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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英:党规国法衔接协调的人性基础——基于党性和人性辩证统一的思考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10 10:16:29  浏览:

本文发表于《党内法规研究》2022年第1期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研究专栏,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作者简介:陈志英,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党规与国法的关系是党内法规研究的重点难点内容之一,要准确地探究二者的关系,离不开对其规制对象的认识和定位。党内法规是党组织和党员的规范,国家法律是普通公民的规范,党性和人性是解释党规与国法关系的前提。党内法规以党性为逻辑基点,既是以规范形式对党性的宣告,同时也是以规范形式对党性的保障。党员的双重角色使党性与人性紧密相连。从人格结构出发,党性源自人性的向上层面,是人性的升华。同时党性还要力图摆脱人性的向下层面,引领人性的发展。党性与人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协调的基础。它们的联系与差异决定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规范系统,又统一于现代治理体系,同时党内法规还是国家法律的引领和保障。

关键词:党内法规;国家法律;党性;人性

关于党内法规的研究,从知网上检索到的中文文献最早发表于1988年。但是在2012年之前,党内法规一直是一个较为小众的研究主题,相关研究不仅主要局限于党史党建领域内,而且其研究数量一直较少。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学界认为党内法规是一个政党内的活动规则,而在党建方面更重视党的思想建设。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治理理念的引入和治理现代化的推进,制度治党日益受到重视。2012年5月,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表明以党内法规为依托重心的制度建党得到进一步规范化。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地以党的文件形式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并将之表述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五个部分。此即通常所说的“4+1”,有的学者也理解为“1+1”,因为前四个属于国家法律制度的范畴。理论研究要反映实践、回应实践。因此,党内法规研究迅速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日益成为一门“显学”。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党内法规研究必须首先厘清的基础问题和核心问题,这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自党内法规研究的热潮兴起以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尤其是二者如何衔接协调,一直都是党内法规研究的重点和焦点,相关研究成果较为丰硕。有的学者从宏观层面提出了二者衔接协调的基准和原则,有的学者从中观层面提出二者衔接协调的途径和要求,还有的学者则从微观层面提出二者衔接协调的具体工作方法和流程。要研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如何进行衔接协调,首先要回答二者是否必须衔接协调,即首先明确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宏观系统上的统一性,以及具体表征上的差异性。而要回答这一问题,就需要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逻辑基点——党性与人性的关系——入手。有时理论探究重点并不在于思考是否完善,而在于逻辑基点是否正确。

一、问题的提出

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研究,已有相当数量的成果。从研究结构而言,有学者认为应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层次来厘清二者的关系。一层是静态关系,包括本质/性质层面的关系和形式/特征层面的关系,前者的核心问题是党内法规的性质和定位,后者则主要涉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表现形式和外在特征方面的联系和区别;另一层是动态关系,主要涉及二者的效力关系,以及如何避免和解决二者可能的冲突,也就是二者的衔接协调问题。然而,实际上这两个层次无法分割,前者决定着后者,并向后者转换。只有先弄清楚党内法规的性质定位,才能判断其表现形式和外在特征,进而探讨其与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问题。还有学者运用结构主义,从宏观与微观、总体与分体两个方面来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双维结构,认为总体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形成了共治、同向和互益关系,分体上则形成了平行、互补、转化和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层面也无法分割,微观上的研究与分析是以宏观上的存在统一性为前提的。事实上,当我们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进行研究时,其所指就是宏观上作为规范体系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从研究范式而言,根据牟利成、肖金明的研究成果,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研究的范式经历了二元界分的“性质—归属”范式,到规范体系衔接的“功能—结构”范式,再到一体化的“规范—系统”范式的转换,“系统”的视角既意味着宏观的系统同一性认知,同时也开放了微观技术和机制衔接的可能性。

