务均属于此类型。在延续党员伦理内部二分式层次同构的基础之上,可从党员义务规范体系之中提炼出两条主线:一条是渊源于党章第3条第5项、第6项,贯穿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章至第10章之中,作为基础性底线要求的党员义务规范体系;另一条是作为共产主义美德,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规范体系。

在实践中,尤其面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家政策的推进实施等情形时,先锋模范作用构成了党组织动员号召党员参与其中的支撑,肩负着道德伦理要求向法规强制义务转换的理论使命。当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内法规义务的形式出现在制发文件之中时,道德范畴的先锋模范作用便获得了规范性,成为党员必须实施之行为要求。党员义务规范体系的构建既需要党内法规规范为党员预设行为模式从而发挥指引作用,也需要先锋模范作用进入规范范畴实现对此类党员义务的统摄。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之中,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构建党员义务规范体系以实现对部分党员义务的统摄与贯穿,不仅同这些党员义务所具有的高阶性道德相匹配吻合,进而实现党员道德伦理与党员法规义务之间的同构,而且有助于从规范制度层面解释回应党务实践中先锋模范作用之运行逻辑。

(二)以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体系化

要将指向共产主义理想的崇高道德要求转化进入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之中,首先需要将体系化思维嵌入其中,从理论层面明晰先锋模范作用经由党员伦理转化成的法规义务在整个党员义务体系之中所具有的独特属性与结构功能。

体系是人们对于特定知识予以加工处理的一种结果或者产物,它能够显示出其内部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以及这些关联形态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将这一话语迁徙至法律规范创制层面,可以将其演绎为将业已制定的全部法律规范整合成为一个整体的形式加以呈现,并将其中的各个部分以贯通的逻辑关联衔接。“要立治有体、施治有序,零打碎敲不行,碎片化修补也不行。”以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规范体系的理论架构,便是在这一逻辑起点和制度构造之下应运衍生而出的。它由党员义务法规条文构成,属于具有同文共轨的价值指引、错落有致的层级位阶、贯通自洽的逻辑内核的制度规范体系。

在宏观层面,以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规范体系的构建首先需要具有一个明确、统一、根本的价值目标引领并贯穿其中,进而实现对整个体系内各类规范的整合与塑造。这也是塑成层级位阶与确保逻辑一致的前提要件。“党的制度是从党章开始的,党章是一切党内法规制度的源头。”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之法规渊源可追溯至党章总纲有关党的性质之表述以及党员义务条款。党章中以“先锋队”和“先锋战士”表述中国共产党及其成员的身份性质,以及第3条党员义务条款第2项、第3项、第8项均显示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发端于党的先进性及其在党的纲领章程之中的渊源。先锋模范作用亦凭借其在法规本文中的普遍性、原则性条文,在现行规范层面发挥着价值宣示与引领作用。这些简洁的原则性条文规范构成了一种明确且直接的价值导向,有力地宣告了一种价值主张——党员应当以其行为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制定主体不仅有意在党章之中完成了先锋模范作用的价值确立,同时辅之以衔接匹配的正向激励机制作为其实效保障。《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1条有关制规目的之表述充分显示了该机制正是源于勉励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并服务于党性建设这一终极目标,而第16条对党员予以表彰的实质标准亦是围绕党员、党组织先锋模范作用的发挥这一主线延续展开的。可以说,先锋模范作用及其指向的共产主义目标在规范层面对这一部分党员义务的统摄功能已较为成熟,具备了作为贯穿党员义务体系之主线的初步形态。

层级位阶是以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规范体系在中观维度所呈现的结构形态,其中蕴含了不同的党员义务规范在整个体系构造之中的规范效力高低以及明细化程度强弱,这种结构特征源自法规制度在党务实践中发挥功能的现实需求。党员义务规范体系内部效力位阶的识别依托于两种不同的区分范式。一是以立规主体为区分标准,分为中央党内法规、部委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三者效力依次递减;二是以党内法规的名称为识别标准,包括党章,由准则、条例构成的主干性法规,由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构成的配套性法规。如前所述,在以先锋模范作用为主线的党员义务规范之中,普遍性、原则性的义务规范业已完备成熟能够为各类党务实践输出共通性的价值指引。然而,这类规范条文在精准直接地作用于具体的党务实践方面则较为薄弱,也造成了先锋模范作用这一党员义务实践履行的行为规范阙如、制度边界模糊,亟需明细化、操作性的义务性规范条文弥合原则性条文与具体实践之间既存的间隔空白。

逻辑一致应当存在于不同位阶、不同部门的党内法规文本中,然而法规逻辑的梳理与比较无疑是一个见微知著的历程,须回溯至一个个具体的规范条文之中来甄别审视。从这一维度来说,逻辑的贯通一致归根结底是生发于微观层面的对具体规范条文在立规技术层面作出的实质性要求。规范体系不是对既存规范条文机械呆板、毫无秩序的叠加拼凑,而是在将其整合成为一个整体的前提之下实现其内部的衔接互动。各党员义务规范在逻辑上保持贯通自洽,意味着应力求避免、消除同一效力层级的义务规范之间可能存在的偏差或不一致、下位义务规范与上位义务规范相抵触等情形,由此确保党员义务规范在协调共生中形成制度合力。