关于党内法规的研究,学理上的困境在于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成,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分属不同的规范体系,那么是否可以以及如何用法治思维的纵向效力位阶关系去解读“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这样一个二者衔接的基本原则?对此,有学者认为,二者分属社会主义法治规范体系之下的两个子体系,因而不存在上下位的效力位阶问题。有学者从人民利益和意志出发,认为二者基于人民性而出现耦合,有着共同的逻辑起点,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规范对象具有相融性、功能发挥具有互补性、文化倡导具有层级性、制度建设具有衔接性,从而排除了效力位阶关系的比较。而有的学者则通过将效力范围限缩至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时来解读“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也有的学者通过引入功能系统理论,将“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解读为法律系统对党规系统可能出现的自我扩张取向所施加的外部限制的效力宰制,而非效力位阶之高低。还有学者也认为强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自作为独立规范体系的区隔,造成了诸多关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探讨的学理困境。“规范—系统”范式的引入,既可以关注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背后的系统同一性,进而从宏观体系上对二者的结构性契合与衔接进行考察,也关注到了这种宏观考察的规范必要性和不可或缺性,是一种连接宏观和微观的思维和方法范式。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其前提则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机统一。所谓“有机”,是指事物构成的各部分互相关联协调,而具有不可分的统一性。其包含三层要义:一是所指事物的各构成部分,即是不同要素的结合;二是各不同要素同属于一个有机整体的系统,结合具有内在性;三是各要素是不可分的,具有整体关联性。“规范系统”范式能较好地解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机统一。然而在回答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什么”之后,依然还需要追问“为什么”。党的十九大报告已明确表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有机统一的。“规范系统”范式则认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规范的组成,具有系统的同一性,是有机统一的关系。“规范系统”范式认为必须从宏观上看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系统同一性,那么为什么它们具有系统同一性?为什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并列安放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个子系统?为什么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取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表述?政治话语的论断需要学术理论支撑,以彰显其理性。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规范系统”范式的引入和使用才是可能的。

本文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思考,用“性质—归属”范式,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逻辑基点入手,探究二者的关系。性质是一切讨论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事物的本质而讨论事物之间的关系无异于隔靴搔痒。目前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研究呈现出百花齐放之势,其深层原因之一就在于学界对党内法规性质这一前提性问题理解各异,未能形成共识。无论是将党内法规理解为“软法”,还是“党内规范”,或是“依法执政统合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都是对党内法规性质的不同理解。要正确理解党内法规的性质,就需要回到始源性和本源性的问题——党性。党性是党内法规的立足点,也是理解党内法规的逻辑基点。尽管党内法规建设表现为一种新的建党思路,但其实践过程中的路径依赖和呈现出的特征却秉承了党的一贯逻辑,体现出强烈的党的特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忽略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政治结构中的实质性地位和党政关系的特殊性,那么对党内法规实际运作模式的理论回应及其解释力可能会被大大削弱”。事实上,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尽管也存在内部规范,但其与国家法律呈现出清晰的纵向效力关系。而世界上的大部分政党,也都并没有形成类似于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他们对法治的理解也和我们并不相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所以包含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个子系统,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所规制对象的本质属性,存在着辩证统一关系。

人是哲学的奥秘,是一切社会问题的根源。大卫·休谟说过:“显然,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从康德开始,哲学就已经归结为人学。康德所提出的问题:“我能知道什么?”“我应当做什么?”“我可以希望什么?”这些实际上就是一个人学问题:什么是人。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归宿,一切皆可“人为”,又需“为人”。人是起点也是归宿,是始源性和本源性的问题。从逻辑角度看,多层次的序列构成了制度和规范的基础,人性则是基础序列中的一环。制度和规范是意志的体现,意志源自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不能脱离主体而独立自主地对制度和规范发生作用。主体在社会关系中表现出来的欲望和需求塑造了制度和规范。反之,任何制度和规范的设计,其出发点和归宿也都在于,设计者之于规制对象的认识和意愿。一个怎样的规制对象(实然)和一个应该怎样的规制对象(应然),是进行制度和规范研究的基本前提条件。对该问题的回答是任何制度和规范设计的基础和目标,它决定着设计的具体内容和价值取向。而一项制度和规范的价值和生命力,在根本上又取决于其是否关怀主体的基本需求,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激发主体的潜能。人性对社会科学,尤其是对政治系统的影响极其显著,盖因社会科学研究的是人的行为,而政治的核心问题就是处理掌权者与未掌权者的关系。不从人性出发,就无法对由人构成的社会现象进行解释。人性问题对社会科学的影响是基础性和普遍性的。理论上,大多数思想家都是从人性出发来建构自己的政治思想。现实中,不同的人性认识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制度设计与选择。

二、党性是党内法规的逻辑基点和立足点

尽管作为一个系统的知识体系,党内法规内容庞大,且不断发展变化,但其基本的逻辑基点始终在于其对所规制对象的认识和期许。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既是专业性的知识体系,同时也是体现中国政治生活哲理的政治哲学。对党内法规性质的探讨、历史演变的追溯、价值取向的选择、内容体系的安排以及技术手段的运用,都首先要回答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党的本质特性是什么。党内法规是历史形成的概念,也是在党的建设中不断完善的概念。学理意义上,党内法规体现党的根本利益和统一意志,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是各种党的规章制度的总称。规范意义上,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只有首先明确党的本质特性是什么,我们才能知道党的统一意志、党的根本利益是什么,才能明白党内法规的基础与目标、方向与内容。

(一)党性是什么

列宁说,“如果要进行讨论,就必须把概念弄清楚”。所谓党性,即政党的本质特性。广义上,政党的本质特性与政党的阶级性密不可分。马克思主义认为,政党本质上是特定阶级利益的集中代表者,是特定阶级政治力量中的领导力量,是由各阶级的政治中坚分子为了夺取或巩固国家政治权力而组成的政治组织。狭义上,在我国的研究中,党一般特指无产阶级政党,更具体而言是指中国共产党。因此党性一般特指中国共产党的无产阶级性,这也是本文所论之“党性”。

1846年,在对“真正的社会主义思潮”进行批判时,恩格斯尖锐地指出,“这种社会主义由于自己的理论没有党性、‘思想绝对平静’而丧失了最后一滴血、最后一点精神和力量”。这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首次使用“党性”的表述。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多次提到“党性”,但都没有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和说明,这也造成了后人对党性认识和理解的差异。

从结构上讲,作为政治性的社会组织,政党是由党员构成的组织体。党员是政党的载体,是构成政党的基石和细胞。政党则是党员的集合体,是党员的归属和依靠。因此党性一般包含了两个结构维度,《新华词典》对党性的解释也是从这两个维度展开的。

第一,抽象层面的,作为一个组织体的党的本质特性。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中,列宁对党性进行了大量论述。列宁认为:“严格的党性是阶级斗争高度发展的伴随现象和产物。反过来说,为了进行公开而广泛的阶级斗争,必须发展严格的党性。因此,觉悟的无产阶级的政党——社会民主党,完全应该随时同非党性作斗争,坚持不懈地为建立一个原则坚定的、紧密团结的社会主义工人政党而努力。”这里说的党性指的就是抽象层面的政党的阶级性。

第二,具体层面的,作为个体党员的本质特性。在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历史上,刘少奇第一个对党性作出明确界定。在《人的阶级性》一文中,他写道:“共产党员的党性,就是无产者阶级性最高而集中的表现,就是无产者的最高表现,就是无产阶级利益最高而集中的表现。”任弼时在《关于增强党性问题的报告大纲》中也说道:“党性是以党员的思想意识、政治观点、言论行为来作标志,来测量的。”无论是刘少奇对党性的界定,还是任弼时所谈到的衡量党性的标尺,都是个体党员而非抽象意义上政党的特性。

从内容上讲,政党都是由本阶级的先进分子组成的,因而是阶级性最高、最集中的代表和体现。要了解党性,必须溯源到无产阶级的性质和特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是指没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因而不得不靠出卖劳动力来维持生活的现代雇佣工人阶级。这个论断描述了无产阶级的特点,也奠定了无产阶级政党“党性”的主要内容。