(三)发挥比例原则的牵引作用

先锋模范作用作为党内法规中的义务性制度不仅要满足合宪性和合法性这一基本要求,还要得到党员基于内在确信的遵行与服从,进而更好地聚合社会主义价值认同感与政治向心力。尽管党内法规体系采用规则与原则并行的规范架构模式,然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义务“中空”的规范结构充分显示了其内部重原则、轻规则的体系构造,这恰为其实践应用失范问题的症结所在。在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规则性法规条文稀薄的现状之下,将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作为潜在的纠偏机制,能够对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不对称形态予以针对性补正。

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具有适用比例原则的成熟制度基础。在率先垂范的党务实践中以比例原则为遵循具有规范层面的支持,符合依规治党的总体要求。现行的党内法规虽未直接将比例原则确立为一项正式的原则遵循,但是既有的先锋模范规范已然体现了比例原则某些意旨的技术思路。就适当性原则而言,许多党的组织法规、自身建设法规以及监督保障法规的总则部分都将先进性规定为党的机关组织开展工作的一项原则,发挥了先进性目标对先锋模范实践的指引作用。此外,先锋模范义务规范突破了扁平化的行为模式框架,依托“党员—领导干部—高级干部”的主体身份区分设定不同的义务要求,使先锋模范规范在率先垂范的义务要求上呈现出递升的结构形态,彰显了必要性原则的总体性思路。一方面,率先垂范的义务要求随着领导干部职位的增高而递增;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还特别强调高级干部群体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重要性,将其从时间与标准上同普通干部相区分。

适当性原则着眼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要求特定主体所采用的手段必须能够成就某种正当目的。“适当性”以手段在成就特定目标上的有效性作为判断依据,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要求。将这一思路推展至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运行场域中,率先垂范行为须切合于马克思主义政党先进性的价值内核。适当性原则要求党务实践主体应着眼于率先垂范的具体事项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的肌理脉络,在把握社会客观规律的基础之上对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具体事项、方式的有效性进行审视。正如刘少奇在《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中所言:“共产党员应该从眼前所处的环境,眼前所接触的人们,眼前所能进行的工作,来开始和开辟我们改造世界的共产主义事业的伟大工作。”能否有助于实现先进性目标构成了识别履行先锋模范义务是否具备适当性的依据。党务主体依据党章、党内法规中的先锋模范作用条款作出率先垂范的指示或决定须符合马克思主义政党先进性原则,有益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建设,实质性地保持或提升中国共产党及其成员的先进性水平。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存在多个能够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之时,有关主体应采用侵害最小的方式为之,它关涉手段的取舍问题。“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是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就先锋模范义务的履行而言,既有的党内法规文本以激励和强制两种手段作为其实施途径。相较于强制性的义务履行而言,正向激励机制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掘党员的道德潜能,成为纾解意志因素与法规义务之间内在张力的有效进路。必要性原则能够指引党务主体首先着眼于率先垂范的具体事项,在把握社会客观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行充分全面的审视,最终决定先锋模范作用的实现方式。党务主体所采取的率先垂范手段不宜超越实现特定先进性目标所必须的限度,应采取最为温和的途径付诸实施。诉诸号召、动员等正向激励能够有效实现党员率先垂范的,就无需也不宜以义务要求的形式强制推进。

五、结 语

如果将依规治党称为一项将马克思主义政党的经验、价值与纪律转化为法治叙事的事业,那么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议题无疑是围绕着美德、垂范与义务三个因素展开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提出“制定《中国共产党思想道德准则》,筑牢中国共产党人思想道德高地”,充分显示了以共产主义的先进性美德营构一个完备自足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业已提上日程。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法治化的推进,需要具有能够正视其复杂多元的制度属性、能够辨析调和其中党员伦理之意志因素与法规义务的制度外观的理论自觉与技术思路。这首先需要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制度体系内不同位阶层级的党内法规规范分工配合、协调衔接,以实现价值宣示确立功能与行为预测指引功能相平衡。在实践层面,防止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泛法规化有赖于同党内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等正向激励机制的衔接协调,进而使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法治化进程能够恪守一个兼顾制度理性与规制实效的运行边界。这同施米特对社会主义的科学性意识所作的阐释殊途同归:“科学社会主义常常意味着一种否定,一种对乌托邦的拒绝……对于社会和政治现实,不是根据想入非非的美好理想从外部来认识,而是从其内部,根据其真实的、得到正确理解的内在条件来分析。”

(责任编辑:叶正国


电话:027-87376716(招聘)、027-87376720(培训、招生)
传真:027-67124218
地址:湖北武汉市珞珈山武汉大学湖滨人文社科楼一楼
  • 微信号:whudnfg
Copyright © 2010 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 版权所有.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