革命性。无产阶级是没有“生产资料”,不得不依靠出卖劳动力来取得“生活资料”,处于社会最底层的阶级。对无产阶级而言,劳动已经异化成被迫的形态,不再是其作为主体自我发展的力量体现。劳动的异化导致人的异化,马克思将这个过程形容为“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自己的生命活动、自己的类本质相异化的直接结果就是人同人相异化”。无产阶级要回归人的本质,实现自身的解放,就必须联合起来,推翻私有制。革命性是无产阶级政党的底色。

纯洁性。1860年2月,马克思在致斐·弗莱里格拉特的信中说道,“我们的党在这个十九世纪由于它的纯洁无瑕而出类拔萃”。政党是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代表,有自己独立的政治目的和政治立场。无产阶级的革命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最坚决和最彻底的革命。无产阶级政党要固守和实现无产阶级的革命性,就需要坚决保持自身的纯洁性,确保组织、思想、行为自组织过程及其结果的同一性,同各种错误倾向进行斗争。失去了纯洁性,党就会失去自己的底色,失去战斗力。

先进性。无产阶级政党是最先进和最具人民性的政党。无产阶级政党是马克思主义与工人运动相结合的产物,拥有最先进的理论。无产阶级是现代化工业大生产的产物,代表了最先进的生产力。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就是人在物质和精神上不断解放、不断完善、不断自由的过程。而这也正是无产阶级的愿望和理想,是无产阶级革命的动因和目标。

人民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在这个意义上,无产阶级并没有自己作为一个特殊阶级的特殊利益,它的阶级利益与人类的根本利益融为一体,代表的是人类的根本利益和根本需求,成为人类历史向前推进的动力之源。无产阶级政党就是带领人民朝着这个目标奋进的政党。

(二)党内法规是党性的体现和宣告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党内法规是党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从政治立场和价值取向上来说,它首先姓“党”,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这是党内法规的本质性问题。既要姓“党”,它就要体现和宣告党性,党性决定了党内法规的存在、本质和特性。党内法规的制度架构主要由四部分组成:规范主体的党的组织法规制度、规范外部行为的党的领导法规制度、规范内部行为的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以及规范监督的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其分别对应着党执政的三个特性:坚持党的领导、严格的组织纪律和高度的责任意识,而这又与党的革命性、纯洁性、先进性和人民性相对应。

由党性所决定,中国共产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党,其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中承载领导党、(长期)执政党、使命党的角色和职责。在中国她是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者,在治理现代化系统中居于领导核心地位,是中国长期执政的政党,承担着国家富强、民族复兴和人民幸福的历史使命。党的领导地位、长期执政地位是中国政治的红线,也是党内法规运行的政治逻辑。规范党的领导的法规制度,一方面是对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的宣示,同时也是通过规范来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这也意味着党内法规绝不仅仅是“党内规范”。政治的核心是权力问题,权力就需要有相应的限制机制,监督、问责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因此现代政治的表征之一就是责任政治。作为政权的执掌者和治理的核心,建立责任政治是党需要承担的政治责任。党执政的正当性根本上源自其人民性,党具有强烈的使命感和危机意识,因此非常看重治理的绩效,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的实质目的正在于通过内在监督的党内治理促进外部治理绩效的达成。

党内法规的核心内容是党的纪律,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实践逻辑出发,严格的组织纪律都来自党性的需求。无产阶级是作为社会化机器大生产的产物而存在与发展的,这是无产阶级阶级性的集中体现,也是无产阶级政党党性的根源所在。这种存在形式就决定了无产阶级自身天然就具有严格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也决定了无产阶级政党必然将这种阶级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上升为政党的纪律需求,成为党的行为规范。实践中,党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强大的组织体系和组织能力。无产阶级革命是由无产阶级政党领导广大无产阶级进行的革命。在革命中党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将其政治立场、本质特性、宗旨目标宣告出来,以彰显其区别于其他阶级、政党的先进性和革命性,同时也便于更好地团结、组织和领导无产阶级。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党的纪律的核心表现形式的党内法规就成为党性的当然体现。

(三)党内法规是党性的保障

党内法规是党性的体现,也是党性的保障,是党获得和保持战斗力的必然要求。党性决定了党的地位和执政方式,也决定了党对党内法规有着内在需求。无产阶级政党的党性充分体现和表现于其远大的革命理想中——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实现一切人的自由发展。要实现这一理想和执政使命,在现代治理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党就需要不断保持和进行党的先进性建设,就离不开纪律保障。邓小平说:“一靠理想二靠纪律才能团结起来。”党的战斗力和执行力无不依赖于党内法规。党要成为严密的组织体,必须要有组织和行为规范。对于这一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有不少论证。马克思曾明确指出:“我们现在必须绝对保持党的纪律,否则将一事无成。”列宁也强调,“无产阶级实现无条件的集中和极严格的纪律,是战胜资产阶级的基本条件之一”,“谁哪怕是把无产阶级政党的铁的纪律稍微削弱一点(特别是在无产阶级专政时期),那他事实上就是在帮助资产阶级来反对无产阶级”。

作为长期执政的政党,中国共产党也需要通过规范的行为来建立政治秩序,实现领导和执政的科学化、规范化,证明其领导与执政的正当性,党内法规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基础。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和显著标识就是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体现着一国的治理效能。党的领导是中国治理道路最本质的特征,党的领导与执政的规范化、法治化,是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和保障。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领导十三亿多人的社会主义大国,我们党既要政治过硬,也要本领高强。”而这就需要以党内法规为保障,一方面严格纪律,坚持纯洁性、先进性和人民性;另一方面规范执政和领导,塑造现代化的政党,提高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巩固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

三、党性与人性的辩证统一

党员的角色面临着两种标准的衡量——党性与人性,这是政党政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关系需要辩证地看待。从哲学上来讲,辩证相对于形而上学而言,也就是要用全面的、发展的、联系的观点来看待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矛盾统一体而存在的,要从其内在的矛盾运动、变化和各方面的相互联系中系统、完整地认识对象。党性和人性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差异。不少人讳言人性与党性之间的差异,其实大可不必。但是,将二者完全等同,或者只看到二者的差异,都是片面的。人性是党性的基础,没有脱离人性的党性。但同时人性的复杂与现实,又与党性的纯粹和理想存在差异和矛盾。党性不仅要求人性、尊重人性,同时党性还引领人性的超越,是人性的升华。既不能以党性的名义否定人性,也不能以人性的名义矮化党性。

(一)结构意义:党性是人性的升华

在人类思想史上,马克思第一次对人的本质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在对费尔巴哈的自然先在性和客观性高度赞赏的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提出了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劳动或实践是人的本质,人的需要即人的本质的命题。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一个复杂的矛盾综合体,是自然性、社会性和精神性的统一。人的自然性在于人产生于自然界,是自然的产物。因此人首先是一个自然的生命体,要服从生物发展规律,自然性是人性的基础部分。此外,人还是社会性的动物,社会关系是人的活动的具体的历史形式和人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离开社会关系,所谓人将不复存在。最后,人还有精神性,人是具有自主意识、能够思维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主体。人的劳动或实践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人从自身需求出发认识和改造自然,表现出对自然的超越,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也认识和改造自身。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自然性是人性的较低层次,社会性是人性的中级层次,精神性是人性的较高层次。唯物主义者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人性亦是如此。自然性、社会性和精神性共同构成了人性,同时它们也产生冲突和矛盾。自然性以本能和私欲为基础,社会性则要求将本能和私欲控制在一定限度内,精神性则希望实现对自然的超越,摆脱束缚。

党性的结构具有多层次的特征,组织体意义上的党性由个体意义上的党性组成,并以之为载体。党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政治组织的成员,同时又是个体的存在。在党员个体身上,党性与人性紧密相连,而通过个体的党性,组织体的党性也与人性发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党性是人性高层次的政治表达,提取了人性的精华。在这个意义上,党性和人性是统一的,党性来自人对美好生活和德性的追求,来自人性中积极方面的张扬。它源自人性中的向上层面,是人性的升华。与普通的人群组合不同,党由先进分子组成,是先锋队,具有先进性。党员既是普通的经济人,同时也是有着政治追求的政治人。党性是党员作出政治选择的初心和向往,代表的是党员的立场和原则。入党是一个双向选择过程,也是一个双向承诺达成政治契约的过程。党员的承诺之一就在于坚定地进行与自然本性(普通人性)相斗争的自我革命(这体现在入党誓词中),而党组织的承诺之一则包括为党员的斗争提供帮助和辅助。

(二)功能意义:党性引领人性

由于人性结构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人性和党性具有不同的品质。党性力图摆脱超越人性的向下层面,但人性中的消极方面又会对党性形成限制和制约。在这个意义上,二者会出现矛盾、冲突和对立。党性可能会被人性的消极方面所侵蚀,或者因人性的限制而难以抉择或坚持。对此不能以人性的名义降低党性要求,或者以人性为借口为违反党性的行为开脱。党性要实现对人性的优化和升华,在坚守人性光辉的同时,还要排除人性的弱点和阴暗面,要在不断锤炼党性的过程中,引领人性,摆脱人性消极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实现对人性的超越和提升。

坚守党性首先要尊重人性。“党不等同于党员,政党价值目标的超越性并不能使个体党员摆脱其作为自然人与社会人的属性,虽然入党意味着对个人利益的约束与对总体利益的服从,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取消个体党员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尤其是革命党在成为执政党之后个体利益更为突显。”人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固有本性。党员也是人,自然会有人性,党员又不是普通人,应当符合德性要求。合格党员的塑造离不开合理的人性基础,设定适当的德性要求。

坚守党性还要正视人性。组织体的党性来自成员的党性,是成员党性的聚合。尽管组织体的党性一经形成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但是具体到党员身上,每个党员的党性程度却呈现出个性化的差异。根据唯物辩证法原理,任何事物都在不断运动变化发展。人性的发展变化会影响和导致党性的发展变化。党性既可能因其所属政党的先进成员超越时空局限爆发的人性光辉而得以在整体上显著提升,也可能受制于能量非凡的少数人乃至个别人堕落的个性而在一时一地沉沦。因此,政党的政治生态建设既不能忽视人性向上层面的可塑,还要立足于人性向下层面的变化,要不断从思想上和制度上增强党员的党性修养,发挥党性为人性的引领功能。

四、从党性与人性的关系出发考察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是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要厘清的基础性关系。国家法律以公民为规制对象,国家法律之产生与设计都植根于对人性之认识。关于人性是什么,国家法律与人性的关系,已经有大量的思想家进行过论述,研究成果卷帙浩繁。从性善论到性恶论,对人性作为国家法律之逻辑基础已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研究,并基本形成共识。而在党内法规研究领域,尽管党建学对党性,以及党性与人性的关系都有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从党性出发对党内法规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总体而言,以党性为党内法规逻辑基点的研究还较为零散,至于从党性和人性关系的角度来研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则更为欠缺。事实上,正是由于不同层次人性差异的存在,才产生了对此差异予以整合的各种规则。道德、法律如是,党内法规亦如是。党内法规以党员的党性为哲学根基和发生之源,国家法律则是以普通公民的人性为出发点和基础。二者的辩证统一决定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共同构成,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既各自独立,又密切联系,构成有机统一的整体。

党内法规体现了党的意志和利益,国家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党的人民性决定了二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基于党性和人性而产生的对党员和公民的不同期待和要求,构成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价值取向、目标设定、制度理念、规范内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差异。

(一)党性与人性的差异决定了党规与国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有着严格的界限。国家法律以普遍的人性为基础,是大多数人的“共识”。现实中人们的普遍状态是本我与自我的统一,具有强烈的自我意识和理性的社会意识,关注权利,注意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国家法律以理性人或经济人的预设为前提,主要规制人的外部行为,功能是消极防恶,划定权利边界,是普通社会人的行为底线,也是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党内法规以党性为出发点,党的先进性就决定了它不具有国家法律的社会普遍性。在自我与本我的基础上,党内法规是超我的政治表达,以政治人的预设为前提,功能是积极的引领和塑造。因此党内法规较之国家法律必然要有更高的标准和更严格的内容,是作为政治人的党员的行为红线,具有与国家法律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相较于国家法律,党内法规的规定更严格,要求更高,限制性内容更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出现党内法规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与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存在张力的地方。这是由二者调整理念、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的差异所决定的。党员和公民的不同角色,带来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党规和国法也对其有着不同的期待和要求。甚至因为党员身份的特殊性,非党员家属的某些公民权利的行使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对此需要辩证全面地看待,要看到党规和国法是两个具备相对独立性的调整系统。

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分散的个人(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现实的社会(他)相妥协的过程。在国家法律的逻辑中,个人权利是主导价值和基础,“任何社会秩序和制度只有在它维护和保障每一个人的幸福和自由时,才是完全合理的和可辩护的”。因此,国家法律主要以权益分配的形式来实现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遵循权利本位主义,主要偏重对行为的调整,而不涉及思想、道德的领域。党内法规以党性为基石,具有强烈的政治属性。社会契约体现了从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转变,政治契约则体现了社会人向政治人的转变。前者是一个妥协的过程,其对人性的发展和塑成是消极性的,目的在于以现实的方式委婉地满足个人的自然欲求。后者则是一个革命的过程,积极地引导人性向上升华,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和自我的双重革命。党的宗旨和目的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领人民实现共产主义。因此在党内法规的逻辑中,责任和担当是主导价值和基础,遵循义务优先的制度理念,党内法规既规范行为,也调整思想,是制度建设和思想建设的结合。

(二)党性与人性的统一决定了党规与国法统一于现代治理体系

在人格构成中,本我是与生俱来、永久存在的,是出生时人格的唯一成分,也是人格结构的基础,本我的自然欲求是所有驱动能量的来源,也是社会进步的源泉。在这个意义上,党性源自人性,也服务于人性。这正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同时安放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党性源自人性,以人性为基础,决定了党内法规要以国家法律为基础,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满足合法性要求。从积极意义上讲,共产党员兼具党性与人性,讲党性并非否定人性,尊重党员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才能发挥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作为人,共产党员是鲜活的个体,“不能设想我们党有党性,而每个党员没有个性,都是木头”。马克思、恩格斯也指出,说共产党不讲人性,说共产党要消灭个性、消灭家庭、消灭自由,这是资产阶级对共产党的污蔑和攻击。事实上,共产党人恰恰追求“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从消极意义上讲,本我的永久存在也决定了无论是社会人还是政治人,无论是个人还是党员,都需要有规则的约束。正如麦迪逊的名言:“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无论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规则之治的体现。

党性是人性的升华,引导人性的发展,决定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无论党内法规还是国家法律,“人”都是其逻辑演绎的起点和归宿。迄今为止,人类所进行的一切,包括生产方式变革、制度更新、科技进步等,都是为了追求美好幸福的生活,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这既是人的道德愿望,也是人的自然欲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说,人是最大的创造力和生产力。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以消除其在追求人的全面发展道路上的消极作用。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遵循着共同的治理逻辑——对“主体”的主观性和不可预期性进行限制和规范,它们分别代表了两条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的道路。一条道路是通过权益配置,形成权力的外部约束。国家法律在设计上,一方面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确立,以公民权利来制约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将权力分成几个部分,形成权力子系统间的相互制约。另一条道路则是通过权力系统的自我克制,形成权力的自我克制和自我约束,这是人类自身的伟大革命。国家法律的权力约束逻辑是被动和被迫的,而党内法规的权力约束逻辑则是主动和自觉的。这既是党先进性、人民性的要求,也是党先进性、人民性的体现。入党行为是理性自由选择的行为,既出于对共产主义社会的价值认同,也出于对自身自然本性的清醒认识。服从党内法规实际上是服从自己,服从自己对全面发展的追求和向往。

(三)党性对人性的升华与提升决定了党规对国法的引领和保障

国法是对普通公民行为的基础性调整,党规则是在国法基础上对“积极公民”的二次调整,是国法调整的继续,同时也是对国法调整的引领和保障。党内法规体现了党的意志和利益,国家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二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由于逻辑起点、价值取向不同,二者又具有差异。国家法律以普遍的人性为基础,是人们“共识”的结果,遵循的是“底线”思维,并且必须保持必要的稳定来建立和维护权威,因此国家法律通常是保守的。而党内法规的出发点是党性,党性下守人性之底、上谋德性之高,决定了党内法规代表的是高标准、严要求。先进性是党性的内容之一,要保持先进性就必须走在时代的前列,这使得灵活、机动成为党的执政特色。这一特色映射到党内法规领域则表现为在面对社会发展时,党内法规更为积极和可变动,引领着规则的发展。截至2021年底,中国共产党已经拥有9671.2万名党员和493.6万个基层组织,是一个超大规模的党,组成了中国社会的基本架构,囊括了各界精英,并掌握着国家政权的核心。党员既具备执政党成员身份,还具备普通公民身份。党自身的法治状态,在相当的意义上直接决定了国家的法治状态,党员的法治意识和行为对普通公民有着强烈的引领和示范效应。

同时,与其他政党不同,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党居于领导者的地位,具有超强的政治权威,与政权的关系紧密融合。“党组织能够有效地嵌入各级国家机关中,执政党所具有的政治权威是我国政治生态最为基础的‘链条’。”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实现离不开高效的法律实施队伍。而在我国,保障法律实施的公职人员绝大多数是中共党员。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即便不是中共党员也要接受党的管理。党员行为的规范化与党的领导的规范化,在相当程度上就成为国家法律的保障所在。在某种意义上,依法治国需要依靠党的政治权威来实现和守护。而党的权威根本上又来源于党性,以党内法规的刚性约束为依靠的制度治党是党性的现实保障,同时也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党实施领导和执政活动的根本遵循。《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对党组织和党员提出了模范守法的纪律要求,这一要求同时也贯彻于其他各项党内法规之中,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保障。

五、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而党法关系的基础构成之一就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并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大特点,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要条件。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就是共存的。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二者的关系问题处在一个隐性的状态中,很少有人从学理的或者政治的高度去探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党内法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并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确立为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内容。由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从隐形状态转为显性状态,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理论和实务都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要条件。对此学界进行了大量探讨,形成了较丰富的研究成果。其中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是理论研究的重点内容。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先从“性质—归属”上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进行静态考察,明确二者衔接与协调的基础,即它们都隶属于法治和治理现代化这一个系统,才具备对二者的动态衔接进行考察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性质—归属”范式的研究和思考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和意义。“性质—归属”范式与“规范—系统”范式并非对立关系。只注意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形式区别,没有看到二者在本质上的统一,是对党内法规性质的误解。这一误解的产生并非“性质—归属”范式本身存在问题,而是一种理解的失误。

从“性质—归属”范式出发,首先需要明确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本质与逻辑基点,进而在此基础上考察二者的关系。作为规范体系,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分别体现的是党和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作为上层建筑,意志和利益的形成离不开现实基础。而规制对象的本性如何则是形成意志和利益的基础之一。因此,理解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本质都离不开对其规范对象的思考。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研究都要以其所规范的对象为中心展开,明确规范对象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如此规范体系之价值选择和目标设定才是科学和可行的。党内法规是规范党的活动的规范,国家法律是规范国家公民的规范,党性与人性是探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性质和归属的基础,也因此成为探究二者关系的逻辑基点。

本文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逻辑基点出发,通过考察党性与人性的关系来论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背后的系统归属统一性,为进一步的衔接考察奠定基础。只有正确把握党性与人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抽象层面作为组织体的党性以具体层面作为个体的党性为基础。党员身份的双重性,则使得党性与人性密不可分,形成既有联系又有差异的辩证统一关系。党性来自人性,以人性为基础,又超越了人性中的消极方面,引导人性发展。从党性与人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出发,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也是既有差异,又有联系,构成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成部分,其相互之间的联系决定了它们进行衔接与系统的可能性,差异则决定了它们进行衔接与协调的必然性。

(责任编辑:祝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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